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117號
TPBA,107,訴,1117,20190214,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7號
108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興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曾錦煙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許瓊尹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7年7月9日台財法字第10713926280號(案號:第10700217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辦理民國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 收入新臺幣(下同)36,792,371元、其他收入141,551,981 元、利息支出164,559,652元及其他損失46,840,637元,經 被告分別核定為36,792,371元、141,551,981元、0元及0元 ,應補稅額16,960,74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 106年12月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60045932號復查決定追減 其他收入141,551,981元及利息收入36,792,368元;追認利 息支出144,120元,併同追減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 66,288,215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其他收入、利息支出 及其他損失三項,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嗣撤回其他收入部 分,其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有債 權金額141,551,981元,及自9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國工局依法院執行命令將其中113,8 46,064元提繳於法院,尚有70,000,000元將俟法院判決確 定依結果清償。原告之債權人知悉原告對國工局有此債權 存在,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其中,訴外人王良雄獲分配61,542,388元,旭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獲分配35,222,810 元,鼎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陽公司)獲分配10,8



04,085元。
(二)關於申報利息支出部分,原告申報有支付訴外人王良雄旭耀公司利息支出:
1.支付予王良雄部分:原告與關係企業於84年間向華南銀行 借款442,483,112元,嗣王良雄於91年間受讓上開債權, 嗣王良雄參與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51號強制執行 分配,獲分配61,542,388元。
2.支付予旭耀公司部分:原告於87年至89年間,向中興銀行 借款,至93年6月15日止,原告尚有借款320,979,959元及 利息130,350,318元尚未清償;嗣原告之上開債務經中興 銀行輾轉讓予旭耀公司,原告乃與旭耀公司訂定債務清償 協議書,並將原告對國工局之債權70,000,000元讓予旭耀 公司。嗣旭耀公司參與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51號 強制執行分配,獲分配35,222,810元。 3.依財政部63年6月10日台財稅第34156號函,營利事業之負 債,如未屆消滅時效而自行轉列為收入課稅者,應准於實 際清償時,以營業外支出列帳,惟列支之金額,應以其減 少之所得稅額,不超過原列為收入時所增加之所得稅額為 限。因應付利息每逾2年即轉列其他收入,原告自91年至9 6年向華南銀行及中興銀行之借款產生之利息支出轉列其 他收入金額共計392,442,771元;而原告對國工局之債權 ,業經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51號強制執行113,845 ,794元,該等利息既透過強制執行分配予債權人王良雄旭耀公司,自屬已清償,而應於轉列其他收入之金額內准 予列支。原告透過上開執行案件分配予債權人王良雄及旭 耀公司之利息尚未逾91年至96年應付利息轉列其他收入之 金額392,442,771元,自應准予認列利息支出。(三)關於列報其他損失部分,原告申報有對鼎陽公司合建分屋 案件賠償款及對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 之返還所有權訴訟案件敗訴而生之其他損失:
1.因與鼎陽公司合建分屋案所生之其他損失部分,乃原告因 與鼎陽公司合建分屋案合作不成應付之賠償款,金額計11 2,818,657元,因鼎陽公司參與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4551號強制執行分配,獲分配10,804,085元,應認原告已 清償10,804,085元,而應准予認列其他損失。 2.原告將所有之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段1089-159、1089-148、 1089-146、1089-65地號等4筆土地及同段174、175建號房 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過戶方式代替抵押擔保,登記 予訴外人茂豐公司(原名太設公司),嗣茂豐公司於95年 間私自將上開不動產出售,原告乃提起返還所有權訴訟,



