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806號
TYDV,107,訴,1806,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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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06號
原   告 蔡美如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被   告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 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七日起 至交付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湯城世紀丁區 編號K棟三十一號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 佰捌拾伍元。惟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交 付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湯城世紀丁區編號 K棟三十一號房屋之日止,於每月十六日給付如附表二利息 欄所示金額,並於遲延給付時,各自每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如任一被告為給付 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負擔百分之 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各為被告總瑩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總 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各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柒 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一 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各為被告總 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總 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如各以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各為被告總瑩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總瑩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各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參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 各期到期後,原告按附表二利息欄所示金額三分之一各為被 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如各按附表二利息欄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①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3萬6,380 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7日起 至交付坐落桃園市○○區○○段0 地號土地上湯城世紀丁區 編號K棟3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4, 125 元;②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53萬6,380 元,及自107 年7 月17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125 元;③前2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④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 2 萬3,1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7 月17日起至交付系爭 房屋之日止,於每月16日給付7,728 元,及於遲延給付時, 各自每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⑤ 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2 萬3,1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 7 月17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於每月16日給付7,728 元,及於遲延給付時,各自每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⑥前2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 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 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第1 、2 項聲明為:①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63萬1,600 元,及自 107 年7 月17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 585 元;②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63萬1,600 元,及自107 年7 月17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585 元(見本院卷第152 頁)。另於107 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第 4 、5 項聲明為:④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貸款利息損失 2 萬3,133 元,及分別按附表二所示應繳日期、金額計算之 貸款利息,及於遲延給付時,各自每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⑤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



告貸款利息損失2 萬3,133 元,及分別按附表二所示應繳日 期、金額計算之貸款利息,及於遲延給付時,各自每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207 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訴之聲明,分別係擴張及減 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 年3 月24日以920 萬元向被告總瑩公司、被告楊 碧玲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並分別與被告總營公司簽立透天房屋預定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與被告楊碧玲簽立透天土 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依系爭房屋契約 第10條第1 項、第14條第2 項項約定,被告2 人應於102 年 12月15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 ,並取得使用執照,另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 項前段約 定,被告2 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 。被告2 人於106 年4 月20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被 告至遲應於106 年10月20日通知原告交屋,惟迄今尚未交屋 予原告,甚且以原告尚有另件訴訟在案為由,拒絕交屋。依 內政部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賣方 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 日 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原告已於附表一所示之付款日期繳納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價款 ,被告總瑩公司因逾期交屋應給付原告自106 年10月20日起 至107 年7 月16日止之遲延利息為63萬1,600 元【計算式: 180 萬9,369 元×0.0005×269 日(自106 年10月20日至10 7 年7 月16日)+92萬元×0.0005×207 日(自106 年12月 21日至107 年7 月16日)+644 萬元×0.0005×91日(自10 7 年4 月16日至107 年7 月16日)=63萬1,600 元】及自10 7 年7 月17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4,585 元 【計算式:916 萬9,363 元×0.0005=4,585 元)。又依系 爭房屋契約第16條第5 項之約定,應由被告2 人負擔交屋遲 延以後之貸款利息,而系爭房地貸款於107 年4 月16日核撥 放款,因被告總瑩公司至今遲未交屋予原告,自107 年5 月 16日至107 年7 月16日止,貸款利息已支出2 萬3,133 元( 計算式:7,728 元+7,711 元+7,694 元=2 萬3,133 元) ,且原告自107 年8 月16日起至被告2 人交付系爭房屋止, 每月16日仍須負擔如附表二利息欄所示之貸款利息,被告2



人因而受有未支付貸款利息之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給付上開貸款利息,及分別按 附表二所示應繳日期、金額計算之貸款利息,及於遲延給付 時,各自每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又因系爭房屋、土地契約具有連帶性及不可分性 ,任何一部分違約,視同被告總瑩公司及被告楊碧玲均違約 ,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適用。
㈡聲明:
⒈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63萬1,600 元,及自107 年7 月17 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585 元。 ⒉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63萬1,600 元,及自107 年7 月17日 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585 元。 ⒊前2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⒋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貸款利息損失2 萬3,133 元,及分 別按附表二所示應繳日期、金額計算之貸款利息,及於遲延 給付時,各自每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⒌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貸款利息損失2 萬3,133 元,及分別 按附表二所示應繳日期、金額計算之貸款利息,及於遲延給 付時,各自每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
⒍前2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係分別簽立而成,各自負擔不 同給付內容,本質上屬於兩個不同的獨立契約,僅是避免房 屋與所坐落土地日後變成不同人所有,故約定一同履行一同 解除,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契約。而系爭應記載事項係將土 地與房屋訂立於同一契約內,與本件係分別訂立契約,已有 所不同,況被告楊碧玲為自然人,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 企業經營者,故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系爭應記載事項對被 告楊碧玲均無適用餘地。縱認被告2 人應給付遲延利息,應 以系爭房屋價款占總價款之比例計算原告繳納房屋價款之金 額,再扣除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及第4 款 所定颱風及大雨日數等存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被告之日數 ,計算違約金。又違約金性質屬已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自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的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考 量,以酌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應酌減,且



