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24號
SCDV,107,勞訴,24,2019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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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陳玉婷 
      官怡均 
      莊筱伶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坤靖五金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邱蓮秀 
被   告 張靖婕即新立五金行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複代理 人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坤靖五金有限公司與被告邱蓮秀或被告邱蓮秀與被告張靖婕即新立五金行應給付:(1 )原告陳玉婷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2 )原告官怡均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3 )原告莊筱伶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暨均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坤靖五金有限公司應向:(1 )原告陳玉婷設於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貳拾柒元、(2 )原告官怡均設於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3 )原告莊筱伶設於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原告陳玉婷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即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柒元,由原告官怡均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即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莊筱伶負擔百分之十一即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陸元,由被告坤靖五金有限公司邱蓮秀張靖婕即新立五金行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即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肆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坤靖五金有限公司邱蓮秀張靖婕即新立五金行其中一人如以:(1 )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2 )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3 )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依序分別為原告陳玉婷官怡均、莊



筱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 人起訴聲明如本判決附錄一所示, 嗣變更聲明求為如本判決附錄二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 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 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茲被告坤 靖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坤靖公司)已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報請准予解散登記(107 年1 月3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號),且全體股東推由坤靖公司原負責人邱蓮秀(下稱被 告邱蓮秀)為清算人,而被告邱蓮秀已於民國107 年1 月22 日具狀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司字第2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原卷1 宗核閱無訛(影卷 1 宗則由法扶律師自原卷複印後提供本院外放,下稱外放影 卷),則原告起訴列被告邱蓮秀為被告坤靖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應無不合,次予說明。
三、原告主張如下,其最後聲明如本判決附錄二所示:(一)原告陳玉婷官怡均莊筱伶分別自98年、101 年、104 年間起,受僱於被告坤靖公司,因原告3 人每天至少加班 1 小時及週六、週日暨國定假日配合加班每天至少9 小時 ,而雇主即被告坤靖公司卻短給加班費,法定特別休假也 未給與受僱勞工,還有勞保暨勞退金提撥以高報低之違法 ,經原告3 人以106 年11月29日新竹湖口郵局第212 號存 證信函援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第 6 款,合法終止彼此間之僱傭契約後,被告坤靖公司仍有 積欠勞工該月之薪資及資遣費。為此依僱傭關係對被告坤 靖公司求為各項金額給付(如後(二)~(四)所述)暨 請求依法補為提撥勞退金至各勞工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之專戶。
(二)原告陳玉婷部分:
1 、新制資遣費:年資自98年12月8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 ,共8 年,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 萬2,318 元,雇 主應發給資遣費16萬9,272 元。
2 、延長工時工資:前兩小時為0.34倍,後七小時為0.67倍,



