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繳稅款罰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222號
TPDA,106,簡,222,201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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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2號
                  107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魏應交 
訴訟代理人 曾惠仙律師
      盧婉榕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蘇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6年7月
6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53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8月11日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及
106 年1月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00828號復查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至104年4月28日間,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自104 年4月2日起更名,下稱台灣之星)負責人,為所得稅 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扣繳義務人 。緣台灣之星於104年4月10日,就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 定營業場所之全球移動通訊系統協會( Global System for Mobile Communication Association,下稱GSMA)會費新臺 幣(下同)55萬9,033 元,經被告認GSMA屬營利事業,此為 其在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按給付額20%扣繳稅款11萬1,806 元,遂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便 依規定期限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被告據此認原告有所 得稅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違章事實,而於105年8月11日以 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按應扣未扣之稅款0.4 倍,處罰 鍰4萬4,722元在案。然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嗣經被告 於106 年1月6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00828號復查決定 ,予以駁回;但原告仍不服復查決定,復又提起訴願,俟經 財政部於106年7月6日以台財法字第10613925390號(案號: 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惟原告猶不服訴願決 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GSMA為設立登記於瑞士之法人組織,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 應優先適用「駐瑞士臺北文化經濟代表團與瑞士商務辦事處



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協定」(下稱臺瑞租稅協定),僅瑞士 有權課徵。且GSMA係以公益為目的之非營利組織,性質上並 非營利事業,其設立目的係為使各國之行動通信業者,在其 營業活動涉及國際事務時,有統一之準則得以遵循,並非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另依財政部函釋,台灣之星給 付與GSMA會費,性質類似於外國營利事業向中華民國境內線 上資料庫使用者所收取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 告自無扣繳義務。
㈡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亦同為GSMA之會 員,其負責人自93年起申報並扣繳稅款,嗣於98年間向被告 申請退還代為扣繳GSMA會費之溢付稅款,惟被告對台哥大負 責人退稅申請未置可否,遲至102年8月20日始給予否准處分 ;迨台哥大負責人就該否准處分提出訴願、行政訴訟,最後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10月1日以104年判字第572號判決, 駁回退稅申請而確定在案,則在台哥大負責人就申請退稅與 否裁判確定前,原告並無確定之前例可資遵循,實無從知悉 GSMA會費之扣繳義務。況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始向台灣 之星發函詢問繳交予GSMA之會費數額,並於105年4月14日寄 發函文及繳款書命原告補繳稅款,足見被告身為稅捐稽徵主 管機關,本於稅務上之專業,在前開判決確定前,仍無法判 斷原告是否為扣繳義務人,遑論原告僅係無稅務專業之平民 ,不應因無法判斷自身是否有扣繳義務而有過失,當應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處罰。 ㈢復我國電信業者皆為GSMA之會員,每年依規定向GSMA繳納會 費,被告至遲自98年起,已知悉台灣之星繳納會費予GSMA且 負責人未履行扣繳義務事實,仍放任原告繼續違反,再就98 年至104 間內之行為課處罰鍰,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另 財政部撤銷台哥大負責人於98至100 年間未扣繳GSMA會費之 罰鍰處分,卻維持對原告之罰鍰處分,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原告係扣繳義務人,不因未代扣稅款 取得任何實質利益,補繳稅款之際,亦已填補政府短收稅款 之損失,未對社會造成不利影響;被告未審酌個案具體情形 及所生影響,僅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短 扣金額為不同倍數之裁罰,實有裁量怠惰之嫌。 ㈣是原告於行為時依據所得稅法、財政部函釋及租稅協定等理 由,而採取與被告不同之見解,原告行為時亦無前例可資遵 循,縱嗣後最高行政法院改採另一見解,認定原告有扣繳之 義務,仍應因原告行為時無遵守扣繳義務之期待可能性,而 阻卻原告之責任。故被告遽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顯然有誤, 俟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爰請求



