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34號
TNDM,107,易,134,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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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0號
                   107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一(原名黃聰亮)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彭大勇律師、洪茂松律師
被   告 吳洛瑜



選任辯護人 張佩珍律師、莊美貴律師、江信賢律師
被   告 陳文家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劉醇星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王麗婷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田杰弘律師、蘇清水律師
被   告 許閔綜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李榮哲


      廖士興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黃紹文律師、黃溫信律師
被   告 楊俊哲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吳信賢律師
被   告 程鎮國



被   告 張玲 


      吳燕卿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黃溫信律師、黃紹文律師
被   告 沈經宏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嚴奇均律師
被   告 黃禎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許貴成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219號、第14309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
14962 號)暨追加起訴(107 年度蒞追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四所



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所處宣告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柒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所處宣告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所處宣告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所處宣告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建宏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李榮哲犯如附表四編號4、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1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廖士興犯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楊俊哲犯如附表四編號3、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1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程鎮國犯如附表四編號6、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6、1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張玲犯如附表四編號7、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7、1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吳燕卿犯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沈經宏犯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禎犯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刑。
許貴成犯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1-6、1-7、1-8、1-18、1-25、1-28、1-58、1-62、3-2、3-3、3-4、3-8、3-10、3-11、3-19、3-20、3-22、3-25、3-29、4-4、4-5、4-7、4-8、4-9、4-11、4-12、4-13、4-15、4-16、5-15、5-16、5-17、5-18、5-19、5-20、5-21、6-2、7-1、8-1、9-6、9-8、10-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戊○○、甲○○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1-6、1-7、1-8、1-18、1-25、1- 28、1-58、3-2、3-3、3-4、3-8、3-10、3-11、3-19、3-20、3-22、3-25、3-29、4-4、4-5、4-7、4-8、4-9、4-11、4-12、4-13、4-15、4-16、5-15、5-16、5-17、5-18、5-19、5-20、5-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榮哲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1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廖士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1所示之物,沒收之。楊俊哲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程鎮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1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玲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6、9-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7、1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燕卿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經宏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禎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文家許閔綜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原名黃聰亮)於民國101年11月間至105年8月間, 擔任私立南榮科技大學(下稱南榮科大)校長;乙○○係丁 ○○之配偶,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戊○○係南榮科大研 究發展處研發長、甲○○係南榮科大研究發展處推廣教育臺 南教學中心主任。
㈠丁○○、乙○○、甲○○、戊○○為向不特定民眾銷售偽造 哥斯大黎加英培爾大學(Universidad Empresarial de Costa Rica,UNEM)商管、理工、教育、建築等各式學士、 碩士、博士學位,竟夥同外籍人士George Reiff、Daniel Odin(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由戊○○、甲○○依據丁○○提供之資料,製發哥斯大黎 加英培爾大學亞太代表處宣傳單偽稱「英培爾大學有學士學 位19個、碩士學位18個、博士學位18個,合計55個涵蓋各學 院的學士、碩士、博士學位,且UNEM經哥斯大黎加教育部之 大學高等教育委員會審核通過、UNEM頒授的學位為世界各國 所認可,可利用週末上課或線上教學,不受地點、時差限制 」,及製作英培爾大學簡介宣稱「英培爾大學係經哥斯大黎 加教育部之大學高等教育委員會(CONESUP)審核通過、臺 灣教育部認可之大學、UNEM頒授之學位為世界各國所認可, 並可提供週末上課及線上教學」,佯稱可以在國內遠距教學 或週末上課的方式,即可取得英培爾大學相關學士、碩士、 博士學位,或稱只要加收美金1000元(約新臺幣3萬元)即 可提早畢業、無須上課,只要加收新臺幣5萬元費用,即可 代撰博士論文以協助取得博士學位,且對部分最高學歷僅國 中、高中畢業之民眾,佯稱只要加收美金1000元(約新臺幣 3萬元)可比照吳寶春,直接攻讀學士、碩士、博士云云,



