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6年度,26號
TCDV,106,重家訴,26,2019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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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廖彩雲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廖明山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即羅豐胤律師
被   告 廖武原 
      廖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廖阿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繼承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廖阿琴於民國105年5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廖阿琴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被繼承人廖阿琴於103 年7月3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定有分割方法如 下:「一、本人名下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 號面積996.15平方公尺(按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同段第 326地號面積248.74平方公尺(按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等土 地二筆,其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整編前)台中市 ○○區○○里○○路00號鋼鐵鋼骨造房屋一棟(稅籍編號: 00000000000《按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所有權均為全部 ,於本人身故之後,交由長子廖明山、次子廖武原、三子廖 駿宏等三人共同繼承,持分均等,各取得各該土地及房屋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二、本人名下所有座落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7.22平方公尺(按即附 表一編號3所示),所有權全部,於本人身故之後,交由長 子廖明山、次子廖武原等二人共同繼承,持分均等,各取得 該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三、本人名下所有座 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63.51平方公尺 (按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所有權全部,於本人身故之後 交由長子廖明山、次子廖武原、三子廖駿宏、長女廖彩雲等 四人共同繼承取得,依序取得所有權應有部份各為:長子廖 明山2/5、次子廖武原1/5、三子廖駿宏1/5、長女廖彩雲1/5 。四、前三項土地或房屋嗣後如因徵收或其他如出售等變價



行為所得領取之補償費或現金、存款,仍按相同方式分配。 五、前開各項所述財產之外,本人名下如遺有其他財產包括 有價證券、銀行存款、現金或值錢之動產或未指定受益人之 保險權益,於本人身故之後,概依法律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 法定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取得。六、辦理本人遺產繼承時, 其所需繳納之各該稅費,由各該取得遺產分配之人,以國稅 局核定之遺產價額為準,按各自取得遺產金額之比例共同分 擔。」。惟系爭遺囑所載分割方法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依 民法第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分割前開遺產。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下:
(一)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被告廖明 山、廖武原廖駿宏分別分得3/24、7/24、7/24、7/24。(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由原告分得2/16,被告廖明 山、廖武原各分得7/16。
(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由原告分得5/40,被告廖明 山、廖武原廖駿宏分別分得17/40、9/40、9/40。(四)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債權,由原告、被告廖明山、廖武 原、廖駿宏各分得275,000元。
(五)另被繼承人廖阿琴之遺產稅新臺幣(下同)2,211,746元 ,應由兩造就各自取得遺產比例分攤。
三、並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廖阿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上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2.訴訟費用由兩 造依附表二「繼承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廖明山主張:
(一)系爭遺囑,係就遺產由何人繼承為指定,屬應繼分或遺產 分割方式之指定,若因此致應得特留分之人之特留分不足 時,得類推民法第1225條規定,按其不足之數由應繼財產 扣減之,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在原告行使 扣減權後,已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廖阿琴於10 3年7月3日在見證人林易佑律師、林尚呈及見證人兼代筆 人彭麗華面前,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完成代筆遺囑,應依 遺囑內容分配遺產,一方面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一方面 與民法第1187條、第1199條之規定相符。又為避免土地細 分,影響土地之有效利用,不足額部分應以如附表一編號 4之土地找補原告,即依下列方式分割遺產:
⒈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廖明山廖武原廖駿宏各分得1/3。
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由被告廖明山廖武原



