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陳巨峰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蕭茂林
林慧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 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 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 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 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對於先、備位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均同以依原告與 立偉代書事務所間成立之委任關係,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販售不動產遭課徵之特種貨物及勞物稅(下稱奢侈稅 )暨滯納金為其主要爭點,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 擊方法亦得相互為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且經被告到庭應 訊而未與爭執,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應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型態,而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 民法第544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先位、備位之訴利 息起算時點均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 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民法第227 條規定作為請 求權基礎,並就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而原告上開追 加及減縮,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揭諸前開法
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向訴外人京冠建設有限公司購買預售屋,並於民國10 4 年3 月登記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及其上 522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所有 權(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於104 年4 月間,原告以新臺 幣(下同)2,400 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售與訴外人何明隆。上 開出售過程,係委由被告林慧美及立偉代書事務所辦理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貸款及相關稅費負擔等,並依自用住宅優惠 稅率申報核課增值稅等事務。
而依原告與何明隆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書)中第6 條第1 項約定,原告與何明隆係委任立偉地 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事宜,並實際由被告林慧 美處理委任事務,至被告蕭茂林則為立偉地政事務所負責人 。惟被告均未具地政士資格,竟為原告辦理房地簽約登記申 報稅務等事務,被告蕭茂林違反地政士法第17條、第18條、 第26條規定;被告林慧美則違反地政士法第49條規定。又被 告明知原告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自 用住宅資格,且已知原告刻辦理戶籍遷移事宜,竟於原告辦 妥戶籍遷移前即辦理實價登錄及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不僅 未告知原告,讓原告誤以為已辦妥免徵資格,復未依系爭買 賣契約書第6 條約定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依法申報應納稅額,導致原告被課予奢侈稅360 萬元及 滯納金90萬元,與被告違背受任義務,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顯未具專業資格及能力,具有可歸責於己之故 意過失,違背受任人之義務,依民法第544 條、民法第227 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本件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共計450 萬元(計算式:奢 侈稅360 萬元+滯納金90萬元),惟原告僅為一部請求即36 0 萬元。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蕭茂林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林慧美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貳、被告則答辯以:
先位聲明部分:被告係夫妻關係,同為立偉代書事務所助理 ,被告蕭茂林並非該事務所之地政士,且亦未曾與原告見面 ,對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被告蕭茂林自始至終一無所 悉。原告於104 年4 月16日辦理本件買賣契約時,未帶足稅
費及代書報酬,被告林慧美考量原告往來之金融機關為花蓮 二信太平分行,始提供亦於該金融機構開戶之被告蕭茂林帳 戶與原告匯款。從而,被告蕭茂林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 應堪認定。
備位聲明部分:
㈠被告林慧美係於104 年4 月15日受仲介人員之約,於翌( 16)日下午4 、5 時許,赴臺中市景賢路一處建案之樣品 屋,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雙方有關代書事項,仲介人員並 稱買賣雙方就條件均已談妥,被告僅需依代書例行事項處 理即可,被告依約前往,依制式化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供買 賣雙方簽名蓋章,並於空白處填寫雙方已談妥之內容,買 賣雙方簽妥契約書後,被告林慧美即於104 年5 月15日持 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
㈡依原告與何明隆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 條約定,可 知不動產移轉時,與不動產有關之應繳稅捐係如土地增值 稅、契稅、印花稅等,並未記載奢侈稅。且買賣雙方稅費 負擔,亦依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買方繳清印花稅、契稅 ,賣方繳清房屋稅,另土地毋庸繳納增值稅,上開約定種 種稅費,亦未有奢侈稅列於其中。而原告所指奢侈稅之稅 務與系爭不動產無關,顯非被告林慧美受任應處理之事項 。林慧美係從事代書工作,而非稅務代理人,辦理不動產 過戶,代書業務僅需負責查詢土地增值稅稅額及代原告繳 納稅賦,並無協助原告規劃稅務之義務。被告林慧美就本 件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已依委任意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成,並代原告繳清與不動產有關之稅費,而盡受任人 義務,並無違約情事。另本件課稅法律事實及根據不明, 縱有課稅之處分,原告依法應尋複查、行政訴訟方式救濟 ,其應為救濟而不為,逕自繳納稅款,轉而對被告請求, 於法無據。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7 頁正反面,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部分文句):
原告於104 年4 月間,以2,400 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售與訴外 人何明隆。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本約成立之同時,買 賣雙方同意共同委任立偉地政士代辦本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他項權利設定(變更)登記、測量、稅務、戶政、公證 、提存……等及與本約業務有關之事項。此項委任以本契約 書為委任之證明,不另立委任書,並許諾受任地政士有民法
第一○六條雙方代理之特別權限,且得逕委任第三人為雙方 複代理人。」
依前開之約定,立偉地政事務所因之受任辦理系爭不動產 買賣移轉事宜,並實際由被告林慧美處理委任事務。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何明隆後,經財政部國稅局課處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360 萬元(經原告於107 年3 月14日繳納)及 滯納金90萬元。