欲使不特定民眾誤信得以上開方式取得哥斯大黎加教育權責 單位(CONESUP)及我國教育部均認可之英培爾大學各式學 士、碩士、博士學位學歷。此外,丁○○等人對於有意取得 國內大學學位之民眾,另佯稱「可以在英培爾大學修大一、 大二學分,再至南榮科大讀大三、大四」、「無庸上課,可 以用捐贈的方式取得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再用國外學歷插 班到南榮科大」云云,鼓吹不知情民眾報名英培爾大學學士 班,再藉以插大南榮科大三年級就讀,以取得國內大學學位 。又丁○○設立之虛設組織「亞太發展研究院」網站宣稱只 要將「亞太發展研究院」網站所列學系依規定完成修業學分 及論文,將可獲頒哥斯大黎加英培爾大學所對應學系或研究 所之學士、碩士、博士學位」,且點選亞太發展研究院網站 「遠距教學」旋即連往由Daniel Odin所設立之「www.unem .edu.pl」虛偽英培爾大學網站,且登錄「www.unem.edu .pl」,隨即轉址至Daniel Odin設立之另1個「www.unem. international」網站,並出現類似英培爾大學官網畫面, 所留聯絡方式為「info@unem.edu.pl」(「info@unem.edu .pl」、「registrar@unem.edu.pl」均係Daniel Odin使用 之電子郵件信箱),依該網站所示,哥斯大黎加英培爾大學 學士、碩士、博士學位涵蓋商業管理學院、教育學院、人類 與宗教研究學院、科技與應用科學學院等學院共幾10個學位 ,藉以取信不知情之民眾。
㈡因丁○○係南榮科大校長、乙○○係校長特助、戊○○係南 榮科大研究發展處研發長、甲○○係南榮科大研發處推廣教 育臺南教學中心主任,為南榮科大校長、教職員,有南榮科 大校方身分且具相當社會地位,致不知情如附表二編號1至 64所示之人均誤信其等所言屬實,可藉由上開方式取得英培 爾大學之學士、碩士、博士學位證書或藉此方式轉學進入南 榮科大就讀以取得國內大學學歷,而報名就讀英培爾大學學 士、碩士、博士班(附表二編號65至69之報名人,尚無法證 明陷於錯誤而報名)。報名就讀英培爾大學之人,親自或委 託填寫「哥斯大黎加英培爾(Universidad Empresarial) 大學入學申請書」及「學員入學須知」(部分報名者未填寫 ),並繳交護照影本、照片,將相關費用依據指示匯入乙○ ○立法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第一商業銀行新 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或麗景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麗景公司)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麗景公司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不 知情之張靜雅(甲○○之女)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或以開立票據、現金繳交戊○○、甲○○收



