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12號
MLDV,107,司他,12,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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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范于飛(原名陳彥宇)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柏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法扶律師)
      王炳人律師(法扶律師)
      柯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均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
以106 年度救字第25、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
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3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7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 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 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繳納裁判 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 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 ,然若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未發生繳納裁判費義務前, 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 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均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業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救字第25、3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暫免兩造應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渠等本案訴訟,經 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後,據原告即反訴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388 號 ),而於107 年10月24日成立調解,並於該調解筆錄第六項 約定訴訟費用(含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明屬實。而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 原告)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760元;被告即反訴原 告(下稱被告)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0 萬元, 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760元;又原告於第一審本訴 及反訴部分全部敗訴,就本訴及反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7,140元(因原告訴訟救助未及 於反訴部分,故原告反訴部分業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7,140 元),惟因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成立調解,原告就本訴部 分,應繳納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1 即12,380元(計算式: 37,140元1/3 =12,380元),又原告就反訴部分,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即24,760元(計算式:37,140元2/3 =24,760元),則原 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合計為12,380元(計算式:24,760 元+12,380元─24,760元=12,380元)元。綜上,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2,38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為24,760元,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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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