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物價調整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更(二)字,105年度,13號
TPHV,105,建上更(二),13,2019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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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上 訴 人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安 
上 訴 人 東亞建設工業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秋山優樹
上 訴 人 株式会社IHI(原名石川島播磨重工業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滿岡次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雪梅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詩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湯詠瑜律師
      陳宜君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子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 年7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4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伍佰玖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及新臺幣壹億肆仟玖佰柒拾捌萬貳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美金肆佰柒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另美金壹佰壹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及新臺幣壹億肆仟玖佰柒拾捌萬貳仟參佰零伍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億壹仟參佰陸拾肆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億肆仟零玖拾貳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於本院更二審程序中,上訴人東亞建設工業株式会社之 法定代理人由鈴木行雄變更秋山優樹,上訴人株式会社IHI (原名石川島播磨重工業株式会社)之法定代理人由齋藤保 變更為滿岡次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序由林聖忠、 陳綠蔚陳金德、楊偉甫變更為戴謙,有認証書、台北駐日 經濟文化代表處文件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09、111、122 、124 頁)、經濟部民國(下同)105 年5 月12日經人字第 10500589610 號函、行政院105 年5 月11日院授人組字第10 50041433號函、行政院105 年9 月2 日院授人培字第105005 2546號函、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6 年8 月30 日經人字第10600669970 號函、經濟部106 年11月16日經授 商字第1061159140號函及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㈠第59、61頁、本院卷㈢第107 頁、第109至115頁、本院 卷㈤第191頁、本院卷㈥第9、11頁),並經上開新法定代理 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05、119頁、第53 至57頁、本院卷㈢103至105頁、本院卷㈤第187至189頁、本 院卷㈥第5至7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株式会社IHI東亞建設工業株式会社(上4 人下合稱上 訴人)主張:伊等以共同投標方式於93年6 月23日標得被上 訴人之北部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港站整體統包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於同年7 月23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67億1,905 萬6,877 元及美金1 億2,606 萬3,406 元。施工期間,營建原物料價格劇烈上漲,非伊等 訂約時所得預見,致伊等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費用大幅 增加。兩造就伊等第1 批採購材料費用,於96年6 月29日經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成立,被上訴人 依工程會建議之物價調整計價原則(下稱第1 批物調原則) 給付伊等補償款(下稱第1 批物調款)。