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181號
PCDV,103,建,181,2019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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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81號
原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陳義文律師



被   告 新北市市立佳林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謝建成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劉師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31日簽訂「台北縣立佳林國 民中學新建校舍工程(建築及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開工日為99年2 月 6 日,履約期限為480 日曆天,經展延工期79.5日曆天後, 預定完工日為100 年8 月19日。嗣系爭工程於101 年2 月24 日竣工,101 年6 月27日辦理正式驗收。惟開工後有下列情 事:
㈠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於契約所定工程範圍 外追加之工程項目,應由兩造協議補充單價。而系爭工程開 工後,因施工基地遭人行道、路樹圍繞,並無可進出之動線 ,原告僅得申請路樹植栽遷移,而支出路樹植栽遷移費用新 臺幣(下同)185,000 元;又因基地上原有雜草、樹木及基 地內所存留大量垃圾阻礙要徑作業,原告須先行進行搬除及 清運作業,而支出雜草、樹木搬除及清運作業費380,000 元



;再原告進行基地開挖時,發現基地內存留大量垃圾,須將 基地開挖並清運廢棄物後,始得進行A 棟結構體工程要徑作 業,原告將清運工作委由訴外人伸海有限公司、陽光城市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承作,並支付合計10,645,678元予上開公司 ;復依工程圖說,除原有植栽「龍柏9 株」規劃為原地保留 植栽之外,並無其他工作項目,但被告指示原告應增加施作 「花廊龍柏週邊砌清水碑」設施,原告因此增加工作成本13 ,064元,且依原設計圖說,A1梯旁未設計東側室外之出入通 道及欄杆扶手,被告另追加A 棟東側室外梯扶手設施,並經 原告施作完畢,因此增加工作成本72,614元,另地下室複壁 無清潔孔之設計,被告指示原告於地下室複壁清潔孔加裝不 鏽鋼蓋板,亦增加施工成本16,000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4 條第1 項第2 款及民法第491 條向被告請求給付11,312,3 56元(計算式:185,000 元+380,000 元+10,645,678元+ 13,064元+72,614元+16,000元=11,312,356元)。 ㈡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工程項目數量增加超 出原契約約定數量20%者,兩造得依據系爭工程實際需要, 辦理變更設計及重新議定單價,縱未重新議定單價或數量變 更未超過20%,亦應按原訂單價,依實作數量計價。而原告 依被告要求及原合約圖說施作工程項目「安全橡膠彈性地墊 」,施作面積為33平方公尺,惟被告僅依工程單價分析表所 列之15平方公尺為給付,被告應再按增加施作面積18平方公 尺及其單價2379.7元給付原告42,835元;原合約圖說記載工 程項目「鋪22MMPP人工跑道」施作面積為2614平方公尺,惟 原告依被告要求增加施作面積,實際施作面積為2914平方公 尺,被告應再按增加施作面積300 平方公尺及其單價742.5 元給付原告222,750 元;另原告施作假設工程實際搭設鷹架 數量、挑高屋頂室內模板支撐鷹架數量分別為42,911.84 平 方公尺、6,410 平方公尺,被告僅依單價分析表分別給付原 告35,650平方公尺、1,727 平方公尺之價額,被告應再各按 增加施作面積7261.84 平方公尺、4683.12 平方公尺及其各 單價123.7 元及218.9 元,給付原告合計1,923,425 元。上 開項目,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均較原契約約定施作面積及數量 增加,被告應依上開約定,按實作面積給付上開項目工程款 計2,189,010 元(計算式:18㎡×2,379.7 元+300 ㎡×74 2.5 元+7,261.84㎡×123.7 元+4,683.12㎡×218.9 元≒ 2,189,0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工程實務上所謂「漏項」,係指某一工程項目已標示於圖說 內,然合約「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卻遺漏編列此 工作項目。又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如經甲