週間每日至少加班1 小時,週六、週日、國定假日加班每 日至少9 小時,總計應發給加班費41萬0,251 元,計算式 詳見起訴狀附表1 (附於本院107 年度竹司勞調字第17號 卷《下稱調字卷》第24~25頁)。
3 、特別休假未休折合工資:原告陳玉婷平均每日工資為4 萬 2,318 元30日,自起訴時回算5 年,每年未休日數為14 、15、15、15、15天,共74天,總計折合10萬4,384 元。 4 、最後1 月工資不足額:差額1 萬7,356 元(42,056-24,7 00=17,356 )。
5 、補足勞退提撥:98年12月起至101 年12月止應補提撥2 萬 1,696 元(計算式見調字卷第26頁),102 年1 月起至10 6 年11月止應補提撥7 萬4,800 元(計算式見調字卷第24 ~25頁),合計共應補提撥9 萬6,496 元。(三)原告官怡均部分:
1 、新制資遣費:年資自101 年10月8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 止,共5 年2 月,平均月薪為3 萬6,268 元,雇主應發給 資遣費9 萬3,698 元。
2 、延長工時工資:前兩小時為0.34倍,後七小時為0.67倍, 週間每日至少加班1 小時,週六、週日、國定假日加班每 日至少9 小時,總計應發給加班費29萬9,441 元,計算式 詳見起訴狀附表3 (見調字卷第27~28頁)。 3 、特別休假未休折合工資:原告官怡均平均每日工資為3 萬 6,268 元30日,自起訴時回算5 年,每年未休日數為7 、10、14、14、15天,共60天,總計折合7萬2,536 元。 4 、最後1 月工資不足額:差額9,063 元(36,044-26,981= 9,063 )。
5 、補足勞退提撥:101 年10月起至101 年12月止應補提撥88 0 元(計算式見調字卷第29頁),102 年1 月起至106 年 11月止應補提撥4 萬3,278 元(計算式見調字卷第27~28 頁),合計共應補提撥4 萬4,158 元。
(四)原告莊筱伶部分:
1 、新制資遣費:年資自104 年12月4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 止,共2 年,平均月薪為3 萬3,757 元,雇主應發給資遣 費3 萬3,757 元。
2 、延長工時工資:前兩小時為0.34倍,後七小時為0.67倍, 週間每日至少加班1 小時,週六、週日、國定假日加班每 日至少9 小時,總計應發給加班費13萬5,017 元,計算式 詳見起訴狀附表3 (見調字卷第30頁)。
3 、特別休假未休折合工資:原告莊筱伶平均每日工資為3 萬 3,757 元30日,自起訴時回算2 年,每年未休日數為7



、7 天,共14天,總計折合1 萬5,753 元。 4 、最後1 月工資不足額:差額4,956 元(33,652-28,696= 4,956)。
5 、補足勞退提撥:104 年12月起至106 年11月止應補提撥2 萬0,256 元(計算式見調字卷第30頁),應如數補提之。(五)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 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 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 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本件資方被告坤靖公 司負責人邱蓮秀、股東張靖婕(後2 人係母女關係)於10 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之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表面由被告 坤靖公司委任被告張靖婕為代理人出席調解,私底下卻決 議解散坤靖公司,惟仍舊於相同地址即新竹縣○○鄉○○ 街00號繼續營業,由邱蓮秀接待客人及結帳,對外則改掛 新立五金行之招牌並開具新立五金行之發票,邱蓮秀又將 原於106 年12月11日設立登記邱蓮秀獨資之新立五金行, 於106 年12月15日改登記在張靖婕名下,可見邱蓮秀與張 靖婕即新立五金行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與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蓄意虛偽地將被告坤靖公司之資產進行脫產, 目的欲藉以脫免原告3 人前述對被告坤靖公司之資遣費、 延長工時工資、特別休假未休折合工資、106 年11月工資 差額之債權,邱蓮秀張靖婕即新立五金行2 人既有共同 侵權行為,即應連帶地與被告坤靖公司同負滿足原告3 人 前述債權之責。
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坤靖公司規模甚小,只有員工3 名即原告3 人,向來 採行責任制,即無所謂工資給付不足的問題,各員每月薪 資袋上均有責任津貼(皆勤獎金)之給付項目,十分明顯 ,對於勞健保費用及勞退金按月提撥,原告3 人對於投保 或提撥之級距也從無異議,本不得改口將其他非經常性給 與或將恩惠性質之給付,計入月薪之內,原告3 人心知肚 明,卻受他人煽惑,寄發湖口郵局第212 號存證信函,雖 該函於106 年11月30日到達被告坤靖公司,然其等莫名地 終止勞動契約,拒絕繼續上班,欠缺依據,故被告坤靖公 司已於106 年12月15日以湖口郵局第225 、226 、227 號 存證信函,以原告3 人無正當理由曠職3 日以上,通知解 僱。
(二)因本件係被告坤靖公司合法解僱原告3 人,故原告3 人不 具資遣費請求權,至此被告坤靖公司沒有任何員工可資提