97年3 月18日伊等 依工程會物調原則及被上訴人修正意見計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伊等第2 批採購「LNG 儲槽金屬材料」之補償款(下稱 第2 批物調款)美金478 萬3,313 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 日同意於其核定預算足敷支應時給付,伊等於98年4 月8 日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拒。伊等因營建原物料價格持續上漲, 另增加支出系爭工程之接收站、儲槽、碼頭區之設備、材料 及建造費用新臺幣3 億8,415 萬8,802 元及美金319 萬9,50 3 元(下稱第3 批物調款),被上訴人亦應增加給付。爰依 兩造合意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美金798 萬2,816 元及新臺幣3 億8,415 萬8,802 元,並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主文第7 條及一般契約條 款第5.8 條、第40.1條約定系爭工程價金不隨物價調整,如 欲為相反之決定,應由伊之董事長或經伊合法授權之人以書 面進行契約變更,始生效力,縱為系爭契約所訂之業主代表 ,仍無自行決定或承諾物價調整之權限。伊之液化天然氣工 程處於97年3 月21日回覆上訴人之傳真文件(下稱系爭傳真 文件)僅為金額確認之觀念通知,並附有俟「L9301 北部液 化天然氣接收站及北部供氣投資計畫」(下稱L9301計畫) 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之前提條件,並於98年4 月29日函 覆不同意給付,是兩造就第2 批物調款並未達成意思合致, 且未變更契約,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合意請求給付第2 批物調 款,顯無理由。又上訴人均具相當規模及經驗,且原物料價 格於投標時已有上漲趨勢,工程期間之漲幅並未超出合理之 預測範圍,屬上訴人訂約時得預期之情事,且兩造於一般契 約條款第40.1條已約定系爭工程價金不隨物價調整,本件無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工程增加之成 本係因物價上漲所致。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依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第2、3批物調款,然上訴人就93年12月起 至97年3 月5 日前之物調款請求權,自可行使之時點(即各 期聲請估驗計價時)起至99年3 月5 日起訴時止,均已罹於 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2 年時效而消滅,伊拒絕 給付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798 萬2,816 元及新臺幣3 億8,415 萬8,802 元(已含營業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美金798 萬2,816 元及新臺幣3 億8,415 萬8,80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以現金或等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存單 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110至111頁之106年6月23日 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為執行其與台電公司間之大潭電廠購氣契約,擇定 於台中港設置北部液化天然氣接收站,並辦理系爭工程公開 招標,由上訴人以共同投標方式於93年6 月23日得標承攬, 雙方於93年7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67億 1,905 萬6,877 元及美金1 億2,606 萬3,406 元(見原審卷 ㈠第20至22頁)。
㈡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上訴人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工 程會於96年5 月16日作成調解建議,參酌行政院93年5 月3 日發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 價調整處理原則」所定公式並依本案特性調整,計算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物調金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對工程會調 解建議均表同意,作成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被上訴人並 據以辦理系爭工程物調款事宜,即第1 批物調款(見原審卷 ㈠第42至44頁)。
㈢上訴人於97年3 月1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 批物調款 美金478 萬3,313 元(見原審卷㈠第45頁)。被上訴人於97 年3 月21日以系爭傳真文件回覆將俟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 敷支應時,再行支付,復於98年4 月29日發函以本計畫預算 拮据無法辦理計畫修正追加預算支應為由而拒絕給付(見原 審卷㈠第50、52頁)。