取,且向戊○○、甲○○報名者,其等會於匯款前開立學費 明細確認書交付報名者確認,收費後則開立麗景公司之收據 予繳費之報名者,嗣戊○○、甲○○除將收取之部分費用匯 入乙○○上開立法院郵局帳戶或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 ,同時拍攝匯款單照片與乙○○確認,乙○○則依丁○○指 示記帳、確認匯款明細,並將每位報名者繳交費用其中美金 2000元匯款至George Reiff、Daniel Odin所指定之海外賽 普勒斯私人帳戶內。丁○○則以電子郵件聯繫George Reiff ,由George Reiff回傳學生證號碼,同時由Daniel Odin將 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學位證書(英文及西班牙文,部分學位證 書日期係倒填,取得學位日期係在報名前)及空白成績單, 以DHL郵寄方式自烏拉圭寄至臺灣給丁○○,再由丁○○製 作英文入學通知單(部分報名者未製作或交付),寄發或由 戊○○、甲○○轉交報名就讀英培爾大學之人。另由戊○○ 、甲○○在崑山中學(南部班)、新北高工(北部班)租用 場地、安排師資,每週末開課,南部班或由南榮科大教師或 社會人士負責授課(含本身向丁○○、乙○○購買英培爾大 學博士學位者),北部班除部分課程由陳秋蓮、陳開通(同 屬英培爾大學博士班學生)授課,餘幾乎均由陳明震授課( 北部班授課內容均屬宗教、神學方面課程),且有碩博士及 企管系、神學宗教系合班上課之情形,但無開設大學部課程 。又戊○○與甲○○並未將授課成績交回給丁○○作為評分 參考,丁○○即自行套印偽造內容不實(日期大部分均倒填 ,學科名稱、分數、學分數均不實)之成績單,並均於學員 報名就讀未滿修業年限,即將偽造之成績單、學位證書親自 或由乙○○寄發或轉交戊○○、甲○○交付或寄發給附表二 所示之人,又報名博士班之人均無撰寫論文之事實,除附表 二編號42之陳驥智外,更無所謂博士論文口試,仍取得偽造 之博士論文口試通過證書及博士論文,以取信於上開報名者 (附表二編號53至63之人,尚未交付偽造之學位證書或套印 成績單;附表二編號64之胡嵐雅,尚未偽造相關學位證書及 成績單;附表二編號65至69之人,均無證據證明已交付偽造 之學位證書及成績單)。
㈢嗣丁○○、乙○○先替不知情之陳又華(乙○○之女)偽造 英培爾大學學士證書、成績單,替陳又華辦理插大手續,以 確認上開方式是否可行,另與戊○○、甲○○承前犯意,將 羅云妘、蔡玉蓮、吳思儀、夏平順、高瑞珠、王藝潣、余淑 珍、林卉敏、蔡鎮州、潘宜典、陳炳昆、羅豐洋、蘇秀卿、 洪秀娥、林志展、劉永松、易理崴、黃俊策等人之偽造英培 爾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成績單(上述偽造文件之日期均倒填



,且均無上課之事實)交給不知情之南榮科大相關教職員辦 理轉學及抵免學分,以取信上開相信付費報名英培爾大學, 即可以上開所述方式轉學南榮科大之羅云妘等人。而南榮科 大教務處註冊組之教職員亦疏未按照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 辦法第5條要求學生檢具「入出國紀錄」此一應備文件,僅 就羅云妘、陳又華部分以電子郵件向Daniel Odin使用之「 info@unem.edu.pl」確認英培爾大學學歷,均疏未就「英培 爾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歷年成績單」等文件進行查證, 即均准予上開羅云妘等人入學,並辦理抵免學分,讓其等直 接插班至南榮科大大三下學期就讀。直至105年5月19日,南 榮科大始發函要求前開轉學生提出駐外使館驗證、入出境證 明等,因羅云妘等人均未能提出入出境證明及駐外使館驗證 ,南榮科大於同年6月27日再度發函上開轉學生以因入學疑 義未能完整檢具國外學歷證件及成績證明、駐外使館驗證、 護照入出境資料為由,取消其等入學資格,並繳銷學士學位 證書(已畢業)或不發給任何證明文件(未畢業),其等始 知受騙而循線查知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二、丁○○認具有藝術相關學位,有利於參加國立臺南藝術大學 校長之遴選,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 張珩於104年1月28日19點22分許以Email向George Reiff表 示「丁○○有機會參與另一間臺南的藝術大學之校長遴選, 需要一個藝術的學位,可能獲得一個英培爾大學『 Recording Arts and Sound Engineering』(音像紀錄藝術 與音響工程)碩士學位嗎?」,並告知該碩士學位有關信息 「學生名字:ChungLiang Huang、學生號碼:(空白)、護 照號碼、出生地、出生日期(個人資料詳卷)、Master of Recording Arts and Sound Engineering、學校:哥斯大黎 加英培爾大學、日期:2001年9月15日」,而George Reiff 、Daniel Odin共同基於與丁○○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George Reiff先於104年1月28日20時10分許回信稱這 是可能的,並會立刻告知Daniel Odin。嗣後丁○○即收到 Daniel Odin自烏拉圭寄來、以不詳方式偽造英培爾大學音 像紀錄藝術與音響工程碩士學位證書(英文及西班牙文各1 份)。丁○○即於104年2月某日,在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校長 候選人資料表「壹、候選人個人資料欄」不實記載2001年6 月(證書載9月,此部分應為誤載)取得英培爾大學音像紀 錄藝術與音響工程碩士學位,並檢附該偽造的碩士學位證書 影本,於同年月以限時雙掛號寄送國立臺南藝術大學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國立臺南藝術大學審核校長遴選之正確性。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