惟經法院判決敗訴。原告未能取回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亦 未獲茂豐公司支付任何款項,自屬受有損失,上開不動產 金額計30,405,921元,應准許原告認列其他損失等語。為 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 於利息支出否准認列王良雄6,154萬2,388元、旭耀公司7, 000萬元及其他損失否准認列鼎陽公司650萬元、茂豐公司 3,040萬5,921元部分。
三、被告則以:
(一)利息支出部分:
1.關於原告申報對王良雄之利息支出,被告請原告說明王良 雄取得之債權中,屬於原告之欠款金額、帳列科目、支付 情形及提示相關帳證供參,原告雖提出102年度損益表、 資產負債表、債權讓與協議書等,主張原告積欠王良雄之 本金239,403,112元,帳列「長期借款—華銀」221,000,0 00元及「短期借款」18,403,112元,惟並未提示與營業有 關之證明文件供核,且依據以往年度核定資料,自89、90 年度原告即無法證明華南銀行之借款與營業有關,故原處 分將相關利息支出予以剔除並無不合。
2.關於原告列報旭耀公司之利息支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重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之參加人王耀彬表示,旭耀 公司已於100年1月6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載明原告前 向旭耀公司設定抵押權借款已全部清償,並於100年1月14 日塗銷4.5億元之抵押權,故旭耀公司自100年1月6日後對 原告即無債權存在;原告並未提示其申報對旭耀公司之利 息支出與上開借款之關連性證明,難認與營業有關。 3.原告雖主張其應付利息/利息支出逾2年轉列其他收入,惟 原告歷年之利息支出轉其他收入金額,或有差額而未據原 告說明原因,或未經原告將利息支出轉列其他收入,且對 中興銀行之利息支出於100年後並未列帳,尚難認定與原 告讓予旭耀公司並塗銷抵押權之債權有關。是以,原告並 未提示該利息支出與營業有關之證明文件,未予認列並無 違誤。
(二)其他損失部分:
1.關於原告列報對鼎陽公司之其他損失部分,原告雖稱係與 鼎陽公司合建分屋案件之賠償款,惟經被告函請原告說明 原始債權帳列科目為何並提示相關帳證供參,原告並未提 示相關入帳證明文件,致無從審酌。
2.關於原告列報對茂豐公司之其他損失部分,經法院判決原 告將上開不動產登記予茂豐公司之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告 主張僅屬借名契約並非可採,被告乃函請原告提示其於83



、84年間移轉或借名登記時之帳載紀錄及損失金額計算基 礎,惟原告僅提出83年移轉上開不動產之分錄、99年度應 收帳款總分類帳及102年12月31日其他損失傳票,並未提 示原始入帳憑證,亦未說明該損失金額之計算基礎,被告 無從審酌,乃核定其他損失0元,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 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 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 費用或損失。」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所明定。
(二)第按,財務會計所服務的對象種類甚夥,各類使用人有其 不同資訊需要,其主要目的,在求充分表達企業的財務狀 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的情形,以提供資訊給所有各 類使用人(包括股東及債權人等),作為「長期」決策參 考,係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依歸。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課徵,則以正確掌握企業「各該年度稅捐能力」為其基本 要求,為貫徹量能課稅原則,必要時應就企業之財務會計 予以調整,以符稅捐正義。例如,於所得之計算上,財務 報表為表彰真實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的情 形,於該項收入實際支出多少成本、費用,及相應之損失 ,均有必要予以認列,而不論該成本、費用或損失是否合 理與必要;但於稅務上所要掌握的是該企業實際的納稅能 力,非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必要且合理之成本、費用或 損失,即應予以剔除,否則不僅流失稅基,甚且助長以不 必要成本費用支出,或未合理防範損失,致生減少稅捐繳 納義務之效應,此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 用或損失。」規定之所由設也。故而,所得稅上與收入相 應的成本、費用及損失,除必須「真實」外,尚須客觀上 「合理」且「必要」,方得認列。
(三)至於營利事業帳列之成本、費用及損失,於稅務稽徵上如 何認定為真實、合理且必要,就有賴於營利事業誠實申報 及設帳立憑等協力義務之履行,俾令稽徵機關得依該等資 料勾稽經濟事實,核實課稅。營利事業若違背上開義務, 於爭訟程序中,於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雖無影響;但參酌 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意旨,營利事業違反誠實申 報及設帳立憑等協力義務時,可於自由心證之範圍內予以



斟酌,而認為稽徵機關於該證據之主張為正當,或減輕其 證明程度。是以,營利事業設帳認列之成本、費用或損失 ,與所保存之憑證不合,無法認定為真實,或無法與所營 本業及附屬業務相互勾稽時,法院得降低稽徵機關對稅捐 構成要件該當之證明度,以認定事實。
(四)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支付王良 雄利息支出93,614,823元、旭耀公司利息支出70,000,000 元、鼎陽公司賠償款之其他損失16,434,716元及茂豐公司 不動產返還訴訟敗訴之其他損失30,405,921元,經被告剔 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暨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書及查核簽證報告書 、被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調 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復查決定書等(原處分卷第18頁、 第42頁、第633頁、第1357頁、第1362頁至第1378頁)為 證。核被告所剔除原告列報之利息支出及其他損失,或難 認為真實,或難認屬於原告之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合理 及必要者。茲論述如次:
1.王良雄利息支出部分:
原告依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司執字第4551號強 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國工局債權扣押款113,845,794元 之102年5月14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附原處分卷506-507頁),主張債權人 王良雄借款分配金額93,614,823元係源自王良雄91年代 向華南銀行清償渠帳載「長期借款-華銀」221,000,000 元及「短期借款」18,403,112元所生之利息支出。然則 :
Ⅰ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憑證足以證明其對華南銀行之債務 與其所經營之業務有關﹔所提出之帳戶式資產負債表 (見原處分卷第1042-1043頁)及自行編製之各年度 利息支出明細表及利息支出轉列利息收入彙總表(原 處分卷第1035頁至1041頁)無非重申原告帳列上開借 款,無以說明貸得款項之用途。另雖又提出其與關係 企業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與原告公司 互為對方股東)及王良雄間之「債權讓與協議書」( 附原處分卷第501-503頁)資為王良雄受讓華南銀行 債權之證據。但該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載王雄良代為清 償其積欠華南銀行本金239,403,112元,並以世仁公 司之不動產為借款擔保等情;與王良雄於上開協議書 簽訂後對原告代表人林志郎等人提起詐欺罪及洗錢罪 刑事自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字24號刑



