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澄字,108年度,3531號
TPPP,108,澄,3531,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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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澄字第3531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蘇金龍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
      劉中安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
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金龍撤職,並停止任用肆年。
劉中安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蘇金龍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經理,分類 職位第12職等(相當公務人員簡任第10職等)。 劉中安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工務課工程 員,分類職位第8職等(相當公務人員薦任第6職等)。貳、案由: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經理蘇金龍、工務 課課長林正旺(業經本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工程員 劉中安等3員,負責經辦自來水管線工程,利用職權以浮編 單價及提高底價方式,配合廠商進行圍標,收取回扣及不正 利益,嚴重戕害政府及公務人員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 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被彈劾人蘇金龍自民國(下同)95年3月31日起擔任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下稱第 十二區處)經理(100年1月24日起羈押停職迄今);被彈劾 人劉中安自86年8月16日擔任該管理處工務課工程員,99年8 月10日調該管理處泰山營運所工程員,99年11月9日調回該 管理處工務課工程員,100年1月5日羈押停職,同年3月21日 復職調該管理處板新給水廠工程員,渠等均屬受有俸給之公 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核屬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 員。
二、蘇金龍應圍標集團要求,利用職權浮編單價及提高底價至預 算金額九成以上,以收取回扣:
(一)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每年施作工程,預算金額均達數億元, 而長久承作第十二區處標案之自來水管線承裝商為順利得標 工程,即由永強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朱其萬為主事者,召集 熟識廠商約24家組成一圍標集團(詳如附表一),以協議或其



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 之競爭,圍標方式係每逢第十二區處開標前夕,由朱其萬以 電話邀約該集團之成員參與圍標會議,席間發放空白紙條, 任由出席廠商填入欲得標第十二區處將發包工程之圍標權利 金,嗣依各家廠商所填金額,預設圍標權利金額最高者為此 標案得標廠商,朱其萬另自填寫圍標權利金第二、三順位或 與其熟識之圍標集團成員指定陪標廠商。而集團成員所繳交 之圍標權利金,扣除應交付予蘇金龍之回扣後,九成均分予 參加圍標會議或接受朱其萬勸說,因而同意放棄競標或實際 擔任陪標角色之廠商,餘一成則做為公關基金,用以招待第 十二區處工務課主管及監工平日飲宴、應酬。
(二)系爭標案之工程預算書編有「CLSM(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 項下(計37件),查有違反台水公司總管理處核定金額,浮 編單價之情事:
1、依台水公司訂頒該公司與所屬各外屬單位間權責劃分表規定 :工程金額未達查核金額,且預算總金額未達1億元之工程 預算書圖,係由外屬單位核定,報總管理處備查。系爭47件 標案之工程預算書,依該權責劃分表規定,時任第十二區處 經理蘇金龍負有核定權責。(如附件1,見第1頁至第20頁) 2、第十二區處於96年間因配合工程契約修正管溝回填材料由原 碎石級配料改為「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回填材料」回填,且 為配合政府資源再生利用政策,採取可利用管溝開挖所得之 剩餘土石方為混凝土原料拌合。而「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回 填材料」單價分析:1,350元/立方公尺,案經台水公司96年 11月19日台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屬各單位配合97年元 月工程契約範本實施參酌辦理。嗣第十二區處考量所在轄區 為大台北都會區,人口密集,拌合場地取得困難,擬增加由 拌合廠直接購買「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回填材料」項目,單 價擬參考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之單價分析:日間施工 為1,815元/立方公尺、夜間施工為1,905元/立方公尺,經報 請台水公司以96年12月31日台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 :同意該處若管線鄰近地區確有拌合場地尋覓不易,且大部 分為夜間施工,以現場拌合施工,實務上確有困難,可由預 拌混凝土廠直接購買「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回填材料」,以 每立方公尺1,730元編列預算。迨99年6月8日台水公司再以 台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十二區處,有關「控制性低強 度混凝土回填材料」單價,依該公司參考單價1,350元/立方 公尺編列在案。(如附件2,見第21頁至第30頁) 3、查蘇金龍自97年10月至99年12月將第十二區處之底價調高至 預算金額九成以上案件共計47件標案之工程預算書編有「CL



SM(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項目計37件。工程採用CLSM均係 由非依法設立之威竣公司在現場拌合且採取可利用管溝開挖 所得之剩餘土石方為混凝土原料拌合所提供,並非由預拌混 凝土廠直接購買,惟查上開97年10月至99年10月工程預算書 之CLSM(區分日間施工、夜間施工)之單價由1,927元至2, 600元10種單價予以編列,平均單價高達2,196元(詳如附表 四:系爭標案CLSM與MRC單價彙整表),既未能遵循台水公 司核定單價分析,且大幅浮編單價,負有預算核定職權之蘇 金龍經理,核有嚴重違失。
(三)朱其萬等人為求更高之利潤,遂由圍標集團成員之許正龍取 得主事者朱其萬、呂福來、蔡德隆等人同意後,代表圍標集 團廠商,與第十二區處經理蘇金龍洽談提高工程標案底價乙 事,許正龍透過友人引薦,於97年10月上旬親至第十二區處 經理辦公室拜訪蘇金龍,並向負有核定底價權責之蘇金龍表 示若能將第十二區處發包之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之底價提高 至預算金額九成以上,則渠所屬之圍標集團,每得標一工程 即以工程決標價減去預算金額九成之半數(即〈決標金額- 預算金額*0.9〉/2)交付予蘇金龍,充作回扣賄款,蘇金龍 竟與許正龍達成上開提高底價之協議,執行後並收取回扣。 查蘇金龍自97年10月至99年12月將第十二區處之底價調高至 預算金額九成以上案件共計47件標案,依前揭回扣付款公式 計算,該47件標案之賄款總金額達新台幣(以下同)796萬 9,000元(詳附表二),與檢察官經由下列本案關係人揭露 之匯款金額完全相同。蘇金龍身為第12區處主管,有底價及 單價之核定權,足證渠確利用職權收取工程回扣之證明。蘇 金龍據以收取回扣金額及收受過程,詳述如下: 1、蘇金龍於97年10月31日及97年11月7日之兩週週五下班時間 ,以電話與許正龍分別約於新北市三峽區松菊屋及新莊區晶 華亭二家餐廳餐敘,且向許正龍各收取由圍標集團成員上繳 之9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2、3號工程)及29萬元(即附表 二編號4、5號工程)工程回扣。