三、南榮科大原為南榮技術學院,於102年8月改制升格為科技大 學,係教育部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規定 ,授權學校自行辦理送審「講師」、「助理教授」資格審查 之學校。丁○○於101年11月間至105年8月間為南榮科大校 長,擔任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主任委員兼 召集人,對於教師以著作升等案送校外學者專家評審之外審 程序,就系(所)、學院(處)暨校教評會推薦之15人名單 ,得予增列並圈選審查委員順位之權力(校長增列外審委員 的權力於105年2月17日修正規定取消),而關於承辦教師升 等評審直接相關業務,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1條在特定 範圍內授予公權力的行使,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 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 權公務員」。丁○○明知身為校長對該校教師升等案,除擔 任校教評會主任委員外,有決定以「著作升等」時全部外審 委員的權力,職務上足以影響教師升等案之審查,竟欲藉此 牟取利益,明知所推廣之英培爾大學博士學位無法用於學位 升等助理教授,仍對於不具博士學位、無法以「博士學位」 升等助理教授之專任講師推廣所謂無須上課、可代為撰寫論 文,即可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博士學位(含成績單、學位證書 、博士論文),而為下列行為:
㈠電子工程系專任講師陳建宏明知丁○○所推薦英培爾大學之 博士學位無法用以「學位升等」助理教授,其係將以「著作 升等」助理教授,惟因南榮技術學院甫升格為南榮科技大學 ,不知教師升等係學校自行審查或由教育部審查,認為若為 部審可以透過丁○○校長之人脈,若為自審,則因外審委員 係校長圈選,丁○○可以選擇與其交情較好之委員,為求校 長丁○○幫忙得順利以著作升等助理教授,竟基於關於職務 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2年7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20萬1000元至乙○○立法院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由丁○○收取,丁○○知悉陳建宏購買上開學位,意在冀 求其以校長之職務,於助理教授升等時給予協助,仍基於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上開賄款,作為日後 協助升等助理教授對價。嗣陳建宏整理以前未通過之博士及 其他論文,交由丁○○投稿至丁○○自行設立管理之「SAE- tp」等國際期刊,再於102年10月29日持以申請「著作升等 」助理教授,在著作升等期間,丁○○明確向陳建宏表示「 在外審委員部分會儘量幫忙」,之後於職務範圍內刻意圈選 及增列得以協助升等之外審委員陳友倫、謝鴻琳、黃聰耀等 人,陳建宏也順利通過外審委員審查,並升等助理教授。【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1部分】




㈡室內設計學系專任講師楊俊哲在南榮科大已擔任講師逾20年 ,依南榮科大提升高階師資比例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專 任講師及助教自95學年度,5年內未通過升等者,第6年起留 支原薪,第9年起改聘為兼任教師或不續聘」(即所謂569條 款),若未能升等助理教授,可能會被改聘為兼任教師或不 續聘,因校內傳聞得知校長丁○○可以幫忙升等後,即主動 至校長室詢問丁○○「如果想要升等助理教授,如何幫忙升 等」,丁○○則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 賂之犯意,要求楊俊哲匯款50萬元至乙○○上開第一商業銀 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允諾會在楊俊哲提 出助理教授升等時幫忙,楊俊哲亦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上之 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與丁○○達成合意,並於103 年5月9日分別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乙○○上開帳戶,由丁 ○○收取該賄款作為日後協助楊俊哲升等助理教授之對價。 未久丁○○即交付供楊俊哲升等,並已投稿刊登在丁○○自 行設立管理之「SMS」等國際期刊之4篇論文(「best system harmonic percolation achievement〈SMS〉」、「 best couple-tier system controller design〈SMS〉」、 「manageable achievement system controller〈IESANN〉 」、「prime sub- eigenstructure appointment system adjuster design〈AQCT〉」),及所謂英培爾大學博士學 位證書、博士論文給楊俊哲。嗣楊俊哲於103年9月29日申請 「著作升等」助理教授,丁○○於職務範圍內刻意圈選得以 協助升等之外審委員陳友倫、劉遠禎、陳聖、張珩為外審委 員,以協助楊俊哲能通過外審委員審查,並升等助理教授。 而楊俊哲與丁○○明知上開用以升等之論文均非楊俊哲所親 自撰寫,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俊哲於上開 申請「著作升等」助理教授時,使用非親撰、丁○○提供及 協助刊登上開之論文作為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在教師資格 審查履歷表捏造著作係親撰之事實,致三級教評會及外審委 員均陷於錯誤而評定合格並報教育部核備,南榮科大並溯及 自104年2月1日起,以助理教授聘用楊俊哲楊俊哲因此共 詐得助理教授薪級之20萬8091元薪資差額。【原起訴書犯罪 事實三㈠4部分】
㈢103年9月間,創意產品設計系專任講師李榮哲、餐旅管理系 專任講師邱瀅儒、室內設計系專任講師廖士興、美容造型設 計系專任講師陳怡其、觀光系專任講師范秀娟、創意產品設 計系專任講師陳錦玉、應用日語系專任講師謝金利等人申請 「著作升等」助理教授,丁○○明知須依南榮科大專任教師 升等外審辦法第5條,配合送審人之學術專長遴選外審委員



