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91號
CTDV,106,訴,691,2019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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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黃朱阿騰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黃榮鍠 
      黃明良 
      陳五二 
      黃長木 
      黃文吉 
      黃文照 
      謝黃秀蓮
      黃秀花 
      黃美華 
      黃嘉宏 
      黃嘉源 

      黃俊維 

      黃瑞禎 
      黃仁琮 
      黃素絨 
      黃奐舜 
      黃渾峰 

      黃楠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黃月綿 
訴訟代理人 黃鈺珠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黃智賢 


訴訟代理人 黃翊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 千八百一十九點五七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四及附圖 四所示:㈠編號a1、b3:分歸被告陳五二所有;㈡編號b2:



分歸原告所有;㈢編號c1:由被告黃渾峰黃楠鈞按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㈣編號d1:由被告黃仁琮黃素絨黃奐舜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㈤ 編號e1:由被告黃文吉黃文照謝黃秀蓮黃秀花、黃美 華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及被告黃嘉宏黃嘉源黃俊維按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㈥編號f :分歸被告黃瑞禎所有;㈦編號g :分歸被告黃長木所有; ㈧編號h :分歸被告黃榮鍠所有;㈨編號i :分歸被告黃月 綿所有;㈩編號j :分歸被告黃明良所有;編號k :分歸 被告黃智賢所有;編號L1、L2、L3、L3⑴、L3⑵、R1、R2 、R3: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如附表五「應為補償者」欄所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被 告陳五二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1,819.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如 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 管協議,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因附圖一編號b 、b1原為原告使 用,且編號b 所在位置為斜坡,高低落差甚鉅,編號b1分予 原告,原告未來於編號b 之土地上建屋始能與編號a 上坐落 建物等高,並得自編號b1往南連接L3道路進出,故應將編號 b 、b1分予原告。被告陳五二之建物位於編號a ,黃渾峰黃楠鈞之建物位於編號c ,黃仁琮黃素絨黃奐舜三人之 建物位於編號d ,黃長木黃瑞禎之建物分別位於編號g 、 f ,爰依系爭土地上建物坐落位置及目前使用情形請求原物 分割,另被告黃文吉黃文照謝黃秀蓮黃秀花黃美華黃嘉宏黃嘉源黃俊維未使用系爭土地,乃使其等共有 編號e 空地,被告黃榮鍠黃月綿黃明良黃智賢未使用 系爭土地,各分配取得編號h 、i 、j 、k 所示土地,編號 g 、i 分割線以黃長木建物之化糞池外緣為界。編號L1為坡 地無法利用,編號L3、L3⑴、L3⑵、R1、R2、R3為道路,應 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無留設附圖三、四編 號L2迴車空間必要。原物分配不足部分同意以公告現值新臺 幣(下同)6,000 元計算補償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一及附圖一(即複丈成果圖方案1 )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黃月綿則以:系爭土地應以如附表二及附圖二(即複丈 成果圖方案4 )方案分割,附圖二方案與原告附圖一方案之 差異,在於附圖二編號g1與編號i2間之分割線,係以黃長木 所有建物之外牆滴水為界,因黃月綿黃長木應有部分均為 18分之1 ,附圖一方案編號g 、i 以化糞池外緣為分割線, 致二人分配面積相差25.95 平方公尺,並不公平,且該化糞 池並非不能重新設置或移設至編號R2道路下方,原告以化糞 池外緣為分割線,使分得鄰地之黃月綿所得土地減少,不利 於使用。至於共有人分配位置則同原告主張,編號L1、L3、 L3⑴、L3⑵、R1、R2、R3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且無留設附圖三、四編號L2迴車空間必要。原物分配不足 部分同意以公告現值6,000 元計算補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分割如附表二及附圖二所示。