㈣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之接收站、儲槽及碼頭區之設備、材料及 建造等工作項目亦因營建物料價格上漲導致成本增加為由, 於98年9 月30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3 批物調款新臺 幣2 億2,558 萬0,079 元(含稅)及美金148 萬2,004 元( 含稅,見原審卷㈠第53頁),經被上訴人以工程契約第40.1 條約定不隨物價波動調整為由拒絕(見原審卷㈠第54頁)。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遇原物料價格劇烈上漲致成本增加, 非其等於投標時所能預見,亦非簽約時採取合理措施所能防 止,被上訴人已同意補償第2 批物調款,其等自得依兩造合 意及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第2 批物調款,並本於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補償



第3 批物調款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已就第2 次物調款 達成合意及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依原審原證10至13所示文件(見原 審卷㈠第45至52頁)記載,兩造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第2批物調款478萬3,313美元」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合意成立 並生效力?原證11即系爭傳真文件所載被上訴人於「計劃奉 核定預算確定足敷支應」是否為給付之附款?該附款是否已 成就或屆至?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 2批物調款美金478萬3,313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㈡系爭契約成立後,於 上訴人採購系爭公司第2、3批原物料時,工程營建原物料之 上漲幅度,是否非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㈢上訴 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3批 物調款,有無理由?如有,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原審原證10至13所示文件記載,兩造就「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第2 批物調款478 萬3,313 美元」之意思表示是否已 合意成立並生效力?系爭契約成立後,於上訴人採購系爭公 司第2 批原物料時,工程營建原物料之上漲幅度,是否非上 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原證11即系爭傳真文件所載 被上訴人於「計劃奉核定預算確定足敷支應」是否為給付之 附款?該附款是否已成就或屆至?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 批物調款美金478 萬3,313 元,有無 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6 年7 月13日以(九十六)中石萬東字第07071301號函,檢 送第2 批物調款詳細計算資料及相關計算依據予被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給付美金497 萬8,561 元(見原審卷 ㈡第100至158頁),被上訴人指示應調整預付款百分比及 時間排序,上訴人因而重行依工程會系爭調解成立書就第 1批物調款所揭示之計算原則及被上訴人之意見,計算第2 批物調款計美金478 萬3,313 元,並於97年3 月18日以( 九十七)中石萬東字第08031801號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第2 批物調款(見原審卷㈠第45至49頁),上開函文就第 2 批物調款之請求及數額,經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簽核同 意後,由總聯絡窗口即專案組長黃榮裕以97年3 月21日致 上訴人專案經理蔡明堂之系爭傳真文件記載:「…SUB: 有關 貴團隊申請第2批LNG儲槽金屬材料物價調整乙案,



本公司(即被上訴人)確認金額為USD4,783,313(含稅) ,將俟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時,再行支付,惠請 查照。…說明:旨揭物價調整申請案之計算規則按調00 00000 (按即系爭調解成立書)規則辦理,惟預付款扣除 百分比採5%計算。前經履約爭議調解(調0000000) 達 成協議之第一批物調補償,因本批(第二批)納入後,估 驗日期重新排序之影響亦一併修正後扣除。」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50頁),已表明被上訴人願按系爭調解成立書之 原則辦理上訴人所為給付第2 批物調款之申請,確認給付 金額為美金478 萬3,313 元,及於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 敷支應時給付之意思,顯非約定於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 敷支應時,再決定是否給付第2 批物調款之意。