供勞務,且被告坤靖公司於原告3 人離職時,完足地結算 給付薪資完畢,被告坤靖公司已無從據以營業,一切合法 解散,如果邱蓮秀要脫產屬於公司之機具或對第三人之貨 款債權,那麼邱蓮秀的財產應該會增大,原告3 人實施假 扣押強制執行時(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51號),被告 邱蓮秀也有說明並無脫產之事實,而被告坤靖公司名下之 車輛,係訴外人即被告張靖婕之配偶先前曾經借錢給被告 坤靖公司購車,所以當被告坤靖公司解散時,才會將車輛 過戶回來,這不是脫產,原告3 人對法人即被告坤靖公司 提出金錢請求或求為提撥勞退金,皆無理由,不但計算式 有誤,且原告3 人自知悉其情形復逾30日(勞基法第14條 第2 項規定參看),而新立五金行則係個人獨資事業,與 原告3 人或被告坤靖公司於法律上均無關係,原告3 人列 被告坤靖公司、邱蓮秀張靖婕即新立五金行3 人同為被 告,貿然主張連帶給付云云,甚至查封張靖婕設於銀行帳 戶內逾150 萬元之存款債權(存款152萬6,394元及執行費 1萬2,211元),已然損及張靖婕之權利。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共三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2 ~153 頁筆 錄)
(一)兩造曾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至社團法人新竹縣專業技能 教育協會及107 年1 月25日至新竹縣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 ,調解均不成立。在此期間,被告坤靖五金有限公司全體 股東邱蓮秀張添宜張靖婕張華恩提出107 年1 月3 日同意解散坤靖五金有限公司之同意書,並推選邱蓮秀為 清算人,同時出具清算財產目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有上開四人表示尚無不符,而向本院107 年度司司字第27 號提出上開資料,並有107 年1 月13日太平洋日報新聞紙 「本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邱蓮秀為清算人,請本 公司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 清算之內,特此公告。坤靖五金有限公司清算人邱蓮秀」 。
(二)原告陳玉婷官怡均莊筱伶分別於98年12月8 日、101 年10月8 日、104 年12月14日起受僱於坤靖五金有限公司
(三)被告坤靖五金有限公司於106 年11月30日收受原告三人10 6 年11月29日湖口郵局第212 號存證信函;原告三人則於 106 年12月18日分別收受被告坤靖五金有限公司106 年12 月15日湖口郵局第225 、226 、227 號存證信函。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



化後之爭點共兩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3頁筆錄)(一)原告三人依據勞動契約關係對坤靖五金有限公司請求:1 、資遣費;2 、每天至少加班1 小時及週六、週日暨國定 假日配合加班每天至少9 小時為加班費;3 、特休未休折 抵工資;4 、106 年11月的薪資差額;5 、勞退補提撥, 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數額為何?
(二)原告三人另依侵權行為法則、公司法第23、95、96條,主 張被告三人共同脫產而損害原告如上開1 至5 所示之債權 ,據此請求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七、按,勞基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 備金,專戶存儲。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 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次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可 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 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 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 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 勞工必須符合退休之要件始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 然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而不得請領退休金,仍 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 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 旨參見。
八、查,本院曾依職權檢附本院卷第93~103 頁影本(即被告提 出之民事答辯四狀及員工薪資項目計算表3 件)及調字卷第 45~50頁影本(即原告提出原告3 人106 年6 ~10月薪資袋 ,起訴狀附原證8 影本)為附件,函請勞保局回覆:「(一 )本件勞保有無以高保低的情形?(二)本件勞退提撥是否 足額,若不足額,則雇主坤靖五金有限公司應補繳若干?( 請以附件資料為計算標準)」,兩造對於本院上開調查方式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稱:我們認為提撥的數額還包括加班 費,被告共同複代理人稱:對於法院的調查沒有意見等語在 卷(本院107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05 ~ 106 頁),據此調查結果,經勞保局107 年9 月5 日保納行 二字第10710287650 號函覆被告坤靖公司未覈實申報,提出



