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陳春暖
被 告 徐欽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欽鴻間當選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000 元。
二、被告徐欽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