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214號
KLDM,107,簡上,214,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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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家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7年度
基簡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023號、第2378號、第241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 被告丙○○(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二、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侮辱公務員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為此部分。至原判決關於竊盜、 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占遺失物部分,因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先 予敘明。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丙○○所為,係 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而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未對員警辱罵「幹你娘」一語, 係因手機遭員警打落在地而出口「幹」字,並無辱罵員警之 意云云。
五、本院查:被告於案發時、地以台語「幹你娘」辱罵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張家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7年7月6日偵訊時 坦認不諱,且有員警提供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附卷 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訴理 由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是被告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23、2378、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及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內含門號為○○○○○○○○○○、○○○○○○○○○○之晶片卡共貳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 易字第1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基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 42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與 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月11日 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
㈠緣丙○○前任職於由「應安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基隆市○ ○區○○路00號地下3 樓之停車場,因認應安有限公司老闆 積欠其工資,且拖延許久仍未給付,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2月21日凌 晨4時20分許,進入上開無人居住之大樓地下3樓停車場內, 乘值班保全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停車場櫃臺鐵櫃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50元,得手後離去。 ㈡丙○○竊取上開停車場內之現金得手後,仍覺無法洩憤,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年2月26日凌晨3時7分許,再次進入 前開停車場內,徒手破壞停車場櫃臺之收銀機及機櫃鎖頭,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應安有限公司
㈢丙○○於107年3月17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00號前巧遇其友人甲○○,雙方因財物糾紛發生爭執拉扯後 ,甲○○即先行離開現場,丙○○見甲○○所有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 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晶片卡共2張),遺留在現場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 將該行動電話拾起後,即將之侵吞入己。
㈣107年4月27日凌晨2時許,劉威志鄭博文邱麒璋三人, 於基隆市廟口夜市附近,因遭丙○○一路尾隨騷擾,並藉詞 要求劉威志等三人請其吃飯並索討金錢,劉威志等三人不堪 其擾,乃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尋求警方協助處理遭丙○○騷擾事 宜。於警員張家晟了解案情過程及勸阻、制止丙○○之際, 丙○○明知張家晟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當場以「幹你娘(臺 語)」之穢語辱罵張家晟(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
三、查獲經過:
㈠107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及同年2月26日上午9時許,應安有 限公司之值班保全通知該公司營業部副理乙○○,該公司所 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地下3樓之停車場有遭竊 及遭人毀損物品一事,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 疑似前員工丙○○所為,乃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丙○○到 案說明後,因而查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㈡107年3月17日晚間甲○○返家後(晚間9時後),發覺其所 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遺失,乃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 隊備案,經員警撥打甲○○之行動電話號碼後,旋為丙○○ 所接聽,丙○○即假意表示會將拾獲之手機歸還,惟事後丙 ○○多次藉口拖延,遲未將手機返還予甲○○,甲○○遂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之犯罪事實。
㈢107年4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張家晟因丙○○對其為前開 犯行,而以丙○○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當場逮捕,因而查悉 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犯罪事實。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應安有限公司委由乙○○以及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事實認定:
㈠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自白承 認(見107年度偵字第2023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45頁至第4 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指述相符(見 107年度偵字第2023號卷第8頁至第9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2023號卷第11頁至 第20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所為具任意性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㈡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承認(見 107年度偵字第2378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5 頁、第35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 第2378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8 頁正反面),復有遠傳電信 續約服務申請書、手機盒上之型號及序號影本各1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2378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就此部分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㈢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偵訊時自白承認(見107 年 度偵字第2416號卷第55頁),並有證人即在場人劉威志、鄭 博文、邱麒璋警詢證述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2416號卷第8 頁、第11頁、第14頁),以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 張(檔案 名稱「2018_0427_022725_002逮捕.MOV」,錄影時間02:30 :01至02:30:02、檔案名稱「2018_0427_021509_002(02



1729罵幹你娘).MOV」,錄影時間02:17:27至02:17:28 )、蒐證錄影譯文1 份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 所警員張家晟職務報告1紙等(見107年度偵字第2416號卷第 22頁、第24頁、第19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 ,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六、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大樓式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其地下室停車場雖亦為大樓建 築物之一部分,但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由於使用目的不 同,建築物構造形體因而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 別人車之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可獨立出售或出租予居住大 樓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可見大樓與其地下室停 車場為可區分之建築物,並非附屬於該大樓。其地下室停車 場,係一獨立之建築物,有別於住宅,亦與附屬於公寓住宅 之地下室或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者不同,侵入地下室停 車場,並不當然妨害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全。是以,行為人侵 入獨立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竊取被害人財物得逞者,端視該 地下室停車場是否有人看管、居住而異其處罰規定。如為有 人看管、居住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無人看管、居住者,則僅成立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侵入基隆市○○區○○路 00號該大樓之地下3樓停車場行竊,惟該地下3樓停車場為一 般之營業停車場,任何人均得進出,且該大樓4 樓雖設有管 理室而有24小時之輪班保全人員,惟平日並無人居住於該處 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及證人徐茂榮證述明確( 見107年度偵字第2023號卷第5頁、第8 頁反面),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仍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次按刑法第337 條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 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縱事後將侵占之 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7 62號及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拾獲他人遺 落之物品時,應將該物品留於原處供失主返回找尋,或將之 送至警察機關招領,此為一般合理客觀之人皆備之常識。經 查,被告於發現告訴人甲○○所有之手機遺留於現場時,竟 未將之留於原地供失主返回找尋,或將之送往警察機關招領



,反將之拾取離去,復於告訴人甲○○尋求警方協助,撥通 手機聯繫被告其所拾獲之手機為甲○○所有,請求將之返還 ,被告卻藉詞與甲○○間有財物糾紛,而遲不歸還手機,衡 情已難認其主觀上無將之據為己有之意思,是該時被告已有 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與行為,其侵占行為即已完成。至 被告事後有無將手機歸還或是否有返還手機之意等,均無礙 於本罪之成立。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 侮辱公務員罪。
4.被告所犯上開4 罪,其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 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犯罪事實欄㈢所犯之侵 占遺失物罪外),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 ,係專科罰金之罪,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應論以累犯之要 件,併予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應安有限公 司積欠其工資,竟不思理性解決,而任意侵入該公司經營之 停車場內竊取現金,復挾怨率爾毀損停車場櫃臺內之物品, 所為應予非難;於拾獲告訴人甲○○遺失之手機後,不思及 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為圖個人私利,侵占他人遺失物品入 己,於告訴人甲○○發現後,猶假意返還多次藉詞拖延,造 成被害人甲○○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於員警依法 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係 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 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其 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犯後初始並未坦認全部犯行,惟念及 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 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傷害、強盜、 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毀損、妨害公務等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所竊財物、毀損 、侵占物品之價值、迄今均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安有限公



司及甲○○之損失,暨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7年度偵字第2416號卷第4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上開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㈣沒收部分:
被告於107年2月21日所竊取之現金3,850元及同年3月17日所 侵占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 000,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晶片卡共2張)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337條、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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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應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