,然卻增列多位外審委員如陳聖、張珩、劉遠禎等人,其中 陳聖、張珩之學術專長與上開部分送審者學術專長及論文學 術領域無關,並致電要求陳聖對103年9月送審的這批教師「 嚴格審查」,及向劉遠禎表示某些教師不適合升等、向陳漢 光表示不應給謝金利通過,最後陳漢光給予謝金利65分,及 張珩、陳聖、劉遠禎等均給予上開送審者70分以下分數(詳 如附表三所示),致李榮哲等人此次升等均未獲通過。而李 榮哲等人均未向丁○○報名就讀英培爾大學博士班,該次送 審之沈榮鈞、張玲楊俊哲有向丁○○報名並付款取得英培 爾大學博士學位,均有通過著作升等助理教授。李榮哲第1 次升等助理教授送審未通過後,得知配偶張玲於103年9月申 請「著作升等」助理教授,有向丁○○購買英培爾大學博士 學位,並順利通過升等,復聽聞學校中傳言要有博士學位方 得以通過升等。丁○○於104年初,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 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透過張玲詢問李榮哲是否願以 42萬元購買英培爾大學博士學位,李榮哲本無意取得英培爾 大學博士學位,係要以著作升等助理教授,但知悉校長有圈 選外審委員之權力,又因聽聞上開校內傳言,及以配偶張玲 之實際情況印證,而認為丁○○會於升等時施以助力,否則 怎會要其購買學位,為求順利升等助理教授,遂基於對於不 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向母親借款後,於104年2月 11日匯款42萬元至乙○○第一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號 帳戶內,由丁○○收取上開賄款,作為日後協助李榮哲升等 之對價,並於李榮哲購買英培爾大學學位之後,於私下場合 向其表示「剩下的事情交給我處理」等語。丁○○於104年2 月間即透過張玲交付供李榮哲用以升等之論文1篇(「Ai based wisdom contents of social network」),及所謂 英培爾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博士論文,並協助將用以升等 之論文投稿在丁○○管理自行設立管理之「IESANN」國際期 刊,李榮哲嗣於104年10月6日再度申請「著作升等」助理教 授,丁○○即未再有自行增列外審委員之情形,而於職務權 限內圈選得以協助升等之外審委員陳友倫、謝鴻琳等人,李 榮哲也順利通過外審委員審查,並升等助理教授。李榮哲與 丁○○明知上開用以升等之論文非李榮哲所親自撰寫,竟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榮哲於104年再度申請「 著作升等」助理教授,使用非親撰、丁○○提供及協助刊登 之論文作為代表著作,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捏造著作係親 撰之事實,致三級教評會及外審委員均陷於錯誤而評定合格 ,南榮科大並溯及自105年2月1日起,以助理教授聘用李榮 哲,李榮哲因此共詐得助理教授薪級之4萬4350元薪資差額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2部分】
廖士興於103年9月間第1次未通過助理教授升等,亦聽聞學 校中傳言要有博士學位方得以通過升等一事,又有南榮科大 同事向其表示沒有購買英培爾大學博士學位,難怪沒有通過 升等,廖士興本就要以著作升等,未有以學位升等之想法, 但為求丁○○幫忙順利通過升等,即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 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向丁○○表示要購買英培爾大學 博士學位,並表示升等時請校長多幫忙,丁○○亦基於對於 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會給予協助 。廖士興即於104年2月12日匯款42萬元至乙○○上開第一銀 行新營分行帳戶,由丁○○收取上開賄款作為日後協助廖士 興升等之對價。嗣丁○○交付供廖士興用以升等之論文1篇 (「Influence Factors of House Purchasing Decisions 」)及英培爾大學博士學位證書、博士論文,並協助將用以 升等之上開論文投稿在丁○○管理自行設立管理之「SMS」 國際期刊,廖士興嗣於104年9月23日再度申請「著作升等」 助理教授,丁○○即未再有自行增列外審委員之情形,而於 職務範圍內圈選得以協助升等之外審委員謝鴻琳,廖士興也 順利通過外審委員審查,並升等助理教授。【原起訴書犯罪 事實三㈠3部分】
㈤企業管理系專任講師程鎮國因工作遭解聘,其胞姊程意茹與 丁○○為多年友人而居間協調,丁○○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 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透過程意茹向程鎮國表示願 安排程鎮國至南榮科大任教,將來也可以讓程鎮國升等助理 教授,但要求程鎮國需匯款47萬元至乙○○帳戶。程鎮國遂 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3年5月30 日匯款47萬元至乙○○上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由丁○ ○收受賄款,作為日後協助程鎮國升等之對價。嗣程鎮國於 103年8月順利至南榮科大擔任專任講師,即於同年10月某日 ,在校長室詢問丁○○關於升等助理教授問題,丁○○也表 示會幫忙,20多日後丁○○即交付供程鎮國升等,並已投稿 刊登在丁○○自行設立管理之「SMS」等國際期刊之論文5篇 (「study enhancement via intelligent mobile game learning〈SMS〉」、「product replacement deportment within farther design domain〈SAE-tp〉」、「modular neural unstable code organization〈AQCT〉」、「 concract examine synthesis of academy pupils' bilingual entertainment〈AQCT〉、「school operating strategies under low birth rate〈AEE〉」)。又程鎮國 於104年3月17日申請「著作升等」助理教授,丁○○於職務