2、97年12月間,交付蘇金龍回扣賄款改由朱其萬接手,朱其萬 親至第十二區處經理室探視蘇金龍,約定以該次見面之當週 五下班時間,於新莊區晶華亭餐廳餐敘,朱其萬邀集許正龍 、呂福來、蔡昇岳等人一同出席交賄餐敘,3人皆親眼見證 朱其萬遞交牛皮紙袋包裝之數筆工程回扣賄款予蘇金龍。朱 其萬並向蘇金龍表示,以開標當週五晚間為回扣賄款交付餐 敘時間。朱其萬後續與蘇金龍另有5次回扣賄款交付餐敘, 第二次賄款交付餐敘係於新北市新莊區富基餐廳,仍由許正 龍、呂福來、蔡昇岳3人共同出席見證,惟後續4次回扣賄款



交付餐會僅由朱其萬、呂福來、蔡昇岳3人出席,交付地點 分別為新莊區晶華亭餐廳、富基餐廳與喜月餐廳等處(交付 回扣之工程標案即附表二編號6至25之工程),所交付之金 額共計458萬5,000元。
3、98年2月19日迄99年2月底,圍標集團或因圍標會議協議不成 或外來廠商執意投標造成圍標破局。
4、99年3月1日始再度圍標成功,朱其萬於99年3月下旬親赴第 十二區處經理室探訪蘇金龍並將99年3月份圍標成功標案( 即附表二編號26、27、28)之工程回扣12萬元,於經理室內 交付蘇金龍
5、嗣蘇金龍拒絕朱其萬再以餐敘方式交付賄款(即附表二編號 29以下標案),朱其萬透過與蘇金龍關係深厚之總務室主任 蔡嘉城(刑警轉任,協助處理渠所經營威竣公司遭黑道索取 保護費糾紛),親手轉呈蘇金龍。嗣後朱其萬親持牛皮紙袋 包裝之賄款至蔡嘉城辦公室,交與蔡嘉城(蔡嘉城於100年1 月4日執行搜索、約談後2週,於家中暴斃)轉呈蘇金龍,蔡 嘉城先以電話聯繫經理室外2名助理張文秀、官筱梃,若蘇 金龍在辦公室,則請助理通知蘇金龍,渠將至經理室遞送物 品,朱其萬便於蔡嘉城辦公室等候至確認蔡嘉城交付完畢返 回始離去。
6、惟編號38、39、40、41等4件標案,累計工程回扣已達107萬 4,000元,金額龐大,朱其萬恐透過蔡嘉城代轉將遭人查悉 ,遂親至經理室蘇金龍另約定會面之當週五下班後(99年 11月12日),於新莊區晶華亭餐廳停車場交付,蘇金龍下班 後,駕駛台水公司配發之黑色公務車(車號:0000-00)於 晚上6時許赴約,朱其萬則係騎機車至兩人約定之晶華亭餐 廳停車場,並於交付後駛離。
7、另99年11月下旬蔡嘉城因故告假,朱其萬為交付附表二編號 42、43、44等3件標案回扣賄款25萬2,000元,復於99年11月 底親持該筆25萬2,000元回扣賄款至經理室面交蘇金龍。 8、總計蘇金龍自97年10月起至98年2月19日間,總計透過8次餐 敘分別收取圍標集團廠商上繳之回扣賄款496萬5,000元,另 於99年3月初迄至同年12月底,收受由朱其萬親自交付或透 過蔡嘉城轉呈之回扣賄款300萬4,000元,總計796萬9,000元 。(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34號、3194號、11268號、12511 號起訴書內容誤繕為794萬9,000元,嗣經該署來函更正,如 附件3,見第31頁)。
(四)蘇金龍收受朱其萬等人所交付賄款後,使用不知情之蘇金吉蘇金龍弟弟)所開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該帳戶自97年間起,即陸續有以渣打商銀各 分行提款機存入之每筆十餘萬元不等之來源不明現金,查蘇 金龍將自97年10月起至99年4月間收取許正龍、朱其萬等人 親自交付或透過蔡嘉城轉陳之回扣賄款,其中部分款項,分 作26次以渣打商銀「營業部」、「板橋分行」、「新竹分行 」、「文心分行」之各分行提款機存入,另3度於「板橋分 行」、「新竹分行」臨櫃存入前揭現金賄款,總計匯入金額 達568萬839元,嗣於99年9月23日,復指示不知情之蘇金吉 將上開帳戶提領並結清,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 閱蘇金吉等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清查資金後,發現上開大 額異常現金存入,並約詢蘇金吉,始悉上情。(如附件4,見 第33頁至第42頁)
