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6年度,5號
PCDV,106,重勞訴,5,2019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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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文憲 
      高健棠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剛恆毅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天主教恆毅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海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506,971 元(計算式:2,401,895 元+90
3,560 +201,516 元=3,506,971 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53,623元,惟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
費之二分之一。」,是就上訴人吳文憲高健棠分別請求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平日、假日加班費1,843,213 元、844,394 元,其訴
訟標的金額共計2,687,607 元之第二審裁判費41,446元部分,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20,723元(資遣費、年終獎金及提撥
勞工退休金部分,均不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
之性質,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2,900元(計算式:53,623-20,723=32,9
0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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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