範圍內刻意圈選得以協助升等之外審委員陳友倫、陳聖、張 珩,程鎮國也順利通過外審委員審查,並升等助理教授。而 程鎮國與丁○○明知上開用以升等之論文均非程鎮國所親自 撰寫,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程鎮國於上開申 請「著作升等」助理教授時,使用非親撰、丁○○提供及協 助刊登之論文作為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在教師資格審查履 歷表捏造著作係親撰之事實,致三級教評會及外審委員均陷 於錯誤而評定合格,南榮科大並溯及自104年5月1日起,以 助理教授聘用程鎮國程鎮國因此共詐得助理教授薪級之17 萬4613元薪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5部分】四、㈠丁○○於103年7月,找餐旅管理系專任講師張玲至校長室 小會客室會談,鼓勵張玲以「著作升等」助理教授,張玲表 示著作篇數不夠,丁○○竟表示得以每篇論文7萬元的價格 售予張玲作為升等的代表著作或參考著作,張玲雖未為允諾 之表示,但考慮數日後,仍於103年8月7日匯款21萬元至乙 ○○前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並於同年9月至校長室向 丁○○以隨身碟拷貝3篇論文(「Collation and Diagnosis of E-Commerce Skill in Different Country〈IESANN〉」 、「Efficacious Greenhouse Optimal Strategy via Fuzzy Grade Operation〈AEE〉」、「Modular Neur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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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