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26號
TYDM,108,撤緩,26,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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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ALAM MONTRI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26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8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ALAM MONTRI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桃交 簡字第263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10,000元,於107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業於107年 1月3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受刑人原仲介公司(柏君人力仲介)電話詢問瞭解,該 員已與其雇主華潔洗滌股份有限公司解約,並已於前述時間 離臺,是否會再入境,仲介公司承辦人亦不清楚。綜上,已 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規 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 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 項所規定之強制撤銷,在合於該條項二款所定要 件之一時,就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
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 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 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 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 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 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 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 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以1 06年度桃交簡字第263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00 0元,於107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07年1月3日出境,相 關執行命令係向被告先前在臺之居留地址即桃園市○○區○ ○○路00號為送達,送達證書雖記載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 107年12月5日、108 年1月3日將上開處分書分別寄存於外社 警察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然被告為泰國籍人 士,於107 年1 月3 日即已出境離臺等情,此有被告之入出 國日期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21頁),是 本件相關執行命令並未向在國外之被告為送達或以其他方式 為合法送達,猶逕向被告先前在臺之居留地址送達,則本件 執行命令既未合法送達,受刑人顯無從知悉執行命令,亦無 可能遵期到案,綜觀前情,尚難認定本件具備撤銷緩刑之理 由。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 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受 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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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潔洗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