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25號
NTDM,107,原易,25,2019022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美玲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中午(起 訴書誤載下午,應予更正)12時50分許,因不滿證人即其胞 兄李智雄與告訴人林佩琴交往,在被告及證人位於南投縣○ ○鄉○○村○○巷0 號住家中,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告 訴人至房屋範圍外,過程中以指甲劃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因 此受有左側肩及上臂挫傷併表淺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同 時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述地點屋內、屋外,對告訴 人稱:「爛女人」、「賤女人」等語,以此方式減損告訴人 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 項之傷害及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 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



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 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 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美玲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嫌,係以證 人即告訴人林佩琴於之指訴、證人李智雄之證述、臺中榮總 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在上開地點,然堅決 否認有何傷害或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我們在現場,還 有我母親、哥哥、警察謝曜陽再現場,我沒有徒手推林佩琴 至房屋範圍外;我沒有罵林佩琴「爛女人」、「賤女人」, 這兩句話應該是我哥哥罵我的,不是我罵林佩琴等語(見本 院卷第54頁)。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6 月4 日中午12時50分許,返家見其兄李智雄 與告訴人在其等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 號住處內 ,遂撥打電話報警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甚詳,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 我買蛋糕送給李智雄至他住家, 李智雄請他媽媽來吃蛋糕,結果他妹妹先到,就打電話到派 出所報稱疑似有通緝犯在,然後警方到場後,過程中李美玲 有推我,用指甲劃傷我;李美玲說我是爛女人、賤女人,他 家中有我的傳票,然後打電話至派出所報稱有通緝犯在他家 等語(見警卷第5 至7 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 :(問:你在警詢的時候有說,李美玲說你是「爛女人、賤 女人」是在員警來之前,她有沒有對你講這句話,李美玲有 沒有罵你這句話?)有,她罵我兩次,愛蘭派出所也有筆錄 ;(問:那是在警察來之前,還是警察來之後?)都有;( 問:抓傷你是怎麼抓到你,在警察來之前還是之後?)對, 警察,剛才那個松原巷那個管區;(問:是他來之前?)管 區在場;(問:然後呢?)管區在場,在場給我抓傷的;( 問:那時候管區有看到嗎?)有,管區在寫筆錄他說那你們 去驗傷吧等語,後改稱:(問:請教一下,我現在問的就是



在家裡面警察到之前,李美玲有抓傷你嗎?)有;(問:也 有抓傷你?)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至212 頁),則告訴 人對於被告係於何處為傷害行為,前後證述不一,何者為真 ,並非無疑。再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一節,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問:被告在警察到之後,她用手有抓你?)對;(問 :抓幾次?)抓二、三次,然後警察就說李美玲不要動她了 ;(問:抓二、三次都有抓到嗎?)對;(問:怎麼抓的, 她是用這樣子從上面抓下來,你剛才是這樣子?)我不知道 反正就是有傷痕,對,就是有傷痕,因為那時候她很生氣; (問:抓哪裡?)抓我左臂;(問:她是從肩部這樣子抓下 來對不對?)對;(問:順著手臂這樣抓下來?)是;(問 :是警察做完筆錄之後,你們再回來屋子那邊拍照的嗎?) 不是,當時抓傷的時候就去做筆錄,當場的時候這個剛才來 的那個主管當時就有拍照了,拍照以後他說你要讓林佩琴一 個人去榮民醫院驗傷,還是李智雄你要陪他,李智雄說他證 實看到這個都流血、有疤;(問:有流血、有疤喔?)等語 (見本院卷第206 至209 頁)。然依卷附告訴人臺中榮總埔 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僅受有左側肩及上臂挫傷併表淺 開放性傷口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存卷可 考,與告訴人證述遭沿手臂抓傷等情不符。況依臺中榮民總 醫院埔里分局所提供之檢傷照片,未見有告訴人所述之流血 等情事,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7 年12月25日中總埔 企字第1070601072號函及函附醫理見解及病歷影本1 份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92頁)。是告訴人之部分陳述前後不 一,亦有過度誇大不實之情形,顯屬有疑。
㈢告訴人之證述,固有上開前後不一、誇大不實之疑慮,然關 於被告是否涉有公然侮辱或傷害之犯行,仍有就其他證人之 證述,予以核實之必要。查證人李智雄於警詢中雖證稱:因 為6 月8 日是我生日,林佩琴說要提早我幫過生日,就買蛋 糕來我家給我吃,我就請我媽媽來吃蛋糕,結果我妹妹先到 ,就打電話至派出所,報稱疑似有通緝犯在,然後警到場後 ,約今日12時50分過程中李美玲有推林佩琴,用指甲劃傷林 佩琴;李美玲友說我們家有林佩琴的傳票,林佩琴是通緝犯 ,又說林佩琴是爛女人、賤女人,叫林佩琴滾出去等語(見 警卷第8 頁),核與證人李智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請問一下你跟林佩琴,剛才那個林佩琴是什麼關係?)朋友 ;(問:是男女朋友嗎?)對;(問:107 年6 月的時候你 們還是男女朋友嗎?)對;(問:你有聽到你妹妹有罵林佩 琴「爛女人、賤女人」這些話嗎?)那時我酒醉了;(問: 你有看到李美玲有推林佩琴嗎,你有看到嗎?)那個沒有看