事判決認定王良雄對華南銀行代為清償者,實係原告 等5家集團公司(即原告、世仁公司、興林營造有限 公司、景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向華南銀行之借款乙節,迥不相同,系爭債權讓 與協議書所載僅原告積欠華南銀行款項云云,其真實 性已非無疑。
Ⅱ再者,原告帳列華南銀行借款所衍生之利息支出,早 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調查核 認無法證明屬經營業務相關而否准認列,原告並於9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調查程序中同意剔除華南銀行借 款之利息支出,此有該局就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所製作之審查報告書記錄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審查報告在卷可憑(附原處分卷第1146-1147頁 、第1156頁)。是而,即使王良雄代償華南銀行欠款 而取得對原告債權所衍生之系爭利息費用,也難認與 原告經營業務有關。因此,被告否准原告列報系爭利 息支出93,614,823元,自屬有據。
2.旭耀公司利息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旭耀公司受讓渠對國工局工程款債權其中7,00 0萬元(參見原處分卷第468-471頁),係源於旭耀公司 輾轉自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安諮詢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原告帳列「銀行借款-中興台北 」320,979,959元借款衍生之利息支出云云。惟:國工 局對原告及旭耀公司等以旭耀公司因取得原告對中興銀 行欠款而受讓原告對國工局7,000萬元範圍內債權之執 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 字第23號民事判決明確認定旭耀公司未能證明收購原告 對中興銀行債務之資金來源,且擔保該債務之抵押權已 於原告102年1月25日將渠對國工局7000萬元範圍內債權 讓與予旭躍公司公司之前,即已塗銷,因此認定原告系 爭帳列中興銀行借款已清償等節,有卷附上開民事判決 可憑(附原處分卷第1089頁至1099頁)。是原告就此經 民事判決認定不存在之債務,猶為利息支出之認列,乃 有違真實,自非法之所許。
3.鼎陽公司合建分屋其他損失部分:
原告依據臺北地院系爭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主張債權 人鼎陽公司債務分配金額16,434,712元(含債權分配金 額16,434,566元及程序費用146元共計16,434,712元, 然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誤申報為16,434,716元) 係與該公司因合建分屋案合作不成所應給付之賠償款云



云。但原告訖本案審理終結,始終未能提出系爭損失原 始發生原因之帳列記錄以及相關入帳證明文件(如合建 合約、訴訟和解筆錄及債權讓與證明等),是其帳列與 其憑證全然未符,被告不予認列,乃為有據。
4.茂豐公司返還所有權敗訴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2年度轉列其他損失之帳載「應收帳款- 造橋房屋」30,405,921元(見原處分卷第444頁)係源 於原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茂豐公司之系爭不動產,經 原告訴請返還,而遭法院判決敗訴所喪失之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但查,原告就上開帳列損失,固提出其前訴請 茂豐公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經法院駁回確定 之民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 第6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 裁定,附原處分卷第418頁至第440頁)為憑。然細繹該 判決所示,已明確認定原告係出於買賣契約而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茂豐公司,且價金業經受償,並非借 名登記予茂豐公司,因此駁回原告訴請茂豐公司返還系 爭不動產之請求。且原告於本案中,既未能提出關於其 所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茂豐公司之原始入帳 憑證可資查核,又未說明該損失金額之計算基礎,是自 應認原告以訴請茂豐公司返還系爭不動產敗訴為由,帳 列其他損失30,405,921元非屬真實,不得准許。(五)職是,原告帳列前述利息支出及其他損失,依其所保存之 憑證或不能認為真正,或不能認為係其本業及附屬業務合 理、必要之費用及損失,原告已失於其營利事業應設帳立 憑以協力釐清稅捐事實之義務,於審理中復不能提出任何 足以證明該等帳列利息支出及其他損失為真實、合理且必 要之證據,被告不予認列,據以計算所得,揆諸首揭法文 及說明,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關於利息支出否准認列王 良雄6,154萬2,388元、旭耀公司7,000萬元其他損失否准認 列鼎陽公司650萬元、茂豐公司3,040萬5,921元部分,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1/1頁


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