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11號
NTDM,107,訴,311,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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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誠修


      洪尚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
19、481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誠修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洪尚泓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洪尚泓呂誠修於民國107 年間,分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天」、「小巾」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勢如破竹」之成年男子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充當收水車手及領款車手,即由呂誠修提領詐 欺款項後交給洪尚泓洪尚泓再交給微信暱稱「勢如破竹」 之成年男子。洪尚泓(微信暱稱「高個兒」)、呂誠修(微 信暱稱「小隻」)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所示之人,該些人因而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及匯入金額、帳戶」。洪 尚泓再於107 年8 月19日晚間駕車搭載呂誠修前往南投縣南 投市區,並將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融卡4 張交付呂 誠修,由呂誠修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持 上開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其間,呂誠修並於同日晚間8 時 許,將其提領之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4萬5,000 元,在 南投縣南投市家樂福量販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停車場內交 給洪尚泓洪尚泓復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 區旱溪附近,將上開詐欺款項交給微信暱稱「勢如破竹」之



成年男子(呂誠修洪尚泓均尚未取得報酬)。嗣於107 年 8 月19日晚間9 時53分許呂誠修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 所示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紹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林冠汝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王淑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林博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轉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呂誠修洪尚泓2 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陳述 在案,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投投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7 、11至29、36至 39頁、投投警偵卷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 16頁、偵3919卷第11、12、60至64、80、81、118 、119 、 141 至144 頁、偵4815卷第8 至10頁、聲羈卷第14、15頁、 偵聲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37至40、140 、170 、183 頁 ),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林冠汝王淑穗邱紹鈺林博凱 (見警一卷第45至47、54至56、65至67頁、警二卷第22至24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個人資料指認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照片(含微信通訊紀錄等) 、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8 至 10、31至34、41至44、48、50至53、57至64、68至71、75、 7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南 投分局偵查隊偵辦呂誠修詐欺車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查 獲現場、查扣物品照片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 案照片(含微信帳號、通訊錄聯絡人資料、通訊紀錄等)( 見警二卷第17至21、26、38至48、56至75至82頁)、呂誠修 詐欺車手案- 提領贓款犯罪時地一覽表(含嫌犯提款影像等 )(見偵3919卷第67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戶往來資料、板 信銀行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臺灣 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 第107 、128 、131 、135 、147 、149 頁)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
㈡此外,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呂誠修於107 年8 月 19日19時30分27秒許,在「南投縣○○市○○街000 號土地 銀行南投分行」提領1 萬2,000 元部分,參照上開提領贓款 犯罪時地一覽表(見偵3919卷第67頁)、第一銀行ATM 交易 明細表(見警二卷第74頁右上方)、國泰世華銀行存戶往來 資料(見本院卷第107 頁),提領地點應為「南投縣○○市 ○○○街0 號第一銀行南投分行」,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 「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部 分,參照告訴人林冠汝之陳述、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 表、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警一卷第46頁 、第48頁上方、本院卷135 頁),漏未記載林冠汝於107 年 8 月19日晚間6 時52分許,匯款2 萬9,985 元至同一臺灣銀 行帳戶,應予補充如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匯入 金額、帳號」欄所示。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部分,參照中 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 次查詢(見警二卷第75頁左上方、本院卷135 頁),漏未記 載被告呂誠修於107 年8 月19日晚間7 時6 分許在南投縣南 投市某中國信託銀行ATM 提領1 萬元,應予補充如附表一編 號2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可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2 人加入微信暱稱「勢如破竹」之成年男 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2 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等實施詐 術,惟仍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分別擔任領款車手及收水車手 ,領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並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本案均為被告2 人、微信暱稱「勢 如破竹」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3 人以上共同為 之,核被告2 人本案所為4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呂誠修自承於107 年8 月14日加入微信帳號「勢如破竹」之 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於本案犯行前之107 年8 月 16日、17日已有從事領款車手工作(見偵3919卷第61、62、 142 、143 頁);被告洪尚泓前因加入微信帳號「勢如破竹 」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於本案犯行前之107 年 8 月18日已有從事領款車手工作,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746、10043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 案(見本院卷第197 至201 頁),顯然本案4 次犯行均非被 告2 人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本案犯行自不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2 人本案犯行若有構成 參與犯罪組織罪,係與有罪部分(加重詐欺罪)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第5 頁同此意旨),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敘明。
㈢被告2 人與微信暱稱「勢如破竹」之成年男子、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4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呂誠修先後提領各別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因所侵害之該 各別告訴人為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之時間為之,各該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係 以接續之意思為之,則提領該各別告訴人款項之行為各屬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 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各罪之被害人亦是相異,均應予 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㈥被告洪尚泓於101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4 月、7 月、5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 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緩刑2 年;上開緩刑嗣經撤銷確定(下稱乙執行 案)。其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執行案,於103 年9 月2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1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洪尚泓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洪尚泓於甲、乙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 犯,酌以被告曾有詐欺前案、前案執行刑期非短,本案再犯 詐欺犯行,顯然惡性不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㈦爰審酌被告2 人出於一時貪念,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不 正方法詐騙告訴人等之金錢,損害告訴人等之財產利益,行 為實有可議,兼衡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 呂誠修業與告訴人邱紹鈺林博凱成立調解、尚未賠償完畢 (見本院卷第143 、144 頁),被告洪尚泓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玻璃技師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呂誠修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工作之生活狀況,以及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金額、 擔任角色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並 酌以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法類似等情,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㈧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呂誠修所 有(見警二卷第9 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6 所示 之金融卡4 張、IC讀卡機1 臺,則係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交給 被告呂誠修(見警二卷第6 頁),應屬被告呂誠修所有,且 分別供被告呂誠修聯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測試金融卡可否 使用及提領詐欺款項(見警二卷第9 頁、警一卷第4 頁)等 犯罪使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現金5 萬元,係屬被告呂誠修提領所 得之詐欺款項(見警二卷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述現金沒收部分,已經無從 區別究為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以及沒收係屬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不 於各別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2 人從事本案犯 行可得之報酬,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稱還沒有領到(見本院 卷第171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已有領到報 酬,自無從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提領時間、地點及│
│ │ │ │及匯入金額、帳│金額 │
│ │ │ │號 │ │
├──┼───┼────────┼───────┼────────┤
│ 1 │邱紹鈺│107 年8 月19日下│107 年8 月19日│107 年8 月19日晚│
│ │ │午3 時54分許,與│晚間7 時10分許│間7 時21分、7 時│
│ │ │邱紹鈺電話聯絡,│,3 萬元,板信│23分許,在南投縣│
│ │ │假冒網路商場人員│銀行帳號:0312│南投市中山街 202│
│ │ │,佯稱內部疏失勾│0000000000(起│號土地銀行南投分│
│ │ │選錯誤造成連續扣│訴書誤載為0312│行ATM ,先後提領│
│ │ │款,需依指示取消│00000000000 )│2 萬元、1 萬 200│
│ │ │扣款,邱紹鈺因而│號帳戶 │元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
│ │ │時間、分別匯款右│107 年8 月19日│107 年8 月19日晚│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晚間7 時14分許│間7 時30分許,在│
│ │ │ │,1 萬2,000 元│南投縣南投市中山│
│ │ │ │,國泰世華銀行│一街2 號第一銀行│
│ │ │ │帳號:00000000│南投分行(起訴書│
│ │ │ │9384號帳戶 │誤載為上開土地銀│
│ │ │ │ │行南投分行) ATM│
│ │ │ │ │,提領1 萬 2,000│
│ │ │ │ │元 │
├──┼───┼────────┼───────┼────────┤
│ 2 │林冠汝│107 年8 月19日下│107 年8 月19日│107 年8 月19日晚│
│ │ │午5 時許,假冒彰│晚間6 時31分許│間6 時34分、6 時│
│ │ │化銀行客服人員,│,2 萬9,988 元│35分許,在南投縣│
│ │ │佯稱因為購物網站│,臺灣銀行帳號│南投市中山一街 2│
│ │ │人員設定錯誤,需│: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南投分│
│ │ │依指示解除,林冠│帳戶; │行(起訴書誤載為│
│ │ │汝因而陷於錯誤,│107 年8 月19日│上開土地銀行南投│
│ │ │於右列時間、匯款│晚間6 時52分許│分行)ATM ,先後│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2 萬9,985 元│提領2 萬元、9,00│
│ │ │戶 │,臺灣銀行帳號│0 元(起訴書均溢│
│ │ │ │:000000000000│載5 元手續費);│
│ │ │ │帳戶(起訴書漏│107 年8 月19日晚│
│ │ │ │未記載) │間7 時6 分許,在│
│ │ │ │ │南投縣南投市某中│
│ │ │ │ │國信託銀行ATM ,│