原告預購系爭房地時附近生活機能並非完善,後來附近家樂 福及商場進駐,原告等客戶購買此屋已有獲利,原告既無利 益損失之可能,在以填補原告損失為原則的前提下,應以年 息5%支付利息為妥適。另被告取得使用執照6 個月需通知進 行交屋,故只要交屋程序開始進行,即無遲延問題,且交屋 不僅係通知驗屋,原告亦須將款項付清,然原告尚有31萬3, 117 元尾款未給付,並未依約繳清應付款項,被告自無交屋 之義務,交屋遲延尚未發生。又兩造於107 年4 月12日進行 驗屋,約定修繕期限至107 年5 月12日,原告縱得以請求交 屋遲延利息,亦應扣除前開驗屋及修繕之期間等語,資為抗 辯。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於101 年3 月24日分別簽 立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2 人購買 系爭房地,總價金為920 萬元,系爭房屋於106 年4 月20日 始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已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繳納附表一所示 金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契約、使用執照為證(見本院 卷第11-75 、15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6 、217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2 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交屋遲延後之違約金及 貸款利息等情,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就系爭房屋、土地契約之義務,應負 不真正連帶責任:
⒈按契約之聯立者,係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互結 合之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 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 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即依當事人之意思, 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 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其中 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 應同其命運(司法院院字2287號解釋參照)。系爭房屋契約 第22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 同等效力,並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 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 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系爭土地契約 第12條第1 項亦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 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



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 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 視為全部解除」,有上開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25 頁、第60頁),足見兩造於締約時已約定系爭房屋與土地間 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房屋或土地單獨給付,不 能達契約之目的,系爭房屋、土地契約屬聯立契約。 ⒉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總瑩公司 、楊碧玲分別簽定系爭房屋及土地契約,該等契約之標的物 ,雖分別為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然依前述系爭房屋契約第 22條前段、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此2 份契約「 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時同時生效」、 「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已徵該2 份聯立契 約,給付目的係屬同一,在使原告同時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基 地之所有權。是如有任一契約無法履約時,該2 份聯立契約 之契約目的即均屬不達,視同全部違約,在契約履行義務上 ,有明顯之牽連關係。換言之,被告2 人對原告應負系爭房 屋、土地契約所約定之全部給付義務,被告中1 人之違約, 均可視為另一被告違約,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契約 之履行,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不履約之違約責任亦然 。如有違約情事,應各對原告負全部賠償責任,惟如被告中 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即可免給付義務,被告間應成立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乃 二個獨立契約,給付內容各不相同,並無不真正連帶責任關 係云云,委無可採。
㈡逾期交屋之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 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 或一部無效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 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定型化契約記載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 契約規定之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 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94年2 月5 日修正 公布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前段、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內政部 公告之系爭應記載事項亦構成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 ⒉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 項義務:㈠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買方。 ㈡賣方就第16條房屋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 繕。㈢買方繳清本合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 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又系 爭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賣方應於領得使 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 下列各項義務:……4.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 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 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總瑩公 司於106 年4 月20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後,應於6 個月 內即106 年10月20日前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如有逾期,原告 自得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 利息,且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係以「已 繳房地價款」計算基礎。被告辯稱應僅以「房屋」價款按比 例計算云云,尚非有據。
⒊被告抗辯:被告楊碧玲為自然人,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 企業經營者,故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系爭應記載事項對被 告楊碧玲均無適用餘地云云。惟查,被告楊碧玲與被告總瑩 公司合作推出湯城世紀建案,以被告總瑩公司為房屋出賣人 ,被告楊碧玲則以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身分出售土地,共同 銷售上開建案之房屋及基地,且系爭房屋、土地契約內容, 係兩造間就系爭建案預售屋買賣訂立契約,由被告總瑩公司 興建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並與被告楊碧玲分別就房屋、土 地訂立買賣契約,顯然被告楊碧玲與被告總瑩公司係共同經 營同一預售屋銷售事業,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所 定之企業經營者。被告抗辯被告楊碧玲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7 條及系爭應記載事項之適用云云,不足採憑。
⒋本件原告主張迄今並未通知交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本件已於107 年4 月12日進行驗屋,只要交屋程序開始 進即無遲延問題云云。經查,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除有約定 通知交屋期限外,並於第12條第1 、2 項約定驗收:「一、 賣方(即被告總瑩公司)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 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完成自來水、電力、瓦斯之配 管及埋設等必要公共設施後,應通知買方於七日內進行驗收 手續。買方就本合約所載之房屋若有瑕疵或未盡事宜時,得 載明於驗收單上要求賣方限期完成修繕,……二、完成修繕 時買方應會同賣方辦理交屋手續受領房屋之交付。……」等 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認被告總瑩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 及完成配管、埋設等必要公共設施後,始通知原告進行驗收



