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285號
TCBA,107,訴,285,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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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5號
108年1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碁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麥大衛(David Gerard Mc Donald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莊惠萍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俊源
 王植甲
 蔡佳汝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
7年7月30日環署訴字第10700268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魏明谷變更為王 惠美,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王惠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爭訟概要:
原告所屬彰化廠(坐落彰化縣○○鄉○○村○○路0○0號, 下稱原告彰化廠)從事食品製造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文件證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3243-01號;許可 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經被告所屬環境 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於105年8月19日1時10分至2時 20分許派員稽查,發現作業廢水未經由核准之放流口排放, 逕行將作業廢水藉由雨水道排放於周界外地面水體,並經稽 查人員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3,710毫克/公升( mg/L)、化學需氧量(COD)為2,620毫克/公升(mg/L)、生 化需氧量(BOD)為145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流水 標準所定限值(食品製造業: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化 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30毫克/公升)



,被告認原告乃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 )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爰從一重依同法第46 條之1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 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597萬6千元罰鍰;並依行為 時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水措管理辦法 )第56條規定,命原告於文到180日內檢具已完成水量自動 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 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設 置之相關證明文件,送彰化縣環保局審查並辦理水污染防治 許可文件變更,否則不得排放作業廢水於地面水體;另依環 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7年7月30日環署 訴字第1070026842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所屬彰化廠於105年8月19日凌晨1時許發生因不明 原因的廢水異常流出,經初步檢查發現是因污泥脫水機 之電磁接觸器回路故障,造成脫水機房總電源箱跳電, 且因脫水機房總電源箱跳電,污泥濃縮槽之計時器因而 故障,使得污泥濃縮槽之污泥泵浦持續運轉不停,廢水 不斷地由最終沉澱池流至污泥濃縮槽,原告相關人員立 即修復相關設備。原告於105年8月19日早晨召集相關人 員執行檢查,經過檢測後,確認是最終沉澱池及污泥濃 縮槽間之輸送污泥的地下管路破裂,導致廢水流至輸送 污泥地下管路下方之雨水道而排放至廠外,原告旋即於 105年8月20日委由第三人進行開挖,證實確為地下管路 破裂所致,並隨即進行修復,且於同年8月22日修復完 成,此等過程均有現場照片、修復費用支出證明可稽。 ⒉原告當時相關人員彭智勇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非出於自由 意志之陳述及離職員工張津逢出於個人臆測之陳述: ⑴被告稱於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855號、 11113號被告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中(下稱「另 案刑事案件」),張津逢彭智勇等人之證詞中對繞 流行為及管線閥門均有敘明及坦承不諱,故原告違法 事實極為明確云云。然被告前開所述,均非事實,且 亦無從證明原告於105年8月19日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⑵依原證2號之行政裁處書所載,本件違反事實為105年 8月19日發生廢水自雨水道流出,並無涉及任何管線 閥門,被告以另案刑事案件張津逢彭智勇等人之證



詞中稱有管線閥門云云,無論實情如何,均與本件認 定無關。
張津逢於106年9月27日偵訊時對於本件違反事實雖有 陳述,然張津逢於105年8月18日晚上8時下班,於翌 日8月19日上午9點上班,而本件爭議之事實發生時間 為8月19日凌晨1時許,張津逢根本不在現場,張津逢 所陳不過是其個人臆測之詞,自無證明力可言。況且 ,張津逢就當日發生情況,於偵訊時之陳述顯與事實 不符,益徵其所述純屬猜測或聽聞,自不足採。 ⑷彭智勇於106年8月11日接受訊問時雖稱105年8月18日 有指示外籍勞工將原廢水未經處理完成直接排出,然 於106年8月11日彭智勇接受偵訊時並無律師陪同,彭 智勇於106年9月27日訊問時即表示「我上次講的是錯 的,我沒有對外勞下達排放廢水的指示」、「因為當 天訊問時間晚了,而且檢察官說要拘提我,所以我後 來都不知道我在講什麼」,足見彭智勇於106年8月11 日偵訊時所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自非可信,且原告 人員於事發當時隨即進行檢查,確認是輸送污泥之地 下管路破裂,導致廢水流至雨水道而排放至廠外,益 徵彭智勇於106年9月27日訊問時之陳述,方屬實在。 且彭智勇於第一次接受訊問時是否認有指示外勞排放 廢水。