分得1/2。
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由原告、被告廖明山、廖 武原、廖駿宏各分得608.23平方公尺、827.64平方公尺 、413.82平方公尺、413.82平方公尺【計算方式如後( 二)所述】。
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債權,由原告、被告廖明山、廖 武原、廖駿宏各分得27萬5,000元。
(二)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報告書,如附表一編號 1-5所示之不動產,評估價格總計為新臺幣1億88,49萬9,6 99元,是原告依其特留分可取得23,562,462元(計算式: 188,499,699÷8=23,562,462)。茲因系爭遺囑第三項所 示,原告僅能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五分之一即452.7 02平方公尺,若以鑑價報告(38,720元/㎡)換算,價值 為17,528,621元,尚不足6,033,841元,如以附表一編號4 之土地找補原告,則原告能再取得155.53平方公尺(計算 式:6,033,841÷87,643,107×2263.51=155.53平方公尺 )。
(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廖武原廖駿宏均主張: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因 每筆土地之價值不同,此為較公平之分配方式等語。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部分文字依本判 決用語及訴訟中各當事人前後主張之整體意思予以調整):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廖阿琴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二)被繼承人廖阿琴臺中市潭子區農會存款322,439元已不 存在。故本件其遺產範圍即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 編號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3.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4.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5.臺中市○○區○○里○○路00號房屋。 編號6.應收債權110萬元(對鑫源峰實業有限公司債權110 萬元)。
(三)被繼承人廖阿琴生前曾以代筆遺囑分配上揭遺產。(四)被繼承人廖阿琴之遺囑分配上揭遺產,已侵害原告之特留 分。
(五)上揭之不動產以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報 告書所揭之價格為依據。
(六)上揭不動產使用現況:
編號1部分:其上有編號5之房屋。




編號2部分:同上。
編號3 部分:其上有被告廖明山廖武原所有之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22之1號房屋。
編號4部分:空地。
編號5部分:被告3人共同經營之鑫源峰公司設廠使用中。(七)被告辦理被繼承人廖阿琴財產,已繳交之遺產稅新台幣2, 211,746元。
(八)原告與被告3人應各自依取得遺產比例分攤遺產稅。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繼承人廖阿琴上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採用原告或被告廖 明山所提之分割方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2 2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阿琴 於105年5月2日死亡,兩造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 為4分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1 -87頁)、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5頁)、繼承系統表 (見本院卷第107頁)為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
二、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又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 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自應先 審究被繼承人廖阿琴所留未能協議分割之遺產範圍為何:(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阿琴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頁)、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65-179)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附之稅籍紀錄表及持分人附表(見本 院卷第199-203)可佐,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惟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存款部分,因原告主張:業已不存在, 請求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 部分遺產並不在本件裁判分割之範圍內。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



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 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其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 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 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 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且共 同繼承人,於未分割遺產之前,為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人 ,是以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衡情應先以 遺產為清償。查被繼承人廖阿琴之遺產稅2,211,746元, 由被告繳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廖駿宏提 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235頁)。故被告上開先行墊付之費用,屬遺產管理 所必需,而得自被繼承人廖阿琴遺產扣除之。
三、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阿琴於103年7月3日所立之代筆遺 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 提出系爭遺囑為證(見本院卷第63-69頁)。觀諸系爭遺 囑,內容核與原告前揭主張之內容相符,是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實。
(二)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原告特留分為8分之1,業如前述 ;而本院經函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 鑑價,有該所107年3月29日函送之鑑定報告書可資佐憑, 且兩造對以該所出具之報告書所揭之價格為依據不爭執, 自堪採認。被繼承人廖阿琴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價值為1億8959萬9,699元(計算式:8015萬5,210元+714 萬8,166元+1329萬1,136元+26萬2,080元+8764萬3,107 元+110萬元=1億8959萬9,699元)。扣除上揭必要費用 之遺產稅2,211,746元後,原告之特留分應為2342萬3,494 元(計算式:《1億8959萬9,699元-221萬1,746元》÷8= 2342萬3,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依系爭遺囑, 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廖明山、廖武 原、廖駿宏各取得1/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由被告 廖明山廖武原各取得1/2,原告僅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之 土地1/5,及如附表一編號6之債權1/4,價值為17,803,62 1元【計算式:(8764萬3,107元×1/5)+(110萬元×1/ 4)=1780萬3,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特留分尚不 足561萬9,873元(計算式:2342萬3,494元-1780萬3,621 元=561萬9,873元)。
(三)另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 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 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



