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14號
TPDM,108,審簡,214,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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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345
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重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重菁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 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參照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內容,就緩刑 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五、另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與被竊財物價值相同之金額達成和解。 若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 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則得持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 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被告應給付吳○緯新臺幣(下同)柒仟陸佰伍拾元,並分別於108年2月1日前及108年3月4日前,各給付参仟捌佰貳拾伍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345號

被 告 黃重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重菁於民國107年6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5樓「湯姆熊歡樂世界」內,見未滿18歲之 吳○緯(民國90年生,年籍詳卷)在上址玩投籃機而未及注 意身邊財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 手竊取吳○緯放置在旁邊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OPPO,型 號:A39)及錢包1只(內有吳○緯之學生證、丙級美容證照 、健保卡及悠遊卡等物)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吳○緯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重菁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為本案行竊之人│
│ │ │,事後並騎乘車牌號碼000-│
│ │ │381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 │
│ │ │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緯於│證人於玩投籃機時,遭他人│
│ │警詢中之陳述。 │竊取身旁之行動電話1具( │
│ │ │廠牌:OPPO,型號:A39) │
│ │ │及錢包1只(內有證人之學 │
│ │ │生證、丙級美容證照、健保│
│ │ │卡及悠遊卡等物)之事實。│
├──┼──────────┼────────────┤
│3 │證人劉毓馨於警詢中之│證人係車牌號碼000-000號 │
│ │陳述。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惟│
│ │ │該車之實際使用人係其黃性│
│ │ │友人,且該黃姓友人之行動│
│ │ │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
│ │ │事實。 │
├──┼──────────┼────────────┤
│ 4 │現場及周遭監視錄影畫│1.被告於竊得吳○緯之財物│
│ │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 時,可依吳○緯之外觀及│




│ │ │ 穿著知悉吳○緯當時未滿│
│ │ │ 18歲之事實。2.被告事後│
│ │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 │ │ 。 │
├──┼──────────┼────────────┤
│5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被告黃重菁係行動電話門號│
│ │65號之使用者資料。 │為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為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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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