⑸依彭智勇於刑事案件所為之認罪陳述,彭智勇從未就 105年8月19日有叫外勞排放廢水乙節為認罪之表示, 被告援引刑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謂彭智勇有承認指示 外勞排放廢水云云,自不足採。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大城鄉南平路1-1號從事食品相關製造業,屬水 污染防治法列管之事業,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 陳情案件,經派員於105年8月19日假日夜間時段於周界 巡查,巡查時發現該公司有一不明管線(經查證為雨水 道)正排放作業廢水,現場立即採取水樣並命值班人員 立即停止排放作業廢水,惟當時並未能查獲繞流排放之 事證,依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所憑之證據,須確實證明行為 人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罰鍰處分,尚 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式,推定其違法事實,並參酌原告 所提出事證,故被告以106年6月1日府授環稽字第10601



78736號書函裁處,並依說明段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本府將從一重依同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2條、第4條及其附表3、附表8規定,其違規態 樣點數計算如下:【違規點數:1、規模(應取得排放 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應取得貯 留許可證者,以核准之貯留量認定;應取得土壤處理許 可證者,以核准之土壤處理量認定)(Q):事業(不含 畜牧業):許可規模1,200CMD):(1,000≦Q< 1,500CM D):嚴重違規:13點。2、其他水質項目:(C2=123.66 倍,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 懸浮固體3710mg/L,放流水標準30mg/L,為放流水標準 123.66倍)):C2≧50倍:40點。3、加重點數:(一 )夜間、假日、雨天發現有實質污染之違規行為:總點 數53 *0.2=10.6點。4、合計違規點數:(13點+40點+1 0.6點)=63.6點。(二)減輕點數(許可登記員工人數 100-700人):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總 點數63.6)*0.2=12.72。本項裁罰點數=違規點數(63. 6點)-減輕點數(12.72點)=50.88點。(三)罰鍰金 額(附表八、畜牧業以外之事業違反第7條(嚴重違規 )之處分基數=6萬元,處分基數(6萬元)*處分點數( 50.88點)=305萬2,800元】罰鍰計算305萬2,800元, 故本次處罰鍰為305萬2,800元。
⒉然因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6年9月30日彰檢玉實106他187 5字第45348號函附訊問筆錄,其中張津逢彭智勇等人 之證詞其中對繞流行為及管線閥門均敘明及坦承不諱在 案,被告遂以107年2月5日府授環稽字第1070037530號 書函裁處,並依說明段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 項、第18條之1第1項及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 款、第5款規定且屬同法第73條第5款所稱大量排放污染 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水體品質之行為及水污染 防治法第73條所稱之行為重大,故被告得命原告於文到 日立即停工,惟酌量原告為首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 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之 1規定暨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及其附表3、附表8規定裁處, 其違規態樣點數計算如下:四(一)違規點數:1、規 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 認定)(Q):事業(不含畜牧業):許可規模(1200CMD ):1,000≦Q < 1,500CMD:嚴重違規:13點。2、違反



本法第18條之1:繞流排放行為(以許可廢(污)水產 生量(Q)認定):100≦Q< 2,000CMD:30點。3、排放 超標之濃度: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 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標目認定):C2≧50倍:40點。4 、合計違規點數:(13點+30點+40點)=83點。(二) 加重點數:1、夜間發現有實質污染之違規行為(總點 數×0.2):83點×0.2 =16.6點。2、本項處分點數( 違規點數(83點)+加重點數(16.6點))=99.6點。( 三)罰鍰金額(附表八、畜牧業以外之事業違反第18條 之1(嚴重違規)之處分基數=6萬元,故處分基數(6萬 元)×處分點數(99.6點)=597萬6,000元,處罰鍰59 7萬6,000元。
⒊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30日彰檢玉實10 6他1875字第45348號函附訊問筆錄及107年3月16日彰檢 玉實106偵11113字第11512緩起訴處分書函,彭智勇坦 承指示工作人員以開關閥逕行繞流排放廢水,原告身為 在地知名形象大廠,卻未能善盡社會責任妥善收集處理 ,於此3次之訊問筆錄分別於106年8月11日、24日坦承 其繞流之行為及手段,然106年9月27日彭智勇雖辯稱10 6年8月11日之訊詞為當時意識不清、不知其所云,然其 後之訊詞即坦承廢水手抄表與電子檔案資料不符確實是 經過其粉飾修正過,彭智勇為原告之甲級廢水處理專責 人員,依其專業自是因水量已不能平衡而粉飾,然105 年11月以前長期不斷粉飾水量數據,顯見彭智勇知其有 繞流行為或為彭智勇設置之繞流行為,且該緩起訴書復 再敘明彭智勇之犯行,亦未參採其偵訊期間意識不清之 陳述。故原告對於違規行為之樣態,其說詞反覆有所保 留,顯為卸責之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原告彰化廠是否有於105年8月19日將作業水未經核准之放 流口(放流口左側)排放,逕行排放於周界外面水體之行 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被告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規定,是否適法?