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 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GSMA為全球性電信協會,其設立係以推動全球GSM 標準為宗 旨,提供全球GSM 電信業者相關技術諮詢平臺、產業資訊、 會員間連繫及舉辦全球電信業者大會等業務,核其經營型態 係提供相關產業資訊及服務予入會會員;入會會員給付GSMA 會費,非屬會員義務捐獻之性質,依其內容核屬銷售勞務之 性質,且台灣之星加入GSMA,主要目的在於獲取使用之上開 通訊資料及協定利益以提升營運效益,縱稱之為會費,仍不 失為銷售勞務之性質,是本件GSMA經營工商事業包含勞務之 提供,應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經營」範圍。 ㈡又因台灣之星之GSM 電信系統操作或使用均在中華民國境內 ,該銷售勞務與使用地已產生連結,雖GSMA係在中華民國境 外且在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但其 自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即台灣之星所獲致所得,應係所 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 、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而屬我國來源所得,原告自有 扣繳義務。另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13條、第24條等 規定,他方締約國居住者就其營業利潤欲行適用租稅協定免 稅規定之案件,無論該營業利潤發生之前或後,均以申請經 核准為要件;則原告未能提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減免 所得稅等相關證明文件,與是否適用臺瑞租稅協定無涉,均 無免除其扣繳義務。
㈢則原告為台灣之星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自應注意符合稅 法所定之強行規定,縱原告有適用上之疑義,亦非不得向主 管機關尋求說明,惟原告怠於作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 報扣繳憑單,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 ;至台哥大負責人於98年間向被告申請退還扣繳稅款,而於 前開申請之98年至100 年間未辦理扣繳及申報,核與本件係 被告查獲原告怠於善盡注意義務,自始即未依規定扣繳稅款 及申報扣繳憑單,案情尚屬有間,難以比附援引。 ㈣是被告以原告怠於善盡注意義務,既給付GSMA會費所得,而 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惟原告已於限期內補繳 應扣未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且於查獲之日前5 年 內未曾查獲有違反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情事;乃參酌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 規定,以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10萬元,在20萬元以下 ,本應處0.5倍之罰鍰,但予酌減20%處罰,故按應扣未扣之 稅款11萬1,806元處0.4倍罰鍰4萬4,722元,已考量原告之違



章程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所得利益等節所為之適切裁罰,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資 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台灣之星給付與GSMA之會費,是否屬GSMA在中華民國 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國外營利事業所得?原告有無扣繳義 務人責任?又原告就本件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應否擔負行政處罰責任?另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於誠 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比例原則?五、本院之判斷:
㈠台灣之星給付與GSMA之會費,屬GSMA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 營業場所之國外營利事業所得,原告有扣繳義務人責任: ⒈按所得稅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經 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機關、團體、學 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 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 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 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 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 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者,應由扣繳 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 ,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前條各類所得稅款,薪資、利 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 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 、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 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 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 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 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 所得者,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依所得稅法第8 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0 點規定:本法第8條第9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 、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指營利事業在中華民 國境內從事屬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包含銷售貨物及 提供勞務)所獲取之營業利潤;該營業行為如全部在中華 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且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國營利 事業所收取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⑴在中華民國 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⑵在中華民國境內有 營業代理人,但未代理該項業務,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 定營業場所,但未參與及協助該項業務。是所得稅法第 8



條第9 款規定之所得類型,係以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 作為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判斷基準;總機構在中華 民國境外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 之營利事業,雖在中華民國境外就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 之提供,但該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其經營事實 始得完成,故其因此自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獲致之 所得,應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 等業之盈餘,而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⒊查台灣之星於104年4月10日,就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 定營業場所之全球移動通訊系統協會(GSMA)會費55萬9, 033 元,經被告認GSMA屬營利事業,此為其在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應按給付額20%扣繳稅款11萬1,806元,遂責令原 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乙節,有台灣之星( 威寶電信)函文、GSMA網頁資料、被告暨所屬稽徵所函文 、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在卷可參,堪以信實。 觀之GSMA為全球性電信產業協會,其制定國際漫遊GSM 標 準制式合約範本及格式(某種協定),透過網路提供各國 GSM 電信業者間溝通、交易之依據,所提供內容必須經由 各該會員持續、反覆使用後,方具有價值,而非GSMA得憑 藉一己之力即可賦予其價值,因此GSMA提供之勞務與台灣 之星之使用,實為密不可分且一體兩面之事實,若非各國 通訊業者均使用GSMA所制定可共同使用之資料及協定,則 台灣之星亦無從提供所有漫遊電信業者其基地台通訊之服 務,其性質應非單純勞務提供,而係一種具有經濟價值之 觀念或知識的交換;則台灣之星繳付與GSMA之會費,具有 一定經濟價值觀念或知識的交換之勞務銷售對價關係,應 屬GSMA之營利事業所得。
⒋再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他方締 約國之企業如有依法應課徵所得稅之營業利潤,但依所得 稅協定有關營業利潤之規定,應減免所得稅者,應檢附他 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常設機構或未經由中華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之相 關證明文件、所得相關證明文件,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 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減免所得稅;其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 扣繳範圍之所得,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准時,應副知扣繳義 務人免予辦理扣繳。另查核准則第24條規定:他方締約國 之居住者取得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已 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課稅者,得由所得人或扣繳義務人 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檢附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 16條或第17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及扣繳憑單,向原受理扣繳



