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2269號
KSEV,107,雄簡,2269,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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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269號
原   告 許進富 
被   告 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甚 明。次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 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 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 始歸消滅(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23 號裁定可參)。 經查,被告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 府以民國107 年7 月3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287320號函 為解散登記在案,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 卷第27頁),然本院迄未受理被告呈報清算人或聲請清算終 結事件,亦有本院簡易庭查詢表為佐(見本院卷第63頁), 且依卷存資料並無被告已清算完結之事證,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公司法人格自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公司 於107 年7 月18日以全體股東同意選任陳勇志為清算人乙節 ,有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 堪認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應為陳勇志,是本件被告公司應以陳 勇志為法定代理人應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 元,兩造並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還款日為106 年10月5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然被告僅陸 續於106 年11月8 日、同年12月19日、107 年1 月18日、同 年3 月20日、同5 月2 日陸續匯款3,000 元、900 元、5,55 0 元、3,250 元、1,400 元,共計清償14,100元,尚餘485, 900 元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效,為此,依系爭契約、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具狀以其對 於本院所核發之107 年度司促字第15052 號支付命令所示債 務尚有糾葛等語為由,聲明異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契約、原告存摺封 面、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翻拍照片、經濟部公司資料查 詢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章程及107 年 7 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第 10頁、第21至29頁、第59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付款期 間、方式、金額及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 相符。而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異議狀中僅述 及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指出糾葛之事由,其經 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故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900 元(計算式:500,000 元 -14,1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憑,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85,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8 月17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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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