㈡被告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事實,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 而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是否適法?是否有原告主張未附理 由及證據,僅憑原告員工彭智勇張津逢於訊問筆錄之陳 述逕為認定,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 ?
㈢原處分從一重以原告系爭違規行為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第5款且屬同法第75條第5款 行為重大情事,依同法第46條之1及裁罰準則第2條及附表 3、8,裁處罰鍰597萬6,000元,並依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 規定於文到18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環保局審查並辦 理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變更,以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1款裁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是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本院卷第67頁)、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訴願卷第111頁)、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 申請文件檢核表、相關措施設施圖、逕流廢水放流口配置 圖、原告公司現場配置圖(訴願卷第112至138頁)、被告 106年6月1日府授環稽字第1060178736號函暨裁處書(訴 願卷第16至20頁)被告105年12月21日府授環稽字第10504 35712號函、105年8月19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表(訴願卷第40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當日採樣 檢測報告(訴願卷第41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當 日稽查照片(訴願卷第42至44頁)、原告廠區平面配置圖 暨當日採樣位置標示圖(乙證3,本院卷第323頁)等件附 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原告彰化廠於105年8月19日確有系爭違規行為: ⒈應適用的法令:水污法第7條、第18條之1第1項、第40 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第46條之1、同法施行細則 第8條第5款、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 法(下稱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環 境教育法第23條
⒉按「為強化不得繞流排放、不得稀釋廢水,及應正常操 作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管理,將水污染防治措 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不得繞流排放之規定、第 37條第1項無須處理之水不得於排放前,與處理後之廢 (污)水混合稀釋之規定、第12條第1項廢(污)水( 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及第14條第1 項維持正常操作等管理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爰增訂 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為水污法18條之1增訂時 之立法理由,是事業所排放之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 標準,且應經由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程序及放流口排放 ,不得繞流排放,為前揭法條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 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⒊原告所屬彰化廠為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領 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面水體許可證(證號:彰縣環水許 字第03243-01號)之食品製造業(參見訴願卷第111頁) ,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05年8月19日1時10分至2時20分許 派員稽查,發現作業廢水未經由核准之放流口排放,逕 行將作業廢水藉由雨水道排放於周界外地面水體,並經 稽查人員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3,710毫克/ 公升(mg/L)、化學需氧量(COD)為2,620毫克/公升( mg/ L)、生化需氧量(BOD)為145毫克/公升(mg/L) ,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食品製造業:懸浮固 體─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生 化需氧量─30毫克/公升),先認為原告構成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6月1 日府授環稽字第1060178736號裁處書,處罰鍰305萬2,8 00元(下稱前處分),後因臺灣彰化地檢署於106年9月 