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7年度,17號
SCDV,107,消債清,17,2019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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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政輝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 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 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 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 廳民國99 年11 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 屆司法 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係前因刷卡消費過度,無力負 擔清償欠款及銀行高額循環利率,又因結婚生子,支出增加 等情,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031, 534元,嗣於民國(下同)95 年間曾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向 債權人申請公會協商,雙方以每月還款9,000 多元達成協議 ,惟後聲請人於96年間結婚、生子,支出增加等情,無力繼 續依約履行協商方案,不得已而協商毀諾;聲請人復於107 年5 月間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渣打銀行提出機 融機構債務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8,560元之還款方案 ,惟上開方案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若加計資產管理公 司債務,每月需還款高達15,490元等情,聲請人表示無能力 清償,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 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間曾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向債權人申請 公會協商,雙方以每月還款9,000 多元達成協議,惟後聲請 人於96年間結婚、生子,支出增加等情,無力繼續依約履行 協商方案,不得已而協商毀諾;聲請人復於107年5月間於本 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銀行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渣打銀行 提出機融機構債務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8,560元之還 款方案,惟上開方案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若加計資產 管理公司債務,每月需還款高達15,490元等情,聲請人表示 無能力清償,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為證(見卷第26頁),是本件清算聲請符合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之協商前置主義,本件債務人於協商不成立後 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清算,先予敘明。又依 旨揭規定,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 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主張其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031,534 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20頁),而聲請人計算至107年7月份之債務, 經債權人及聲請人之陳報,總計約265萬8,628元(即414,953 元加379,022元加169,044元加539,352元加138,702元加291, 111元加190,470元加21,870元加514,104元),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75、76、78、84 、87、93、97、103、108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 其現任職於順竹企業行,每月薪資約為2萬8,000元,並提出 在職證明書及107年7月份至9月份薪資明細表附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43、140頁),依此,堪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 8,000元。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膳食費3,000 元 、交通費1,000 元、醫療費150元、水電瓦斯費1,850元、勞 健保費1,876元、母親扶養費10,000元、大女兒扶養費9,000 元,總計:27,876 元,並提出交通加油費單據4張、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催繳通知單、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2張、台灣電力公司6張、凱 擘大寬頻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 大哥大107年4月份電信費繳款通知單、遠傳電信107年6月份 電信費繳費通知單、莊士易內科心臟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證明附卷供參,然查:就母親扶養費10,000元部分,聲請人 於開庭時主張其母親現從事打掃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出頭 ,母親有欠銀行房貸,約二、三百萬元,而伊每月支付母親 扶養費是為盡子女之扶養義務云云。惟按民法第1117條第2 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 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 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 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 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據本院依職 權調查聲請人母親之名下財產及收入所示:聲請人母親目前 名下有約四百萬元之財產價值、有效之個人商業保險保單3 筆、105年所得之給付總額為262,455元、106年所得之給付 總額為281,728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母親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卷第142頁至第146頁),足徵聲 請人之母親尚能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付10,000元扶養母親,自屬無據。就聲請人主張每月電 話及網路費用1,000元之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 及網路費支出之必要,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及網路之費用 ,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 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清算,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 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電話及網路費應以500元 為適當。聲請人主張其餘之每月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 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 認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個人膳食費3,000 元、交通費1,000元、行動電話及網路費500元、醫療費150 元、水電瓦斯費1,850元、勞健保費1,876元、大女兒扶養費 9,000元,總計:17,376元範圍內為合理。(四)準此,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7,376元後,餘10,624元,聲請人目前積欠債權金額為 2,658,628 元,以其每月可處分財產10,624元以計,聲請人 還款約21年 (計算式:2,658,62810,62412)即可清償完 畢,聲請人現年僅42歲(65年1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所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聲請人尚得工作23年,堪認其客觀



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 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 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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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