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288號
TYDM,107,審簡,1288,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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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74
6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2502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吳文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文憲因故與他人共同 攻擊告訴人黃正賢,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如期給付賠償金 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第23至26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 為宗教服務,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 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 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 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746號
被 告 吳文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憲因不滿黃正賢曾與吳宗賢之親屬發生爭執,於民國 107年4月2日2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 旁之土地公廟及附近路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手持 木頭等工具毆打黃正賢,致黃正賢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手部第四掌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開 放性傷口6公分、鼻部擦傷、左前臂、雙手背、左膝部、雙 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正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文憲坦承有拉扯告訴人黃正賢並打告訴人一拳, 惟辯稱:該土地公廟廟口人多,伊不曉得伊打告訴人之後, 誰又有打告訴人,其他人不是伊找去現場的等語。惟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錄影監視器光碟1張暨翻拍照 片1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與 現場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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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