(五)蘇金龍於100年10月26日接受本院約詢時,就接受工程包商 邀宴及收受賄款均矢口否認,並就提高底價辯稱:「97年10 月包商許正龍找我協商提高底價並藉此行賄本人,檢察官以 此理由羈押,惟與事實不符。實則工程標不出去,不得不提 高底價,並要報總公司核准。」就辦公室助理證稱見過包商 多次進入渠辦公室則謂:「調查局人員誘導,另可能記憶出 入所致,許正龍99年確有找我提高底價,當場拒絕。」、「 助理見不到本人辦公室內部,恐記憶錯誤或遭調查局誤導。 」與包商關係則稱:「本人與該等包商不熟,亦無私人恩怨 。」「本人辦事要求嚴格,包商挾怨報復,另林正旺多次接 受包商招待赴大陸旅遊,本人將其調走,林正旺與包商交往 過從甚密,包商藉此報復,包商有壓力,承認向其他廠商收 回扣。」云云(如附件5,見第43頁至第54頁),惟經本院 調閱系爭47件標案底價表,俱為蘇金龍所親自簽章核定(如 附件6,見第55頁至第254頁),核定之底價均為與圍標集團 合意之預算金額九成以上,總平均為94.16%(詳如附表二) ,而第2次招標僅2件(即附表二編號28、47),既符合集團 廠商於檢調偵訊時,就雙方合意由蘇金龍將工程底價提高至 預算九成以上,以該金額減決標價之半數作為交付蘇金龍回 扣之供述,詳如後述,且蘇員所辯「實則工程標不出去,不 得不提高底價」明顯不實,不足採信;另相較於該區處96年 (案發前)及100年(案發後)總工程之平均底價金額占預算金 額分別為90.3%及90.48%之現況觀之(如附表三),97至99年 間,蘇金龍與圍標集團雙方約定以提高底價俾互牟不正利益 之事實灼然;另有證人徐月娥證稱為許正龍聯繫使許正龍得 以親自拜訪蘇員,並談妥抬高底價至預算金額九成以上,再 以超過九成以上對半分,作為交付蘇員回扣;而許正龍交付 回扣賄款、朱其萬與蘇員議定交會餐敘時間及當面交付回扣



賄款情形,亦有許正龍、朱其萬、呂福來等人證述之調查、 偵訊筆錄(如附件7,見第255頁至第596頁)及蘇員助理張 文秀、官筱梃證述朱其萬多次進入經理室找蘇員之調查、偵 訊筆錄(如附件8,見第597頁至第610頁)可稽,按集團廠 商與蘇員昔無恩怨,近無嫌隙,當無汙陷之理,蘇金龍所辯 各節,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劉中安利用職權接受自拌混凝土廠之公關賄款及廠商之大陸 旅遊招待:
(一)朱其萬為降低管線抽換工程施作成本,於97年初號召圍標集 團中10餘家廠商組成威竣公司(查係未經合法申設之預拌混 凝土廠),並以渠等各自承作第十二區處管線工程開挖路面 取得之工程棄土,充作原料自拌混凝土,作為回填各管溝工 程之CLSM(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與MRC(功能再生混凝土), 同時亦銷貨與圍標集團之其他成員廠商。
(二)關於林正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款及接受國外旅遊招待 部分,從略。
(三)劉中安時任第十二區處工務課工程員,朱其萬因圍標集團廠 商施作工程屢遭劉中安刻意刁難,爰於98年8月以威竣公司 公關賄款行賄林正旺時,同時另以威竣公司產製每一立方米 混凝土提撥20元行賄劉中安,查:
1、98年9月迄至12月間,劉中安於威竣公司、新加坡舞廳及新 榕園餐廳等飲宴場所,4度收受朱其萬交付以威竣公司營業 收入提撥之3萬9,500元、6萬7,260元、4萬360元、9萬5,800 元等4筆賄款。
2、99年間,劉中安因擔任許正龍承作「板橋市中山路1、2段管 線抽換工程」與「蘆洲中山二路45巷口至三民路口管線抽換 工程」;蔡昇岳承作「土城市中央路4段∮1350m/m管線抽換 工程(一)」與「蘆洲中原路管線抽換工程」及李權倫承作「 板新廠-三鶯路口送水管線抽換工程」等標案之監工,由許 正龍、蔡昇岳李權倫分別交付15萬元、35萬元及20萬元賄 款予劉中安
3、劉中安、林正旺與李權倫、朱其萬等廠商先後於97年4月、 11月及98年6月、99年5月等4度出遊,並於大陸地區接受性 服務或奢侈品餽贈,總計接受不正招待金額計4萬5,000元。 4、劉中安每利用監驗威竣公司各股東廠商標案之機會,要求朱 其萬招待渠至國內有女陪侍之「大歌大視聽理容館」、「新 加坡舞廳」、「金員外酒店」、「中國城經典酒店」等處所 飲宴,劉中安於97年至99年間所受不正利益招待金額,共計 4萬5,000元。
5、總計劉中安收受威竣公司賄款23萬7,700元,另分別收受許



正龍、蔡昇岳李權倫等人各15萬元、35萬元及20萬元賄款 ,連同接受廠商國外旅遊招待,金額達102萬7,700元。(四)林正旺、劉中安2員,於100年10月24日接受本院約詢時,對 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在案,並坦認曾接受 工程包商朱其萬等人招待赴大陸旅遊,共計4次,期間並曾 赴有女陪侍之夜總會消費、接受性服務,其等因一時貪念, 收受賄款,進出不當場所,造成社會觀感不佳,確屬失當, 已悔改,將引以為惕,希望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詢問 筆錄附卷足憑(如附件9,見第611頁至第622頁)。