方(按即被告,下同)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 ,得以本契約變更增加本契約價金。」,又本件原告已按圖 完成「造型鍍鋅氟碳烤漆鋼板固定基座」、「東側、北側及 西側擋土設施」等工作項目,而此漏未編列於工程單價分析 表,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增加之施作成本6,443,166 元、1,54 6,377 元,共計7,989,543 元(計算式:6,443,166 元+1, 546,377 元=7,989,543 元)。 ㈣原工程單價分析表工作項目「洗天然宜蘭石WS(含牆、柱、 樑、地坪及室外設施」,其內容編列「石料」載明「天然宜 蘭系列+A5 山寶石或霓虹石」,工程圖說A3 .01說明走廊、 扶手牆面亦為洗石子(白色)。嗣於100 年4 月28日原告依 被告指示,而於100 年4 月30日提出宜蘭石樣品供被告選樣 ,被告以宜蘭石色系屬偏白色然非純白色,未予接受,原告 復於100 年5 月18日、100 年6 月1 日、100 年6 月7 日依 被告要求重新提出,均未獲接受,原告於多次溝通協商後探 求被告真意,始知其所欲選用者乃單價較高之「純白色」之 石子即特白石,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宜蘭石系列石料, 原告迫於工期壓力變更施作,惟被告拒絕辦理變更設計程序 ,被告應辦理契約變更並追加工程款1,184,800 元。 ㈤原系爭工程契約工作項目「水溝、陰井鍍鋅格柵蓋」,因施 工時尺寸調整,兩造達成變更減帳之合意,兩造原應辦理修 正圖說、變更單價,惟原告未即時申請辦理變更設計,被告 於複驗時即以驗收尺寸不符為由,辦理減價收受及罰款692, 595 元;另工程品管人員依法休假,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施 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6 點,品管人員工作重點並未包含現 場施工檢查,惟被告曲解契約文意,逕自扣罰原告工程款20 4,340 元。前開被告扣罰而未給付之工程款合計896,935 元 (計算式:692,595 元+204,340 元=896,935 元)於法無 據,被告均應再為給付。
㈥從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合計23,572,644元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572,644元,及自102 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均僅係規範契約各工程項目實作數量超出原約定數 量20%之部分,該部分單價應如何調整,尚非請求給付工程 款之依據。此外:
㈠系爭工程契約項次壹01A2「依工程慣例配合之假設工程( 含必要公共設施)」及其所附之補充施工說明書即包含施工



便道之施作,且設計圖L ⒈01已標示樹穴位置,原告顯非開 工後始知上情;又雜草及樹木搬除及清運作業、基地開挖垃 圾清運部分,亦已包含於系爭工程契約項次壹. 七「包商管 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及所附補充施工說明書「一、假設 工程:…⒋基地內及工程垃圾清除含於包商管理利潤項內, 不另編列。」開挖現場土壤夾雜大量地底垃圾,與提供之鑽 探報告資料不符之部分,兩造業已於100 年7 月13日辦理第 一次變更設計,雙方已協議就此部分新增契約項次壹B1「 開挖垃圾運棄」,約定單價依契約比例定之並確定數量。又 上開部分,皆經原告於103 年3 月20日製作竣工結算書(含 詳細表)並提出,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及被告核定,原告亦 已於竣工結算書(含詳細表)上用印確認結算數額,被告就 該部分並已如數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皆無理由。此外,系 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5 項:「本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 方(按即原告,下同)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 蓋章者,無效。」兩造就「花廊龍柏週邊砌清水磚設施」「 A 棟東側室外梯、扶手設施」、「地下室複壁清潔孔加裝不 鏽鋼蓋版」之施作,未作成書面紀錄並經兩造簽名或蓋章, 不生任何合意變更契約而拘束雙方之效力,既無約定,被告 即無給付義務,且原告就此部分工程項目亦未提出相關支出 單據及證明,自難認有據。
㈡又工程項目「鋪彈性地墊(含15cm整體粉光PC地坪)」及「 鋪22MMPP人工跑道鋪設」,均列於系爭工程契約項次壹⒔ A34 「運動場(內外場)工程及設備(含透水管與步道)」 內計價,並非獨立之工程項目。工程項目包含不同種類之單 獨工作內容,為方便計量與計價、成本控制及施工管理,工 程實務上存在有所謂一式計價之方式,即不論該工作項目實 作數量為何,原則上固均以約定之數額為給付。系爭工程契 約項次壹⒔A34 採一式計價,故不論原告實作數量為何, 被告一概依原契約約定之一式金額計付,且此部分業經原告 製作竣工結算書(含詳細表)並提出,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 、被告核定,且原告亦已於其上用印確認結算數;「支撐鷹 架」及「挑空排架」部分及其計價方法,已規範於系爭工程 契約項次壹03A5「夾板模組立及支撐,(建築、建築物) 」、項次壹03A6「普通模組立及支撐,(建築、建築物) 」、項次壹03A7「外牆鋼管支撐鷹架(含斜屋頂出挑支撐 鷹架)」、項次壹03A12 「挑高屋頂室內模板支撐鷹架」 及系爭工程契約第03110 章「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⒋⒉ 1 款內,並無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所定數量之情形。 ㈢再工程項目「造型鍍鋅氟碳烤漆鋼板」部分,係分別規範於



