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122號
PCDM,89,自,122,2000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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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二號
  自 訴 人 慈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自訴人慈恩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慈恩公司)承租車號MFˍ四七二號營業小客車一輛,並由被告 甲○○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每三日繳交租金等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千二 百五十元,即每日租金七百五十元,詎被告丙○○經常拖延遲繳租金,迄至八十 八年三月三日自訴人終止租約,並取回營業小客車為止,被告丙○○尚欠車租等 費用共計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元,被告丙○○就積欠之車租金因一時無法清償 ,要求分十三期攤還,並當場開立本票十三張,且由被告甲○○簽立保證書。致 自訴人不疑有詐,同意被告之要求,然被告丙○○僅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兌付第 一張二萬元之本票,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給付一萬元,其餘欠款迄今未付,經 自訴人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丙○○甲○○所為,顯係涉有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丙○○甲○○涉有上開詐欺罪嫌係以: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保證 書影本各一件及本票影本十二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 否認詐欺犯行,一致辯稱:被告丙○○自承租小客車後原本均按時交付租金予自 訴人,如此繼續有相當期間,詎料被告之妻甲○○於八十七年間因子宮頸瘤住院 開刀,期間因需被告丙○○之看護照料,以致暫時停止駕駛計程車營業,同時造 成被告丙○○之收入劇減,故有延欠車租之情事,其後因經濟負擔之考量,雙方 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終止契約,對於終止前所延欠之債務亦有誠意解決,故打 算於經濟狀況較為寬裕之後再與自訴人協商,絕無避不見面之情,現已與自訴人 達成和解,分期償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自)訴人之告(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 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㈠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㈡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㈢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等三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四、經查,本件依自訴人所述租車之情節觀之,應屬民事上之債權債務之糾爭,被告



丙○○於租車時,尚無任何施用詐術之可言,自訴人亦未因被告丙○○之租車而 陷於錯誤,自未可與詐欺罪混為一談。被告甲○○於租車契約擔任保證人,且於 租約終止後並簽立保證書,均僅係擔保被告丙○○之依約履行債務,尚無施用詐 術情形。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 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證 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本件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分期償還自訴人款項,此 有和解契約書一紙可稽,自訴人代表人乙○○當庭並表示不欲追究本件詐欺犯行 ,是尚難認被告丙○○甲○○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本件經調查各項有利及不 利被告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蓄意詐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欠缺詐欺罪之 「施用詐術」要件,自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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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慈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