勞保明細表3 件附於本院卷第127 、128 、129 頁(依序為 勞工陳玉婷官怡均莊筱伶,原申報月投保薪資與應申報 月投保薪資對照一覽表及備註),而被告坤靖公司應分別為 陳玉婷官怡均莊筱伶補提撥勞退金,依序為4 萬1,861 元、1 萬6,267 元、2 萬7,144 元,亦據勞保局提出坤靖公 司應為勞工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3 件在卷可稽(附 於本院卷第130 ~134 頁),本院審酌雇主被告坤靖公司對 原告3 人及至106 年11月為止,均有經年累月長期短繳而有 違反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保障勞工權益法令之情形,故 原告3 人以106 年11月29日湖口郵局第212 號存證信函(原 證2 ,影本附於調字卷第32頁正反面),對雇主發動終止權 乃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之規定,兩造僱 傭契約因此終止於106 年11月30日,此後自106 年12月1 日 起,原告3 人無服勞務之契約基礎,被告坤靖公司於106 年 12月15日以原告3 人連續曠職3 日以上,作為解僱原告3 人 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17 ~124 頁,湖口郵局第225 、226 、227 號存證信函),委無足取,因此原告陳玉婷得請求被 告坤靖公司補為提撥4 萬0,727 元(41,861元-106 年12月 該月已提繳1,134 元=40,727元)、原告官怡均得請求被告 坤靖公司補為提撥1 萬5,133 元(16,267元-106 年12月該 月已提繳1,134 元=15,133元)、原告莊筱伶得請求被告坤 靖公司補為提撥2 萬0,256 元(105 年7 ~106 年11月共短 繳27,144元,原告莊筱伶僅求為補提撥20,256元),原告3 人於此範圍內各求為被告坤靖公司應補提撥至勞工設於勞保 局之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逾此範圍求為提撥,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九、依本院民事紀錄科107 年12月22日查詢表,被告坤靖公司清 算人邱蓮秀雖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司字第27號呈報清算人事 件(併參外放影卷1 宗共35頁),然尚未聲請展期或陳報清 算完結(見本院卷第232 頁),及本院依職權查悉邱蓮秀10 5 年度所得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170 頁司法院電子稅務閘 門調件明細),暨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7 年10月 4 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071132638號函及附件被告坤靖公 司105 年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表(附於 本院卷第200 ~210 頁)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 7 年10月19日竹監車字第1070229817號函及張靖婕即新立五 金行於106 、107 年度車輛異動資料1 件(附於本院卷第23 3 ~234 頁)、107 年11月1 日竹監車字第1070238981號函 及AQD-5696號自用小貨車、2889-N3 自用小客貨車過戶登記 書各1 件(附本院卷第235 ~236 頁),證明:被告坤靖公



司101 、102 、103 、104 、105 各年度資產總額依序為44 3 萬1,095 元、438 萬7,819 元、381 萬4,997 元、384 萬 1,364 元、450 萬4,150 元,經濟狀況穩定並具一定事業規 模,其中現金部分截至105 年12月31日,仍有38萬2,063 元 ,又101 年度曾分配現金股利於邱蓮秀張添宜張華恩張靖婕4 人共26萬6,729 元,105 年度邱蓮秀曾受有來自坤 靖公司股利憑單所得14萬9,258 元(扣繳稅額1 萬3,865 元 ),被告坤靖公司原所有2889-N3 號車輛1 部,於106 年12 月29日過戶登記於被告坤靖公司股東張添宜個人,另部AQ D-5696號自用小貨車自105 年4 月29日新領牌照車輛,於10 6 年12月29日同日另過戶於邱蓮秀女兒即張靖婕即新立五金 行之事實。又,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 ,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 ,實非不同權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 意旨參照),獨資商號於商業登記上為商號名稱與負責人之 變更,實際上係其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不同之商號負責人 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茲81年 次之被告張靖婕為成年人,具有一定辨別事理能力,其於10 6 年12月19日、107 年1 月25日兩度代理被告坤靖公司參與 本件勞資爭議調解(見調字卷第37~40頁,原證6 調解紀錄 影本),被告坤靖公司則於106 年12月19日至107 年1 月25 日間之106 年12月29日,將公司名下具資產價值之車輛兩部 ,分別登記過戶訴外人即張靖婕父親張添宜(見本院卷第42 頁身分證反面影本)及邱蓮秀女兒即張靖婕本人為負責人之 事業單位即新立五金行,審酌訴外人張添宜係被告邱蓮秀之 配偶(見本院卷第47頁身分證反面影本),被告邱蓮秀即被 告坤靖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11月30日收悉前述湖口郵局 第212 號終止僱傭關係之存證信函,於10日後之106 年12月 11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商業設立登記,資本額為20萬元,營 業地址同為新竹縣○○鄉○○路00號(1 樓)之獨資事業新 立五金行(見本院卷第45頁新竹縣政府預查編號000000000 號商業登記申請書),106 年12月19日調解期日前5 日之10 6 年12月14日由被告邱蓮秀讓與新立五金行給其女即被告張 靖婕,並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39~44頁 新竹縣政府函覆商業登記資料),106 年12月29日邱蓮秀張靖婕母女倆將被告坤靖公司有形資產瓜分,並推由邱蓮秀 為清算人(見外放影卷第12頁),母女倆連同訴外人張添宜 共同聯名向本院呈報,被告坤靖公司107 年1 月1 日~3 日 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已審查完竣,凡機器、運 輸、辦公設備均以0 元列計,財產目錄更是空無一物(見外



