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430號
TPHV,107,重上,430,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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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介文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伊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買
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
412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之標的(見
本院㈠卷第423至432頁、㈢卷第230至2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即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18萬1584元(
見原審㈢卷第280頁)。本件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依序為
69萬1272元、103萬6908元,上訴人僅各繳納24萬4144元、36萬
6216元(見原審㈠卷裁判費收據、本院㈠卷第41頁),尚應分別
補繳44萬7128元、67萬0692元,合計111萬7820元。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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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