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40號
PCDV,108,補,40,201901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華幸國 


被   告 林辰峯 
      林芳陽 
      林世育 
      黃林美郁
      林美娟 
      何秀清 

      林偉竣 
      林玉振 
      林義雄 
      林重雄 

      林晤夫 
      林月嬌 

      賴近  
      褚文哲 

      褚文裕 
      褚美華 
      褚美鳳 
      林瑞枝 

      林秀玉 
      林美錦 
      鍾旋真 
      陳清良 
      陳正宏 
      陳芳君 

      林建勳 



      林建宏 
      林美惠 

      林美玲 
      林美娟 

      林美媛 


      林美瓊 

      陳勵志 

      官春來 
      官文隆 
      官明義 
      余官惜 
      官對  
      官秀英 
      官秀卿 
      官素清 
      詹秀斌 
      詹宜璋 
      詹朝富 
      詹淑雯 
      林詹淑女

      林宗年 
      林宗誌 

      杜林娟治

      方林淑美
      林仁靖 

      林仁詮 

      林友梅 

      林士寬 
      林家榛 

      林思鈺 
      林周秀蘭

      林貞杰 
      林立勝 



      林昀谷 
      陳鳳珠 

      林竑逸 

      林哲歆 
      張艶春 
      林全基 
      林全盛 
      林意如 

      林桂如 
      鄭富全 
      鄭富文 
      鄭富瑋 
      鄭聖福 
      許新煜 
      許庭瑜即許涵淇


      許芸溱即許家蓁

      鄭秋萍 
      林榮捷 
      詹清一 
      詹榮次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理由欄二、三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涉訟,包括分別共有物及公同共有物分割 訴訟均適用。在分別共有,應以原告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計 算其價額;在公同共有,應以原告就公同共有物所占權利之 比例計算其價額,雖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之觀念,然各公 同共有人所占公同共有權利之比例,仍得依客觀之標準計算 之。而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 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 ,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慶吉起訴就陳慶吉與被告所公同共 有如起訴狀附表2 、附表4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陳慶吉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為準,然因原告 僅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並未提出陳 慶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楊玉里之繼承系統表,及原系爭土 地所有人林天潢之繼承系統表,並據而計算出陳慶吉與各個 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訴之聲明尚非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林天潢、陳楊玉里繼承系統 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遺產稅申報資料及陳慶吉與各個 被告之應繼分(或應有部分)比例,並依陳慶吉之應繼分比 例,計算陳慶吉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後,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 定,暫繳納新臺幣17,335元)。
三、被告甲○○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應一併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甲○○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並具狀補正該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繼承人中如 有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且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另併為適當、明確之聲明。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