四、蘇金龍劉中安前開收賄行為,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100年5月16日提起公訴。案經台水公 司考核委員會100年第3次會議決議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8條 及「經濟部及所屬機關(構)處理涉嫌弊案人員行政責任注意 事項」第5點規定,移付懲戒;嗣經經濟部依蘇金龍等3人違 法失職事由,及蘇員為分類職位第12職等經理,相當公務人 員簡任第10職等,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條及第19條第1項規 定,將此3人一併函送本院審查。又考量蘇金龍為台水公司 第十二區管理處分類職位第12職等經理(目前停職中),係 該區處首長,身為主管人員未潔身自愛、嚴守分際,卻收賄 高達796萬9,000元,嚴重影響機關與公務人員形象,違失情 節重大,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已由台水公司 依職權於100年8月11日再發停職令,持續將其停職中。有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34號、3194號、112 68號、12511號起訴書(如附件10,見第623頁至第734頁)、 經濟部100年8月16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如附件11, 見第735頁)、經濟部懲戒案件移送書(如附件12,見第737頁 至第738頁)、台水公司100年8月11日台水人字第0000000000 號令(如附件13,見第739頁)、台水公司100年7月12日台水 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附件14,見第741頁至第742頁)、 台水公司懲戒案件移送書(如附件15,見第743頁至第744頁) 在卷可稽。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5條規定:「公 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 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 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二、蘇金龍劉中安身為公營事業人員,本應勗勉從公、潔身自 愛,竟未嚴守分際,以上開方式收賄,蘇金龍收賄高達796



萬9,000元,劉中安收賄102萬7,700元,顯已罹刑責,嚴重 斲傷政府與公務人員形象,違失情節重大;又蘇金龍身為第 十二區處經理,其職責為綜理處務,並負有督導及考核區處 業務及屬員等責任,劉中安經辦工程案件涉及接受承包廠商 不正利益等情形,蘇員對屬員監督不周亦咎責難辭;另劉中 安與包商多次進出不當場所、接受性服務,均有辱官箴,核 有重大違失。蘇金龍劉中安核已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第5條及第6條規定,事證明確。
綜上論結,蘇金龍劉中安所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事證明確,並有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
伍、附表:
1、圍標集團廠商名冊。
2、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經理蘇金龍涉收取回扣事證一覽表附表 。
3、台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95-100年總工程底價及預算比例統 計表。
4、系爭標案(共計47件)之CLSM與MRC單價彙整表。 陸、附件(均影本在卷):
1、臺水公司與所屬各外屬單位間權責劃分表。 2、臺水公司96年11月19日台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正函。
4、蘇金吉調查、訊問筆錄。
5、蘇金龍詢問筆錄。
6、47件標案底價表。
7、許正龍、朱其萬、蔡德隆李權倫呂福來、劉中安、朱國 雍、林正旺等人刑案調查、訊問筆錄。
8、張文秀、官筱梃刑案調查、訊問筆錄。
9、林正旺、劉中安監察院詢問筆錄。