30日以彰檢玉實106他1875字第45348號函附彭智勇、張 津逢等3份106年度他字第1875號水污染防治案之訊問筆 錄,經被告檢視後,認為原告105年8月19日之排放行為 已構成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5款所定之繞流排 放行為,故撤銷前處分,認定原告有一行為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乃從 一重依同法第46條之1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裁處597萬6千元罰鍰,並 依行為時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命原告於文到180 日內檢具已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 、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 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設置之相關證明文件, 送彰化縣環保局審查並辦理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變更, 否則不得排放作業廢水於地面水體;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遭訴願決定駁回等情(甲證1、2、3、訴願卷第45至61 頁),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
⒋按依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18條之1規定,事業產 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及流程 ,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且所排放之廢(污)水 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又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 所規定之放流水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 、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 項,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據此,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訂定發布放流水標準,其第2條規定:「事業、 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 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1。……」,查原告為食品相 關製造業,領有彰化縣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乃水污法令所規範之義務人。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 於105年8月19日當日因訴外人陳情稽查原告作業廢水, 發現原告作業廢水係自原告廢水處理設施旁一處未經核 准之排放口繞流排放,經被告採樣檢測結果為懸浮固體 371 0mg/L(放流水標準30mg/L,為放流水標準123.66 倍)、化學需氧量2620mg/L (100 mg/L,為放流水標準 26.2倍)及生化需氧量145 mg/L (放流水標準30mg/L, 為放流水標準4.82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 屬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5款之繞流排放情形,此有被 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及檢測報告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經核尚無不合。則被 告審認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規 定,從一重依水污法第46條之1、裁罰準則,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597萬6千元,並依行為時水措管理辦法第 56條規定,命原告於文到180日內檢具水量、水質自動 監測(視)等設施及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證明文件,報 彰化縣環保局審查並辦理許可證變更,否則不得排放廢 (污)水;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 時,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⒌原告主張該日廢水異常排放確為不可預期之污泥迴流地 下管路破裂導致廢水溢流至雨水道所致,原告事發後立 即進行檢修,故並無以專管、渠道、閥門或泵浦調整廢 水流向,亦無意圖逃避主管機關稽查,而使廢水未依核 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情事云云,經查:
⑴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18條之1 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以專管 、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 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 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觸 冷卻水者,不在此限。……」。準此,只要廢(污) 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 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均係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 項所定繞流排放之方式,只要有其中一種存在,就構 成繞流排放之違規行為。
⑵原告對於105年8月19日之作業廢水,確係由未經核准 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一事並不爭執,但辯稱確為不可預



