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519號
PCDM,108,交簡,519,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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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前因 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1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4月5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至第5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遍查全卷並不是徒刑執行完畢,只是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所以均應予刪除,聲請人誤為累 犯,即屬有誤,否則,將造成沒有累犯誤為有累犯的違法窘 境,衍生成為一大笑柄;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地點上路,嗣行經」,補 充為「於翌(11)日早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前開地點上路欲前往新莊區五工六路上班,嗣 於同日7時16分許,行經」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 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衡之本案未生事 故,暨全案情節,並行為人整體情狀,其本案行為合於緩刑 宣告之要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5號
被 告 江俊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達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



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4月5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10日22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613巷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地點上路,嗣 行經三重區疏洪西路與光復路2段口時,為警攔查,對江俊 達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江俊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 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 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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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