10、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334號、第3 194號、第11268號、第12511號起訴書。11、經濟部100年8月16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12、經濟部懲戒案件移送書。
13、臺水公司100年8月11日台水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4、臺水公司100年7月12日台水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5、臺水公司懲戒案件移送書。
乙、被付懲戒人蘇金龍101年4月24日答辯意旨:壹、監察院彈劾文參、二.(二)項下固認定:「系爭標案之工程



預算書編有『CLSM(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項下(計37件), 查有違反台水公司總管理處核定金額,浮編單價之情事」, 並引用台水公司96年11月19日台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96年12月31日台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6月8日台水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0月至99年10月台水公司第12 區處工程預算書等資料為據。惟查:
一、申辯人蘇金龍並無應圍標集團要求,利用職權浮編單價: ㈠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各區處管理處分 層負責明細表工程水源項第16目〝工程設計施工資料之蒐集 〞係由分層負責劃分第四層承辦人員核定。前述分層負責明 細表工程水源項第6目〝各項工程之訂約及新增單價議定書 〞係由承辦人擬辦,第二層核定(證1)。
㈡台水公司96年11月19日台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總處頒 定之控制性低強度混泥土回填材料(CLSM)之單價分析表(參 考單價)係通盤性之單價,無法因地制宜,本處工務課承辦 人經過詢價程序,CLSM之報價均高於1,350元∕立方米以上 ,第十二區管理處依據實際狀況並檢附鄰近地區台北自來水 事業工程總隊之單價分析表(其CLSM單價為2,000元∕立方米 )陳報總處,建議以日間施工為1,815元∕立方米,夜間為 1,905元∕立方米編列預算以符實際。台水公司96年12月31 日台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以每立方公尺1,730元編 列,為參考單價。
㈢關於自97年10月間至99年12月本處發包中含控制性低強度混 泥土工程預算,預算單價在施工期間工務課長及相關承辦工 程人員依日間施工及夜間施工之不同時段將單價由1,927元 至2,600元10種單價予以編列,依各區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 表工程水源項第6目各項工程之訂約及新增單價之議定書, 規定應由承辦工程人員陳奇國擬辦呈報工務課長廖世宗核定 編列,並未專案陳報申辯人裁示,故申辯人事先不知情,何 況申辯人本職專長為水質檢驗歷任區管理處水質檢驗員、主 任、及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水質處組長、副理、經理外放擔 任區管理處經理,對管線工程之設計規劃、管控、編列工程 單價、工程發包,依區管理處組織規程規定屬工務課長及操 作課長之權責範圍。
㈣據瞭解各項工程由承辦人現場踏勘、實地丈量後按實際需求 進行規劃、設計(工程設計圖、器材規範及預算書編列等)作 業,其中詳細表的編列係由承辦人員上網利用台水公司的工 程管理資訊系統(Pcals)內的參考單價(或經台水公司另案核 准的單價)為基準,再經詢價程序確定單價金額,如附表四 第24頁序號07〝其他補充說明欄〞註明:因CLSM灌注位置無



道路通行需二次運搬,單價含小運搬費用(故本件單價編列 為2,600元/立方米),完成詳細表的編製送核,複核人員對 詳細表的金額是否異常之處加以審查,另對金額之計算進行 核對是否正確,如均無錯誤,則通過複核,詳細表正式成立 ,故附件6(第二冊)第188頁至253頁內17件"台灣自來水公司 第十二區管理處詳細表"CLSM(控制性低強度混泥土)單價係 由承辦人員編製,第二層核定。
㈤台水公司合約規範中僅規範施工承包商必需採用合乎公司品 質要求的CLSM,其餘並無規範,故CLSM完全由施工廠商自行 採購,何有應圍標集團要求浮編單價之情形,敬祈 鈞會明 鑒。