期之污泥迴流地下管路破裂導致廢水溢流至雨水道所 致,並提出廢水破損管線修復證明(甲證4、5)、張 津逢(甲證7)、彭智勇聲明書(甲證8)為證,惟查 :
①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5年8月19日假日夜間時段 於周界巡查,巡查時發現該公司有一不明管線(經 被告查證為雨水道)正排放作業廢水,現場立即採 取水樣並命值班人員立即停止排放作業廢水,經原 告廠內環安人員初步檢查發現污泥輸送設備異常, 污泥泵浦持續運轉無法停止,原告立即切斷電源停 止泵浦運轉,先阻斷不明原因的廢水異常流出狀況 ,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確認已無廢 水流出,是原告固提出廢水破損管線修復證明為證 明確有管線破裂,然該管線破裂處是否即為導致10 5年8月19日之廢水溢流雨水道並未能證明,蓋若原 告所述於同日凌晨2時更換計時器,使污泥泵浦運 轉功能恢復正常,並於翌日早晨檢測後確認為輸送 污泥之地下管路破裂,為何在當時能僅切斷電源立 即阻斷廢水自雨水道排放至廠外,因在尚未更換修 復廢管前不可能使廢水停止排放。又查若地下管路 破裂,然雨水道為三面光之水泥構造,地下管路破 裂理應自地面冒出後溢流出廠區地面或其他區域, 為何僅至雨水溝大量排放並經由該未經核准登記之 排水口排出,均未見原告合理說明,尚難採信。故 原告所提之廢水破損管線修復證明等資料,並不能 證明其無繞流排放之情形。
②原告原員工張津逢雖出具聲明書表示105年8月19之 原告作業廢水溢流時其並未在場而不知情,及彭智 勇表示其於105年8月19日並未排放廢水云云,惟查 :張津逢於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875號 、106年度偵字第6258號水污染防治案中於106年9 月27日經具結證稱(問105年8月19日的事件情形為 何?):「當天下午5、6時許,彭智勇打電話給蔡 原葦,說現在廢水的原水COD太高,廢水處理單元 無法處理,想要晚上11點偷排2個小時,蔡原葦拒 絕他,說現在沒有下雨,直接排出去外面水溝很明 顯,因為我當時在彭智勇旁邊,所以聽到這些對話 。後來隔天上午7時,我一上班蔡原葦就帶著我們 去把暗管封起來,我看了就知道8月19日後來還是 排了廢水出去,後來跟同事聊天,才知道彭智勇



找公司晚班的外勞JOHN排廢水,但不知道被誰檢舉 (不是我),結果因為環保局來查,外勞不敢直接 關開關,所以池子一路排到早上,但公司最後決定 以設備故障為由向環保局報告、不提人為操作的事 情。」,核與彭智勇於106他字第1875號水污染防 治法案,於106年8月11日先陳述稱「(提示JOHN的 LINE紀錄,問你叫JOHN做什麼?)沒什麼印象」、 「(問:是否知道雨水收集會直接流到外面?)知 道」、「(問:是否知道這樣是偷排?)假如淹過 去就會流出去。」,同日嗣又於該案陳稱:「(提 示JOHN的LINE紀錄問:內容何意?)105年8月18日 因為生物沉澱池(一)的廢水油泥過多,需要花1 個月才能恢復本來的COD、SS數值,所以當時我請 JOHN直接打開那個池的開關,開啟一畢洞直接把原 廢水排到大排,雖然我請他排2小時,但因為有環 保局的人到現場,所以實際排放時間只有約1個小 時,水量大約50到75噸左右。」等語相符,有上揭 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乙證10、11),並經本院調卷 查核屬實(丁證8、、11、16),復與被告所屬環 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及檢測報告之記載相符,是 原告於本案所提之張津逢彭智勇聲明書並不可採 ,依其等於106他字第1875號水污染防治法案之前 揭證述及陳稱,可知原告於105年8月19日確有繞流 排放之違規行為屬實,足堪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殊無可採。
㈢原告確有系爭違規事實,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被告作 成原處分之程序,並無違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 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 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 提;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 未就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自難謂 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另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 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 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



、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最高行 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 開證人張津逢、外勞JOHN、彭智勇於105年8月18日至10 5年8月19日當時均為原告之處理廢水員工,張津逢於10 5年8月18日確實親自見聞,彭智勇蔡原韋對話「想要 晚上11點偷排2個小時」,但其並未親見當日偷排行為 ,業經其證述明確,並有上揭筆錄附卷可證,張津逢之 證詞為其親自見聞,其經法定具結程序後為相關陳述, 自足以擔保其證詞內容之真實性及憑信性,當可採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又其證詞內容,核與彭智勇於見檢 察官提示其與外勞JOHN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後陳述當日 原欲偷排2小時,因環保人員取締,約只排1小時等語相 符,亦有前揭LINE對話擷取畫面及前揭筆錄附卷可稽, 且經被告稽查人員稽查紀錄、檢測報告及現場稽查照片 (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第307至311頁)等件相符,本 院經斟酌上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其證詞 內容並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應可採信。原告 主張張津逢於稽查時並未上班,證詞不能採信云云,容 屬其對證據取捨之主觀認知,並非可採。再者,被告作 成原處分,並非僅係依據張津逢彭智勇之訊問筆錄, 尚審酌稽查人員在現場勘查所蒐證之照片、稽查紀錄及 樣品檢測報告等件,亦參酌原告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相關措施設施圖、逕流廢水放流 口配置圖、現場配置圖、當日採樣位置標示圖等件作為 相關事實認定之依據,已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 為注意。原告訴稱被告僅憑張津逢彭智勇之訊問筆錄 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云云,亦 有誤解,洵非可採。
