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29號
TPDM,107,訴,729,2019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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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棋



選任辯護人 黃聖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0043號、第2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王昱棋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即附表一),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即附表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二、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昱棋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且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平板電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買家聯繫毒品買賣事宜,達成買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17次,就 其各次販賣對象、日期、地點、交易內容、價格與給付方式 等,均如附表一所示。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前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透過LINE 通訊軟體,聯繫毒品轉讓事宜,達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 意後,先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共7 次,就其各次轉讓對象、 時間、地點及轉讓內容等,均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警於民國 107 年8 月21日10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王昱棋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 弄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 行動電話1 支及平板電腦1 台,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 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昱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20043 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第144 至145 頁、第158 至159 頁),核與證人即如附 表一「販賣對象」及附表二「轉讓對象」欄位所示之人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偵20043 卷第25至31頁、第45 至50頁、第57至63頁、第71至77頁、第285 至287 頁、第29 3 至295 頁、第301 至303 頁、第309 至311 頁、第371 至 372 頁,偵24425 卷第17至21頁、第27至31頁、第45至51頁 、第73至80頁、第97至101 頁、第109 至113 頁、第123 至 128 頁、第151 至153 頁、第159 至160 頁、第165 至166 頁、第171 至174 頁、第179 至181 頁、第187 至191 頁、 第197 至201 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被告與如附表一「販賣對象」及附表二「轉讓對 象」欄位所示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20043 卷第35至43 頁、第53至55頁、第67至70頁、第81至90頁、第95至103 頁 、第109 至113 頁、第121 至123 頁、第125 至145 頁、第 147 至161 頁、第163 至170 頁、第171 至181 頁、第183 至197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8 月30 日營清字第1070077875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相關資料、陳立 帆(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庭呈郵局存摺明細翻拍照片、玉



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9 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 035200號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9 月14日台新作文字 第10754574號函所附余冠廷(即附表一編號8 至14部分)之 帳戶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 年9 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73076號函所附梁凱閎(即附 表一編號15至17部分)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偵20043 卷第31 9 至326 頁、第331 至333 頁、第337 至339 頁、第361 至 363 頁、第375 頁)在卷可稽,復有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1 支及平板電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 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本無一定之 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 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者,其主 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本件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就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與如附表一「販賣對象」欄位所示之 人僅係一般網友(偵20043 卷第11至21頁),以其等並非至 親,亦無特殊情誼,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被 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提供毒品予該等人之理。顯見被告 就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此情已足認定。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為 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惟毒品之範圍包括



