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19號
HLDV,106,訴,219,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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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蔡明吉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蔡明德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林韋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其母蔡李笑於民國70年10月25 日死亡,坐落花蓮縣富里鄉萬寧段11、13、19、25、39、40 、51、73地號土地為其母遺產,其餘繼承人即兩造兄弟蔡明 貴、蔡明全蔡明哲(下稱其餘三兄弟)均放棄繼承權,兩 造對上開土地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因僅被告蔡明德有自耕 農身分,故於70年12月21日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 ,原因發生日為70年10月25日。上開土地中之11、25、39、 40、51、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依三七五租約出租 之土地,租金由被告收取,爰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交付91年 至105年所受租金之2分之1,另上開土地中之13、19地號土 地於87年被徵收,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履行移轉 登記義務,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按持 分2分之1請求被告交付所受領之徵收補償金。爰依終止借名 登記後之委任、信託、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無名契約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為移轉登記及給付租金、徵收補償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5,316元及自108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自伊繼承上開土地以來,僅有伊一人管理、使用 該土地,原告或其他兄弟並無管理、使用之事實,顯與原告 所稱借名登記契約情形相左;信託登記部分,上揭土地沒有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4條之規定進行信託登記,就原告主張 之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2條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原告並 未提出上開證據;另原告主張其餘三兄弟拋棄應繼分,則上 揭土地仍為母親之遺產,既為母親遺產,則仍未進行公同共 有登記或分別共有登記,兩造應不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 告主張顯有矛盾;縱原告主張母親之遺產要依父親生前願望



來做平分,父親之願望仍在於五兄弟能以所繼承之財產就賣 得價金來互相幫助,如父親之願望有法律上效力,五兄弟之 任一方不得任意終止該法律關係,原告依父親之願望向被告 請求,因系爭土地尚未出賣,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 向被告請求價金之五分之一,關於上揭土地收益部分,於父 親的願望上沒有提到,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如認有原告主 張之法律關係存在,要依父親之願望給付五分之一之價金, 原告從未履行父親願望之情事,被告未分得任何一毛,且對 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 減少被告給付義務之全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 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亦可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其母蔡李笑之遺 產,其他兄弟皆放棄繼承權,由被告與原告共同繼承,因僅 被告有自耕農身分,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土地前於71年12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 名下,有被告為繼承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稽(卷第41-48頁背面)。據此形式以觀,系爭土地均登記 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其母所遺之系爭土地有借名 登記關係乙節(卷第4、105、106頁),雖據提出其父親蔡 天數於66年1月10日書立之遺囑(下稱父親遺囑)說明兩造 父親蔡天數就其所遺財產之分配意願(卷第171頁)、其餘 三兄弟出具之系爭土地放棄書(系爭放棄書)及原告二姐蔡 聰慧於106年11月24日所書立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 為證(卷第13、54、107頁),惟查,系爭土地係兩造母親 蔡李笑於70年10月25日身故所留之遺產,並非兩造父親蔡天 數之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父親遺囑係於66年1月 10日作成,其上復無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之簽名,自無從推



認兩造間有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且該遺囑記載: 「本人前購置不動產坐落玉里鎮玉里段497-44地號水田等十 八筆(詳附登記清冊)登記為明全、明哲、明吉等三人個別 所有權…將來明全、明哲、明吉等兄弟所持產權,不論誰先 出賣,所得價款均由五兄弟平分…」(卷第171頁),全無 借名登記情事之記載,況兩造父親蔡天數自始至終皆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自不在其得處分或被繼承之遺產 範圍內,原告以父親之遺囑主張母親之遺產應為如何之分配 ,恐有張冠李戴、援引失據之嫌,自屬無據;又證人蔡聰慧 到庭證稱:系爭證明書內容是否屬實,伊不知道,伊除了簽 名以外,其他伊都沒寫…這些字是原告蔡明吉寫的…是蔡明 吉請伊簽名的等語(本院卷第131背面至135頁),是依上開 證詞,系爭證明書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另據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佃農彭雲添到庭結證稱:伊不認識 原告,伊承租被告蔡明德耕地…承租期間沒有任何人或蔡明 德的兄弟姊妹跟伊表示是地主…一開始是蔡明德的外公(將 土地)過給蔡明德的母親,再過給蔡明德,伊都一直跟蔡明 德接觸,契約也是蔡明德的名字等語(卷第177至178頁背面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人借 用出名人之名義進行物權登記,但仍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該借名登記不動產,而由上開證詞可知,本件全無借名人即 原告自行使用、收益之情況存在,亦難認有何借名登記之關 係存在;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云云,查 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日為71 年12月21日,原告於106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應有至 少20年期間得以與被告協調信託登記事宜,以簡化兩造間法 律關係,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處分,以求名實相符,原告 於20年期間捨可循之信託登記制度不為,另以興訟主張兩造 有信託登記契約存在,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復未提出足資 信憑之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 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故其依上開主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給付租金、徵收補償金等,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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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