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113號
KSHM,107,上訴,1113,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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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雪琴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鈞癸
被   告 黃譽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
第331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81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
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鈞癸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雪琴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黃譽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廖鈞癸鄭雪琴黃譽憲楊苰志鍾憶傑(上開二人均另 案偵查中)、林○瑩(民國8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自民國107 年2 月前某日起,陸續參與由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等3 人以上所組成之某電信詐騙之犯罪組織集團( 下稱甲集團)。甲集團之犯罪手法係先由某成年成員透過電 話,冒用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名義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 因恐懼而交付提款卡等物後,復由擔任車手角色之廖鈞癸黃譽憲林○瑩等人,持被害人之提款卡至銀行ATM 盜領款 項(俗稱「一線」),一線車手提款得手後,再將提款卡及 所領取之金錢交付鄭雪琴鍾憶傑保管、記帳(俗稱「二線 」),接著又轉交給「車手頭」楊苰志,由楊苰志在其位於 屏東縣○○鄉○○路OOO 號之租屋處統籌保管、分配贓款( 俗稱「水房」)。
二、廖鈞癸鄭雪琴黃譽憲林○瑩與其他甲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集團之成年成員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上午10時許,接連



冒充中華電信工作人員、警員及檢察官張清雲,以電話聯絡 丙○○,向丙○○佯稱:因涉及重大刑案,需要提交金融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監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將其 名下之中華郵政海軍官校郵局帳號OOOOOOOOOOOOOO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暨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 暨提款卡、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暨提款卡、護照等物,於同 日下午2 時30分許,放在住處(高雄市○○區○○○路OOO ○OO號)外之車牌號碼OOOOOOO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甲 集團復指派車手黃譽憲前往收取前揭物品得手。翌日(3 月 1 日)上午11時許,甲集團某成年成員為取信丙○○,再將 預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文書(署名檢察官張清雲,且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放在上開車輛引擎蓋上,交付 丙○○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檢察官張清雲、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㈡黃譽憲於107 年2 月28日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冒充為丙○○本人,接續提領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得逞。同日下午4 、5 時許,黃譽憲前往屏 東縣竹田鄉之「竹田火車站」,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15萬元 贓款交予廖鈞癸廖鈞癸復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內 埔鄉之「內埔公園」內,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林○瑩,林 ○瑩旋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假冒為丙○○本人,接續 提領15萬元後,又返回內埔公園,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15萬 元贓款交還廖鈞癸廖鈞癸再轉交予楊苰志
楊苰志嗣於107 年3 月1 日晚上11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 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予鄭雪琴鄭雪琴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佯裝為丙○○本人,接續提領15萬元,復返還該提 款卡及15萬元贓款予楊苰志
三、丙○○於107 年3 月2 日發現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短少,始 知受騙,旋報警處理,警方進而於同年月20日上午8 時10分 許,在林○瑩住處查獲黃譽憲林○瑩,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
四、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廖鈞癸鄭雪琴黃譽憲對於前揭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 鈞癸、鄭雪琴黃譽憲等3 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2 至31頁,偵卷第2 至3 頁、 29至33頁、第37至38頁、第44至46頁、第77至79頁、第84至 86頁、第90至95頁,聲羈卷第7 至9 頁,原審卷第18至21頁 、第72至77頁、第87至97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核與證 人林○瑩、丙○○(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警卷一第32至48頁,偵卷第4 至5 頁、第45頁), 復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丙○○住處附近暨附表一所示ATM 提款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5 月1 日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0770969400 號函暨附表二編號3 手 機鑑識資料、附表二編號3 手機門號通聯紀錄、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60至62頁、第93至97頁,偵卷 第4 至5 背面、第52至66頁、第70至71頁、第97至100 頁、 第107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廖鈞癸鄭雪琴黃譽憲等3 人上揭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被告廖鈞癸鄭雪琴黃譽憲等3 人前揭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廖鈞癸鄭雪琴黃譽憲等3 人 均矢口否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 組織犯罪云云。被告鄭雪琴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鄭雪琴被 指示去提領款項,並沒有要加入組織成員的犯意,對於組織 內部的分工,也不知悉,認此部分不構成組織犯罪條例云云 。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 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被告廖鈞癸、鄭 雪琴、黃譽憲等3 人與少年林○瑩加入楊苰志(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等所屬甲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依被告 廖鈞癸鄭雪琴黃譽憲與該甲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被告 廖鈞癸鄭雪琴黃譽憲等3 人均已知悉該詐欺集團包括楊 苰志、鍾憶傑及少年林○瑩等3 人以上組成詐欺集團;參以 甲集團之犯罪手法係先由某成年成員透過電話,冒用檢察官 、警察等公務員名義詐騙被害人丙○○,使被害人丙○○因 恐懼而交付提款卡等物後,復由擔任車手角色之廖鈞癸、黃 譽憲、林○瑩鄭雪琴等人,持被害人丙○○之提款卡至銀 行ATM 盜領款項(俗稱「一線」)15萬元、15萬元,一線車 手提款得手後,再將提款卡及所領取之金錢交付鄭雪琴或鍾 憶傑保管、記帳(俗稱「二線」),接著又轉交給「車手頭 」楊苰志,由楊苰志統籌保管、分配贓款(俗稱「水房」) 。又被告廖鈞癸於警詢亦供稱:以提領10萬元來講,楊苰志 的上頭會給我們1 成的利潤,然後給我一線車手5,000 元, 二線及三線分5,0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被告鄭雪 琴於警詢時供稱:楊苰志是我上手,而鍾憶傑的角色跟我一 樣都是二線,負責收取一線車手拿到的現金跟提款卡等語( 見偵查卷第33頁);而依卷內之資料顯示,向被害人丙○○ 電話實施詐欺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 者,係由另有一批不詳姓名之人分工為之,足認甲集團犯罪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 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廖鈞 癸、鄭雪琴黃譽憲在參與該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此部分行為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鈞癸鄭雪琴黃譽憲等 3 人前開所稱未參與犯罪組織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鄭雪琴選任辯護人前開之辯解,亦無可採, 被告廖鈞癸鄭雪琴黃譽憲等3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 信用之法益,縱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然因 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故不能阻卻犯