系爭工程契約項次壹⒔A5「木作遮陽板」之「五金及金屬 固定另件」、項次壹⒔A38 「警衛室木作飾板」之「鋼板 螺栓及五金另件(含烤漆)」,並非漏項,且於100 年3 月 14日就此部分兩造已達成協議並作成會議記錄,應依建築師 設計意見依圖施作,而依圖所示,僅須局部施作鋼板,毋庸 全面施作,原告自行就「木作遮陽板」、「警衛室木作飾板 」之造型鍍鋅氟碳烤漆鋼板部分全面施作,因此所生之費用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至東側、北側及西側「擋土設施」亦已 規範於系爭工程契約項次壹03A1「2000psi 混凝土及澆注 (預拌,第1 型水泥)(含廁所廚房露臺地坪回填)」、項 次壹03A2「4000psi 混凝土及澆注(預拌,第1 型水泥) 」 、項次壹03A3「中拉鋼筋加工綁紮(SD280 ,fy=28 kgf/mm2 ,工地交貨)(工地現場加工)(單價含工作筋、 補強筋及鋼筋材料耗損)」、項次壹03A4「高拉鋼筋加工 綁紮(SD420W,fy=42kgf/mm2 ,工地交貨)(工地現場加 工)(單價含工作筋、補強筋及鋼筋材料耗損)」、項次壹 03A6「普通模組立及支撐(建築、建築物)」內,並非漏 項。又本件工程於投標時係採投標總價最低價決標之方式, 原告於投標時,並非不得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 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原 告以其自認之最低總價投標,如其未調整數量、金額或未將 特定費用列入,應係其經評估仍有獲利之情形下仍參與投標 ,若容許其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無異增加被告於工程總價外 之負擔,並破壞總價決標制度、有違公開招標精神。 ㈣被告及監造單位從未指示原告以「天然宜蘭系列+A5 山寶石 或霓虹石」以外之其他品項之石料進行施作,僅依契約圖說 要求顏色,而原告未曾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之規定辦理契 約變更,亦未作成書面紀錄及經兩造簽名蓋章,原告自行變 更石料品項進行施作與被告無涉。
㈤原告並未提出變更設計,而係自行變更尺寸施作水溝、陰井 鍍鋅格柵蓋,致驗收結果與規定尺寸不符,被告係按系爭工 程契約第4 條第3 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 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預定效用,經甲 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 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 之甲方認定金額與本契約價金之差價減價收受後,另處罰上 開差價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 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本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 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辦理減價收受 ,並處懲罰性違約金,即減價後金額與本契約價金差價2 倍



692,595 元。又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 5 條品管人員配置規定,工程預算總額2 億元以上未達10億 元之情形,對應之專任品管人員最少人數為2 人;同條第3 項則規定施工期間專任品管人員需依照被告指定地點簽到, 其差勤紀錄留存工地備查,被告或監造單位得隨時抽查品管 人員到勤情形。惟原告於施工期間共有15日僅有1 名品管人 員簽到,未足契約規定之2 人,被告依據上開規定及施工廠 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3 項之罰則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即 每日以原契約所定工程品質管理費2724529.1 元之千分之5 ,共15日計算,合計204,340 元,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第17 3 頁反面):
㈠兩造於98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開工日為99年2 月 6 日,系爭工程於101 年2 月24日竣工,於101 年6 月27日 辦理正式驗收。
㈡兩造於100 年7 月13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告於102 年 10月29日提出履約爭議調解聲請,聲請於同月30日送達對造 ,於102 年7 月25日調解不成立,同年9 月16日調解不成立 送達原告。
㈢原告已施作完成之「花廊龍柏週邊砌清水磚」、「A 棟東側 室外梯及扶手」、「地下室複壁清潔孔加裝不鏽鋼蓋版」於 契約圖說均無設計。
㈣被告已按原告製作提出之竣工結算書之結算複價金額支付原 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主張經被告指示新增下 列多項工程項目,被告應如數給付新增工項之工程款11,312 ,356元,是否有據?⒈申請路樹植栽遷移費用185,000 元; ⒉基地上原有雜草及樹木搬除及清運作業380,000 元;⒊基 地開挖垃圾清運10,645,678元;⒋花廊龍柏週邊砌清水磚設 施13,064元;⒌A 棟東側室外梯、扶手設施72,614元;⒍地 下室複壁清潔孔加裝不鏽鋼蓋版16,000元。㈡原告主張下列 工程項目因實際施作數量高於單價分析表所載數量,被告應 增加給付工程款2,189,010 元,是否有據?⒈彈性地墊(含 15cm整體粉光PC地坪)42,835元及22MMPP人工跑道鋪設222, 750 元;⒉外牆鋼管支撐鷹架(含斜屋頂出挑支撐鷹架)及 挑高屋頂室內模板支撐鷹架合計1,923,425 元。㈢原告主張 因發生下列工作項目之設計圖說與契約單價分析表不符之情 事,屬工程實務上之漏項,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7,989,54