申報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退還溢繳稅款,或按扣繳義務人 所在地之轄區國稅局別,彙總其截至申請退稅前於各該局 轄區內已扣繳之稅款及依所得稅協定應扣繳之稅款,計算 其溢繳稅款之總數,向各該轄區國稅局(總局)彙總申請 退還溢繳稅款;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非屬所得稅法第 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已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納稅者 ,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檢附第13條、第14條或第17條 規定之證明文件、申報書及繳款書正本,向受理申報之稅 捐稽徵機關辦理退還溢繳稅款;前2 項溢繳稅款得由所得 人或扣繳義務人委由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 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辦理。
⒌是本件GSMA雖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 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且係在中華民國境外 就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但因台灣之星GSM 電信 系統操作或使用均在中華民國境內,此一銷售勞務與使用 地已產生連結,其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經營事實始 得完成,因此取自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之所得,即屬 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 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足以認定 。則GSMA向台灣之星所收取之會費既屬其在中華民國來源 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台灣之星之扣繳義務人即原告當負有扣繳義務,並 應於台灣之星給付GSMA該筆會費55萬9,033 元所得時,按 給付額20%扣繳稅款11萬1,806元,方屬適法。縱本件有臺 瑞租稅協定之適用,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規定,得 據以主張減免所得稅者,僅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即瑞士GSMA ,非台灣之星得代為主張,台灣之星與原告僅屬副知地位 ,無權逕自決定不予扣繳;故原告既未獲GSMA副知已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減免所得稅,其仍有扣繳義務,不得 徒憑己意拒絕扣繳,僅得於事後再行申報辦理退還溢繳稅 款而已。
⒍故依上揭說明,台灣之星於104年4月10日給付與GSMA之會 費55萬9,033 元,屬GSMA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之國外營利事業所得,原告本於台灣之星負責人身分,自 負有扣繳義務人責任,應按給付額20%扣繳稅款11萬1,806 元,始符合法制。
㈡原告就本件主觀上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應擔負行政 處罰責任: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現代國家基於「有



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 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復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倘因行政法規之解釋或適用( 涵攝)容有不同見解,而司法或行政實務上尚無大法官解 釋、判例、行政釋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可資遵行之見解, 且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依據之見解於法理上具有相當合理之 理由者,縱行為後司法或行政機關認另一見解為適法,仍 可因對行為人之適法行為無期待可能而阻卻其責任,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 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
⒉查台灣之星於104年4月10日給付與GSMA之會費55萬 9,033 元,屬GSMA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國外營利事 業所得,原告本於台灣之星負責人身分,負有扣繳義務人 責任,應按給付額20%扣繳稅款11萬1,806元等情,雖經本 院認定如前;惟該時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除台灣之星外, 尚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及台哥大,類此未予扣繳 情事是否僅存於台灣之星負責人而已,或屬通案,究各該 電信業者如何辨別給付GSMA會費之行為,攸關原告有無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觀意思,不可不辨。固台哥大負責人 於93年至97年間有按給付與GSMA會費額之20% 扣繳稅款, 然其嗣認此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8 條規定申請退還該溢扣繳之稅款,嗣經被告於102年8月20 日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020466337號函復,否准其退 稅之申請,繼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10月1日以104 年度 判字第572 號判決,駁回台哥大聲明而確定乙節,有前開 判決附卷為憑;由此觀之,雖台哥大負責人起初認給付與 GSMA會費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負有扣繳義務,但嗣後 業已更易其見解,併向被告申請退稅,顯見該會費給付是 否屬GSMA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國外營利事業 所得,確實存有與原告相同之見解,非原告特立獨行,拒 不繳納。況依被告檢附之相關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繳納 GSMA會費情形,台哥大負責人於98年至100 年間即未再主 動扣繳,乃經查獲後補行申報,直至101 年度起始又自行 申報,另中華電信、遠傳電信負責人於100年至104年間亦 係逾期,為事後補行申報乙節,有被告107 年11月26日財 北國稅法二字第1070043168號函,暨相關扣繳憑單、裁處 書為證;顯然,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除台哥大負責人有