參以證人 黃榮裕於本院前前審程序被訊及發出系爭傳真文件前是否 經總經理批示時證稱:「有呈報權責的主管,本件必須呈 報到總經理處,總經理批示後再回覆給廠商。……有呈核 數個方案,總經理是以打勾的方式簽核。無法確認每個字 都相同,但精神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建上字卷㈠第17 1頁背面至172頁背面),上訴人主張系爭傳真文件傳送前 ,已先由被上訴人總經理批示簽核,並經黃榮裕傳達乙節 ,堪信屬實。且查黃榮裕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3 條 指定之業主代表助理及依第48.4條指定之契約總聯絡窗口 ,有權簽發任何工作指令及發、受意思表示,縱非代理人 ,亦屬使者,系爭傳真文件既經被上訴人總經理簽核,並 經黃榮裕傳達予上訴人,足認兩造就「第2 批物調款金額 為含稅共美金478 萬3,313 元,被上訴人將俟計畫奉核定 預算確認足敷支應時,再行支付」之意思表示應已合致。 ⒉雖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於系爭契約主文第7 條約定「契約 之修改非經雙方有權代表以書面簽署外,均屬無效」及一 般契約條款第40.1條約定系爭工程價金不隨物價調整,如 欲為相反之決定,應由伊之董事長或經伊合法授權之人以 書面進行契約變更,始生效力,縱為系爭契約所訂之業主 代表,仍無自行決定或承諾物價調整之權限云云,惟為上 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一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 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 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 之損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0.1條雖有:「契約價金 不因施工機具、設備與材料、臨時設施或其他設備、人 力、搬運、消耗品及原料(包括金屬)、或其他依契約 為執行、完成本工作所需之物品或服務之建造或採購(



不限於此)之價格或成本變動而調整或上升」之約定, 然該約定僅限於一般合理範圍之風險,倘超出合理範圍 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則非該條約定規範之範疇,仍有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0 號判決參照)。
⑵依上訴人所提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 銜接表(基期:民國95年=100)及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 折線圖(見本院建上字卷㈠第271、269頁),可知國內 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雖曾自80年12月之63.37 開始上漲 ,然其上漲情況並非持續不停,經17個月上漲至82年4 月之77.80 後,物價即不再持續上漲,於91年6 月之前 ,國內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均未逾77.80 ,自91年6 月 至9 月雖逾77.8,惟91年10月又降為77.78 ,自91年11 月之77.96逐月上漲,93年2月為93.28,93年4、5、6月 均逐月下降,至93年6 月(上訴人於93年6 月23日議價 得標)降為91.64 ,是上訴人主張物價上漲一段期間後 將會逐步趨緩,而可再維持長時間之平穩,其依該等物 價資料,作為評估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物料漲跌幅度之計 算基礎乙節,應可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其於投標前,有 就「LNG 儲槽金屬材料」進行訪價,其中三井物產株式 會社就「9% Ni Plate(ASTM A553 Typel)」之報價為每 公斤374日圓、就「ASTM A36Mod2 Plate」之報價為每 公斤64日圓,神戶焊接株式會社就「Welding Consumable for 9% Ni Plate」之報價為「TGS709 S ( 2.4ψ)」每公斤4,480日圓、「NIC1S (3.2ψ)」每公斤 3,620日圓、「NIC (3.2ψ)」每公斤1,830日圓、「NIC (4.0ψ)」、「NIC (5.0ψ)」均為每公斤1,810日圓, 並據此估算投標報價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報價單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159至161頁)。兩造於系爭工程履約期 間,因營建物料價格上漲,經申請工程會調解,作成系 爭調解成立書,被上訴人並據以給付上訴人第1 批物調 款美金241 萬5,574 元,參以上訴人主張第1、2批物調 款多數項目中包含「Carbon steel」及「Nickel」材料 ,前者占各項目材料比重91% ,後者為9%,在第1 批物 調款調解中,經工程會建議,雙方同意就「Carbon steel」及「Nickel」之漲幅,分別適用日本銀行(Bank of Japan)所統計之「Heavy & Medium steel plates (重型和中型鋼板)」出口物價指數及「大阪未來事件 交易所(Osaka Futures Market)」提供之「Nickel」 交易資料為依據,在計算第1、2批物調款時,即以前揭



