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14號
TNDM,108,交訴,14,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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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全祿


輔 佐 人 蔡麗卿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蔡宜均律師、田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6556、18193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
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全祿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蔡全祿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 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 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 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 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 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車牌號碼000- 0000號警用機車,係員警執行勤務時所 騎乘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本件 該警車經被告衝撞後,造成損壞已如上述。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按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 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是 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但 侵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故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對在



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沈科漢、許哲榮等人施強暴,乃侵 害單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被告危險駕駛車輛係基於 同一躲避攔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侵害 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 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連 貫性之危險駕駛行為,同時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外,並使警 員所騎乘之警用機車為損壞,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處斷,是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違誤。至被告於 前開犯罪過程中,傷及員警沈科漢部分,起訴書認構成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沈科漢當庭 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乙只附卷(本院卷83頁),本 應為不受理判決,然應與前開犯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併予說明。
(二)被告前曾因恐嚇取財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9月、1年10月及1年8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10月,於105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應未經撤銷,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涉犯之前案,與 本案所涉案件間並無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 量後不予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為躲避警員攔檢,竟以危險駕駛衝撞之方式施強 暴於執勤員警,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危害執勤員警之人 身安全,並罔顧道路交通安全,肇生公共危險,其行為殊 無可取,然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就傷及員警 沈科漢及毀損警車部分賠償新台幣16萬元,此有和解書附 卷足參(本院卷第55、103頁),展現悔意,犯後態度尚 佳,且因罹癌,經氣切造口攣縮現無法言語,亦有診斷證 明書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3頁),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從事果樹種植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 肇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1項 、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彭郁清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556號
107年度偵字第18193號
被 告 蔡全祿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全祿曾因恐嚇取財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9月、1年10月及1年8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民國105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5日晚 間23時6分許,酒後(酒測值未逾法定標準)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賢南街與尊南街交 岔路口時,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員警 沈科漢、許哲榮在該處進行巡邏勤務,並發現蔡全祿未依規 定扣安全帽扣,乃騎乘警車(員警沈科漢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警用機車、員警許哲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 機車)自後方要求蔡全祿停車接受攔檢,蔡全祿因擔心酒後 騎車為警查獲,竟基於致生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停車 接受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攔檢,在經員警沈科漢、許哲騎 乘警車追趕、示意停車不從並鳴放警笛後,仍沿臺南市南區 金華路2段147巷、81巷、尊南街、新興路481巷、利南街、 鹽埕路291巷、金華路1段、新都路、德興路、永興三街、興 隆路、中華南路2段233巷加速逃逸,並不斷未打方向燈即逕 自右轉或左轉、任意變換車道、逆向行駛、闖越紅燈、沿路 蛇行,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其他車輛及 行人往來之危險;且蔡全祿行經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399號 前,轉頭見員警沈科漢所騎乘之警車欲自其左後方超越,竟 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待員警之機車接近時,突然往左偏 移並煞車,以車尾擦撞員警沈科漢所騎乘且依法掌管之車號 000-0000號警用機車車頭,致員警沈科漢所騎乘之警車失控 向左偏駛後摔車,受有左側手肘、右側手部及膝部擦挫傷、 右側足踝扭傷等傷害,而車號000-0000號警用機車之右側下 導流、排氣管護片、大燈及前燈蓋、右側拉桿則受有損壞。 蔡全祿知悉撞擊員警後仍繼續逃逸,員警許哲榮見狀即加速 上前追捕,蔡全祿又於行經南區金華路1段256號前時,將安



全帽取下並向後拋擲欲影響後方員警許哲榮之追緝,嗣於同 日晚間23時20分許,蔡全祿逃至南區中華南路2段233巷,因 行經積水路段而滑倒自摔始為員警許哲榮當場逮捕。二、案經沈科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蔡全祿於警詢及偵查│⑴被告坦承酒後騎車,因恐遭警方開│
│ │時之供述 │ 單,乃騎車逃逸,過程中有任意變│
│ │ │ 換車道、逆向行駛、闖越紅燈、沿│
│ │ │ 路蛇行等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
│ │ │ 眾之安全,致生其他車輛及行人往│
│ │ │ 來危險之行為。⑵於偵查之初坦認│
│ │ │ 有與警車發生碰撞,嗣否認知悉警│
│ │ │ 方在後面要求停車,亦不知悉有與│
│ │ │ 警車發生碰撞。 │
├──┼───────────┼────────────────┤
│2 │證人即告訴人沈科漢於偵│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許哲榮於偵查中之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述 │ │
├──┼───────────┼────────────────┤
│4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告訴人沈科漢受有左側手肘、右側手│
│ │紙及受傷照片5張 │部及膝部擦挫傷、右側足踝扭傷等傷│
│ │ │勢。 │
├──┼───────────┼────────────────┤
│5 │車號000-0000號警用機車│該警車之右側下導流、排氣管護片、│
│ │之受損照片17及估價單1 │大燈及前燈蓋、右側拉桿則受有損壞│
│ │紙 │。 │
├──┼───────────┼────────────────┤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被告未打方向燈即逕自右轉或左轉、│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任意變換車道、逆向行駛、闖越紅燈│
│ │單影本23張 │、沿路蛇行等行為,嚴重影響參與道│
│ │ │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其他車輛及│
│ │ │行人往來之危險。 │
├──┼───────────┼────────────────┤
│7 │錄影檔光碟3片、本署勘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驗筆錄3份 │ │
├──┼───────────┼────────────────┤
│8 │路線圖1紙 │被告騎車逃逸之路線。 │
└──┴───────────┴────────────────┘
二、上揭遭被告蔡全祿騎車碰撞摔車受損之車輛確屬警用,有該 警車之照片附卷可稽,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又 組成警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 破壞,使各該零件之外形改變,功能及作用喪失,即足成立 損壞物品之罪,不以使車輛喪失全部效用為必要,而本件該 警車經被告衝撞後,造成損壞已如上述。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嫌、 第185條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第138條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等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 告所犯上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罪嫌、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及傷害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與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嫌間,行為不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以分 論併罰。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遇警攔檢時,不僅不遵從指示加速逃逸 ,甚且騎車阻擋撞碰追捕之員警,造成執行公權力之警務人 員人身安全之危害,破壞社會治安甚巨,且對案情細節部分 猶仍避重就輕,毫無悔意等情,請從重量刑,以茲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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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