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682號
SLDM,107,審易,2682,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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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
09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 月31日5 時24分許前往其曾任職之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喜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喜美公司)之 一樓鐵皮屋頂後,攀爬踰越二樓窗戶而侵入喜美公司辦公室 ,又為免事跡敗露遭人發現,先動手將設於該辦公室內牆面 上之監視錄影設備鏡頭轉動而致錄影功能損壞,旋即著手行 竊財物,於辦公桌抽屜與桌下盒內竊得約新臺幣(下同)28 00元現金後逃逸。嗣經喜美公司人員江家驊發現報警,經警 方據報前往現場勘查採證後,於2 樓窗戶玻璃上採得張家豪 之指、掌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喜美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豪所犯之各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2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7 年度偵字第11096 號卷〈下稱偵卷〉第114 至115 頁 第122 頁,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 理人江家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 至11頁),且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26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亞強通信有限公 司報價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 份(見偵卷第81至101 頁、第106 至112 頁、第127 頁 、第13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有上開竊盜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 另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 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 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所為毀損 及加重竊盜犯行間,係基於竊取放置喜美公司內之金錢為目 的,在破壞監視器後竊取現金,依自然觀察方式固得視為不 同之數舉動,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事理 上之關聯,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 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處斷。
(二)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簡字 第6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前有 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律, 而恣意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遂行竊盜犯行,不僅侵害他 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實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因手受傷無業、已婚、有小孩需扶養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800元 ,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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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