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 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公文書 上所載之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 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 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 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 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 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 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告訴人丙○○收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文件(見警一卷第55頁),固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 正式機關全銜相違,然依上開說明,該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 由司法機關出具,其上並印有檢察官姓名,內容又攸關刑事 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執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 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真偽,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 真正文書之危險,自應認定為公文書。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 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 與小官印及其印文,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 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 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至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 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 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 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 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 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本件甲集團於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形式上已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為公印文無訛。
㈡本案被告廖鈞癸鄭雪琴黃譽憲等3 人參與甲集團之犯罪 組織罪,且另有車手少年林○瑩協助提款,及甲集團成年成 員分別冒用中華電信員工、警員及檢察官致電告訴人丙○○ ,顯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是核 被告廖鈞癸鄭雪琴黃譽憲等3 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中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甲集團成年成員 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俱不另論罪。被告等3 人先後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內多次自系爭帳戶提款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 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 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 ,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 告等3 人於107 年2 月28日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業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等三人參與之詐 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僅有一被害人丙○○)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起訴書漏載被告廖鈞癸鄭雪琴黃譽憲等3 人有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組織之罪名,惟起訴書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等3 人有 參與電信之詐騙集團,核與其前開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被告廖鈞癸鄭雪琴黃譽憲等3 人所犯參與組織之罪部 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廖鈞癸鄭雪琴黃譽憲等3 人與其他甲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縱渠等與實際偽造公文書、公印文及撥打電話 詐騙告訴人丙○○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行,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 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鈞癸鄭雪琴黃譽憲等3 人與所屬之甲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該當刑法 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 然刑法既已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將前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之犯罪內容包攝在內,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形 成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因此,前揭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 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㈣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廖鈞癸鄭雪琴分別為82、83年出生之成年人,皆自承:明知林○瑩 (89年12月生,見警卷一第32頁)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成年乙 情(見偵卷第45頁背面、第78頁),竟仍與林○瑩共同實施 本件犯罪,當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黃譽憲於本件案 發時甫滿18歲,非屬成年人,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附 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廖鈞癸鄭雪琴黃譽憲等3 人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3 人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前 揭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而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理裁判,自有未 當。被告鄭雪琴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廖鈞癸鄭雪琴、黃 譽憲等3 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 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甲集團之犯罪組織而於 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渠等於本件所 扮演之角色輕重及獲利,且尚涉嫌其他案件在偵查中,再斟 酌渠等已就自己所分得之報酬數額賠償告訴人丙○○(見原 審卷第78、110 頁),告訴人丙○○亦表示願意原諒(見原 審卷第75背面頁),其中被告鄭雪琴黃譽憲又無刑事前科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等3 人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廖鈞癸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鄭雪琴有期徒刑1 年3 月 ,被告黃譽憲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 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 字第27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參照)。本案既從 一重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 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揆之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 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即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3 項對被告等3 人諭知強制工作。至被告鄭雪琴之辯護人