3 元,是否有據?⒈「木作遮陽板」及「警衛室木作飾板」 之造型鍍鋅氟碳烤漆鋼板6,443,166 元;⒉東側、北側及西 側「擋土設施」1,546,377 元。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變更 材料而增加之工程款1,184,800 元,是否有據?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經扣罰而未給付之工程款896,935 元,是否有據? ⒈水溝、陰井鍍鋅格柵蓋減價收受並罰款692,595 元;⒉品 管人員未足額罰款204,340 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經被告指示新增下列多項工程項目,被告應如數給 付新增工項之工程款11,312,356 元,是否有據? ⒈申請路樹植栽遷移費用185,000 元:
原告主張其因施工基地遭人行道、路樹圍繞,無可進出之動 線,故申請路樹植栽遷移,而支出路樹植栽遷移費用185,00 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下同)農業局99年3 月2 日北農林字第0990170187號函、徐 維志建築師事務所99年5 月18日九九劍字第051816號函、臺 北縣立佳林國民中學99年5 月19日北縣佳中總字第09900007 70號函、遠憬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原告開立之支 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6頁、第57頁、第58頁、第17 6 頁)。惟查,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其上載明 確有「依工程慣例配合之假設工程(含必要公共設施)」之 工項,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補充施工說明書,其上亦記載 :「一、假設工程…⒉依工程慣例配合之假設工程含…臨時 道路、…公共設施修護費、…及其他未列項目及零星工料。 」等語,有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臺北縣立佳林國民中學詳細價 目表、臺北縣立佳林國民中學新建校舍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 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頁,卷㈡第24頁正反面) ,可知兩造業已約定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包含「依工程慣例 配合之假設工程(含必要公共設施)」之工項,並衡諸一般 工程慣例,原告開闢臨時道路所需費用及施工過程中所生公 共設施修護費,均已包含於上開工項之中,是原告雖因施工 基地遭人行道、路樹圍繞,無可進出之動線,而須另行申請 將路樹植栽遷移,並因此衍生相關費用,然此均核屬開闢臨 時道路所需費用及施工過程中所生公共設施修護費,尚非新 增之追加工程甚明。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得追加向被告 請求工程款185,000 元,應屬無據。
⒉基地上原有雜草及樹木搬除及清運作業380,000 元: 原告復主張因施工基地上原有雜草及樹木阻礙要徑作業,須 先進行搬除及清運作業,故支出費用380,000 元云云,並提 出現場原況照片、遠憬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原告 開立之支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0至61頁、第176 頁



)。然查,兩造於訂定系爭工程契約前,原告即已可得知悉 施工基地上原有雜草及樹木之情形,此有其所提出之現場原 告照片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0至61頁)。況系爭工程契 約中已包含「依工程慣例配合之假設工程(含必要公共設施 )」之工項,已如前述,且觀諸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補充施工 說明書記載:「一、假設工程…⒉依工程慣例配合之假設工 程含…堆積物設施清除、…及其他未列項目及零星工料。」 等語,有臺北縣立佳林國民中學新建校舍工程補充施工說明 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卷㈡第24頁正反面),則原告就兩造 訂定系爭工程契約之前,施工基地上已存在之原有雜草及樹 木,縱須進行搬除及清運作業,然依一般工程慣例,此部分 核屬上開假設工程中之堆積物設施清除或其他未列項目,均 已包括於上揭工程項目之中,而非屬新增之追加工程自明。 是原告此部分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380,000 元,同屬無據 。