│ │ │ │ │提領1 萬元(起訴│
│ │ │ │ │書漏未記載) │
├──┼───┼────────┼───────┼────────┤
│ 3 │王淑穗│107 年8 月19日晚│107 年8 月19日│107 年8 月19日晚│
│ │ │間8 時30許,假冒│晚間9 時26分許│間9 時33分許,在│
│ │ │購物網站人員,佯│,2 萬9,988 元│南投縣南投市民生│
│ │ │稱因為網路購物帳│,臺灣銀行帳號│52號台中銀行南投│
│ │ │戶設定錯誤,需依│:000000000000│分行ATM ,先後提│
│ │ │指示操作,王淑穗│帳戶 │領2 萬、1 萬元(│
│ │ │因而陷於錯誤,於│ │起訴書均溢載5 元│
│ │ │右列時間、匯款右│ │手續費)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4 │林博凱│107 年8 月19日晚│107 年8 月19日│107 年8 月19日晚│
│ │ │間7 時15分許,假│晚間7 時58分許│間8 時8 分許,在│
│ │ │冒網路賣家,佯稱│,2 萬9,989 元│南投縣南投市彰南│
│ │ │交易重複扣款,需│(起訴書溢載為│路2 段72號彰化銀│
│ │ │依指示退還扣款,│3 萬元)、1 萬│行ATM 南投分行,│
│ │ │林博凱因而陷於錯│元,土地銀行帳│提領1 萬200 元;│
│ │ │誤,於右列時間、│號:0000000000│107 年8 月19日晚│
│ │ │分別匯款右列金額│84帳戶 │間8 時27分許,在│
│ │ │至右列帳戶 │ │南投縣南投市某郵│
│ │ │ │ │局ATM ,提領1 萬│
│ │ │ │ │4,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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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1 │邱紹鈺│如附表一編號1 │呂誠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2 │林冠汝│如附表一編號2 │呂誠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3 │王淑穗│如附表一編號3 │呂誠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4 │林博凱│如附表一編號4 │呂誠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1 │邱紹鈺│如附表一編號1 │洪尚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2 │林冠汝│如附表一編號2 │洪尚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3 │王淑穗│如附表一編號3 │洪尚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4 │林博凱│如附表一編號4 │洪尚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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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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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
├──┼─────────────────────────┤
│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 │
├──┼─────────────────────────┤
│ 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6 │IC讀卡機壹臺 │
├──┼─────────────────────────┤
│ 7 │現金新臺幣伍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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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