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08年度,38號
OLEV,108,員小,38,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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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小字第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泓熙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亦有適用。
二、原告訴請履行契約,然被告陳泓熙(生前住彰化縣溪湖鎮) 已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死亡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被告顯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於 108年1月15日起訴,被告陳泓熙既已死亡,揆諸首揭法條, 其訴顯不合法,又被告既無當事人能力,即無先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後再行駁回之必要,爰逕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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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