㈡被告黃智賢則以:分割方案位置引用附圖二(即複丈成果圖 方案4 ),惟黃智賢僅願共有編號R1、L1,不願共有L3、R2 、R3道路,其餘分配位置與黃月綿相同,且無留設附圖三、 四編號L2迴車空間必要。原物分配不足部分同意以公告現值 6,000 元計算補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黃榮鍠黃明良陳五二黃長木黃文吉黃文照謝黃秀蓮黃秀花黃美華黃嘉宏黃嘉源黃俊維、黃 瑞禎、黃仁琮黃素絨黃奐舜黃渾峰黃楠鈞(下稱黃 榮鍠等18人)則以:原告與被告陳五二之應有部分相同,原 告如依附圖一分得編號b 、b1,所得面積遠大於陳五二,且 編號b 靠近編號a 分割線與R3道路相連處,地勢並無高低落 差,無礙原告使用編號b 土地,依附圖三(即複丈成果圖方 案5 )所示方案,其上編號b2與a1、b3總和相同,編號b2分 由原告取得,編號a1、b3分由陳五二取得始屬公允,又編號 L3道路甚長,為共有人出入便利,應設置如附圖三編號L2之 迴車空間,且因附圖三編號c1、d1、e1為建物,無法將編號 L2位置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單獨所有,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至於編號g 、i 分割線同原告主張以黃長木 建物之化糞池外緣為界,其餘共有人分配及道路位置,亦與 原告附圖一方案相同,爰請求分割如附表三及附圖三所示。 又倘認迴車空間過大,則修正附圖三方案,將編號c1、d1、 e1南側與編號L2間之分割線向南移動3 公尺,減少編號L2面 積,並備位主張分割如附表四及附圖四(即複丈成果圖方案 6 )所示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6,000 元計算找補金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 卷第93至98頁),現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未保存登 記建物,無申請建築執照紀錄,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 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17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670708800 號 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9 月4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 63171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92、140 頁),尚難認 系爭土地受有不得分割之限制,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 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分割共 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310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 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 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 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被告陳五二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 號之建物,坐落於附圖一、二編號a 部分(即附圖三、四編號a1),被告黃渾峰黃楠鈞共有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坐落於附圖一、 二編號c 部分(即附圖三、四編號c1),被告黃素絨、黃仁 琮、黃奐舜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 坐落於附圖一、二編號d 部分(即附圖三、四編號d1),被 告黃瑞禎黃長木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均高雄市○○區○ ○路000 號建物)約位於附圖一、三、四編號f 、g 部分( 約為附圖二編號f1、g1),附圖一、三編號i 、k 、j 、h (約當附圖二編號i2、k2、j2、h2)部分現無人居住使用, k 部分為黃月綿種植木瓜,附圖一、二編號e 部分(即附圖 三、四編號e1)前為車棚,後為空地,各附圖編號L1部分為 斜坡,編號R1為系爭土地北側相連之產業道路一部分,編號



