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7年度,518號
KSYV,107,家救,518,20190128,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林明池 

非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法所稱 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 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 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5 條明文規定。復按「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 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補字 第1461號),其主張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等情為由,聲請 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以為 釋明;依上開審查表所載,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 助之理由係以:全戶人口數5人,可扣除人口數3人,應計算 人口數2人,全戶可處分收入新臺幣(下同)28,866元,收 入上限38,824元,全戶可處分資產0元,資產上限500,000元 ,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 定之無資力之狀態,其申請非顯無理由。又由案情概述形式 審查之結果,本件監護宣告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