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7326號
TPEV,107,北簡,17326,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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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3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宋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YouBe 予備金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 5月1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 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 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 應還款之金額。而系爭貸款之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 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 自90年5月18日核撥貸款起至93年1月12日止,借款尚餘新臺 幣(下同)209,970元及約定利息未按期給付。



㈡被告於90年 6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詎被告自90年6月12日發卡起至93年5月23日為止, 消費記帳尚餘 107,70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99,450元、 利息 8,252元。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各筆帳款 自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又自104年9月1日 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 計算利息。且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與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 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沖償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 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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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