L3、L3⑴、L3⑵、R2、R3為系爭土地內現供通行使用之私設 道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大致係以前開系爭土地上坐落 建物、使用現況、道路位置分配予各共有人或維持共有,分 配位置大致相同,附圖一至四方案主要爭議在於:⑴被告黃 長木所有之建物於西側土地上埋設化糞池,黃長木黃月綿 分得土地位置,應以該建物外牆滴水線或化糞池外緣為界之 延伸線作為分割線?⑵各附圖編號L3、L3⑴、L3⑵、R2、R3 道路應由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⑶是否需留設附圖三 或附圖四編號L2之迴車空間?⑷原告與陳五二應如何分配所 得位置?茲依前開爭點,就兩造主張方案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
⒈就黃長木黃月綿分配土地分割線位置部分,黃月綿雖抗辯 :黃長木建物之化糞池可移至R2道路下,或使用無須設置化 糞池之噴射式動力碎化馬桶、分離式碎化馬桶,或另行遷移 化糞池等語,黃長木則主張:化糞池占地不足一坪,補償費 用不足2 萬元,使用噴射式動力碎化馬桶、分離式碎化馬桶 費用過高,黃長木住家走道及廁所空間狹窄,是否適於施作 該等馬桶尚有疑義,如因天災停電則無法如廁,且化糞池前 方為房屋緊急出入口,如未分配予黃長木,緊急時無法從該 處逃生,為使用方便、節省費用及居住安全考量,應將設置 化糞池土地分配予黃長木等語。查編號R2道路經本院認定應 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詳如後述),被 告黃榮鍠等18人均不同意黃長木將化糞池移至R2道路埋設, 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1 頁),黃長木自不 得為之。又黃月綿雖提出良一水電材料行出具之證明書,其 上記載噴射式動力碎化馬桶、分離式碎化馬桶與一般傳統馬 桶大小相似,在浴室廁所內施工並無問題等內容(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42 頁),然此僅在屋外勘查,尚無從知悉實際能 否裝設,能否使用機具將化糞池遷移至該建物坐落基地下方 ,亦非無疑,且依現場勘驗照片顯示,黃長木所有建物係自 南側大門通行,並無後門,大門前為被告黃瑞禎所有建物( 坐落於各附圖編號f 位置),黃長木所有建物西側(即設置 化糞池該側)確設有側門可供出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5 頁、148 至150 頁),黃長木及其家人如遇無法自前門逃生 之緊急情況,仍有使用該側門之必要,倘依黃月綿黃智賢 之主張,以該建物外牆滴水為分割線,該側門即無法開啟使 用,顯不利於居住安全,故認原告及被告黃榮鍠等18人主張 編號g 、i 以黃長木所有建物西側化糞池外緣為界,較為適 當。依此,被告黃月綿黃智賢之方案已難憑採。 ⒉編號L3、L3⑴、L3⑵、R1、R2、R3道路部分,編號R1為產業



道路之一部分,編號L3、L3⑴、L3⑵、R2、R3現況作為系爭 土地上之通路使用,兩造全數同意就編號R1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至編號L3、L3⑴、L3⑵、R2、R3部分,原告及 被告黃榮鍠等18人、黃月綿同意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僅被告黃智賢以:伊僅利用編號R1出入,僅願就該 筆土地維持共有,其餘各筆道路土地不願維持共有等語置辯 ,然系爭土地為一裡地,地勢為北向南傾斜之坡地,與編號 R1產業道路及南方他人土地具有相當之高低落差,經本院勘 驗屬實,被告黃長木於附圖一編號g 上興建之建物東、西兩 側,與屋後之編號R1產業道路高低落差各為1.15公尺、0.95 公尺,屋後外牆距離編號R1產業道路距離亦甚短,顯難自屋 後出入,且經本院勘驗結果,該屋前門僅得自編號R2出入, 進而向南通往編號L3或向北通往編號R1道路,有現場照片可 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8 、158 頁),依兩造方案之分配 位置,除黃智賢黃月綿以外之共有人,仍需仰賴編號L3、 L3⑴、L3⑵、R3部分作為必要聯外道路,黃智賢分得土地位 置,雖因與編號R1產業道路相連,該處高低落差較微,而無 庸使用其他道路,然本院考量系爭土地既為兩造共有,黃智 賢分得位置已得地利之便,各共有人本當共同解決通行問題 ,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得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認應由全體 共有人分擔道路用地,始符合衡平原則。