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93號
TCDV,107,訴,593,201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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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陳巨峰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蕭茂林 
      林慧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 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 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 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 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對於先、備位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均同以依原告與 立偉代書事務所間成立之委任關係,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販售不動產遭課徵之特種貨物及勞物稅(下稱奢侈稅 )暨滯納金為其主要爭點,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 擊方法亦得相互為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且經被告到庭應 訊而未與爭執,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應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型態,而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 民法第544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先位、備位之訴利 息起算時點均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 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民法第227 條規定作為請 求權基礎,並就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而原告上開追 加及減縮,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揭諸前開法



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向訴外人京冠建設有限公司購買預售屋,並於民國10 4 年3 月登記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及其上 522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所有 權(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於104 年4 月間,原告以新臺 幣(下同)2,400 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售與訴外人何明隆。上 開出售過程,係委由被告林慧美及立偉代書事務所辦理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貸款及相關稅費負擔等,並依自用住宅優惠 稅率申報核課增值稅等事務。
而依原告與何明隆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書)中第6 條第1 項約定,原告與何明隆係委任立偉地 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事宜,並實際由被告林慧 美處理委任事務,至被告蕭茂林則為立偉地政事務所負責人 。惟被告均未具地政士資格,竟為原告辦理房地簽約登記申 報稅務等事務,被告蕭茂林違反地政士法第17條、第18條、 第26條規定;被告林慧美則違反地政士法第49條規定。又被 告明知原告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自 用住宅資格,且已知原告刻辦理戶籍遷移事宜,竟於原告辦 妥戶籍遷移前即辦理實價登錄及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不僅 未告知原告,讓原告誤以為已辦妥免徵資格,復未依系爭買 賣契約書第6 條約定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依法申報應納稅額,導致原告被課予奢侈稅360 萬元及 滯納金90萬元,與被告違背受任義務,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顯未具專業資格及能力,具有可歸責於己之故 意過失,違背受任人之義務,依民法第544 條、民法第227 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本件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共計450 萬元(計算式:奢 侈稅360 萬元+滯納金90萬元),惟原告僅為一部請求即36 0 萬元。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蕭茂林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林慧美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貳、被告則答辯以:
先位聲明部分:被告係夫妻關係,同為立偉代書事務所助理 ,被告蕭茂林並非該事務所之地政士,且亦未曾與原告見面 ,對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被告蕭茂林自始至終一無所 悉。原告於104 年4 月16日辦理本件買賣契約時,未帶足稅



費及代書報酬,被告林慧美考量原告往來之金融機關為花蓮 二信太平分行,始提供亦於該金融機構開戶之被告蕭茂林帳 戶與原告匯款。從而,被告蕭茂林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 應堪認定。
備位聲明部分:
㈠被告林慧美係於104 年4 月15日受仲介人員之約,於翌( 16)日下午4 、5 時許,赴臺中市景賢路一處建案之樣品 屋,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雙方有關代書事項,仲介人員並 稱買賣雙方就條件均已談妥,被告僅需依代書例行事項處 理即可,被告依約前往,依制式化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供買 賣雙方簽名蓋章,並於空白處填寫雙方已談妥之內容,買 賣雙方簽妥契約書後,被告林慧美即於104 年5 月15日持 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
㈡依原告與何明隆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 條約定,可 知不動產移轉時,與不動產有關之應繳稅捐係如土地增值 稅、契稅、印花稅等,並未記載奢侈稅。且買賣雙方稅費 負擔,亦依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買方繳清印花稅、契稅 ,賣方繳清房屋稅,另土地毋庸繳納增值稅,上開約定種 種稅費,亦未有奢侈稅列於其中。而原告所指奢侈稅之稅 務與系爭不動產無關,顯非被告林慧美受任應處理之事項 。林慧美係從事代書工作,而非稅務代理人,辦理不動產 過戶,代書業務僅需負責查詢土地增值稅稅額及代原告繳 納稅賦,並無協助原告規劃稅務之義務。被告林慧美就本 件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已依委任意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成,並代原告繳清與不動產有關之稅費,而盡受任人 義務,並無違約情事。另本件課稅法律事實及根據不明, 縱有課稅之處分,原告依法應尋複查、行政訴訟方式救濟 ,其應為救濟而不為,逕自繳納稅款,轉而對被告請求, 於法無據。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7 頁正反面,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部分文句):
原告於104 年4 月間,以2,400 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售與訴外 人何明隆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本約成立之同時,買 賣雙方同意共同委任立偉地政士代辦本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他項權利設定(變更)登記、測量、稅務、戶政、公證 、提存……等及與本約業務有關之事項。此項委任以本契約 書為委任之證明,不另立委任書,並許諾受任地政士有民法



