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73號
CTDM,107,訴,373,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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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文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0266、5934、5938、5939、1026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瑞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瑞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詎其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個 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給曾品華尤祝華陳明材劉玉堂、戴可欣;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白仁傑(各次交易之對象、毒品種類、 時間、地點、金額均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嗣經 警對其實施通訊監察後,查悉上情,遂於民國107年6月27日 14時30分許,持搜索票到吳瑞文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住處搜索,扣得其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粉 塊狀共2包,驗餘淨重共18.37公克;粉末1包,驗餘淨重1.5 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共19.94公克,含包裝袋3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461公克,含包裝袋1 個),其所有用以為上揭各次販賣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3台 、空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分裝杓2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壓模機1組、吸食器1組 、新臺幣(下同)174,000元,並拘提到案。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以 下引用之被告吳瑞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被告吳瑞文 、辯護人及公訴人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 訴卷一第23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 應認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以提示、告以要旨等方式,而為合法之調查,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本院又查無 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被訴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四 卷第169至170頁,本院訴卷一第125至133、225至230頁,本 院訴卷二第15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品華尤祝華陳明材劉玉堂、戴可欣、白仁傑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相符(見警一卷第29、67至68、130至131、148至152、156 至158、167至170頁,偵二卷第11至12、17、150、164頁, 偵四卷第124、16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7年聲搜 字第29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8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1月6日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 10772607800號函檢附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等(見警一卷第11、12、36、71至72、141、153、160、163 、172、243至249、276至280頁,偵二卷第87、89、91至92 頁,本院訴卷一第250至255、379至381頁)在卷可稽。又上 開扣案物中之塊狀檢品2包(驗餘淨重合計18.37公克,含包 裝袋2個)、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1.57公克,含包裝袋1 個)經檢驗後均含海洛因成分,晶體檢體1包(驗餘淨重17 .461公克,含包裝袋1個)經檢驗後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14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7年11月23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291頁、 本院訴卷一第386頁)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 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 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 案被告自承所為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是為了賺取供施用 的毒品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卷 一第229頁),從而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具有營 利之意圖,應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 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3罪,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6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其餘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上揭附表一編號1至14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另 有供出毒品來源,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刑一節,惟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 1月6日高市刑警大偵九字第1077260780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訴卷一第250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併 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 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 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 旨即明)。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8年上