⒊基地開挖垃圾清運10,645,678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就基地 開挖垃圾清運費用,兩造已有變更原契約而達成合意約定者 ,業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此事實為真。 ⑵原告主張進行基地開挖時,發現基地內留存大量垃圾,須開 挖並清運廢棄物後,始得進行A 棟結構體工程要徑作業,經 系爭工程監造人徐維志建築師事務所准予展延工期,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徐維志建築師事務所100 年1 月27日100 劍 第012702號函1 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2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又於100 年7 月13日,兩造曾辦理系爭工程 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參 諸兩造上開第一次變更設計審查會議(第四次會議)會議紀 錄,其上記載:「有關土方開挖區隱藏垃圾廢棄物,承商同 意依100.7.11建築師提送版本之基地整地垃圾664 ㎥不予辦 理變更追加,同意依實際變更追加垃圾廢棄物運棄2764㎥並 追減土方運棄1732㎥。垃圾廢棄物變更設計單價為1065.7元 / ㎥(人工撿拾費用)…承商無異議,表示同意。…」等語 ,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7至28頁反面) ,堪認兩造均已同意以上開方式,變更原告所承作施工基地 內隱藏垃圾廢棄物清運之數量及單價,且列為追加項目等情 。嗣由原告自行製作並用印而提出竣工結算書,其上亦明確 記載:「二、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B (按實作數量結 算)1.開挖垃圾運棄…原合約數量0 ㎥,單價1,065.7 …結 算數量2,764 ㎥,單價1,050 ,複價2,902,200 」等語,有



竣工結算書詳細表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7至18頁) ,益徵原告係以上開經兩造同意變更清運土方開挖區隱藏垃 圾廢棄物之數量,並同意清運單價以1,050 元/ ㎥進行結算 ,此部分結算金額應為2,902,200 元甚明。至被告辯稱原告 所主張此部分工程款,業經包含於系爭工程契約項次壹. 七 中,此部分非新增工程項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
⑶原告另主張上開經兩造合意變更之清運垃圾廢棄物數量,並 非終局確定之結果,僅係先行結算,其就施工基地內隱藏垃 圾廢棄物清運工作委由伸海有限公司、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承作,因而須支付6,236,539 元予伸海有限公司及支 付4,409,139 元予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尚須 再行給付合計10,645,678元(計算式:6,236,539 元+4,40 9,139 元=10,645,678元)之工程款云云,固據其提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24號民事判決1 份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63至70頁)。惟查,原告雖將施工基地內之隱藏垃 圾廢棄物清運委由上開公司承作,因而支付前揭費用,然原 告支付此部分費用係基於其與上開公司所訂定之契約,致生 此部分支付工程款之義務,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此部分 支出是否可得向被告請求,仍須視其有無與被告就此部分確 已合意變系爭工程契約而定。又原告就兩造於前開系爭工程 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究竟有無就施工基地內垃圾廢棄物 清運數量及單價再行合意變更一節,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認兩造確曾再次合意變更此部分數量及單價, 是原告主張其餘上揭結算金額以外,尚得請求被告再行給付 垃圾廢棄物清運之工程款10,645,678元部分,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⒋花廊龍柏週邊砌清水磚設施13,064元: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一 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 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 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 1 條第2 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 條關 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 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3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依工程圖說,除原有植栽「龍柏9 株」規劃 為原地保留植栽外,並無其他工作項目,然經被告指示原告 增加施作「花廊龍柏週邊砌清水碑」設施一節,則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工程圖說,其上確實僅有記載原地保留植栽龍柏9 株,並無設計「花廊龍柏週邊砌清水磚」之部分,有工程圖 說1 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 爭工程業經原告竣工,並經被告辦理正式驗收,現原告確有 施作「花廊龍柏週邊砌清水磚」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 片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確有指示原告進行此部分施作 ,以原告為從事工程之營業人,實無可能在定作人毫無指示 之情形下,自行施作此部分圖說所無之工項,堪認兩造實已 達成施作「花廊龍柏週邊砌清水磚」之意思表示一致乙情。 