又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曾經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無從 判斷應留設私設通路寬度,有鳳山地政事務所前開106 年7 月17日函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3 月13日高市工務建 字第107314648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92頁、訴字卷 一第211 頁至背面),兩造分割方案均係依現況分配編號L3 、L3⑴、L3⑵、R1、R2、R3道路位置、寬度俱屬相同,編號 R1為產業道路一部,面積固定,編號R2依現況分割,寬度約 1.4 米至1.5 米,編號L3、R3寬度為3 米,應足供系爭土地 共有人使用通行,編號L3⑴、L3⑵為現況道路之一部,與南 方他人土地地籍線相連,面積尚小,仍留作道路使用應屬適 當,依前開說明,認原告及被告黃榮鍠等18人、被告黃月綿 主張編號L3、L3⑴、L3⑵、R1、R2、R3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為可採。
⒊就系爭土地是否應留設迴車空間部分,被告黃榮鍠等18人主 張應留設附圖三或附圖四編號L2所示之迴車空間,原告及被 告黃月綿黃智賢則主張無留設必要。然編號L3、R3之道路 長度分別長達50.6公尺、26.89 公尺,合計77.49 公尺,長 度非短,此觀諸附圖即明,兩造於本院現場勘驗時對於如不 留迴轉道,車輛進入系爭土地,開出時不易迴轉,僅能以倒



車方式駛離編號L3、R3道路一節,均無爭執,有勘驗筆錄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3頁),本院考量多數共有人意願, 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出入之便利性,認被告黃榮鍠等18人主 張應留設迴車空間,尚屬合理,又編號L2之留設,在於使各 共有人便於出入使用系爭土地上之聯絡道路,自應由全體共 有人分擔,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考量編號 L3道路寬度3 米,及一般車輛寬度約2 米、長度約4 至5 米 ,被告黃榮鍠等18人主張附圖三方案留設之迴車空間,範圍 過大,不利其他土地利用,而附圖四編號L2所示部分雖略呈 梯型,西側分割線僅1.88公尺,然加計相鄰編號L3道路寬路 ,應足以供用路人迴車需要,且附圖四編號e1、d1、c1分配 所得土地仍屬方整,面積更大,較有利用價值,故認系爭土 地留設之編號L2迴車空間應如附圖四較為適當可採。 ⒋就原告與陳五二分配位置部分,原告主張:附圖一編號b 、 b1部分原為其使用,且編號b 所在位置為斜坡,高低落差甚 鉅,編號b1分予原告,原告未來於編號b 之土地上建屋始能 與編號a 上坐落建物等高,並得自編號b1往南連接L3道路進 出,故應將編號b 、b1分予原告,被告陳五二則主張其應分 得如附圖三(或附圖四)所示編號a1、b3之土地,且面積與 原告分得之編號b2相等等語。查如附圖一編號b 、b1所示土 地目前並無使用,僅有破落之紅磚牆,有現場照片可稽,尚 無按原地上物位置予以分割保留之必要,而原告與被告陳五 二之應有部分相同,如依原告主張之附圖一逕將編號b 、b1 部分分歸其取得,編號a 分歸陳五二取得,則原告分得面積 為453.42平方公尺,陳五二分得面積為233.08平方公尺,幾 乎為陳五二分得土地之2 倍,二人分得面積差距過大,尚難 認為公允,原告雖主張因編號b 所在位置高低落差過大,且 其於編號b 所示土地之舊建物,原即自編號b1連接南方L3道 路進出等語,然系爭土地為一坡地,編號R3道路地勢亦自西 北方向東南方由高而低緩降,進而與系爭土地東側之L3道路 連接,然至附圖一編號a 、b 間分割線東側之編號L3道路, 地勢已趨平坦,而難認有顯著高低落差致難以出入使用之情 形,系爭土地西側之黃長木所有建物位於編號g 土地上,該 處與編號b 之位置尚無顯著差距,黃長木亦自編號f 之建物 後方進出,並無必然需屈就北方較高路面建屋之情形,況依 原告陳報(四)狀附件3 所提出編號a 後方與東側編號L3道 路相臨之舊建物紅磚牆照片(附件3 第1 、2 張照片),該 處與路面並無明顯高低落差之情形,與被告黃榮鍠等18人陳 報之該處照片相同,又編號b 土地上現為舊建物殘垣,縱將 來欲使用,仍須重新整平土地,且進出地點應為系爭土地東



側編號L3道路,亦非原告陳報(四)狀所載之編號R3道路, 本院衡酌上情,認尚無將編號b1併分配予原告之必要,被告 黃榮鍠等18人主張附圖四所示方案,使編號b2土地與編號a1 加計編號b3之土地面積相當,將編號a1及相連之編號b3分予 陳五二,編號b2分予原告,應為可採。