以被告鄭雪琴並無刑事前科,且有數名未成年子女仰賴其撫 養等理由,請求宣告緩刑部分,經本院核閱本件卷宗,被告 鄭雪琴除本案外,尚涉嫌被害人王亞雄王陳玉峰等其他詐 騙犯行,因認其涉入甲集團詐欺犯罪之程度非輕,不宜為緩 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 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 參照)。被告廖鈞癸鄭雪琴黃譽憲等3 人所屬甲集團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雖係供渠等犯罪 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丙○○,即難認尚屬被告3 人 及甲集團成員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前 揭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 收之。
⒉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查被告黃譽憲於警詢已自承:附表二編號 2 乃楊苰志提供予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工作手機,附表二 編號3 雖係其私人申登之手機,但仍有用以跟其他甲集團成 員聯絡等語在案(見警卷一第10頁、第75頁),共犯林○瑩 於警詢則陳稱:附表二編號1 是被告廖鈞癸交付其之工作手 機,編號4 則係其私人手機,與本案無關等情明確(見警卷 一第39頁);基此,附表二編號1 至3 手機乃被告黃譽憲、 共犯林○瑩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法條及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併諭知沒收;而附表二編號4 手機則 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廖鈞癸鄭雪琴黃譽憲分別因本件犯行獲得5,000 元、5,000元、 7,500 元,其他自告訴人丙○○處所取得之帳戶資料、個人



物品及贓款,俱已交給其他甲集團成員等事實,經渠等均坦 認在卷(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然被告廖鈞癸鄭雪琴黃譽憲等3 人皆已就自己犯罪所獲部分賠償告訴人丙○○( 見原審卷第78頁、第110 頁),則本院自無再對渠等沒收犯 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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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遭詐騙│提款車手│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金額 │
│ │時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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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107年2│黃譽憲 │107年2月28日下│元大銀行鹽埕分行(高雄市│
│ │月28日│ │午3時7分起 │鼓山區明誠四路15號)、6 │
│ │上午10│ │ │萬元(分3次提領) │
│ │時 │ │ │ │
│ │ │ ├───────┼────────────┤
│ │ │ │107年2月28日下│花旗銀行高美館分行(高雄│
│ │ │ │午3時23分起 │市鼓山區明誠三路681號1樓│
│ │ │ │ │)、9萬元(分5次提領) │
│ │ │ │ │ │
│ │ ├────┼───────┼────────────┤
│ │ │林○瑩 │107年3月凌晨 │內埔郵局(屏東縣○○鄉○│
│ │ │ │0時6分起 │○村○○路000號 │
│ │ │ │ │)、15萬元(分3次提領) │
│ │ │ │ │ │
│ │ ├────┼───────┼────────────┤
│ │ │鄭雪琴 │107年3月2日0時│麟洛郵局(屏東縣○○鄉○│
│ │ │ │10分起 │○村○○路000號 │
│ │ │ │ │)、15萬元(分3次提領)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
├──┼─────────────┼────┤




│ 1 │Amazing A30 手機1 支 │林○瑩
│ │門號: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2 │Amazing A30 手機1 支 │黃譽憲
│ │門號: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3 │IPhone 手機1 支 │黃譽憲
│ │門號: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4 │IPhone 手機1 支 │林○瑩
│ │門號:0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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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