又兩造約定施作時,雖未約明報酬之給付及計算方式,惟原 告乃從事工程之營業人,被告委託其施作此部分工程,應已 認其知悉原告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依前開說明,視 為被告允與報酬,自堪認兩造對於此部分必要之點,相互表 示意思一致,而已成立此部分之承攬契約。至原告一再辯稱 其從未要求原告施作清水磚云云,然被告既已辦理正式驗收 ,業如前述,其自應詳加核對現場完成工項與契約圖說是否 相符,然由現場照片可見上開「花廊龍柏週邊砌清水磚」為 明顯易見之設施,其於驗收時亦未曾為任何反對意見,益徵 其實已明知確有指示原告施作此部分工項無誤,是被告此部 分辯詞,尚無足採。其次,兩造雖未訂明此部分報酬,然就 「花廊龍柏週邊砌清水磚」之數量、單價及複價,業經本院 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鑑定結果認「花廊龍柏 週邊砌清水磚」之數量為14.85 平方公尺,單價494.7 元/ ㎡,複價7,346 元一節,有鑑定報告1 份附卷足參(見卷外 鑑定報告第5 頁),堪認此為市場合理價格,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7,34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 告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A 棟東側室外梯、扶手設施72,614元: 經查,原告主張依原設計圖說,A1梯旁未設計東側室外之出 入通道及欄杆扶手,被告另追加A 棟東側室外梯扶手設施, 並經原告施作完畢乙事,則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圖說,其 上確無設計「A 棟東側室外梯、扶手設施」之部分,有工程 圖說1 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工程業經原告竣工,並經被告辦理正式驗收,現場確 已有施作「A 棟東側室外梯、扶手設施」部分,業經原告提 出現場照片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3頁),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若未曾指示原告施作此部分 設施,原告身為從事工程之營業人,實無可能自行增加施作 被告所未指示之工項而提高成本、降低營業利潤,堪認本件 此部分應係經被告指示,原告始同意施作之事。又兩造約定 施作時,雖未約明報酬之給付及計算方式,然原告為從事工 程之營業人,應認被告委託其施作此部分工程,已知悉原告 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依上揭說明,視為被告允與報 酬,自堪認兩造對於此部分必要之點,相互表示意思一致, 而已成立承攬契約。至原告一再辯稱其從未要求原告施作室 外梯及扶手云云,然被告已辦理正式驗收,業如前述,其自 應詳加核對現場完成工項與契約圖說是否相符,然由現場照 片可見此部分室外梯及扶手為顯然可查知之設施,被告於驗 收時竟未為任何反對,益徵其確有指示原告施作此部分工項 無誤,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其次,兩造雖未訂明此 部分報酬,然就「A 棟東側室外梯」、「A 棟東側扶手設施 」之數量、單價及複價分別為何,業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 灣營建研究院鑑定,鑑定結果認「A 棟東側室外梯」、「A 棟東側扶手設施」之數量、單價、複價詳如附表一所示,有 鑑定報告1 份附卷足參(見卷外鑑定報告第5 頁),堪認「 A 棟東側室外梯、扶手設施」之市場合理價格合計為55,308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55,30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然原告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 許。
⒍地下室複壁清潔孔加裝不鏽鋼蓋版16,000元: 經查,原告主張依原設計圖說,地下室複壁無清潔孔之設計 ,經被告指示原告於地下室複壁清潔孔加裝不鏽鋼蓋板乙情 ,則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圖說,其上確無設計「 地下室複壁清潔孔加裝不鏽鋼蓋板」之部分,有圖說1 紙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 於原告竣工後經被告辦理正式驗收,現場確已有施作此部分 不鏽鋼蓋板,亦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7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若 非經被告指示施作此部分工項,其為從事工程之營業法人, 亦無可能自行增加施作被告所未曾指示之工項,造成其施作 成本提升而降低利潤,足見此部分應經被告指示,經原告同 意後始施作之事實。又兩造約定施作時,雖未約明報酬之給 付及計算方式,然原告為從事工程之營業法人,應認被告委 託其施作此部分工程,已知悉原告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 作,依前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則兩造對於此部分 必要之點,相互表示意思一致,已成立承攬契約。至原告辯