交易指數資料計算各項目之漲幅及物調款數額乙節,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日本銀行「Heavy & medium steel plates(重型和中型鋼板)」出口物價指數,在 系爭工程以93年4 月13日為規格標與價格標之最後投標 期限,於價格標投標前5 年間(88年4 月至93年3 月間 ),該物價指數最大漲幅為8.1%(指數見本院卷㈧第39 、40頁,計算式見同卷第8 頁附表),而上訴人採購第 2 批「LNG 儲槽金屬材料」原物料時之價格與系爭契約 訂立時之物料價格漲幅,最高上漲幅度為37.07%,多數 採購項目漲幅亦落在30% 之區間,最低則係11.32%(見 本院卷㈡第55頁);參以行政院於93年5 月3 日訂頒「 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 處理原則」,揭櫫:「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 期在92年10月1 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 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 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 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 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 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頁背面),可知行政院係為因 應於系爭工程決標前之92年10月1 日至93年5 月間國內 營建物價有上開處理原則所稱之劇烈變動,就漲跌幅超 過2.5%部分,指示機關應辦理工程款調整,可見於上開 期間漲跌幅超過2.5%部分,即屬已逾機關及廠商可預見 物價漲跌之合理範圍,如仍依原約定給付,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而上訴人係於93年1 月投標,同年6 月23日議 約減價得標,於同年7 月23日簽約,簽約後「LNG 儲槽 金屬材料」之原物料急遽上漲,於上訴人採購第2 批「 LNG 儲槽金屬材料」時,漲幅遠高於行政院所定應辦理 工程款調整之2.5%,已如上述,顯見本件債之關係成立 當時之環境已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變動,物料價格 變動已超過一般之物價波動水準,並非兩造締約當初所 得預見而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若仍依系爭契約原 訂金額計算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使一切損失全令上訴人 承擔,顯有失公平,自有予以調整之必要。且兩造已以 系爭傳真文件於97年3 月21日達成依系爭調解書所採計 算第1 批物調款之公式,確認第2 批「LNG 儲槽金屬材 料」物價之不調率(即系爭調解成立書所約定被上訴人 所得預料第1 批「LNG 儲槽金屬材料」之合理物價上漲 範圍)亦為5%,並經被上訴人計算確認第2 批物調款金



額確如上訴人97年3 月18日函所請求給付金額美金478 萬3,313 元,被上訴人將俟「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 支應時」,再行給付上訴人之合意,已如前述,益徵被 上訴人確已認為上訴人採購第2 批「LNG 儲槽金屬材料 」時,亦有如同採購第1 批「LNG 儲槽金屬材料」時, 物價上漲幅度非兩造於締約時所得預見之情狀,而就逾 上訴人所得預料之合理物價範圍部分,同意依第1 批物 調款計算公式計算,確認第2 批物調款金額為美金478 萬3,313 元,於「計畫奉核定確認預算足敷支應時再行 給付」上訴人第2 批物調款。雖被上訴人辯稱,伊接受 工程會之調解建議並給付上訴人第1 批物調款,係因系 爭工程所屬之L9301 計畫正在辦理第1 次預算追加,故 在L9301 計畫確定增加預算後,伊始同意辦理第1 批物 調款事宜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且查行政院經濟建設 委員會於96年4 月11日審議原則同意經濟部意見,修正 L9301 計畫投資總額(即追加預算),於說明記載:「 ……㈠本案因國際原油價格大幅揚升,油氣市場熱絡 ,國際海上工程需求增加,造成海事工程船隊與機具供 不應求,海上工程施工費用大度上漲,且相關『鋼材製 品』及砂石價格劇漲,以及為配合環評審查及台中港務 要求辦理之新增工作,致原編算不足而需修正計畫,… 」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5頁),可見系爭工程所屬之L9 301 計畫辦理追加預算原因確包括相關鋼材製品劇漲, 且被上訴人亦稱係因行政院通過L9301 計算追加預算, 其始接受並給付第1 批物調款,是被上訴人辦理第1 批 物調款時,實與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相關鋼材製品劇漲相 關。再佐以於第1 批物調款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時,兩造 就第1 批物調項目漲幅程度,同意以工程物料當期估驗 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金屬指數(即公式中B 值),除以決標日當月之指數(即公式中C 值)後計算 出上漲幅度,即物價計算公式中「New(B/C-l)值」欄位 所示,而由第1批物調計算總表可知,第1批物調款之物 價上漲幅度(即New(B/C-l)值之欄位),最低係9.76% 、最高係35.63% ,多數落在15%至25%之間(見本院卷㈡ 第205至209頁),而以前開兩造同意之公式計算第2 批 物調項目之物價上漲幅度,最低係11.32%、最高係37.0 7%,多數項目之漲幅更落在30%上下(見本院卷㈡第55、 57頁之「B/C-1」 欄),可知第2 批物調項目上漲之幅 度大多更甚於第1 批物調項目。嗣被上訴人既以系爭傳 真文件同意上訴人依第1 批物調款計算公式計算並確認