二、本件監察院彈劾文中所指摘97年10月至99年12月台水十二區 處編有「CLSM」項目之預算書37件,該預算於編訂後均向總 處報備,總處均自知悉。且於預算執行時,台水公司總管理 處、經濟部國營會、公共工程委員會,每年皆有派員察核, 工程完畢後,亦均經審計部查核,並未指責有何不妥之處, 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堪認監察院就上開事件提出彈劾 ,容有誤解。
貳、監察院彈劾文參、二.㈢項下固認定:「朱其萬等人為求更 高之利潤,遂由圍標集團成員之許正龍取得主事者朱其萬、 呂福來、蔡德隆等人同意後,代表圍標集團廠商,與第十二 區處經理蘇金龍洽談提高工程標案底價乙事,許正龍透過友 人引薦,於97年10月上旬親至第十二區處經理辦公室拜訪蘇 金龍,並向負有核定底價權責之蘇金龍表示若能將第十二區 處發包之自來水管線抽換工程之底價提高至預算金額九成以 上,則渠所屬之圍標集團,每得標一工程即以工程決標價減 去預算金額九成之半數(即〈決標金額-預算金額*0.9〉 /2)交付予蘇金龍,充作回扣賄款,蘇金龍竟與許正龍達成 上開提高底價之協議,執行後並收取回扣」,並引用廠商朱 其萬、許正龍、蔡德隆呂福來、李權倫及證人朱國雍、徐 月娥、官筱梃、張文秀等人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中之供述為 據。惟查:
一、監察院上開彈劾內容,僅引用各該廠商及證人偵查中之供述 ,並未進一步查證,且於訪談申辯人時,申辯人尚在羈押中 ,無法提供有利於己之資料,該彈劾案之調查容有疏漏。二、本件朱其萬圍標集團之主事者及其成員,完全沒有行賄申辯 人以求提高工程底價之動機及必要:
㈠各共同被告之自白或證述:
1.共同被告朱其萬於地院庭訊時證稱:「(問:請說明行賄蘇 金龍之原因?)答:為了確保底價的折數,我們還沒有行賄



蘇金龍之前,蘇金龍訂的底價有時候高、有時候低,沒有一 個標準,與蘇金龍談行賄協議的目的是想確保每一件底價都 會在9折以上」(證2:地院101年1月11日庭訊筆錄)。 2.共同被告許正龍於地院庭訊時證稱:「(問:行賄蘇金龍之 原因為何?)答:因為主管有權利將底價定高定低,我們廠 商想說能不能賺點錢,希望蘇金龍將底價定高一點,讓我們 利潤好一點」、「還沒跟蘇金龍談之前,有時候他都把底價 定得很低」(同證2:地院101年1月11日庭訊筆錄)。 3.共同被告呂福來於100年1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稱:「( 問:為何要給蘇金龍錢?)答:希望蘇金龍將底價調高到預 算金額的9成」(附件第3冊第407頁至412頁)。 ㈡事實證明申辯人於許正龍所稱達成行賄協議之97年10月前, 即已將大部分工程底價定在預算金額9成以上,且自97年10 月起至99年12月底止,申辯人亦有許多工程底價低於預算金 額9成,顯見共同被告朱其萬等人之自白或證言,均與事實 不符,謹析述如后:
1.依台水公司第12區管理處100年10月20日函覆地院所附97年1 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辦理公告金額10分之1以上採購案 件統計彙整表(證3:下稱12區處97年度採購彙整表)所示 ,總計69件工程中,即有53件工程之底價達預算金額9成以 上,如扣除一般工程(如編號16、27、28、34、35、36、41 、43、49、55、58、61、62、69等),單以自來水管線抽換 工程計算,總計55件工程中,即有44件工程底價達預算金額 9成以上,幾達8成以上之工程均有底價達預算金額9成以上 之情形,且共同被告朱其萬之永強公司分別於97年7月1日( 編號37)、9月23日(編號54)及9月30日(編號57)以極接近 底價之94折、95折、94折之價格得標,許正龍之駿仕公司分 別於97年3月17日(編號15)、4月9日(編號22)、4月15日 (編號23)、4月30日(編號31)以極接近底價之94折、95 折、94折及94折之價格得標,蔡德隆之國統公司(編號12、 13、42均為92折至94折之間得標)及呂福來之成一公司(編 號11、38、48、51、64均為92折至97折之間得標)亦同,顯 見朱其萬等人所稱因申辯人蘇金龍所定底價偏低或忽高忽低 致廠商沒有利潤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2.依上開97年間之工程發包紀錄,既無申辯人所定底價偏底情 形,且朱其萬等廠商各自均有標得若干底價高於預算價9折 以上之工程而獲利豐厚,即如許正龍亦自承「我們也會預測 長官可能的底價區間」、呂福來亦坦認「97年我得標的這一 段期間,當時12區處的標案都是定在92至94折之間」、「每 次標就知道了,因為標了之後會有公告,工程預算都是公開