字第1064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44年台上字第413號、59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可參)。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可謂均屬重大,然同為販賣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參之 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4所示,應論以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除附表一編號9販賣所得為3,000 元、編號11販賣所得為12,000元外,其餘各僅500元(附表 一編號6至8、12至14)或1000元(附表一編號1至5),且被 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證人曾品華尤祝華陳明材、劉 玉堂、戴可欣5人,可見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及數量非多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獲利尚屬低微,益徵被告本案所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顯為有限;綜上各節以觀,堪認被告本 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者自無法等同 併論,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見就被告上開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 依上開說明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 ,仍有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綜合以上,本院就被告上開所為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至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本院審 酌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認依累犯加重後,再依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偵審自白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7月) 而量刑,當無使一般人認仍失之過苛,亦無情輕法重或情堪 憫恕之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即



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辯 護,為無理由,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 明。
七、被告上揭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4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有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及偵審自白、情堪憫恕之多 數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 先加後遞減之(至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上揭所犯附表一編號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 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及偵審自白之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 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將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 利,竟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藉以牟取不法利益,除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所為恐助長毒品氾濫,足 以衍生其他犯罪,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所有犯 行,態度尚可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 種類、數量、金額;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情節及所犯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執行刑。
九、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各次犯行,均已收受如各該編號所 示之價金,已如上述,又上揭扣案現金尚非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卷一第230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上揭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19.94公克,含包裝袋 3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461公克,含包裝袋 1個),均分別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 被告並自承為販賣後所剩餘(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最後一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電子磅 秤3台、空夾鏈袋1包、分裝杓2個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 案附表一編號1至14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用,均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卷一第229至230頁),並有前 揭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各該犯行所示之 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㈣末者,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 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 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㈤至扣案之吸食器、壓模器雖為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復查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
│ │ │(民國)│ │象 │金額 │ │
│ │ │ │ │ │ │ │
├──┼───┼────┼────┼───┼────┼───────┤
│1 │吳瑞文│107年4月│高雄市杉│曾品華│海洛因1 │曾品華以門號09│
│ │ │9日0時53│林區桐竹│ │包(重量│00000000號行動│
│ │ │分後某時│路72號吳│ │不詳) │電話與吳瑞文使│
│ │ │許 │瑞文住處│ │1000元 │用之門號092738│




│ │ │ │ │ │ │5557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後│
│ │ │ │ │ │ │,曾品華到吳瑞│
│ │ │ │ │ │ │文左列住處,當│
│ │ │ │ │ │ │場交付1000元給│
│ │ │ │ │ │ │吳瑞文吳瑞文
│ │ │ │ │ │ │則交付海洛因1 │
│ │ │ │ │ │ │包給曾品華。 │
├──┼───┼────┼────┼───┼────┼───────┤
│2 │吳瑞文│107年4月│高雄市杉│曾品華│海洛因1 │曾品華以門號09│
