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241號
TPDV,107,消債更,241,201902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建華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詹凱婷 
      林志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黃致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建華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 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至93年初失業,適逢 小孩出生,生活支出大增而以信用卡、信貸過日,其後更因 債務導致夫妻離婚,故聲請人至今無力清償債務。聲請人前 於107 年1 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號聲請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3 月15日 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向本院請 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北司消 債調字第36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其從事景觀維護清潔工,並自107 年4 月起轉為 正職,每月收入為2 萬4,000 元,因聲請人有負債而請求長 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松公司)以現金給付薪資等情 ,有聲請人107 年5 月18日之民事陳報狀、長松公司在職服 務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9 頁至第 12頁、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是以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 即基本薪俸扣除勞保費462 元及健保費620 元,剩餘2 萬2, 918 元(2 萬4,000 元-462 元-620 元=2 萬2,918 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及 第4 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2點第2 款、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膳食費6,00 0 元、居住支出7,000 元、勞健保費2,772 元、交通費1,00 0 元、電話費及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1,000 元,聲請人固僅 提出竹科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06 年7 月至107 年3 月 新竹縣園藝花卉業職業工會代收勞健保費超商及銀行繳款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惟衡酌其主張之項 目、數額均屬維持生活所需,並無浪費之情形,且未逾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6,157 元之 1.2 倍即1 萬9,388 元(計算式:1 萬6,157 元×1.2倍 = 19,3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揆諸前揭說明,應 堪採認,至勞健保費部分,因聲請人目前任職公司已於薪資



中扣除,故此部分不應列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應予剔 除。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 萬5,000 元計 算(計算式:6,000 元+1,000 元+7,000 元+1,00元0 = 1 萬5,000元 )。
(四)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 萬5,000 元,而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2 萬2,918 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7,91 8 元(計算式:2 萬2,918 元-1 萬5,000 元=7,918 元) 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 ,聲請人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221 萬5,599 元, 倘以其每月所餘7,918 元清償債務,尚須23年多始得清償完 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 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 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 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1/1頁


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