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94號
CHDM,108,簡,294,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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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53號、107 年度偵字第2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及未滿18歲之少年李○程(民國90年2 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06 年 11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委託詹明龍詹明勳(2 人涉犯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找未滿18歲之少年張○勛(89年1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等人共同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至善公園旁之停車場,要與未滿 18歲之少年黃○維曾○德(分別為90年6 月、89年3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談判,雙方一言不合,甲○ ○、詹明龍詹明勳張○勛、李○程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勛黃○維曾○德丟擲安全帽後, 張○勛接著與其餘人共同聯手圍毆黃○維曾○德等人,造 成黃○維因此受有左肩擦傷、左肘擦傷、左腹壁擦傷等傷害 ,曾○德受有頭皮鈍傷、上唇擦傷、左手肘挫傷、右前臂擦 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維曾○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990號卷二卷第120 至122 頁 、第128 至13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明龍詹明勳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373 至374 頁、第381 頁),證 人即同案少年張○勛、李○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 署107 少連偵字第53號卷二第388 至389 頁、同署106 年度 他字第2990號卷第108 至111 頁、第129 至130 頁)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黃○維曾○德之急診病歷、傷勢照片附卷 可參(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25 至127 頁、第133 至135 頁) ,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詹明龍詹明勳少年張○勛、李 ○程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 ○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人,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和平理 性之方式與其他被告共同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任意 傷害告訴人,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甲○○犯後尚知 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目前 在家裡幫忙從事水果批發,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未婚 ,沒有子女,現在與父母同住在父母所有之房屋內,沒有 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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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