原告於104 年5 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相關稅費6,142 元及代書費用2,000 元,共8,142 元匯至被告林慧美指定之 被告蕭茂林帳戶。
被告蕭茂林、林慧美不具地政士資格。
被告林慧美申報104 年4 月16日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日。 原告於104 年4 月17日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 卷內書狀形式上均屬真正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先位聲明(即被告蕭茂林)部分: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受任處理原告與何明隆間就系爭不動 產買賣事宜之對象為「立偉地政事務所」,實際處理事務 之人則為被告林慧美(見不爭執事項)。而原告雖主張 立偉地政事務所係由被告蕭茂林所營,然此為被告蕭茂林 所否認。經查,立偉地政事務所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張永 勝,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6 月8 日中市地價二字 第1070020613號函暨所附立偉代書事務所登記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再原告係依被告林 慧美之指示,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相關稅費及代書費用匯 入被告蕭茂林名下帳戶(見不爭執事項),則此部分衡 情亦僅屬被告林慧美與原告間約定付款之方法,不足用以 佐證被告蕭茂林與立偉地政事務所之關係。此外,原告即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蕭茂林係立偉地政事務所實 際經營者,亦或被告林慧美係依被告蕭茂林之指示處理事 物,自難認其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蕭茂林受其委任,而疏於選任並指示 被告林慧美辦理委任事務云云,尚非可採。則無論被告林 慧美就處理事物有無過失(此部分詳如下述備位聲明部分 ),均難認與被告蕭茂林有何相關。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蕭茂林依委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賠償其所受 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聲明(即被告林慧美)部分:
㈠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次應審酌其備位之訴應否准 許。
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 5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 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慧美受任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事宜 ,故為被告林慧美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惟依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見不爭執事項),被 告林慧美受任範圍為有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他項權利設定(變更)登記、測量、稅務、戶政、公證、 提存……等及與本約業務有關之事項」,且係受原告與何 明隆共同委任,並非原告單方委任。則自文義上觀之,被 告林慧美受任範圍當僅限於系爭不動產自原告名下移轉登 記至何明隆名下所生之相關業務,難認有何需併予處理原 告單方因此所生之其他稅務負擔之義務。此觀該不動產契 約書第5 條「稅費負擔」中,所列僅有「二、辦理產權移 轉、設定登記之代辦費及應納之印花稅、契稅、登記、設 定等規費及火險、地震險均由甲方負擔。」、「三、土地 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賣方,其稅額由乙方負擔。」、「四 、原他項權利塗銷代辦費,由乙方負擔。」等項目(見本 院卷第9 頁),即可證被告林慧美所受委任處理之「稅務 」事宜,應僅限於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過程所生之稅務, 不包含原告個人因出售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稅務負擔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林慧美就奢侈稅課徵事宜有告知委任人即原 告避免或申報之義務,其未為告知,即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構成債務不履行等語,尚非可採。 ㈢原告雖復主張其曾告知被告林慧美,其將在104 年4 月20 日前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且原告亦係於該日始收受簽 約款,而依兩造約定,被告林慧美應在原告辦理戶籍遷入 登記後,再申報實價登錄,然被告林慧美卻以原告遷入戶 籍前1 日為申報系爭不動產買賣日,致原告遭課徵奢侈稅 ,復未提醒原告此事,致原告又被國稅局裁罰云云(見本 院卷第120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然被告林慧美否認 原告曾與其約定需待原告辦理遷入戶籍後始可申辦買賣乙 節為真(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而原告就此部分,亦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且觀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即為104 年4 月16日(見本院卷
第12頁),則被告林慧美申報該日為買賣契約日(見不爭 執事項),尚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104 年4 月20日始 收受簽約款,且其與何明隆確實約定於該日前訂約等情, 故提出房地買賣訂金收據1 紙(見本院卷第139 頁),然 此亦無礙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確實係於104 年4 月16日簽訂 之事實。
㈣末查被告林慧美雖不具地政士資格(見不爭執事項), 然其處理本件委任事務並無過失,業如前述,自不因其不 具地政士資格,即遽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至被告林慧美 受任處理系爭買賣契約書事務,有無違反地政士法第49條 規定,與其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過失、是否債務不履行,核 屬二事,尚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慧美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因可 歸責於被告林慧美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等語,均非可 採。其備位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聲請調查系爭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以查明其登錄內 容有無錯誤;又原告已告知被告須避開奢侈稅,而辦理實價 登錄時均會併予處理奢侈稅事宜,是確認辦理實價登錄之人 為何人,可用以佐證被告有無漏未申報之過失等語(見本院 卷第120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然查原告既主張僅有地 政士資格者得辦理實價登錄(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而 被告均無地政士資格(見不爭執事項),則前開實價登錄 內容為何,依原告之主張,均顯非被告所經手。再者,系爭 不動產實價登錄內容是否正確,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而 原告主張其業已告知被告要避開奢侈稅乙節,亦非可採,詳 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即無調查必要, 僅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委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蕭茂林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林慧美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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