⒌依上開說明,考量前開黃長木黃月綿分配土地分割線位置 ,應以黃長木所有建物之化糞池外緣延伸線為分割線,編號 L3、L3⑴、L3⑵、R1、R2、R3道路部分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應留設迴車空間位置、範圍,及原告、陳 五二應平均分配所得面積等情,係以被告黃榮鍠等18人所提 如附表四及附圖四所示方案較為可採,且該方案編號L1為坡 地,現況無法使用,經現場勘驗在卷,兩造亦均同意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i 、k 、j 、h 亦按共有人意願 採面積均等分配,附圖四方案其餘分配位置,係按使用現況 分配,使共有人能按其建物所在位置利用土地,被告黃渾峰黃楠鈞同意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共有編號c1土地 ,被告黃仁琮黃素絨黃奐舜同意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之比例共有編號d1土地,被告黃文吉黃文照謝黃秀蓮黃秀花黃美華黃嘉宏黃嘉源黃俊維,同意按如附表 四所示分配所得位置比例共有編號e1土地,共有人依附圖四 方案分割後之所得土地,尚屬方整,且均便於利用道路出入 ,提高房地整體利用價值,另陳五二分得如附圖四編號a1所 示部分,固使部分建物占用東側之編號L3道路,黃瑞禎所有 坐落編號f 上之建物西南側柱子亦占用編號L3道路,而生將 來可能遭拆除之風險,然其等已陳明沒有關係等語在卷(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53頁),復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使用便 利性、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及上開各情,認被告黃榮鍠 等18人主張如附表四及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可採 。
㈢金錢補償部分: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 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 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按如附表四及附圖四所示方割方法分配結果,僅原 告及被告陳五二分得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計算應受分配之面 積短少,其他被告各自分得面積,則均較按其等原應有部分 計算應受分配之面積增加,而有不能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如附表五「應為補償者」欄 所示被告,分別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原告及被告陳五二為補 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給付金額。又本件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陳明同意以公告現值6,000 元計算補償金額(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8 、218 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其他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爰以6,000 元為基準,按原 告及被告陳五二短少之比例,定其他被告之給付金額如附表 五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上開各情等情 狀,認系爭土地依如附表四及附圖四所示方法分割,核屬適 當,並應由如附表五所示「應為補償者」,分別給付原告及 被告陳五二如該附表所示金額為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 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共有人按如附表四所示 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方案1。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24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方案4 。
附圖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1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方案5 。