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 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 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 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 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 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 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 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1151條 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囑內容係就遺產由何人繼 承為指定,雖非遺贈,仍屬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式之指定 ,依上開說明,若因此致應得特留分之人之特留分不足時 ,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按其不足之數由應繼 財產扣減之,堪予認定。是被繼承人廖阿琴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在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已回復為兩 造公同共有。
四、分割方法部分:
(一)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按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5條第1 項、第1187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 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 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再按裁判分 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 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 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
(二)本件被繼承人廖阿琴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 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 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 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廖阿琴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廖武原廖駿宏雖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但被告 廖明山則表示反對。本院審酌:①本件被繼承人廖阿琴於 103年7月3日預立系爭遺囑,且系爭遺囑內容侵害原告之 特留分,既經審認如前,依前揭規定,被繼承人廖阿琴預 立之系爭遺囑內容,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仍應 從其所定,不足則按其不足之數由指定分配財產扣減之。 ③又參上揭兩造之陳述及華聲科技出具之報告書所載,如 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3人共同經營之鑫 源峰公司設廠使用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上坐落 有被告廖明山廖武原之房屋,倘若由原告分配取得上開 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將造成系爭土地與坐落其上 之建物所有權人不一致之情形,影響經濟效益。③若以兩 造繼續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不動產保持共有之方式分割 ,恐難避免日後之紛爭等情。綜上各情,考量被繼承人廖 阿琴之遺囑內容、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 後,認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3 人依系爭遺囑所載比例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債權 ,由兩造平均分配,原告除系爭遺囑取得附表一編號4所 示比例之不動產外,再由被告3人就原告之特留分不足部 分,以如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為找補,應較妥適。(四)又查,依前揭土地鑑價結果,如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面積 為2,263.51平方公尺,於105年5月間之價格為為87,643,1



07元,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8,720元。而原告尚不足特留分 5,619,873元,如前所述,則依前開鑑價結果計算,原告 除原依系爭遺囑分得之452.70平方公尺(2,263.51×1/ 5 =452.70)外,應再分得145.14平方公尺(計算式:5,6 19,873÷38,720=145.14;元以下四捨五入),共分得附 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597.84平方公尺。又被告廖明山同 意按系爭遺囑中,如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之分配比例,即 由被告廖明山廖武原廖駿宏依2:1:1之比例找補原 告(見本院卷第437頁),則取整數被告廖明山廖武原廖駿宏找補原告之面積分別為72.56、36.29、36.29平 方公尺。
(五)綜上,本件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始為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 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係就被繼承人廖阿琴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 知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引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不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 坤 冀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阿琴之遺產
┌──┬──┬──────────────┬─────┬──────────┐
│編號│項目│財產所在或名稱 │價額/新臺 │分割方法 │




│ │ │ │幣 │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8015萬5,21│由被告廖明山廖武原
│ │ │面積:996.15平方公尺 │0元 │、廖駿宏各分得應有部│
│ │ │(權利範圍全部) │ │分3分之1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714萬8,166│由被告廖明山廖武原
│ │ │面積:248.74平方公尺 │元 │、廖駿宏各分得應有部│
│ │ │(權利範圍全部) │ │分3分之1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329萬1,13│由被告廖明山廖武原
│ │ │面積:217.22平方公尺 │6元 │各分得應有部分2分之1│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8764萬3,10│由原告分得面積597.84│
│ │ │面積:2263.51平方公尺 │7元 │平方公尺,由被告廖明│
│ │ │(權利範圍全部) │ │山分得面積832.84平方│
│ │ │ │ │公尺,由被告廖武原分│
│ │ │ │ │得面積416.41平方公尺│
│ │ │ │ │,由被告廖駿宏分得面│
│ │ │ │ │積416.41平方公尺 │
├──┼──┼──────────────┼─────┼──────────┤
│5 │房屋│臺中市○○區○○里○○路00號│262,080元 │由原告廖明山廖武原
│ │ │面積:120平方公尺 │ │、廖駿宏各分得應有部│
│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分3分之1 │
├──┼──┼──────────────┼─────┼──────────┤
│6 │債權│應收款項1,100,000元(鑫源峰 │ │由兩造各分得債權 │
│ │ │實業有限公司) │ │275,000元 │
└──┴──┴──────────────┴─────┴──────────┘
附表二:
┌────┬─────┬────────────────┐
│繼承人 │繼承比例 │ 備 註 │
├────┼─────┼────────────────┤
廖彩雲 │1/8 │應繼分為1/4,特留分為1/8 │
├────┼─────┼────────────────┤
廖明山 │7/24 │ │
├────┼─────┼────────────────┤
廖武原 │7/24 │ │
├────┼─────┼────────────────┤
廖駿宏 │7/2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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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源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