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 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 法關係。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 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其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 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此所 謂「自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 白之動機為何,無庸論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所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 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 品來源為「林家群(Steven Lin)」、王崇汎云云(偵2004 3 卷第20頁、第261 頁)。然就「林家群」部分,因僅有被 告單一指訴且無其他相關犯罪事證,故未有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王崇汎部分,王崇汎前因 持有毒品遭警查獲,並經警在其持用手機內發現有販賣毒品 訊息後,因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非因被告前開供述所 查獲等情,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19日北檢泰 來107 偵20043 字第107909883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107 年11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55750號函函覆 在卷(本院卷第99頁、第107 頁)。是本前揭說明,自難認 本件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依本案所扣得之物以觀,並未見被告持有一般販毒者所常 用之販賣工具(電子秤、分裝袋、分裝匙、帳冊等),可見 被告僅係零星少量販售毒品予他人,是縱對被告販賣毒品之 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求除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 量刑外,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2、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有 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就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言,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 既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所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染毒 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以被告販賣毒 品之對象共7 人,次數合計高達17次觀之,可見其行為嚴重 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危害治安程度甚鉅, 是辯護人所稱被告僅係零星少量販售予他人云云,已無足採 ;況被告經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 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應無情堪 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必要。從而,辯護人所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 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 事由,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㈥、至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 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規定 論處,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於本件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因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完整性、避免 割裂適用法律之法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應 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 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制,更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且一經染 毒極易成癮,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販賣及轉讓之對象(販賣對象共7 人、轉讓對象 共5 人)、次數(販賣次數共17次、轉讓次數共7 次)、毒 品數量、各次販毒所得自新臺幣(下同)500 至2 萬元不等 ,以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併參酌其前無刑事犯罪之素行、年 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部分(即附表一),與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及平板電腦1 台,為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即涉及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5 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二、查被告有如附表一「價格與給付方式」欄位所載各次販賣毒 品所得共計8 萬2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時(本件販 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起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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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日期 │地點 │交易內容 │價格與給付方式 │主文(主刑部分)│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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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浤亦 │106 年12月25日│新北市永和區安樂│甲基安非他命│現金2,300元 │王昱棋販賣第二級│
│ │ │9 時40分許 │路144 巷2 弄8 號│1公克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4 樓之2 │ │ │參年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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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浤亦 │107 年5 月11日│臺北市中正區金山│甲基安非他命│現金5,200元 │王昱棋販賣第二級│
│ │ │23時24分許 │南路1 段139 號 │2公克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肆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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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浤亦 │107 年5 月24日│新北市中和區南勢│甲基安非他命│現金5,000元 │王昱棋販賣第二級│
│ │ │21時30分許 │角捷運站4 號出口│2公克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附近 │ │ │肆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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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立帆 │106 年12月29日│新北市泰山區明志│甲基安非他命│匯款3,000 元。 │王昱棋販賣第二級│
│ │ │0 時35分許 │路3 段12號6 樓 │0.5公克 │(陳立帆於106 年12│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月28日,匯款1 萬元│參年拾月。 │
│ │ │ │ │ │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
│ │ │ │ │ │行帳戶】其中3,000 │ │
│ │ │ │ │ │元為購買毒品之價金│ │
│ │ │ │ │ │,7,000 元為單純借│ │
│ │ │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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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冠儀 │107 年1 月11日│臺北市萬華區西寧│甲基安非他命│現金500元 │王昱棋販賣第二級│
│ │ │0 時22分許 │南路169 號之日租│少許(數量不│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套房 │詳) │ │參年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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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基正 │107 年2 月1日 │新北市中和區枋寮│甲基安非他命│現金500元 │王昱棋販賣第二級│
│ │ │10時許 │街之全家旅社 │少許(數量不│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詳) │ │參年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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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童保舜 │107 年6 月27日│臺北市萬華區昆明│甲基安非他命│現金500元 │王昱棋販賣第二級│
│ │ │17時許 │街46號之日租套房│少許(數量不│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詳) │ │參年柒月。 │
├──┼────┼───────┼────────┼──────┼─────────┼────────┤
│8 │余冠廷 │107 年4 月27日│新北市中和區勝利│甲基安非他命│現金5,000元 │王昱棋販賣第二級│
│ │ │10時42分許 │路35巷11弄18 號3│2公克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樓 │ │ │肆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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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余冠廷 │107 年5 月3日 │新北市中和區勝利│甲基安非他命│匯款2,500 元。 │王昱棋販賣第二級│
│ │ │9 時46分許 │路35巷11弄18 號3│1公克 │(余冠廷於107 年5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樓 │ │月1 日0 時21分許,│參年玖月。 │
│ │ │ │ │ │匯款2,500 元至被告│ │