第2 批物調款金額為美金478 萬3,313 元,益徵於系爭 契約成立後,上訴人採購第2 批「LNG 儲槽金屬材料」 時,確亦已發生因相關鋼材製品劇漲已逾兩造締約時可 合理預見範圍之情事。至被上訴人以營建物料之價格最 高點及最低點計算之極端比值,作為評估履約期間物價 上漲幅度之標準,然該數值僅表示高低點差與最低點之 比例,並無反應營建物價之漲跌趨勢,更無從以該數值 計算系爭工程投標前5 年鋼材製品物價之漲跌程度,無 從憑以預估工程履約期間物價之漲跌範圍,不足採信。 另被上訴人所舉美國聖路易聯邦儲備銀行經濟研究中心 及加拿大原物料公司Info Mine 資料(見本院卷㈧第61 至85頁),與本件物調項目所涉物料無涉,則被上訴人 引用該等數據作為締約時可預見之物價漲跌範圍云云, 自難採信。
⑶承上所述,系爭傳真文件既已由被上訴人總經理簽核, 經黃榮裕傳真予上訴人,兩造間意思表示業已以書面方 式達合致,況系爭契約一般契約條款第40.1條約定系爭 工程價金不隨物價調整,僅限於一般合理範圍之風險, 倘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則非該條約定規 範之範疇,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堪認兩造就超出 合理範圍之不可預測物價上漲風險,因事先未於系爭合 約明文約定上訴人所受損之損失如何補償,是兩造以系 爭傳真文件所達成「第2 批物調款金額為含稅共美金47 8 萬3,313 元,被上訴人將俟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 支應時,再行支付」之合意,並非修改系爭契約已規範 內容,而係就系爭契約未約定事項另以書面經內部有權 代表簽核後,傳真或發函予對造之方式達成合意,參以 系爭契約主文第7 條並未約定其契約修改之書面簽署形 式,並未約定就契約變更必須於同一份文件上簽署,且 上訴人亦主張系爭傳真文件之受文者即為其等之有權代 表即專案經理蔡明堂,並經蔡明堂於收到傳真文件後之 98年4 月8 日依系爭傳真文件內容簽核發函請求被上訴 人儘速辦理合約變更及付款事宜(見原審卷㈠第51頁) ,是系爭傳真文件實已各自經雙方有權代表書面簽核, 並以傳真、公函互換方式達成合意,已具有系爭契約主 文第7 條所約定契約之修改須經雙方有權代表以書面簽 署之形式,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傳真文件所達成上開合 意,尚未經兩造有權代表以書面簽署變更契約,應屬無 效云云,不足採信。
⒊次按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為條件,如該事實不發生,條件



即不成立,於停止條件,其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於解除 條件,其法律行為不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2項)。 而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該事實發生時或 其發生已不能,則應認其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者之效果迥異,應嚴予區 別。當事人約定之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當事人 如無使債務消滅之意思,其約定之清償期,應終有來到之 時,始符合當事人之本意,觀念上並無永不到來之清償期 ,亦即學說所稱「期限必然到來」。故如約定以不確定事 實之發生為清償期,該事實可能發生,可能不發生,於發 生時,清償期固屬屆至,如已確定不發生,亦應認清償期 屆至。條件之本質係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 不確定事實之實現,當事人之真意若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 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係就已存在之債務,寬限其 清償,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應認係對債 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非附以條件(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 傳真文件已表明就上訴人申請其給付第2 批物調款,其願 按系爭調解成立書之原則辦理第2 批物調款,確認給付金 額為美金478 萬3,313 元,並同意俟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 足敷支應時給付,參以上訴人採購系爭第2 批原物料時, 較之系爭契約簽立時係上漲,其上漲幅度甚高於採購第1 批原物料時,上訴人既已同意給付第1 批物調款,並同意 依計算第1 批物調款所約定計算規則計算第2 批物調款為 美金478 萬3,313 元,足認系爭契約訂立後確曾發生締約 當時非兩造所得預料之價格上漲之情形,有重大變更,非 上訴人所得預料,上訴人已同意依系爭調解成立書之原則 辦理第2 批物調款,並確認給付金額,堪認系爭傳真文件 