放影卷第15~18頁),置本件受僱勞工依法享有之資遣費債 權(如後述)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5 、106 年度 營所稅債權(見外放影卷第25~26頁,1 萬0,825 元、10萬 1,000 元)於不顧,茲被告坤靖公司清算人即邱蓮秀與監察 人張靖婕(見外放影卷被告坤靖公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於 辦理被告坤靖公司清算事宜時,不實瓜分被告坤靖公司財物 ,使得股東張添宜張靖婕不當優先地受分配取得資產,足 以減低受僱勞工於對雇主坤靖公司求償之時全部或一部滿足 其可能性,故邱蓮秀張靖婕即新立五金行2 人所為,至少 已合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並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規定,因此對原告3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下稱:【甲 】連帶責任)。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前段「勞資爭議 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 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 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規 定,被告坤靖公司之清算人即被告邱蓮秀既於本件勞資爭議 期間,與被告坤靖公司股東亦被告坤靖公司清算時之監察人 張靖婕,有上述不利於勞工之背於善良風俗侵權行為,故被 告邱蓮秀應與被告坤靖公司對原告3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下 稱:【乙】連帶責任)。而前開【甲】與【乙】因原因事實 不同,應係不真正連帶責任,爰此計算被告坤靖公司與被告 邱蓮秀或被告邱蓮秀與被告張靖婕即新立五金行,應連帶給 付原告3 人之本、息如下:
(一)資遣費: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 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2 項)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 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 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 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



七條之規定。(第2 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3 項)選擇繼續適用 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 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 基此:
1 、陳玉婷:106 年11月30日前六月平均工資為3 萬5,000 元 (見勞保局按其提出薪資袋之核算明細表,本院卷第131 頁),其自98年12月8 日開始任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至106 年11月30日離職日(湖口郵局第212 號存證信函到 達日),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 7 年11月又22日,新制資遣基數為3 又89/90 ,新制資遺 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下同),原告陳玉婷得請求資遣費【139,611 】元(計 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 2 、官怡均:106 年11月30日前六月平均工資為3 萬元(見勞 保局按其提出薪資袋之核算明細表,本院卷第133 頁), 其自101 年10月8 日開始任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至10 6 年11月30日離職日(湖口郵局第212 號存證信函到達日 ),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 年 1 月又22日,新制資遣基數為2 又103/180 ,原告官怡均 得請求資遣費【77,167】元。
3 、莊筱伶:106 年11月30日前六月平均工資為2 萬8,000 元 (見勞保局按其提出薪資袋之核算明細表,本院卷第134 頁),其自104 年12月14日開始任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至106 年11月30日離職日(湖口郵局第212 號存證信函 到達日),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 為1 年11月又16日,新制資遣基數為353/360 ,原告莊筱 伶得請求資遣費【27,456】元。
(二)延長工時工資:
1 、平日部分:勞基法第24條固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工作時間 之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之義務,但揆諸同 法第32條第1 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 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可知,雇主並 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雇主之要求,尚 應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另一方面,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 ,在於獲得工資,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 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要 求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基法 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



