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2829號
PCEV,107,板簡,2829,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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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82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信義會

法定代理人 吳英賓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
      王羽潔律師
      張文忠 
      施淑月 
被   告 蕭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信義會於民國45年7月31日許可 設立,設立宗旨係以辦理傳教、社會服務、社會福利、佈 道及醫療、教育、文字出版或電視廣告等公益事業為其目 的,為傳教、佈道之需,原告有諸多牧師、行政人員等, 以滿足原告各項舉措之需求。為使所屬教牧安居樂業,原 告將名下部分房屋規劃供退休牧師及配偶無償居住至終老 為止。二、被告繼父為周治平牧師,其於70年1月間退休 後因上揭原因即住進系爭房屋,原告與周牧師間應成立使 用借貸關係。嗣因周牧師再婚,系爭房屋即由周牧師、再 婚配偶與再婚配偶之子即被告三人共同居住。惟周牧師之 再婚配偶於88年3月間去世,周牧師本人亦於93年2月25日 離世,則使用借貸目的已不存在,原告應可取回系爭房屋 ,惟被告拒不返還。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原告所,被告前雖因周牧師之故而得使用該屋,然 周牧師既於93年2月25日離世,被告本人對系爭房屋亦無 任何使用權源,迄今仍使用該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該屋並返還 予原告。次按「因任職關係配住房屋,係屬於使用借貸之 性質,而在使用借貸,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雖得終止契 約(見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但使用借貸關係並不 因借用人之死亡當然消滅。本件訟爭房屋之借用人郭鐘濤 於六十二年三月間死亡後,係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郭亞輝 、郭台輝、郭薇薇、郭小陶、郭榮蓉、郭榮仙等七人繼承 ,此有卷附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郭鐘濤死亡後, 既未向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尚難謂此項借貸關 係業已消滅,被上訴人無占有訟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上訴 人要無本於所有權,以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而訴求遷還 該房屋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395號民事判決 著有明文。是以,倘借用人於使用借貸關係存續期間死亡 而有其他繼承人,貸與人於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向借用人 之繼承人主張終止契約後,即得本於所有權訴請遷還房屋 ,反之,倘借用人並無其他繼承人,原使用借貸關係應逕 為消滅,自不待言。查系爭房屋借用人周牧師於93年2月2 5日離世,其再婚配偶亦先於88年3月間去世,借用人無其 他繼承人,據悉被告與借用人間亦未因收養等行為而成立 父母子女關係,則前揭使用借貸關係應屬當然消滅,被告 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使用權源。退步言之,倘被告與借 用人間存有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法律關係,原告以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對其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主張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依同 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 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 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已如前述,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即應返還 其利益。系爭房屋總面積為65.38平方公尺(即19.77坪), 依原告查得市場租金行情,相同地段、面積之月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12500元(原證4號),原告爰按該標準為依據 ,請求被告於收受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貳仟伍佰元。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2,5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591房屋交易網房屋租賃查 詢網頁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復未提 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房屋有何正當合法權源,是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即屬有據。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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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