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7年度,193號
TTDV,107,繼,193,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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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繼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黃許麗花
      黃銘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許麗花黃銘照分別為被繼承人黃 銘俊之母及弟,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死亡,聲請 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死亡,上開聲請人 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母及弟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 證。然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黃證瑋未聲請拋棄繼承 或陳報遺產清冊,有上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前案記錄 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是被繼承人仍有子黃 證瑋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則第二、三順位繼承 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尚非繼承人,其2人聲請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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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