附圖四: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方案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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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案之應受分配位置、分配所得面積【即附圖一之方案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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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共有人 │原應有部│持分面積│應受分配位置、分配所得面積(㎡) │短少(-)│除斜坡、道路│
│號│ 姓 名 │分比例 │ (㎡) ├─────┬────┬───────┬───┤增加(+)│部分應按原共│
│ │ │ │ │應受分配為│分配所得│編號L1斜坡、編│ 合計 │面積(㎡)│有比例維持共│
│ │ │ │ │單獨所有或│面 積│號L3、L3⑴、L3│ │ │有外,其餘分│
│ │ │ │ │分別共有之│ │⑵、R1、R2、R3│ │ │配所得位置之│
│ │ │ │ │位置 │ │道路(合計496.│ │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52平方公尺)分│ │ │ │
│ │ │ │ │ │ │配所得面積:由│ │ │ │
│ │ │ │ │ │ │兩造按原應有部│ │ │ │
│ │ │ │ │ │ │分比例保持共有│ │ │ │
│ │ │ │ │ │ │。 │ │ │ │
├─┼────┼────┼────┼─────┼────┼───────┼───┼─────┼──────┤
│1 │陳五二 │ 3/12 │454.89 │編號a │108.96 │124.12 │233.08│-221.81 │1/1 │
├─┼────┼────┼────┼─────┼────┼───────┼───┼─────┼──────┤
│2 │黃朱阿騰│ 3/12 │454.89 │編號b │240.35 │124.12 │453.42│-1.47 │1/1 │
│ │ │ │ ├─────┼────┤ │ │ │ │
│ │ │ │ │邊號b1 │88.95 │ │ │ │ │
├─┼────┼────┼────┼─────┼────┼───────┼───┼─────┼──────┤
│3 │黃渾峰 │ 1/36 │50.54 │編號c │146.92 │13.79 │174.50│+73.41 │黃渾峰、黃楠│
├─┼────┼────┼────┤ │ ├───────┤ │ │鈞各按1/2比 │
│4 │黃楠鈞 │ 1/36 │50.55 │ │ │13.79 │ │ │例維持共有 │
├─┼────┼────┼────┼─────┼────┼───────┼───┼─────┼──────┤
│5 │黃仁琮 │ 1/54 │33.7 │編號d │138.14 │9.2 │165.74│+64.64 │黃仁琮、黃素│
├─┼────┼────┼────┤ │ ├───────┤ │ │絨、黃奐舜各│
│6 │黃素絨 │ 1/54 │33.7 │ │ │9.2 │ │ │按1/3比例維 │
├─┼────┼────┼────┤ │ ├───────┤ │ │持共有 │
│7 │黃奐舜 │ 1/54 │33.7 │ │ │9.2 │ │ │ │
├─┼────┼────┼────┼─────┼────┼───────┼───┼─────┼──────┤
│8 │黃文吉 │ 1/108 │16.84 │編號e │120.62 │4.60 │148.24│+47.18 │黃嘉宏、黃嘉│
├─┼────┼────┼────┤ │ ├───────┤ │ │源、黃俊維各│




│9 │黃文照 │ 1/108 │16.84 │ │ │4.60 │ │ │1/18比例;黃│
├─┼────┼────┼────┤ │ ├───────┤ │ │文吉、黃文照
│10│謝黃秀蓮│ 1/108 │16.84 │ │ │4.60 │ │ │、謝黃秀蓮、│
├─┼────┼────┼────┤ │ ├───────┤ │ │黃秀花、黃美│
│11│黃秀花 │ 1/108 │16.84 │ │ │4.60 │ │ │華各1/6比例 │
├─┼────┼────┼────┤ │ ├───────┤ │ │維持共有 │
│12│黃美華 │ 1/108 │16.84 │ │ │4.60 │ │ │ │
├─┼────┼────┼────┤ │ ├───────┤ │ │ │
│13│黃嘉宏 │ 1/324 │5.62 │ │ │1.54 │ │ │ │
├─┼────┼────┼────┤ │ ├───────┤ │ │ │
│14│黃嘉源 │ 1/324 │5.62 │ │ │1.54 │ │ │ │
