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08年度,15號
SJEM,108,重秩,15,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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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陳韋丞 


      謝欣佑 


      鄭文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月2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454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丞謝欣佑鄭文炳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26日23時28分許。(二)地點:新北市○○路000巷0號6樓。(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藍哲祥加暴行於人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韋丞謝欣佑鄭文炳於警訊時之自白。(二)被害藍哲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
(三)至被移送人陳韋丞鄭文炳雖辯稱:「(問:現場你是否 有出手毆打人?是否有人傷害你?)我有與對方互相推擠 ,我沒有打人。沒有人傷害我。」云云,惟被移送人陳韋 丞、鄭文炳復自承:「當下便與他們有口角糾紛,互相推 擠,推擠過程中導致藍哲祥的眼鏡斷裂、左臉頰腫脹、頭 有稍微暈眩。」等語,核與被害人藍哲祥於警詢時所證稱 :「(問:你身體受傷部位及傷勢為何?)左臉遭拳擊, 導致左臉頰腫脹、頭部暈眩及眼鏡毀損。」等情相符,足 見被移送人等3人對被害人藍哲祥所為之推擠、拉扯行為 ,已生身體互相接觸而得預見發生之可能傷害結果且已造 成傷害之結果,且渠等行為顯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且有上揭之事證可憑,是認被移送 人陳韋丞鄭文炳所辯,顯係卸責飾詞,均不足採,則被 移送人陳韋丞鄭文炳應有上開違序行為無誤。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參 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 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 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 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3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開規 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3人僅因 細故,不思循正常途逕解決糾紛,即加暴行於被害人王柄富 ,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 各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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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