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8年度,40號
PCDA,108,續收,40,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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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續收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訴訟代理人 周忠憲
相對人即
受收容人  PHUNCHAI MONTRI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UNCHAI MONTRI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 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 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 國及移民署業於民國〈下同〉104 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 移民署);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 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 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 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 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 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 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 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等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107 年12月28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 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 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 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 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 結書為證。
三、經查:
(一)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07 年12月 28日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 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 願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 形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 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 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 書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 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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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