├─┼────┼────┼────┤ │ ├───────┤ │ │ │
│15│黃俊維 │ 1/324 │5.62 │ │ │1.54 │ │ │ │
├─┼────┼────┼────┼─────┼────┼───────┼───┼─────┼──────┤
│16│黃瑞禎 │ 1/18 │101.09 │編號f │78.49 │27.58 │106.07│+4.98 │1/1 │
├─┼────┼────┼────┼─────┼────┼───────┼───┼─────┼──────┤
│17│黃長木 │ 1/18 │101.09 │編號g │100.89 │27.58 │128.47│+27.38 │1/1 │
├─┼────┼────┼────┼─────┼────┼───────┼───┼─────┼──────┤
│18│黃榮鍠 │ 1/18 │101.09 │編號h │74.93 │27.58 │102.51│+1.42 │1/1 │
├─┼────┼────┼────┼─────┼────┼───────┼───┼─────┼──────┤
│19│黃月綿 │ 1/18 │101.09 │編號i │74.94 │27.58 │102.52│+1.43 │1/1 │
├─┼────┼────┼────┼─────┼────┼───────┼───┼─────┼──────┤
│20│黃明良 │ 1/18 │101.09 │編號j │74.93 │27.58 │102.51│+1.42 │1/1 │
├─┼────┼────┼────┼─────┼────┼───────┼───┼─────┼──────┤
│21│黃智賢 │ 1/18 │101.09 │編號k │74.93 │27.58 │102.51│+1.42 │1/1 │
└─┴────┴────┴────┴─────┴────┴───────┴───┴─────┴──────┘
┌────────────────────────────────────────────────────┐
│附表二:被告黃月綿分割方案之應受分配位置、分配所得面積【即附圖二之方案4】 │
├─┬────┬────┬────┬──────────────────────┬─────┬──────┤
│編│ 共有人 │原應有部│持分面積│應受分配位置、分配所得面積(㎡) │短少(-)│除斜坡、道路│
│號│ 姓 名 │分比例 │ (㎡) ├─────┬────┬───────┬───┤增加(+)│部分應按原共│
│ │ │ │ │應受分配為│分配所得│編號L1斜坡、編│ 合計 │面積(㎡)│有比例維持共│
│ │ │ │ │單獨所有或│面 積│號L3、L3⑴、L3│ │ │有外,其餘分│
│ │ │ │ │分別共有之│ │⑵、R1、R2、R3│ │ │配所得位置之│
│ │ │ │ │位置 │ │道路(合計496.│ │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52平方公尺)分│ │ │ │
│ │ │ │ │ │ │配所得面積:由│ │ │ │
│ │ │ │ │ │ │兩造按原應有部│ │ │ │
│ │ │ │ │ │ │分比例保持共有│ │ │ │
│ │ │ │ │ │ │。 │ │ │ │




├─┼────┼────┼────┼─────┼────┼───────┼───┼─────┼──────┤
│1 │陳五二 │ 3/12 │454.89 │編號a │108.96 │124.12 │233.08│-221.81 │1/1 │
├─┼────┼────┼────┼─────┼────┼───────┼───┼─────┼──────┤
│2 │黃朱阿騰│ 3/12 │454.89 │編號b │240.35 │124.12 │453.42│-1.47 │1/1 │
│ │ │ │ ├─────┼────┤ │ │ │ │
│ │ │ │ │編號b1 │88.95 │ │ │ │ │
├─┼────┼────┼────┼─────┼────┼───────┼───┼─────┼──────┤
│3 │黃渾峰 │ 1/36 │50.54 │編號c │146.92 │13.79 │174.5 │+73.41 │黃渾峰、黃楠│
├─┼────┼────┼────┤ │ ├───────┤ │ │鈞各按1/2比 │
│4 │黃楠鈞 │ 1/36 │50.55 │ │ │13.79 │ │ │例維持共有 │
├─┼────┼────┼────┼─────┼────┼───────┼───┼─────┼──────┤
│5 │黃仁琮 │ 1/54 │33.7 │編號d │138.14 │9.2 │165.74│+64.64 │黃仁琮、黃素│
├─┼────┼────┼────┤ │ ├───────┤ │ │絨、黃奐舜各│
│6 │黃素絨 │ 1/54 │33.7 │ │ │9.2 │ │ │按1/3比例維 │
├─┼────┼────┼────┤ │ ├───────┤ │ │持共有 │
│7 │黃奐舜 │ 1/54 │33.7 │ │ │9.2 │ │ │ │
├─┼────┼────┼────┼─────┼────┼───────┼───┼─────┼──────┤