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 付之理。依全部卷證調查審理結果,原告3 人無法證明其 等分別自98年12月8 日、101 年10月8 日、104 年12月14 日受僱起,或起訴狀附表1 、2 、3 所列之起日102 年1 月、102 年1 月、104 年12月起,均至106 年11月30日止 ,於週一至週五之週間,每日扣除當日休息時間外,仍有 延長工時1 小時情形,本件亦無從認定雇主被告坤靖公司 有要求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時之事實,基於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參看),原 告3 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 無從為有利於原告3 人之裁判。
2 、平日以外部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 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得由勞雇雙方另 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 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 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 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 項各款所 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 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俾貫 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 4 號解釋參照)。又,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又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 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 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10 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9條定有明文 ;又105 年12月21日修正後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 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 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 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 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第24條第2 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 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



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 二以上。」。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39條定有明文。準此,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第36條所定之 例假、第37條所定之國定假日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 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 給。惟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 小時 ,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 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 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 逾時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3 人提出之薪資袋,證明其等薪資結構均 為「月薪+責任津貼+皆勤獎金」(見原證8 ),因此不 另詳為紀錄出缺勤明細,再以原告3 人起訴狀附表1 、2 、3 ,自行表列約定月薪,陳玉婷部分於102 年1 月起自 3 萬元迭經調整為3 萬1,000 元、3 萬2,000 元、3 萬3, 000 元、3 萬4,000 元、3 萬5,000 元,莊筱伶部分於10 2 年1 月起自2 萬4,000 元迭經調整為2 萬5,000 元、2 萬6,000 元、3 萬元,莊筱伶部分於105 年1 月起自2 萬 5,000 元迭經調整為2 萬6,000 元、2 萬7,000 元、2 萬 8,000 元(見調字卷第24~30頁),縱使假設原告主張為 真,惟按104 年6 月3 日修正前(105 年1 月1 日施行) 之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 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是依修 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雇主該方自得要求 原告於隔週週六工作4 小時,而一般業界係以大禮拜(雙 數週週六)、小禮拜(單數週週六)區分,即一般勞工於 週一至週五應工作8 小時,大禮拜六、日均應休息,小禮 拜週六則可工作4 小時,以符合當時勞基法規定之最高工 作時數,則原告表列102 年1 月份當中六、日加班天數為 8 日(陳玉婷部分,見調字卷第24頁),已明顯有誤;再 舉最低約定月薪即105 年1 月之2 萬5,000 元(莊筱伶部 分,見調字卷第30頁),國內基本工資迭經制定調整,於 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期間,基本工資為2 萬0,008 元(每日工資為667 元)、106 年1 月1 起則為 2 萬1,009 元(每日工資為700 元),採加倍發給之從寬 標準,日薪700 元乘23日(31-8 =23)等於1 萬6,100 元,加上日薪1,400 元(700 2 )乘8 日(指每月週六



、週日或國定假日)等於1 萬1,200 元,而為2 萬7,300 元,然原告莊筱伶106 年1 、2 月表列其每月約定月薪為 2 萬7,000 元,106 年3 至11月則為2 萬8,000 元(見調 字卷第30頁),可知被告坤靖公司抗辯兩造約定採責任制 計薪,且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可證,應係實情,而上開約 定復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加計例休假日加 倍給付之工資總和,即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兩造自 應受其等間約定工資數額之拘束,原告3 人自不得向被告 為額外之請求。
(三)特別休假未休折合工資:於105 年12月31日(含當日)以 前,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 14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工應休之 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 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 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 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 9 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82年8 月27日台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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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靖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