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49號
MLDM,107,訴,549,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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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雯郁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法律扶助)
      江錫麒律師(法律扶助)
      柯宏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雯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徐雯郁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任職苗 栗縣政府社會處身障服務科約僱人員,為苗栗縣政府依「行 政院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僱用,負責辦理苗栗縣 轄內鄉鎮市公所關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溢領追繳等業 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其經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溢領追繳業 務,應將收受之溢領追繳款項匯入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苗栗縣社會福利基金)內。 詎其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公有財物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收受之如附表所示26筆溢領追繳款項 即公有財物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428,910 元。嗣 何珮儀接辦徐雯郁業務時發覺有異,而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徐雯郁及辯護人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法 務部廉政署卷,下稱廉卷,第3 頁至第12頁、第91頁至第94 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046號卷第25頁至 第26頁;本院卷第45頁、第77頁),核與證人何珮儀、張金 庭、楊于萱、鍾斐凡、詹真美、劉芳枝邱慧慈證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見廉卷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第169 頁至第172 頁、第189 頁至第193 頁、第197 頁 至第199 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第209 頁至第212 頁) ,並有業務移交清冊、104 年1 月至105 年9 月期間補助對 象已死亡及安置社會福利機構仍發給生活津貼追繳及登帳情 形、收據存根、苗栗縣政府簽稿會核單、苗栗縣社會福利基 金傳票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廉卷第25頁至第87頁、第103 頁 至第157 頁、第177 頁至第187 頁、第195 頁、第201 頁、 第207 頁、第213 頁、第277 頁至第338 頁、第341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 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 ,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 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 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 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 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 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 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 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 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



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 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 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 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 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 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 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 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非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苗栗縣政 府依「行政院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 ,負責辦理苗栗縣轄內鄉鎮市公所關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之溢領追繳等業務,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何珮儀楊于萱、鍾斐凡、詹真美、劉芳枝邱慧慈證述明確,是 被告確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占公有財物罪。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共26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並已 於106 年6 月20日自動全部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苗栗縣社 會福利基金苗栗縣社福字第8625號收入繳款書在卷可稽(見 廉卷第89頁),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不法所得均在5 萬元以下,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條第1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實屬非輕,而被告 本案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固屬可議,惟犯罪所得非鉅,且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有所悔悟 ,足見惡性尚非重大。是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若處法定最 低度刑責,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及第12條第 1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 ,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節尚堪憫 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本應依法 行事,竟因貪念而侵占公有財物,敗壞風紀,實屬可議,兼 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數額,及坦 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以工地福利社職員為業、月薪約3 萬元、尚有 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至 第7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 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五、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 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 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 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貪污治罪 條例之罪,均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 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 規定,僅就最長期間(均為3 年)之褫奪公權宣告執行之。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酌其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足認犯後 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另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



,不及於從刑即褫奪公權之宣告。
七、被告已於106 年6 月20日自動全部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苗 栗縣社會福利基金苗栗縣社福字第8625號收入繳款書在卷可 稽(見廉卷第89頁),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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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受補助者│溢領金額 │收受日期 │主文欄 │




│號│姓名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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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鳳蘭 │15,000元 │104 年6 月12日│徐雯郁犯侵占公有財物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
│ │ │ │ │公權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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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羅文明 │4,700 元 │104 年9 月21日│徐雯郁犯侵占公有財物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
│ │ │ │ │公權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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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德財 │14,616元 │105 年4 月19日│徐雯郁犯侵占公有財物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
│ │ │ │ │公權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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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新耀 │4,872 元 │105 年4 月25日│徐雯郁犯侵占公有財物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
│ │ │ │ │公權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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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玉蓮 │4,872 元 │105 年5 月1 日│徐雯郁犯侵占公有財物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
│ │ │ │ │公權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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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木生 │4,872 元 │105 年5 月20日│徐雯郁犯侵占公有財物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
│ │ │ │ │公權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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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曲淑珊 │8,499 元 │105 年6 月28日│徐雯郁犯侵占公有財物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
│ │ │ │ │公權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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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高忠一 │8,499 元 │105 年7 月11日│徐雯郁犯侵占公有財物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
│ │ │ │ │公權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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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梁德興 │29,232元 │105 年8 月11日│徐雯郁犯侵占公有財物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
│ │ │ │ │公權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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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江飛羽 │24,360元 │105 年8 月11日│徐雯郁犯侵占公有財物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




│ │ │ │ │公權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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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許木火 │24,360元 │105 年8 月15日│徐雯郁犯侵占公有財物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
│ │ │ │ │公權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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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4,616元 │105 年12月29日│徐雯郁犯侵占公有財物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
│ │ │ │ │公權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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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吳世欽 │21,768元 │105 年8 月18日│徐雯郁犯侵占公有財物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
│ │ │ │ │公權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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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張譚筆連│24,532元 │105 年8 月16日│徐雯郁犯侵占公有財物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
│ │ │ │ │公權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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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溫國琛 │24,360元 │105 年8 月23日│徐雯郁犯侵占公有財物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
│ │ │ │ │公權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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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蕭鄭錦霞│29,232元 │105 年8 月18日│徐雯郁犯侵占公有財物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
│ │ │ │ │公權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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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徐啓銘 │24,360元 │105 年8 月24日│徐雯郁犯侵占公有財物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
│ │ │ │ │公權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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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徐仕榮 │29,232元 │105 年8 月26日│徐雯郁犯侵占公有財物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
│ │ │ │ │公權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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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4,616元 │105 年12月1 日│徐雯郁犯侵占公有財物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
│ │ │ │ │公權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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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吳陳麗琴│29,232元 │105 年8 月31日│徐雯郁犯侵占公有財物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




│ │ │ │ │公權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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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阮良崞 │29,232元 │105 年9 月6 日│徐雯郁犯侵占公有財物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
│ │ │ │ │公權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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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張明群 │4,872 元 │105 年9 月20日│徐雯郁犯侵占公有財物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
│ │ │ │ │公權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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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4,872 元 │105 年10月24日│徐雯郁犯侵占公有財物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
│ │ │ │ │公權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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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744 元 │105 年12月1 日│徐雯郁犯侵占公有財物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
│ │ │ │ │公權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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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翁兆仁 │19,488元 │105 年9 月23日│徐雯郁犯侵占公有財物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
│ │ │ │ │公權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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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石哲豪 │4,872 元 │105 年10月13日│徐雯郁犯侵占公有財物罪,│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
│ │ │ │ │公權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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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 │428,9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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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