第一○六條雙方代理之特別權限,且得逕委任第三人為雙方 複代理人。」
依前開之約定,立偉地政事務所因之受任辦理系爭不動產 買賣移轉事宜,並實際由被告林慧美處理委任事務。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何明隆後,經財政部國稅局課處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360 萬元(經原告於107 年3 月14日繳納)及 滯納金90萬元。
原告於104 年5 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相關稅費6,142 元及代書費用2,000 元,共8,142 元匯至被告林慧美指定之 被告蕭茂林帳戶。
被告蕭茂林林慧美不具地政士資格。
被告林慧美申報104 年4 月16日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日。 原告於104 年4 月17日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 卷內書狀形式上均屬真正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先位聲明(即被告蕭茂林)部分: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受任處理原告與何明隆間就系爭不動 產買賣事宜之對象為「立偉地政事務所」,實際處理事務 之人則為被告林慧美(見不爭執事項)。而原告雖主張 立偉地政事務所係由被告蕭茂林所營,然此為被告蕭茂林 所否認。經查,立偉地政事務所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張永 勝,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6 月8 日中市地價二字 第1070020613號函暨所附立偉代書事務所登記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再原告係依被告林 慧美之指示,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相關稅費及代書費用匯 入被告蕭茂林名下帳戶(見不爭執事項),則此部分衡 情亦僅屬被告林慧美與原告間約定付款之方法,不足用以 佐證被告蕭茂林與立偉地政事務所之關係。此外,原告即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蕭茂林係立偉地政事務所實 際經營者,亦或被告林慧美係依被告蕭茂林之指示處理事 物,自難認其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蕭茂林受其委任,而疏於選任並指示 被告林慧美辦理委任事務云云,尚非可採。則無論被告林 慧美就處理事物有無過失(此部分詳如下述備位聲明部分 ),均難認與被告蕭茂林有何相關。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蕭茂林依委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賠償其所受 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聲明(即被告林慧美)部分:
㈠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次應審酌其備位之訴應否准 許。




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 5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 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慧美受任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事宜 ,故為被告林慧美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惟依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見不爭執事項),被 告林慧美受任範圍為有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他項權利設定(變更)登記、測量、稅務、戶政、公證、 提存……等及與本約業務有關之事項」,且係受原告與何 明隆共同委任,並非原告單方委任。則自文義上觀之,被 告林慧美受任範圍當僅限於系爭不動產自原告名下移轉登 記至何明隆名下所生之相關業務,難認有何需併予處理原 告單方因此所生之其他稅務負擔之義務。此觀該不動產契 約書第5 條「稅費負擔」中,所列僅有「二、辦理產權移 轉、設定登記之代辦費及應納之印花稅、契稅、登記、設 定等規費及火險、地震險均由甲方負擔。」、「三、土地 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賣方,其稅額由乙方負擔。」、「四 、原他項權利塗銷代辦費,由乙方負擔。」等項目(見本 院卷第9 頁),即可證被告林慧美所受委任處理之「稅務 」事宜,應僅限於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過程所生之稅務, 不包含原告個人因出售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稅務負擔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林慧美就奢侈稅課徵事宜有告知委任人即原 告避免或申報之義務,其未為告知,即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構成債務不履行等語,尚非可採。 ㈢原告雖復主張其曾告知被告林慧美,其將在104 年4 月20 日前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且原告亦係於該日始收受簽 約款,而依兩造約定,被告林慧美應在原告辦理戶籍遷入 登記後,再申報實價登錄,然被告林慧美卻以原告遷入戶 籍前1 日為申報系爭不動產買賣日,致原告遭課徵奢侈稅 ,復未提醒原告此事,致原告又被國稅局裁罰云云(見本 院卷第120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然被告林慧美否認 原告曾與其約定需待原告辦理遷入戶籍後始可申辦買賣乙 節為真(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而原告就此部分,亦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且觀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即為104 年4 月16日(見本院卷



第12頁),則被告林慧美申報該日為買賣契約日(見不爭 執事項),尚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104 年4 月20日始 收受簽約款,且其與何明隆確實約定於該日前訂約等情, 故提出房地買賣訂金收據1 紙(見本院卷第139 頁),然 此亦無礙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確實係於104 年4 月16日簽訂 之事實。
㈣末查被告林慧美雖不具地政士資格(見不爭執事項), 然其處理本件委任事務並無過失,業如前述,自不因其不 具地政士資格,即遽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至被告林慧美 受任處理系爭買賣契約書事務,有無違反地政士法第49條 規定,與其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過失、是否債務不履行,核 屬二事,尚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慧美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因可 歸責於被告林慧美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等語,均非可 採。其備位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聲請調查系爭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以查明其登錄內 容有無錯誤;又原告已告知被告須避開奢侈稅,而辦理實價 登錄時均會併予處理奢侈稅事宜,是確認辦理實價登錄之人 為何人,可用以佐證被告有無漏未申報之過失等語(見本院 卷第120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然查原告既主張僅有地 政士資格者得辦理實價登錄(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而 被告均無地政士資格(見不爭執事項),則前開實價登錄 內容為何,依原告之主張,均顯非被告所經手。再者,系爭 不動產實價登錄內容是否正確,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而 原告主張其業已告知被告要避開奢侈稅乙節,亦非可採,詳 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即無調查必要, 僅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委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蕭茂林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林慧美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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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冠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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