㈣被告重為原處分為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水污法第3條、第18條之1第1項、第46 條之1、第66條之1、第73條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 第5款、裁罰準則第2條、行為時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
⒉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 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 央主關機關定之。」水污法第66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 環保署依上開法律之授權訂定裁罰準則,其第2條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 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該條97年5月13日立法理 由並以:「附表彙整本法各條文對應之罰則,以表列裁 處罰鍰計算方式,使主管機關得據以裁處罰鍰。本準則 計算罰鍰額度為裁罰下限,主管機關可依權責提高罰鍰 額度。」足徵,裁罰準則固屬環保署基於法律授權制定 之法規命令,被告於行政裁量時原則上應依據該裁罰準 則而為。惟若有案情特殊、違法情節重大等情形,仍非 不得於該裁罰準則之外作個別之考量,以符裁量公平適 當之原則。且依上開立法說明已揭示依裁罰準則所計算 之罰鍰額度僅為裁罰之下限,主管機關於具體個案仍可 斟酌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依權責於法律規定之處罰限 度內提高罰鍰額度,核屬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 體現(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意旨併參 )。被告於裁處罰鍰時,自得考量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 、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對環境安全之 危害程度、悛悔實據、配合調查等態度暨綜合其他判斷 因素,而為決定。
⒊查原告係從事食品製造業,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乃水污法令所規範之義務人,為原告所 不爭執,自負有防止違反污染水體之發生義務,應隨時 注意廢(污)水設備之完善及管理,並對該場產生之廢 水妥善收集處理,惟原告未妥善收集至廢水處理設施處 理,並以雨水道排放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 之放流口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尚非不可歸責於原告, 顯係故意,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係廢水管破損有疏失等 節,並不可採,已如前述,亦不能認原告本次違規行為 屬過失行為。
⒋按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其值越高,均表示水中有機 物含量越高,亦即分解有機物所需的氧氣就越多,導致 過度消耗水中溶氧;當水中溶氧過低(低於3.0mg/L) ,則會使大多數魚類不利生存甚至死亡。另若水中氮、 磷等有機物過多,會引起藻類及其他浮游生物的迅速繁 殖,使水體溶氧下降,形成優養化,亦不利其他水生生 物生存。懸浮固體會阻礙水中光線之穿透性,對水中生 物的影響與濁度相似。當放流水懸浮固體濃度高時,排 入水體後會提升濁度,進而影響水生植物的光合作用, 還會使魚類的呼吸作用受阻,影響生長與繁殖,甚至使



其因窒息而死亡;此外,亦會干擾淨水處理時的消毒作 用。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均為現行放流 水標準管制項目,以食品製造業之放流水標準為例,各 項目最大限值為:生化需氧量30mg/L、化學需氧量100m g/ L、懸浮固體30mg/L,若超過標準會影響承受水體所 能涵容污染物之量,影響水資源之清潔,危害農漁業安 全,進而影響國民健康。
⒌次查,原告本次違規排放之廢水檢測結果,為懸浮固體 3710 mg/L(放流水標準30mg/L,為放流水標準123.66 倍)、化學需氧量2620mg/L (100 mg/L,為放流水標準 26.2倍)及生化需氧量145 mg/L(放流水標準30mg/L, 為放流水標準4.82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 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及檢測報告在卷可 稽(參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皆超出放流水管 制標準4倍以上,甚至高達123倍,對環境影響甚鉅。而 相關承受水體中有其自然生態循環體系,不論微生物、 魚、蝦等生物皆保持自然平衡,影響環境甚鉅,係屬水 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5款所稱之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 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乙證14),惟被告 已審酌原告為首次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而未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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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碁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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