的,我們要標的時候就會自己估算,去抓出大約的底價區間 」,則各廠商有何必要或動機去行賄申辯人蘇金龍以「提高 底價」?足認朱其萬等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3.依板檢100年度偵字第12511號偵查卷(即卷9)第135頁至第 148頁(證4)自來水公司第12區處97年10月13日至99年11月 10日(即朱其萬等人所稱有收回扣協議之期間)所列共155 件工程,共有20件底價除以預算金額所得為90%以下(如0.8 6、0.89),如申辯人果與朱其萬等人達成收取回扣之協議 ,為何要將底價訂定低於預算金額9成,而無法收取回扣? 且其中不乏工程金額甚高之案件(如編號62之工程,預算金 額即達7千8百餘萬元,底價為預算之0.86,編號65、72、73 等工程預算金額均達2千萬元以上,底價均為預算之0.9), 申辯人訂定此種低於預算9成之底價,不但自已將大量減少 回扣之收入,間接亦使朱其萬等人利益減損(按:依朱其萬 等人所述,雙方間協議模式為〈減標金額減去預算金額9成 〉後除以2,一半由申辯人收取為回扣,另一半由得標廠商 或圍標集團朋分),申辯人為何如此做?朱其萬等圍標集團 廠商又豈能同意?顯見共同被告朱其萬等人所述,與申辯人 達成收取回扣之協議後,申辯人所訂底價均為9成以上之情 形不符,自難謂無瑕疵。
4.同上偵卷資料中,亦有24件工程之底價訂定為預算金額之0. 91或0.92,設申辯人確與朱其萬等人協議收取回扣,依起訴 書附表第1、3、4、24、26所示,申辯人既汲汲於每項工程 收取8,000元至20,000元之小利,為何申辯人不將底價均提 高至0.95,豈不獲取更多不法回扣?由此客觀事證,益見朱 其萬等人所述,與事理不符。
5.況依地院卷三台水公司第12區處100年10月20日函所附「台 灣自來水公司99年度降低漏水率計畫重賞重罰獎懲標準」所 示(證5),預算執行進度達95%以上者,有記功或嘉獎之獎 勵,如未達95%,即有申誡或記過之懲處,另「台灣自來水 公司98年度降低漏水率計劃重賞重罰獎懲標準」則以預算執 行進度90%以上為獎勵標準,未達90%則為懲處標準,申辯人 身為12區處經理,自係戰戰兢兢,嚴格執行,且為求每件標 案均能順利發包(按:自97年起政府即有擴大公共工程預算 編列之情形,致全國各區均有搶材料及擔心無人承包工程之 情形),申辯人乃秉持先前一貫之訂定底價標準,並無特別 提高底價之情形。更足佐證朱其萬等人所述不實。 ㈢本件朱其萬圍標集團主要成員間前後供述多不一致且互相矛 盾,並有為求脫罪相互勾串附和之情形,自不足採: 1.就如何與申辯人達成收取回扣協議部分:




⑴共同被告許正龍前後共有下列截然不同之供述: ①蘇金龍聽完這些話(即收取回扣之建議)之後就說好(詳許 正龍100年1月7日、3月7日調查局筆錄) ②蘇金龍當時跟我說他看一看(詳許正龍100年1月13日檢察官 偵訊筆錄)
蘇金龍並沒有當場向我表示同意與否,但是我感覺蘇金龍並 沒有反對的意思(詳許正龍100年1月18日調查局筆錄) ④蘇金龍當時沒有回應,但談完以後蘇金龍有把底價提高到預 算金額的9成以上(詳許正龍100年1月1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
⑤許正龍於101年1月11日地院庭訊時,同日有3種不同之證述 :
A.「談話內容如我先前於調查局所言,他(蘇金龍)就默認了 」
B.「他也沒有說什麼,他就點頭說好」
C.「蘇金龍說好,沒關係,但是不要讓別人知道,當時蘇金龍 還說,介紹我去的那個人,完全不要讓他知道」 ⑵從許正龍上述多種供述內容觀之,就申辯人蘇金龍於聽到收 取回扣以提高底價之提議後的反應,此一簡單事實,竟能有 多種內容互核不符之供述,顯見許正龍所述有與申辯人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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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菊屋日本料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義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來沅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