手續,若有需修繕者,於修繕後始辦理交屋相關程序。是以 ,所謂通知驗屋,至多僅係通知交屋前之先行階段,不能逕 以通知驗屋即遽認等同於通知交屋,蓋以賣方在「通知驗屋 」之際,房屋之瑕疵或修繕狀態均尚未經買方檢查或認可, 核與賣方「通知交屋」時,房屋之瑕疵或修繕狀態業已完成 並經買方檢查核可,並不相同,此觀諸系爭房屋契約第12條 第2 項約定:「完成修繕時買方應會同賣方辦理交屋手續受 領房屋之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亦係約定房 屋要在完成驗屋之修繕後始能辦理交屋手續,足可明瞭。系 爭房屋契約第12條僅係通知買方就房屋設備進行驗收之約定 ,至於同約第14條才是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之約定,二者顯然 有別,不能混為一談。被告辯稱:本件既已驗屋即已進入通 知交屋階段云云,顯非有據,不足採憑。
⒌被告另辯稱:原告尚有31萬3,117 元尾款未給付,被告並無 交屋義務,本件交屋遲延尚未發生云云。惟依系爭房屋契約 第14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 列各項義務:……㈢買方繳清本合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 交屋保留款)」(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原告乃係於被告 總瑩公司通知交屋後,於辦理交屋手續時,始需結算應付未 付款項。被告總瑩公司既有先為通知交屋之義務,則以原告 尚未將尾款付清,或以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即無可採。 ⒍被告復辯稱:兩造於107 年4 月12日進行驗屋,約定修繕期 限至107 年5 月12日,原告縱得以請求交屋遲延利息,亦應 扣除前開驗屋及修繕之期間云云,並提出售後服務記錄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145-148 頁)。然查,上開售後服務記錄單 僅記載驗屋後原告發現之瑕疵,並約定以撥款日30日內完成 修繕通知複驗,並無約定修繕期間應扣除交屋遲延之日數, 且交屋期限屆至前被告本負有通知驗屋及完成瑕疵修繕之義 務,被告抗辯遲延交屋日數應扣除瑕疵修繕期間云云,要屬 無據。
⒎查,被告總瑩公司係於106 年4 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 2 人至遲應於106 年10月20日通知原告交屋,被告既未能提 出通知原告交屋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應給付交屋遲延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惟被告2 人交屋遲延起算日為106 年10月21日,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自106 年10月20日負交屋 遲延責任,尚屬無據。又自106 年10月21日至107 年7 月16 日止,共計269 日,另扣除106 年7 月30日及107 年7 月11 日颱風日2 日(見本院卷第177 頁),遲延日數共計267 日 。至106 年7 月29日及107 年7 月10日分別係當日晚間及下 午4 時起風力始達停止上班、上課標準,應認上開2 日無礙