│ │ │9日21時 │林區桐竹│ │包(重量│00000000號行動│
│ │ │11分後某│路72號吳│ │不詳) │電話與吳瑞文使│
│ │ │時許 │瑞文住處│ │1000元 │用之門號092738│
│ │ │ │ │ │ │5557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後│
│ │ │ │ │ │ │,曾品華到吳瑞│
│ │ │ │ │ │ │文左列住處,當│
│ │ │ │ │ │ │場交付1000元給│
│ │ │ │ │ │ │吳瑞文吳瑞文
│ │ │ │ │ │ │則交付海洛因1 │
│ │ │ │ │ │ │包給曾品華。 │
├──┼───┼────┼────┼───┼────┼───────┤
│3 │吳瑞文│107年4月│高雄市杉│曾品華│海洛因1 │曾品華以門號09│
│ │ │10日14時│林區桐竹│ │包(重量│00000000號行動│
│ │ │41分後某│路72號吳│ │不詳) │電話與吳瑞文使│
│ │ │許 │瑞文住處│ │1000元 │用之門號092738│
│ │ │ │ │ │ │5557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後│
│ │ │ │ │ │ │,曾品華到吳瑞│
│ │ │ │ │ │ │文左列住處,當│
│ │ │ │ │ │ │場交付1000元給│
│ │ │ │ │ │ │吳瑞文吳瑞文
│ │ │ │ │ │ │則交付海洛因1 │
│ │ │ │ │ │ │包給曾品華。 │
├──┼───┼────┼────┼───┼────┼───────┤
│4 │吳瑞文│107年4月│高雄市杉│曾品華│海洛因1 │曾品華以門號09│
│ │ │10日21時│林區桐竹│ │包(重量│00000000號行動│
│ │ │38分後某│路72號吳│ │不詳) │電話與吳瑞文使│
│ │ │時許 │瑞文住處│ │1000元 │用之門號092738│
│ │ │ │ │ │ │5557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後│
│ │ │ │ │ │ │,曾品華到吳瑞│
│ │ │ │ │ │ │文左列住處,當│
│ │ │ │ │ │ │場交付1000元給│
│ │ │ │ │ │ │吳瑞文吳瑞文
│ │ │ │ │ │ │則交付海洛因1 │
│ │ │ │ │ │ │包給曾品華。 │
├──┼───┼────┼────┼───┼────┼───────┤
│5 │吳瑞文│107年4月│高雄市杉│曾品華│海洛因1 │曾品華以門號09│
│ │ │14日16時│林區桐竹│ │包(重量│00000000號行動│
│ │ │26分後某│路72號吳│ │不詳) │電話與吳瑞文使│
│ │ │時許 │瑞文住處│ │1000元 │用之門號092738│
│ │ │ │ │ │ │5557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後│
│ │ │ │ │ │ │,曾品華到吳瑞│
│ │ │ │ │ │ │文左列住處,當│
│ │ │ │ │ │ │場交付1000元給│
│ │ │ │ │ │ │吳瑞文吳瑞文
│ │ │ │ │ │ │則交付海洛因1 │
│ │ │ │ │ │ │包給曾品華。 │
├──┼───┼────┼────┼───┼────┼───────┤
│6 │吳瑞文│107年2月│高雄市杉│尤祝華│海洛因1 │尤祝華以門號09│
│ │ │9日13時 │林區桐竹│ │包(重量│00000000號行動│
│ │ │27分後某│路72號吳│ │不詳) │電話(起訴書誤│
│ │ │許 │瑞文住處│ │500元 │載為「00000000│
│ │ │ │ │ │ │69」,應予更正│
│ │ │ │ │ │ │)與吳瑞文使用│
│ │ │ │ │ │ │之門號00000000│
│ │ │ │ │ │ │57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購買毒品後,│
│ │ │ │ │ │ │尤祝華吳瑞文
│ │ │ │ │ │ │左列住處,當場│
│ │ │ │ │ │ │交付500元給吳 │
│ │ │ │ │ │ │瑞文,吳瑞文則│
│ │ │ │ │ │ │交付海洛因1包 │
│ │ │ │ │ │ │給尤祝華。 │
├──┼───┼────┼────┼───┼────┼───────┤
│7 │吳瑞文│107年4月│高雄市杉│尤祝華│海洛因1 │尤祝華以門號09│
│ │ │4日0時14│林區桐竹│ │包(重量│00000000號行動│
│ │ │分後某時│路72號吳│ │不詳) │電話與吳瑞文使│




│ │ │許 │瑞文住處│ │500元 │用之門號092738│
│ │ │ │ │ │ │5557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後│
│ │ │ │ │ │ │,尤祝華到吳瑞│
│ │ │ │ │ │ │文左列住處,當│
│ │ │ │ │ │ │場交付500元給 │
│ │ │ │ │ │ │吳瑞文吳瑞文
│ │ │ │ │ │ │則交付海洛因1 │
│ │ │ │ │ │ │包給尤祝華。 │
├──┼───┼────┼────┼───┼────┼───────┤
│8 │吳瑞文│107年4月│高雄市杉│尤祝華│海洛因1 │尤祝華以門號09│
│ │ │4日20時2│林區桐竹│ │包(重量│00000000號行動│
│ │ │分後某時│路72號吳│ │不詳) │電話與吳瑞文使│
│ │ │許 │瑞文住處│ │500元 │用之門號092738│
│ │ │ │ │ │ │5557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後│
│ │ │ │ │ │ │,尤祝華到吳瑞│
│ │ │ │ │ │ │文左列住處,當│
│ │ │ │ │ │ │場交付500元給 │
│ │ │ │ │ │ │吳瑞文吳瑞文
│ │ │ │ │ │ │則交付海洛因1 │
│ │ │ │ │ │ │包給尤祝華。 │
├──┼───┼────┼────┼───┼────┼───────┤
│9 │吳瑞文│107年5月│高雄市杉│陳明材│海洛因1 │陳明材以門號09│
│ │ │17日3時2│林區桐竹│ │包(重量│00000000號行動│
│ │ │5分後某 │路72號吳│ │約0.6公 │電話與吳瑞文使│
│ │ │時許 │瑞文住處│ │克) │用之門號092738│
│ │ │ │ │ │3000元 │5557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後│
│ │ │ │ │ │ │,陳明材(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尤祝│
│ │ │ │ │ │ │華」,應予更正│
│ │ │ │ │ │ │)到吳瑞文左列│
│ │ │ │ │ │ │住處,當場交付│
│ │ │ │ │ │ │3000元給吳瑞文
│ │ │ │ │ │ │,吳瑞文則交付│
│ │ │ │ │ │ │海洛因1包給陳 │
│ │ │ │ │ │ │明材。 │
├──┼───┼────┼────┼───┼────┼───────┤
│10 │吳瑞文│107年6月│高雄市杉│白仁傑│甲基安非│白仁傑於左列時│




│ │ │10日12時│林區桐竹│ │他命1包 │間到吳瑞文住處│
│ │ │25分後某│路72號吳│ │(重量不│樓下,以門號09│
│ │ │時許 │瑞文住處│ │詳) │00000000號行動│
│ │ │ │樓下 │ │1000元 │電話撥打吳瑞文
│ │ │ │ │ │ │使用之門號0927│
│ │ │ │ │ │ │385557號行動電│
│ │ │ │ │ │ │話後,吳瑞文即│
│ │ │ │ │ │ │將1小包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放在峰牌│
│ │ │ │ │ │ │香菸盒內,從住│
│ │ │ │ │ │ │處丟到馬路上,│
│ │ │ │ │ │ │白仁傑再撿拾而│
│ │ │ │ │ │ │取得。白仁傑嗣│
│ │ │ │ │ │ │後並交付價金10│
│ │ │ │ │ │ │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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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吳瑞文│107年6月│高雄市杉│劉堂│海洛因約│劉堂以通訊軟│
│ │ │22日前某│林區桐竹│ │1錢重 │體LINE與吳瑞文
│ │ │時許 │路72號吳│ │12000元 │之門號00000000│
│ │ │ │瑞文住處│ │ │57號行動電話聯│
│ │ │ │2樓房間 │ │ │絡,雙方於左列│
│ │ │ │ │ │ │時間約在左列地│
│ │ │ │ │ │ │點交易,劉堂│
│ │ │ │ │ │ │當場交付12000 │
