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發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905號
TPHM,107,聲,3905,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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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05號
聲 請 人 王蕙蘭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聲請拷貝台塑關係 企業總管理處法律事務處於民國103年4月11日以103年度總 法134號函所附光碟,及法務部調查局還原陳振偉扣案電腦 主機鑑識報告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 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 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 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 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 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 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 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 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 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 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 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 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 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旨在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限於案件仍於審判中之被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 卷宗、證物之檢閱等權利。本件聲請人王蕙蘭因背信等案件 ,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審理期間,辯護人即 曾經聲請拷貝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法務部調查局於偵查 中函送之光碟,經本院於該案判決中考量該等光碟未經檢察 官列在起訴書證據清單之內,且經衡酌後未據本院採為證據 ,辯護人復未陳明拷貝之目的及必要性,而未予准許(見該 案判決理由欄乙、壹、四、(二))。茲審判程序已結束,該 案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23日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以107年度執發一字第670號執行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證,是該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上開規定 所指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本件雖已敘明係為聲請再 審或非常上訴之目的而提出聲請,然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 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要件不符。該案既 經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本院已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 機關,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倘因聲請再審或非常 上訴所需,應向目前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高等檢察署,依檢 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等相關規定提出聲請,始屬正辦 。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 聲請狀所附本院107年12月20日院彥文簡字第1070007869號 函文,係在函復說明對於法院所持有卷宗之聲請閱卷程序, 核與本件情形明顯不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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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