被告通知交屋,仍應計入遲延日數,不予扣除。又被告抗辯 亦應扣除大雨或豪雨日數,然系爭房屋既自106 年4 月20日 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尚需施工範圍應屬室內施工,且被告亦 未舉證確有因豪、大雨之情事無法施工,尚難認豪、大雨日 數有礙交屋之進行,被告抗辯遲延日數應扣除豪、大雨日數 云云,尚不足採。又原告已於附表一所示期日交付附表一所 示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2 人各自106 年10月 21日起至107 年7 月16日止所應給付原告遲延通知交屋之遲 延利息為62萬9,791 元【計算式:〔180 萬9,369 元×0.00 05×267 日〕(106 年10月21日至107 年7 月16日,扣除2 日颱風日)+〔92萬元×0.0005×207 日〕(自106 年12月 21日起至107 年7 月16日,扣除1 日颱風假)+〔644 萬元 ×0.0005×91日〕(自107 年4 月16日至107 年7 月16日, 扣除1 日颱風假)=62萬9,7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自107 年7 月17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日 給付每日逾期交屋遲延利息4,585 元【計算式:916 萬9,36 9 元×0.0005=4,585 元】。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 條第2 項及應記載事項第15點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 2 人不真正連帶給付逾期交屋遲延利息62萬9,791 元,並自 107 年7 月17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逾期交 屋遲延利息4,585 元,洵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⒏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有實質獲利並無利益之損失,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年息5%計算違約金云云。惟按內政 部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第12點第2 項、第15點第1 項第4 款 規定,既為主管機關依消保法之授權所制訂之規範,主管機 關經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之現況,及衡量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間之關係,並為達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 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本於其專業判 斷為此規範,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受其拘束,且屬主管 機關所定之最低下限,另經以按日計算5/10000 遲延利息換 算週年利率為18.25%,亦未逾民法第205 條之法定最高利率 限制。再者,被告遲延履約之時間非短,違約情節非輕,且 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遲延交屋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有值得減輕責任之情狀,自難率認該遲延利息約定有 過高情事,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㈢貸款利息損失部分:
按系爭房屋契約第16條第5 項約定:「有關金融機關核撥貸 款後因交屋遲延所導致之利息負擔,則由應負延誤責任之一 方負擔」(見本院卷第21頁)。查,被告2 人迄今仍未交屋



,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地貸款為644 萬元,原告自貸款核後 ,自107 年5 月16日至107 年7 月16日止,已支出貸款利息 2 萬3,133 元【計算式:7,728 元+7,711 元+7,694 元= 2 萬3,133 元】,且自107 年8 月16日起,每月16日應給付 如附表二利息欄所示金額之貸款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購屋貸款契約及臺灣土地銀行 中壢分行查詢每期應繳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 -71 、96-99 、211-21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17 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依前開約定不真正 連帶給付貸款利息損失2 萬3,133 元,並自107 年8 月16日 起至交付系爭房屋止,於每月16日給付如附表二利息欄所示 金額之貸款利息,並於遲延給付時,各自每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被告應負擔 原告貸款利息損失終止日為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 被告2 人不真正連帶給付貸款利息,與上開系爭房屋契約第 16條第5 項請求標的相同,具有擇一關係,且即便再經審究 ,亦無由獲得更有利之結果,自不必再予論斷。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 項及應記載事項 第15點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依不 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逾期交付房屋之遲延利息62 萬9,791 元,及自107 年7 月17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4,585 元;另依第16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總 瑩公司、楊碧玲給付貸款利息損失2 萬3,133 元,並自107 年8 月16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止,於每月16日給付如附表二 利息欄所示金額之貸款利息,並於遲延給付時,各自每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附表一:
┌────────┬─────┬───────┬─────────┐
│付款日期(民國)│期數 │金額(新臺幣)│累計金額(新臺幣)│
├────────┼─────┼───────┼─────────┤
│101年3月21日 │訂金 │10萬元 │ │
├────────┼─────┼───────┼─────────┤
│101年4月16日 │簽約暨開工│90萬元 │ │
├────────┼─────┼───────┼─────────┤
│101年5月4日 │1-4 │12萬元 │ │
├────────┼─────┼───────┼─────────┤
│101年5月15日 │變更 │25萬9,369元 │ │
├────────┼─────┼───────┼─────────┤
│101年6月27日 │5-6 │6萬元 │ │
├────────┼─────┼───────┼─────────┤
│101年8月30日 │7-8 │6萬元 │ │
├────────┼─────┼───────┼─────────┤
│101年12月10日 │9-10 │6萬元 │ │
├────────┼─────┼───────┼─────────┤
│102年3月16日 │11-12 │6萬元 │ │
├────────┼─────┼───────┼─────────┤
│102年9月13日 │13 │3萬元 │ │
├────────┼─────┼───────┼─────────┤
│103年12月17日 │14-15 │6萬元 │ │
├────────┼─────┼───────┼─────────┤
│105年6月15日 │17 │5萬元 │ │
├────────┼─────┼───────┼─────────┤
│106年5月12日 │19 │5萬元 │180萬9,369元 │
├────────┼─────┼───────┼─────────┤
│106年12月21日 │貸款差額 │92萬元 │ │
├────────┼─────┼───────┼─────────┤
│107 年4 月16日 │貸款 │644萬元 │916萬9,369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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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