於第一時間主動扣繳外,餘均無扣繳給付與GSMA會費所得 情事,固被告事後亦有對其他電信業者進行裁罰,但不可 否認,就此GSMA會費扣繳義務確實存在爭議,且歷台哥大 負責人行政訴訟程序方告終了,能否單以原告未履行其扣 繳義務人責任,遽謂其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主觀上 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誠有疑問。
⒊復佐以被告於103年8月11日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000 000000C 號函,去文台灣之星(威寶電信)詢問有無加入 GSMA及提供何種服務,經台灣之星(威寶電信)於103年8 月18日函覆已加入GSMA會員在案,嗣被告再於104 年11月 30日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一字第1040960408號函,詢問台 灣之星(威寶電信)自98年迄今加入GSMA及給付會費辦理 扣繳及申報情形,並經台灣之星函覆迄未辦理扣繳等語明 確;併參酌台哥大負責人曾向被告申請退還93年至97年間 溢扣繳GSMA會費給付之稅款,經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函復 否准申請乙節。互核觀之,被告在台哥大98年起未主動扣 繳並申請退還溢扣繳稅款經否准後,於98年間起,甚或至 遲於102 年間當可查明各該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有無依 法扣繳GSMA會費給付,但被告卻未於第一時間命各該電信 業者查核並令補繳,反迨103 年間姍姍來遲去文台灣之星 ,又相隔1 年餘始又再次詢問有無扣繳及申報情形,而該 時恰巧為台哥大負責人訴請退還溢扣繳稅款,於104 年10 月1 日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時刻;足徵被告就己 身所持見解亦無一定確信,遂等待司法機關形成可資遵行 之見解,方通命各該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補行扣繳並申 報,此參卷附被告裁罰其他電信業者俱在105年、106年間 可證,顯然被告就所持應否扣繳給付與GSMA會費一事,亦 無明確見解,在104 年以前,放任各該第一類電信事業經 營者主動扣繳或未予扣繳,亦無對此進行裁罰,則原告在 被告所持見解規範不明情形下,縱未主動扣繳,亦難徵主 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⒋是原告本於台灣之星負責人身分,雖就104 年給付與GSMA 會費乙事,有扣繳義務,然該時因被告所持見解規範不明 ,有關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或因此在行政爭訟中,或無 主動扣繳情事,彼此各有其見解堅持,但此乃僅所得稅法 之行政法規解釋或適用(涵攝)容有不同見解所致,該時 司法機關亦無形成可資遵行之見解,被告於行政實務上又 無作成明確規範;則原告於行為時所依據之見解,認此非 GSMA在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於法理上具有相當合理之理由 ,固事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572號判決,確



立GSMA會費給付屬在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告有扣繳義務 ,但其於行為時因無可資遵行之見解及明確規範,已如前 述,就其適法行為即不存在期待可能性,主觀上當無可謂 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令其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
㈢是台灣之星給付與GSMA之會費,雖屬GSMA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固定營業場所之國外營利事業所得,原告本於台灣之星負責 人身分,有扣繳義務人責任;然原告行為當時,因司法機關 並無形成可資遵行之見解,且被告於行政實務上又無作成明 確規範,原告就本件主觀上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應 擔負漏未扣繳所得之稅務違章行政處罰責任,被告所為之原 處分顯非適法。故本件原告既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原 處分當無可維持,本院即無庸論斷原處分是否合於誠實信用 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台灣之星104年4月10日,給付在中華民國 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全球移動通訊系統協會(GSMA)會費 55萬9,033 元該時,雖可認定此屬GSMA在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原告為所得稅法所稱之扣繳義務人,應按給付額20% 扣繳 稅款11萬1,806 元;但原告行為當時,因司法機關並無形成 可資遵行之見解,且被告於行政實務上又無作成明確規範, 其未予扣繳稅款,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主觀上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庸擔負本件稅務違章 之行政處罰責任。是被告認原告有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之違章事實,而按應扣未扣之稅款0.4倍,裁處原告罰鍰4 萬4,722 元,容有違誤,嗣被告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 決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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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