│8 │黃文吉 │ 1/108 │16.84 │編號e │120.62 │4.6 │148.24│+47.18 │黃嘉宏、黃嘉│
├─┼────┼────┼────┤ │ ├───────┤ │ │源、黃俊維各│
│9 │黃文照 │ 1/108 │16.84 │ │ │4.6 │ │ │1/18比例;黃│
├─┼────┼────┼────┤ │ ├───────┤ │ │文吉、黃文照
│10│謝黃秀蓮│ 1/108 │16.84 │ │ │4.6 │ │ │、謝黃秀蓮、│
├─┼────┼────┼────┤ │ ├───────┤ │ │黃秀花、黃美│
│11│黃秀花 │ 1/108 │16.84 │ │ │4.6 │ │ │華各1/6比例 │
├─┼────┼────┼────┤ │ ├───────┤ │ │維持共有 │
│12│黃美華 │ 1/108 │16.84 │ │ │4.6 │ │ │ │
├─┼────┼────┼────┤ │ ├───────┤ │ │ │
│13│黃嘉宏 │ 1/324 │5.62 │ │ │1.54 │ │ │ │
├─┼────┼────┼────┤ │ ├───────┤ │ │ │
│14│黃嘉源 │ 1/324 │5.62 │ │ │1.54 │ │ │ │
├─┼────┼────┼────┤ │ ├───────┤ │ │ │
│15│黃俊維 │ 1/324 │5.62 │ │ │1.54 │ │ │ │
├─┼────┼────┼────┼─────┼────┼───────┼───┼─────┼──────┤
│16│黃瑞禎 │ 1/18 │101.09 │編號f1 │65.07 │27.58 │92.65 │-8.44 │1/1 │
├─┼────┼────┼────┼─────┼────┼───────┼───┼─────┼──────┤
│17│黃長木 │ 1/18 │101.09 │編號g1 │82.44 │27.58 │110.02│+8.93 │1/1 │
├─┼────┼────┼────┼─────┼────┼───────┼───┼─────┼──────┤
│18│黃榮鍠 │ 1/18 │101.09 │編號h2 │82.90 │27.58 │110.48│+9.39 │1/1 │
├─┼────┼────┼────┼─────┼────┼───────┼───┼─────┼──────┤
│19│黃月綿 │ 1/18 │101.09 │編號i2 │82.90 │27.58 │110.48│+9.39 │1/1 │




├─┼────┼────┼────┼─────┼────┼───────┼───┼─────┼──────┤
│20│黃明良 │ 1/18 │101.09 │編號j2 │82.90 │27.58 │110.48│+9.39 │1/1 │
├─┼────┼────┼────┼─────┼────┼───────┼───┼─────┼──────┤
│21│黃智賢 │ 1/18 │101.09 │編號k2 │82.90 │27.58 │110.48│+9.39 │1/1 │
└─┴────┴────┴────┴─────┴────┴───────┴───┴─────┴──────┘
┌────────────────────────────────────────────────────────────┐
│附表三:被告黃榮鍠等18人分割方案之應受分配位置、分配所得面積【即附圖三之方案5】 │
├─┬────┬────┬────┬───────────────────────┬─────┬──────┬──────┤
│編│ 共有人 │原應有部│持分面積│應受分配位置、分配所得面積(㎡) │短少(-)│補償金額 │除斜坡、迴車│
│號│ 姓 名 │分比例 │ (㎡) ├─────┬────┬────────┬───┤增加(+)│ │空間、道路部│
│ │ │ │ │應受分配為│分配所得│編號L1斜坡、編號│ 合計 │面積(㎡)│ │分應按原共有│
│ │ │ │ │單獨所有或│面 積│L2迴車空間、編號│ │ │ │比例維持共有│
│ │ │ │ │分別共有之│ │L3、L3⑴、L3⑵、│ │ │ │外,其餘分配│
│ │ │ │ │位置 │ │R1、R2、R3道路分│ │ │ │所得位置之應│
│ │ │ │ │ │ │配所得面積:由兩│ │ │ │有部分比例 │
│ │ │ │ │ │ │造按原應有部分 │ │ │ │ │
│ │ │ │ │ │ │比例保持共有。 │ │ │ │ │
├─┼────┼────┼────┼─────┼────┼────────┼───┼─────┼──────┼──────┤
│1 │陳五二 │ 3/12 │454.89 │編號a1 │120.61 │147.26 │366.39│-88.50 │-531,000 │1/1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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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