所約定「將俟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時再行支付」 等語,其真意係被上訴人預期以「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 敷支應」此一不確定事實發生時或不能發生之時,作為其 履行給付第2 批物調款予上訴人之期限,乃就既存之債務 約定履行期,並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 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僅使履行繫於客觀上不確定之 事實,雖亦為約款之一種,然並非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 依上開說明,應解釋為於事實發生時即權利行使期限屆至 ,應認「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非第2 批物調 款之給付條件,而係期限。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傳真文件 僅為被上訴人所為觀念通知,或為給付第2 批物調款之前



提條件,非就第2 批物調款約定清償期云云,均無足採信 。
⒋且查被上訴人執行「L9301 北部液化天然氣接收站及北部 供氣投資計畫」主要工程包括:⑴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橋式 碼頭1座、卸料臂、氣化與供氣設施及3座16萬公秉液化天 然氣儲槽(即系爭工程);⑵鋪設自台中港經通霄配氣站 至大潭隔離站間約135 公里36吋海底管線;⑶大潭隔離站 、大潭計量站及其他輸配氣相關設施(大潭電廠廠區內) 。且查系爭傳真文件係記載「『計畫』奉核定預定確認足 敷支應時」,而非「本工程」預算足敷支應時,且被上訴 人之液化天然氣工程處於98年4 月29日函(見原審卷㈠第 52頁)亦稱:「因本計畫L9301 計算預算拮据,相關物價 調整補償將無法調整支應,且本計畫亦無法辦理計畫修正 追加預算,因此,貴團隊所請歉難辦理。」,參以依行政 院主計處就原審詢問系爭工程預算編列及執行情形所為回 覆稱:「國營事業預算書對固定資產投資計畫,係列明整 體計畫投資總額、各年度分配額、資金來源及投資效益分 析等。另查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規定,對於固 定資產投資計畫總額內各工程項目間經費之調整,係在不 影響原計畫目標能量下,授權由各國營事業自行依有關規 定核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0 頁),堪認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系爭傳真文件所稱「計畫」應係指L9301 計畫 整體,而非L9301 計畫內系爭工程之經費預算乙節,應可 採信,亦足認系爭傳真文件所稱「將俟計畫奉核定預算確 認足敷支應時再行支付」,應係指被上訴人於L9301 計畫 核定預算足敷支應時,即應給付上訴人第2 批物調款美金 478 萬3,313 元。
⒌上訴人主張依審計部查核被上訴人辦理L9301 計畫情形之 調查報告中所列「L9301 修正計畫預算控管平衡表」之說 明,於98年3 月31日,L9301 修正計畫追加預算工程準備 金剩餘數為13.1億元(見原審卷㈢第94頁背面),則其於 98年4 月8 日以(九十八)中石萬東字第09040801號函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 批物調款時,清償期已屆至云云,為 被上訴人否認,查於98年3 月31日,L9301 修正計畫追加 預算工程準備金剩餘數固為13.1億元(見原審卷㈢第94頁 背面),惟因與系爭工程同屬L9301 計畫之海管統包工程 契約變更,直接費用初估約為新臺幣145 億2,474 萬2,00 0 元,平衡後海管統包工程預算不足約17.96 億元,截至 98年3 月31日止,預算不足額約13.78 億元,係由計畫之 工程準備金、間接費用、利息費用等預算科目內勻用(見



原審卷㈢第94頁背面「L9301 修正計畫預算控管平衡表」 下方之註1、註2),並據證人黃榮裕於本院前前審證述: 「事實上在系爭工程我是控管進度和預算,是該案的聯絡 窗口,收到訊息轉給公司分層負責部門及相關主管。」、 「就L9301 先由我專案組控管整個預算」、「因為合約沒 有物調,而且在當初整個L9301 預算已經不敷使用,所以 沒有在當年度計畫內勻支,本件是專案投資計畫並非每年 編列預算支應,而是從93年一次編列,如有變動,要做計 畫修正再追加預算」、「只有第一批物調大約調解金額大 約8100萬元,是根據工程會調解建議,並經過機關同意, 這是在第一次計畫修正之前,因此有把第一批物調8100萬 元列入計畫修正追加預算內」、「在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前 ,系爭工程原編預算已無足夠預算容納第二批物調」、「 在關帳當時全部用完,但有保留部分預算,供海管工程部 分個案工程款履約爭議使用,待爭議完成後再支付。」、 「保留給海管工程部分本來就是在原合約內就該支付給承 包商的,並無從接收站(即系爭工程)挪用工程預算。」 、「(庭呈L9301 計畫圖表,解釋整個預算的編制。)L9 301原預算是248.31 億元,在95年第4 季的時候,因為整 個海管工程國際市場非常熱絡,整個預算追加,因為海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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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