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264號
TPDV,107,重訴,1264,20190227,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蔡金龍

      許錦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智堯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黃開森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5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 所載,原告蔡金龍、訴外人蔣筑恆與被告兩造間拆屋還地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108年 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本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13186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蔡金龍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弄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 對原告蔡金龍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對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㈣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對原告許錦鳳為強制執行(見本 院卷第241頁、第241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前起訴請求本件原告蔡金龍蔣筑恒拆屋還地,並 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判決該案原 告(即本件被告)之訴駁回,該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757號受理在案,系爭判決主 文第2項記載:「被告蔡金龍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重測前為下埤頭段351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每層40平方公尺之1、2層已登記 69建號建物,代號B-1所示面積每層14平方公尺之1、2層未 登記建物,代號B-2所示面積每層6平方公尺之1、2層未登記 雨遮,代號B-3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1層未登記雨遮拆除( 下合稱系爭2號房屋),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告,並 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133,385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告248,227元。」、主 文第4項記載:「蔣筑恒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如附圖代號C-1所示 面積每層46.15平方公尺之1、2層已登記42建號建物,代號 C-2所示面積每層29平方公尺之1、2層未登記建物,代號C-3 所示面積每層6平方公尺之1、2層未登記雨遮拆除(下合稱 系爭4號房屋),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告,並給付被 告1,372,749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被告300,651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 上字第1607號裁定駁回該案上訴人蔡金龍蔣筑恒之上訴而 告確定(下就歷次案件合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本件被告 即持系爭判決、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中。
㈡然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經地政測量,系爭2號及4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屋)僅有約一半落於系爭土地上,另外一半坐 落於他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強 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則須打斷所有屋樑,以及拆除2/3的 結構牆面。根據行政院所頒布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加強磚造房屋耐用年限為35年,系爭房屋自55年8月竣工至 今卻已超過52年,屋齡極為老舊,若未整修其鋼筋可能都已 外露,結構老化自明,原告蔡金龍於90年5月2日自訴外人賴 汝雄買受系爭2號房屋後(當時屋齡為35年),思及結構為 老舊的加強磚造工法,請來數組工班評估是否需要加強結構 ,取平均之建議,故花費約300萬元整修並加強結構,但鋼 構加強部分剛好皆位於系爭土地之上,為強制執行須拆除之 範圍,而蔣筑恆於89年亦基於相同理由花費約300萬元整修 並加強系爭4號房屋之結構。另根據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 網站土壤液化潛勢分佈查詢系統查詢,系爭房屋全數位於臺 北市土壤液化高潛勢範圍內,再依同網站台灣活動斷層查詢



,「山腳斷層」即經過臺北市與新北市,再依內政部提供民 眾之土壤液化簡易檢查表檢測,共五條安全檢測項目,系爭 房屋全數不符合,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105年5月18日《土 壤液化潛勢圖之意義》第19頁說明:「高潛勢地區代表當強 烈地震(臺北市約5-6級)發生時,地基可能中度或嚴重影 響。」表示系爭房屋是位於發生強烈地震時特別容易土壤液 化,並使建築沉陷、傾倒,進而影響結構與居住安全之土地 質區域。是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結構的老屋,超過50年經年 累月地使用,結構自然會弱化,加上位於土壤液化高潛勢與 活動斷層邊緣之地震高危險地帶,本來便已是特別危險之老 屋,何況強制執行還要拆除其一半結構,是有安全顧慮無法 拆除。而原告蔡金龍因系爭房屋本有負債在身,亦無其他房 產,故無力搬遷;原告許錦鳳於106年1月4日買賣取得原為 蔣筑恒所有之系爭4號房屋所有權,其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在即,壓力過大產生血小板急降至54,000,遠低於常人至少 擁有140,000至450,000,進而經常感到強烈暈眩至無法生活 ,甚至多次進入急診室,並經醫生說明若血小板降至30,000 以下將有生命危險。再者,原告蔡金龍等人基於占有連鎖之 原理,對於系爭土地有權占有,系爭判決認原告蔡金龍等人 無權占有,違法適用法律;系爭判決以對賴汝雄有拘束力之 承諾書,遽斷原告蔡金龍等人無權占有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為理由不備之違法,是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條第6款等適用法令不當、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 情形,對原告顯失公平。如遽然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系 爭房屋,除將直接對剩餘建物產生結構危害,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亦將影響仍得持續居住其中的告生命安全,產生緊急 危難之狀況,依憲法第23條規定為避免緊急危難,法律自得 限制原告返還土地之請求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 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 果。」,兩造進入強制執行階段,才面對拆除系爭房屋之實 際可行性,拆除系爭房屋將使剩餘建物結構產生危險等問題 ,故情事變更成立。又原告蔡金龍係因拍賣而取得系爭2號 房屋、原告許錦鳳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4號房屋,事實上皆 與被告有一個新的債權關係(非延續訴外人賴汝雄等人的使 用借貸關係),故新的債權關係依據民法第199條第2、3項 、憲法第8條等規定,被告應允許原告以不作為為給付,無 償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即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97條另行起訴,請求本院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 ㈣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蔡金龍所有系爭2號房屋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對原告蔡金 龍為強制執行;⒊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4號房屋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⒋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對原告許錦鳳強制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判決確定後,原告許錦鳳分別自原告蔡金龍蔣筑恒受讓系爭2號房屋、系爭4號房屋所有權,依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許錦鳳亦為系爭判決既判力 之主觀範圍所及。原告所指系爭房屋以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拆 除恐生結構安全問題云云;原即並非強制執行法法第14條第 1項所指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難謂得為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提起;且系爭房屋部分拆除相關補強措施業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中 ,相關拆除補強工作將按鑑定報告為進行,並無原告所述結 構安全疑義。又原告稱系爭房屋所在全村自50年起即有轉讓 之情事,軍事機關既知悉卻未表達禁止之意,應為默示允序 轉讓,與原告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渠等應非無權占有云 云;然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與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 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示同意繼續使用,前揭原告主 張,容屬無由;況原告之主張,屬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所為與系 爭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應為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 ,原告應受既判力「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之 拘束,不得以前述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系爭判決意旨之裁判。且原告未舉證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逕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之要件事實不符;且原告所主張相關事由,無論是否成 立,均係在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尚無從 作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 理由:
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之「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 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 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