稱其從未要求原告施作不鏽鋼蓋板云云,然被告已辦理正式 驗收,業如前述,其自應詳加核對現場完成工項與契約圖說 是否相符,然由現場照片可見此部分不鏽鋼蓋板清晰可見, 被告於驗收時竟未為任何表示,益徵其確曾指示原告施作此 部分工項一節,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其次,兩造雖 未訂明此部分報酬,然就「地下室複壁清潔孔加裝不鏽鋼蓋 板」之數量、單價及複價為何,業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 營建研究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地下室複壁清潔孔加裝不鏽 鋼蓋板」之數量為8 處,單價為1,387.5 元,複價合計為11 ,100元,有鑑定報告1 份附卷足參(見卷外鑑定報告第5 至 6 頁),堪認「地下室複壁清潔孔加裝不鏽鋼蓋板」之市場 合理價格合計為11,1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 款11,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逾越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㈡原告主張下列工程項目因實際施作數量高於單價分析表所載 數量,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2,189,010 元,是否有據? ⒈彈性地墊(含15cm整體粉光PC地坪)42,835元及22MMPP人工 跑道鋪設222,750 元: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約定:「本契約價金之給付,依本條之 附件規定方式辦理。」。又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附件(價金 之給付辦理方式)第1 項約定:「本契約總價預計新臺幣參 億捌仟肆佰萬元正。」;第2 項則約定:「估價單所列量化 單位(如公尺、平方公尺、立方公尺式…)之工程項目部分 ,依原訂契約價金給付;所列數化單位(如個、樘、盞、具 、臺…)之工程項目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 見本院卷㈠第21頁反面、第39頁)。再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 書及補充施工說明書,其中一般條款之「P . 計量計價及估 驗」部分第5 款載明:「執行本契約所應辦理之工作均應包 括在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單價內,該表未列明之工作均已包含 在該表相關工作項目之價格內。…」(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 )。足見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附件第2 項所稱「估價單」係 指施工規範書及補充施工說明書所載之「詳細價目表」,則 倘工程項目以量化單位(如公尺、平方公尺、立方公尺、式 …)為計價,則於完工驗收後之結算金額即以詳細價目表所 載該工程項目之數量及單價為計算基礎甚明。
⑵其次,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附件(價金之給付辦理方式)第 3 項約定:「屬於依原訂契約價金給付部分,工程之個別項 目實作數量如較本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 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本契約變更增減本契約價金;未達 百分之十者,本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見本院卷㈠第39頁



);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 項前段則約定:「乙方有按圖 說施工之義務,惟若發現設計圖說互有抵觸或與實際不符時 ,同意確實像監造單位反映,並待共同確認圖說後再行施工 」(見本院卷㈠第34頁反面)。準此,原告本即應依設計圖 說所載數量進行施工,且倘工程項目係以量化單位計價時, 而原告依設計圖說施作之實作數量已較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 增減達10%以上,其逾越10%部分,始得於變更契約增減契 約價金,然若其實作數量增減部分未達10%時,仍應依詳細 價目表所載工程項目之複價計算工程款。又若工程項目之量 化單位為「式」之情形,因詳細價目表單位僅載為一式,亦 無從與實作數量進行比較,自無增減工程款可言,而應依詳 細價目表所載複價以資計算工程款自明。此外,卷附臺北縣 立佳林國民中學單價分析表,應係定作人估算工程項目所需 造價或估列預算之用,尚非契約數量及單價,契約數量及單 價仍應以詳細價目表所載為準。又詳細價目表乃係投標廠商 依據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所載應施作內容,自行估算所需各 項費用,而用以決定該工項之投標單價,並填載於詳細價目 表空白標單之上,而於得標後再依議價、比減價後之契約總 價與投標總價之比例,或依其他方式調整各工程項目之單價 ,故投標廠商於投標階段並未取得單價分析表,其逾決定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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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鐿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