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198號
TNHM,107,上訴,1198,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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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基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
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4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國基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基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下午,駕駛懸掛已註銷號牌之 0000-00 車牌(原號牌登記廠牌為BMW 廠牌,車身黑色)之 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廷(坐於副駕駛座),沿臺南市 永康區三民街左轉仁愛街南向車道直行,於同日下午3 時30 分57秒駛至仁愛街與永安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適有警員 蔡青諭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機車( 下稱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駛至李國基駕駛自小客車右 後方,蔡青諭以警用小電腦查詢,發覺該自小客車登記車號 與車身顏色不符(黑色變銀色),合理懷疑該車可能係俗稱 AB車之贓車,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同時31分19秒,前行至該車副 駕駛座旁,敲擊副駕駛座車窗,示意停車受檢,依法執行攔 停車輛,查證駕駛人身分之職務,於副駕駛座車窗搖下後, 蔡青諭發現副駕駛座坐的是轄區內毒品人口陳彥廷,李國基 發現警察攔停,不願停車受檢,於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快 速穿越路口,直行逃逸,蔡青諭見狀隨即騎車尾隨追趕,李 國基駕車由仁愛街南向車道前行後右轉駛入三村三街,再自 三村三街前行後左轉駛入鹽洲二街,再由鹽洲二街前行後, 右轉鹽忠街,再由鹽忠街前行後左轉駛入鹽行路,再由鹽行 路前行後駛入洲尾街191 巷11弄內,沿同弄駛回洲尾街往北 行駛,於駛至洲尾街北向路口後,右轉同街往東前行,於下 午3 時35分4 秒許,駛至該街底死巷內,蔡青諭於同分11秒



駛至該處(共追逐約3 分45秒),隨將警用機車橫放於路中 攔阻,並下車手持警棍站在路旁,示意李國基停車,詎李國 基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施以強暴,及損壞蔡青諭職務上掌 管警用機車之犯意,李國基自該死巷迴轉後,不聽從蔡青諭 指示停車,反而駕車直行,並衝撞蔡青諭停放之警用機車倒 地,沿洲尾街逃逸離去,致該警用機車下導流板、左前方向 燈、左邊條、左踏桿、右後視鏡、前燈蓋、左側蓋、車臺等 部分損壞。嗣經蔡青諭於同年月17日通知陳彥廷到案說明, 始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上述犯罪事實,有陳彥廷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述筆錄、 陳彥廷與被告手機LINE對話內容照片、蔡青諭於原審之證述 筆錄可參,並經蔡青諭於本院證述明確,復有蔡青諭之職務 報告3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7 年 6 月25日嘉監南站字第1070123723號函所附車號0000-00 號 汽車車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106 年6 月18日勤務分配表、永康分局107 年3 月4 日南市警永 偵字第1070054502號函檢附之追捕路線圖、警用機車行車紀 錄器攝錄影像檔案足資為證,上述攝錄檔案,並經原審及本 院勘驗無誤,有各該勘驗筆錄可佐,另有攝錄檔案影像擷圖 可憑。警用機車損壞部分,又有損壞照片、修理估價單可明 。被告對上述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 料相符,可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 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 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 蔡青諭之證述、勘驗畫面、車籍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已可 判定蔡青諭已有合理懷疑被告駕駛AB車之贓車,觸犯贓物罪 之虞,蔡青諭進而敲窗攔停、追逐、停等警用機車再攔停, 均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無誤,被告於駕車迴轉後,為逃逸 警員之攔停而衝撞阻擋被告去路之警用機車,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所掌管之機車(物品),當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以強暴,進而損壞公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物品罪。被告一駕車衝撞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蔡 青諭當時係依何法令執行公務,乃本案之構成要件,原審漏 未記載,又依本院勘驗前述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內 容,認蔡青諭於停車後,人是站在道路旁,拿起警棍,指示 被告停車,被告不停,於迴轉後,係於馬路上往前直行,並 通過蔡青諭站立位置旁,於將通過蔡青諭時,蔡青諭拿警棍 敲打駕駛座旁之後照鏡部位,被告不予理會,直接直行撞倒 警用機車,看不出來被告駕車有衝撞蔡青諭個人,蔡青諭亦 無因此閃避之情,蔡青諭於本院亦證稱:我知道他沒有要撞 我,他是通過而已,他如果要撞我,車頭一偏我就完蛋了( 本院卷95),與本院勘驗內容一致,是被告於此部分僅有妨 害公務及損壞公物之犯意,並無駕車衝撞蔡青諭之殺人、重 傷或傷害蔡青諭之犯意,原判決認定被告駕車朝蔡青諭方向 衝撞,蔡青諭見狀退至路邊閃避,對事實描述之用語過重, 而與證據資料不甚相符;原審並據以量刑,容有不當。另被 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已表達認錯悔悟之意,被害 人蔡青諭於本院亦表達上情,並稱對量刑無意見,是被告此 部分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同屬覆審之本院應予斟 酌之處,否則本院量刑有違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未及審 酌於此,因而科以被告有期徒刑8 月,尚有過重。 ㈡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輕判,為有理由,本院 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已坦白認錯,被 害人蔡青諭亦表達被告之犯行尚非重大惡劣之處,已如前述 ,另參被告因不願停車受檢而逃逸,最後施以強暴妨害蔡青 諭行使職務,並衝撞損壞機車,犯罪情節雖不輕,但行為時 間相當快速,行為動機僅係為了逃逸,非為進一步侵犯公權 力及公物,犯罪之可非難性尚低,另參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任廚師助手之工作,未婚,無子,經濟狀況不佳 ,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蔡佰達於原 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本案附錄法條:
第 135 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38 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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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