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物所生之權利義 務關係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 ,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 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 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 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 1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7年間起訴 請求蔣筑恒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系爭拆屋還地事件 末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於105年10月12日確定,蔣筑恒 於106年1月4日出售並移轉系爭4號房屋所有權予原告許錦 鳳,有前案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建本院卷第178至229頁、第231頁);揆諸前 揭說明,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歷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1項規定,對於就系爭4號房屋,為特定繼承人地 位之原告許錦鳳,亦有效力,則原告許錦鳳提起本件訴訟 ,即合於法律規定。
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 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 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 只是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暫時不能行使,例如債權人同意 延期清償、雙方當事人同意變更履行條件等。是具有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 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 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 ,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查,原告上開主張拆除系爭房屋將使剩餘建物結構產生危 險等問題、原告蔡金龍無力搬遷、原告許錦鳳身體不適、 及系爭判決適用法令不當、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節,均 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蔡金龍所有 系爭2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4號房 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不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情事變更判決之訴,為無 理由:
⒈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 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 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 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內容尚未實現之確定判決 者,必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情事變更,依情形顯 失公平,且當事人不得以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 ⒉原告主張進入強制執行階段,才面對拆除系爭房屋之實際 可行性,拆除系爭房屋存有前開破壞結構等問題,故成立 情事變更云云。然原告主張拆除系爭房屋將使剩餘建物結 構產生危險等問題,係於強制執行階段發現,卻非最後事 實審之系爭判決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才發生,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客觀上可否拆 除系爭房屋、如何拆除系爭房屋、拆除系爭房屋不致破壞 結構等節,均係強制執行時考量之處,乃執行法院實施強 制執行之方法,倘原告認執行方法侵害其利益,自應尋他 法救濟;準此,原告據上開理由請求變更系爭判決,難認 有據。
⒊又原告蔡金龍許錦鳳主張伊等分別於90年5月2日拍賣取 得系爭2號房屋、106年1月4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4號房屋 時,係分別與被告成立一個新的債權關係,被告應允許原 告以不作為為給付,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即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云云。惟原告蔡金龍主張與被告成立新的債權關 係之時點為90年5月2日,並非系爭判決101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要件不符 ;又被告許錦鳳主張與被告成立新的債權關係之時點為 106年1月4日,雖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然特定繼 承人地位之原告許錦鳳蔣筑恒處取得之權利,至多與蔣 筑恒相同,而蔣筑恒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受系爭判決拆 屋還地確定,則原告許錦鳳反於本件訴訟主張較蔣筑恒多 之權利,並不合理,本件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原告 前揭主張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蔡金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對系爭2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對原告蔡金龍為強制執行 ;原告許錦鳳依同法第51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中被告對系爭4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請求



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對原告許錦鳳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