│ │ │ │ │ │之華南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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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余冠廷 │107 年5 月4日 │新北市中和區勝利│甲基安非他命│匯款2,500 元。 │王昱棋販賣第二級│
│ │ │9時24分許 │路35巷11弄18 號3│1公克 │(余冠廷於107 年5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樓 │ │月3 日23時30分許,│參年玖月。 │
│ │ │ │ │ │匯款2,500 元至被告│ │
│ │ │ │ │ │之華南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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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余冠廷 │107 年5 月18日│新北市中和區勝利│甲基安非他命│匯款3,000 元。 │王昱棋販賣第二級│
│ │ │10時24分許 │路35巷11弄18 號3│1公克 │(余冠廷於107 年5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樓 │ │月16日15時7 分許匯│參年拾月。 │
│ │ │ │ │ │款3,000 元至被告所│ │
│ │ │ │ │ │有之華南銀行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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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余冠廷 │107 年5 月22日│新北市中和區勝利│甲基安非他命│匯款2 萬元。 │王昱棋販賣第二級│
│ │ │10時6 分許 │路35巷11弄18 號3│10公克 │(余冠廷於107 年5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樓 │ │月19日18時53分許,│肆年陸月。 │
│ │ │ │ │ │匯款2 萬元至被告之│ │
│ │ │ │ │ │華南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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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余冠廷 │107 年6 月26日│新北市中和區勝利│甲基安非他命│匯款1 萬2,000 元。│王昱棋販賣第二級│
│ │ │10時28分許 │路35巷11弄18 號3│5 公克(被告│(余冠廷於107 年6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樓 │於該次交易僅│月23日9 時28分許【│肆年肆月。 │
│ │ │ │ │先交付4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3分│ │
│ │ │ │ │,剩餘之1公 │」應予更正】,匯款│ │
│ │ │ │ │克則於編號14│1 萬2,000 元至被告│ │
│ │ │ │ │之交易時補足│之華南銀行帳戶。)│ │
│ │ │ │ │【偵24425 卷│ │ │
│ │ │ │ │第190 至191 │ │ │
│ │ │ │ │頁】;起訴書│ │ │
│ │ │ │ │誤載交易內容│ │ │
│ │ │ │ │為4 公克,應│ │ │
│ │ │ │ │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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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余冠廷 │107 年8 月12日│新北市中和區勝利│甲基安非他命│匯款7,500 元。 │王昱棋販賣第二級│
│ │ │1 時49分許 │路35巷11弄18 號3│3公克 │(余冠廷於107 年8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樓 │ │月5 日23時17分許,│肆年貳月。 │
│ │ │ │ │ │匯款7,500 元至被告│ │
│ │ │ │ │ │之華南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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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梁凱閎 │107 年4 月6日 │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甲基安非他命│匯款2,000 元。 │王昱棋販賣第二級│
│ │ │22時7 分許 │福路1 段9 巷15號│1公克 │(梁凱閎於107 年4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5 樓 │ │月6 日20時28分,匯│參年玖月。 │
│ │ │ │ │ │款2,000 元至被告之│ │
│ │ │ │ │ │華南銀行帳戶;至於│ │
│ │ │ │ │ │同日另有匯入2,000 │ │
│ │ │ │ │ │元一筆則為單純借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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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梁凱閎 │107 年5 月4日 │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甲基安非他命│匯款4,700 元。 │王昱棋販賣第二級│
│ │ │23時16分許 │福路1 段9 巷15號│2公克 │(梁凱閎於107 年5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5 樓 │ │月4 日17時1 分許,│肆年。 │
│ │ │ │ │ │匯款4,700 元至被告│ │
│ │ │ │ │ │之華南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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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梁凱閎 │107 年6 月5日 │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甲基安非他命│匯款4,000 元。 │王昱棋販賣第二級│
│ │ │19時49分許 │福路1 段9 巷15號│2公克 │(梁凱閎於107 年6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5 樓 │ │月5 日14時29分許,│參年拾壹月。 │
│ │ │ │ │ │匯款4,000 元至被告│ │
│ │ │ │ │ │之華南銀行帳戶;至│ │
│ │ │ │ │ │同日另有匯入2,000 │ │
│ │ │ │ │ │元一筆,則為單純借│ │
│ │ │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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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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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讓對象│時間 │地點 │轉讓內容 │主文(主刑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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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浤亦 │107 年5 月12日│臺北市中正區忠│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王昱棋犯藥事法第八│
│ │ │9 時許 │孝西路1 段50號│(數量不詳,惟至│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 │之阿羅國際旅館│少足供1 次施用之│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 │7105號房 │量) │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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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彥輝 │107 年7 月25日│新北市中和區中│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王昱棋犯藥事法第八│
│ │ │23時許 │山路2 段312 巷│(數量不詳,惟至│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 │3 弄16 號5樓60│少足供1 次施用之│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 │5 室 │量) │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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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偉成 │107 年7 月3 日│新北市永和區永│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王昱棋犯藥事法第八│




│ │ │13 時30 分許 │貞路5 號 │(數量不詳,惟至│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 │ │少足供1 次施用之│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 │ │量) │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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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政宏 │107 年5 月4 日│新北市中和區和│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王昱棋犯藥事法第八│
│ │ │19 時許 │平街54巷1弄13 │(數量不詳,惟至│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 │之3 號 │少足供1 次施用之│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 │ │量) │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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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政宏 │107 年5 月19日│新北市中和區和│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王昱棋犯藥事法第八│
│ │ │(起訴書誤載為│平街54巷1弄13 │(數量不詳,惟至│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19時」,應予│之3 號 │少足供1 次施用之│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更正)22時30分│ │量) │參月。 │
│ │ │至翌(20)日4 │ │ │ │
│ │ │時30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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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梁凱閎 │107 年4 月29日│臺北市大安區金│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王昱棋犯藥事法第八│
│ │ │0 時許 │山南路被告當時│(數量不詳,惟至│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 │任職之公司內 │少足供1 次施用之│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 │ │量) │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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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梁凱閎 │107 年8 月4 日│臺北市大安區敦│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王昱棋犯藥事法第八│
│ │ │2 時30分許 │化南路2 段106 │(數量不詳,惟至│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 │號之巷弄內 │少足供1 次施用之│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 │ │ │量) │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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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沒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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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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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九一八│壹支│
│ │三四一○七七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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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平板電腦(搭配門號○九五八│壹臺│
│ │六八一○七七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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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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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