到;(問:你不是陪林佩琴去驗傷嗎,是不是?)她帶我去 ;(問:你有看到她手上她有什麼樣的傷嗎?)她那個傷不 知道從哪裡來的我不曉得;(問:你有看到嗎?)她給我看 ,我們去驗傷那時候她就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至19 2 頁)不符,則證人李智雄對於是否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 亦或有無目睹告訴人係如何受傷等情,證述前後不一,何者 為真?並非無疑。況質之證人李智雄何以前後證述不一答稱 :就是我迷迷糊糊那時候酒醉,也不確定時間的發順序等語 。是證人李智雄前後不一之證述實難做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 證據。
㈣又證人陳福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回去之後你看到什 麼狀況、什麼情形?)我回去的時候,我到家裡面從後門進 到家裡;(問:那個時候警察來了嗎,你有看到警察來了嗎 ?你就把那個經過說一下?)那個時候我進去的時候,我就 看到我的兒子還有林佩琴還有我女兒在,那個時候我就在罵 我的兒子,因為我看到那個林佩琴在我非常的憤怒,而且非 常的不歡迎她到我們家裡來,因為她曾經害過我的兒子,所 以當時我就在罵我的兒子,我們那個時候我就一直在罵我的 兒子,結果我就跟他兩個就吵起來,吵起來之後警察就叫我 們說不要吵了,就到外面去這樣;(問:你回家之後你有聽 到李美玲有罵林佩琴,罵什麼話嗎?)沒有;(問:她們兩 個人有爭吵嗎?)沒有;(問:回家之後?)我回家之後我 沒有聽到她們在爭吵,只是我跟我的兒子在吵;(問:你有 看到李美玲林佩琴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至17 3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員警即證人 謝曜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你到現場之後,現場 有誰?)現場有李智雄,他媽媽我不清楚是後來才來的還是 我一到現場就在;(問:所以你一到現場先看到誰?)我一 到現場先看到李美玲;(問:然後後來他們就出來了?)對 ,後來我就把他們叫出來了;(問:你到現場的時候有聽到 任何的叫罵聲,或是看到任何的肢體衝突嗎?剛到現場的那 個時候?)沒有;(問:你剛剛說你在跟李智雄陳福枝講 話的時候,林佩琴李美玲有接近是不是?)對,她們就在 草皮上面;(問:她們那時候在做什麼?)不是很清楚,因 為我只有一直聽到李美玲一直叫她離開那個房子的範圍;( 問:你有走過去看她們在做什麼嗎?她們那時候的動作?) 就是聽到林佩琴講說,就是到林佩琴有大聲呼叫之後我才轉 過去看;(問:轉過去你看到什麼?)轉過去看到林佩琴一 直往後退;(問:那李美玲呢?)李美玲沒有什麼動作;( 問:她在講什麼,就是「不要碰我」這樣?)對;(問:你



剛剛說看到有個「白白的傷」,什麼樣的傷是叫做「白白的 傷」?)就是類似指甲刮痕的那種;(問:指甲刮痕?)對 ;(問:除了看到指甲刮痕還有看到什麼樣的傷?)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60 頁),均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 ,足認證人陳福枝謝曜陽均未聽聞被告有「爛女人」、「 賤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未目睹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甚明 。如被告確如告訴人所指訴,於上開時間於屋內及屋外均曾 以上開言語辱罵,證人謝曜陽焉有未曾聽聞之可能,是告訴 人之指述,顯難採信。另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稱:我推林佩 琴的時候沒有人看到等語(見警卷第3 頁),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否認,然被告如以傷害之犯意推告訴人至房屋範圍外 ,居處現場之證人謝曜陽陳福枝等人焉有可能未曾目睹, 而告訴人焉有可能僅受有上開挫傷之可能性。實難僅以被告 於警詢之供述,遽認被告涉有傷害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雖於案發後前往醫院驗傷時,其受有 左側肩及上臂挫傷併表淺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然除告訴人前 後不一、誇大其辭之前開指訴外,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 所指訴遭被告以上開用語辱罵,及其前開傷勢係被告故意傷 害所致等情為真實,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僅以其所為不利於 被告之指訴,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本案公訴人認被告 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 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