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沈道邦即宏達電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沈道邦為宏達電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宏達電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宏達電壹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本院聲報在案,經徵得 聲請人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爰聲請指定其為保存人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585號呈報清算 人事件卷宗所附股東同意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清算後資 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 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簿冊及文件保管人同意書、簿冊保 管文件清冊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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