│ │ │ │ │ │ │元給吳瑞文,吳│
│ │ │ │ │ │ │瑞文則交付左列│
│ │ │ │ │ │ │數量之海洛因給│
│ │ │ │ │ │ │劉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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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吳瑞文│107年4月│高雄市杉│戴可欣│海洛因1 │戴可欣以門號09│
│ │ │9日6時45│林區桐竹│ │包(重量│00000000號行動│
│ │ │分後某時│路72號吳│ │不詳) │電話與吳瑞文使│
│ │ │許 │瑞文住處│ │500元 │用之門號092738│
│ │ │ │2樓房間 │ │ │5557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後│
│ │ │ │ │ │ │,戴可欣到吳瑞│
│ │ │ │ │ │ │文住處,當場交│
│ │ │ │ │ │ │付500元給吳瑞 │
│ │ │ │ │ │ │文,吳瑞文交付│
│ │ │ │ │ │ │海洛因1包給戴 │




│ │ │ │ │ │ │可欣,戴可欣隨│
│ │ │ │ │ │ │即在該處施用後│
│ │ │ │ │ │ │,剩餘沒用完帶│
│ │ │ │ │ │ │回家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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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吳瑞文│107年6月│高雄市杉│戴可欣│海洛因1 │戴可欣以門號09│
│ │ │13日11時│林區桐竹│ │包(重量│00000000號行動│
│ │ │30分後某│路72號吳│ │不詳) │電話與吳瑞文使│
│ │ │時許 │瑞文住處│ │500元 │用之門號092738│
│ │ │ │2樓房間 │ │ │5557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後│
│ │ │ │ │ │ │,戴可欣到吳瑞│
│ │ │ │ │ │ │文住處,當場交│
│ │ │ │ │ │ │付500元給吳瑞 │
│ │ │ │ │ │ │文,吳瑞文交付│
│ │ │ │ │ │ │海洛因1包給戴 │
│ │ │ │ │ │ │可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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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吳瑞文│107年6月│高雄市杉│戴可欣│海洛因1 │戴可欣以門號09│
│ │ │23日11時│林區桐竹│ │包(重量│00000000號行動│
│ │ │15分後某│路72號吳│ │不詳) │電話與吳瑞文使│
│ │ │時許 │瑞文住處│ │500元 │用之門號092738│
│ │ │ │2樓房間 │ │ │5557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後│
│ │ │ │ │ │ │,戴可欣到吳瑞│
│ │ │ │ │ │ │文住處,當場交│
│ │ │ │ │ │ │付500元給吳瑞 │
│ │ │ │ │ │ │文,吳瑞文交付│
│ │ │ │ │ │ │海洛因1包給戴 │
│ │ │ │ │ │ │可欣,戴可欣隨│
│ │ │ │ │ │ │即在該處施用後│
│ │ │ │ │ │ │,剩餘沒用完帶│
│ │ │ │ │ │ │回家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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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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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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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即附表一編號1 │吳瑞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之犯罪事實 │年柒月。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參臺、空夾鍊袋壹包、門號0│
│ │ │九二七三八五五五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卡壹枚】、分裝杓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即附表一編號2 │吳瑞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之犯罪事實 │年柒月。 │
│ │ │扣案同上之電子磅秤參臺、空夾鍊袋壹包、門│
│ │ │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卡壹張】、分裝杓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即附表一編號3 │吳瑞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之犯罪事實 │年柒月。 │
│ │ │扣案同上之電子磅秤參臺、空夾鍊袋壹包、門│
│ │ │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卡壹張】、分裝杓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即附表一編號4 │吳瑞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之犯罪事實 │年柒月。 │
│ │ │扣案同上之電子磅秤參臺、空夾鍊袋壹包、門│
│ │ │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卡壹張】、分裝杓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即附表一編號5 │吳瑞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之犯罪事實 │年柒月。 │
│ │ │扣案同上之電子磅秤參臺、空夾鍊袋壹包、門│
│ │ │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卡壹張】、分裝杓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即附表一編號6 │吳瑞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之犯罪事實 │年柒月。 │
│ │ │扣案同上之電子磅秤參臺、空夾鍊袋壹包、門│
│ │ │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卡壹張】、分裝杓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即附表一編號7 │吳瑞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之犯罪事實 │年柒月。 │
│ │ │扣案同上之電子磅秤參臺、空夾鍊袋壹包、門│
│ │ │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卡壹張】、分裝杓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即附表一編號8 │吳瑞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之犯罪事實 │年柒月。 │
│ │ │扣案同上之電子磅秤參臺、空夾鍊袋壹包、門│
│ │ │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卡壹張】、分裝杓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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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