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5號
CHDV,107,家繼訴,5,2019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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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62號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靖權 

      張開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張靖權反請求部分未委任)
      廖慧儒律師(同上)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張錫權 


      張錫平 


      張素卿 


      張素娥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錫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請求原告對被繼承人張總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對被繼承人張總之遺產



有繼承權存在,被告提起反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張總之遺產 繼承權存在,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繼承人張總所有。張總於日據時期明治42年(民國前3 年)2月25日出生,為張木同與黃陳氏查某之子,張木同於 明治44年(民國前1年)6月間死亡,黃陳氏查某於翌年改嫁 原告祖父張樹成,張總遂隨其母與張樹成共同生活,由張樹 成收養張總。張總於大正12年(民國12年)12月2日死亡, 其未婚無子嗣、生父張木同已歿,生母張黃氏查某及養父張 樹成均尚生存。
被繼承人張總與張樹成間成立收養關係:
張總之母黃陳氏查某於民國元年改嫁張樹成後,張總即隨母 親與張樹成共同生活,張樹成並曾收養張總。依臺灣當時之 民事習慣,收養並不以申報戶口為其要件。本件收養關係成 立之時點係發生於日據時期,應適用74年修正前民法親屬編 關於收養之規定,即不論張總是否塗銷原設籍番地、於戶籍 登記上是否有收養登記,均不影響張樹成收養張總之事實。 張總自幼經張樹成撫育,並由張樹成之歷代繼承人祭祀至今 ,現由原告將張總之神主牌供奉於桃園大溪「和平襌寺」, 長期追思祭拜。是以,張總與張樹成間成立收養關係。 張總死亡時雖仍設籍於臺中州員林郡坡心庄瓦厝274番地 ,然其養父張樹成應為其繼承人:
按其遺產依當時之臺灣習慣,應由擔任戶主者繼承。惟因張 總死亡時獨自設籍於臺中州員林郡坡心庄瓦厝274番地, 故並無新戶主得以繼承。因張總係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死亡 ,而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繼承,故其繼承原則上應以當 時臺灣習慣決之。因張總死亡時並無子嗣,又於死亡前未經 指定繼承人,且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8號解釋公布之日 即98年12月11日以前均未有合法選定之繼承人,其繼承事宜 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張總死亡時未婚無子嗣,其生母張黃 氏查某(15年3月24日亡)與養父張樹成(34年11月6日亡) 於張總死亡時均尚生存,惟因生母張黃氏查某係於民法繼承 編施行(34年10月25日)前於15年3月24日已死亡,喪失權 利能力,無法適用繼承編之規定為張總之繼承人,而養父張 樹成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時尚生存,是張樹成應為張總之繼承 人。
原告有繼承張總遺產之權利:
原告甲○○之父張煌為張黃氏查某與張樹成之長子,原告乙



○○之父張徽禮為張黃氏查某與張樹成之次子,張煌於82年 4月16日死亡,張徽禮於93年7月9日死亡。原有張清全、張 清吉、張清泉、林張碧、張周芙蓉、張靖雄張靖耀、張美 麗、張麗卿、張蕙麟等10人與原告同為張總之繼承人,其等 已於103年5月31日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放棄其繼承之權利。 故應由原告繼承張總之遺產。
原告主張為張總之繼承人,對張總之遺產有繼承權,被告否 認原告有繼承權,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對被繼承人張總之遺產 繼承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方 式除去,原告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張總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 被繼承人張總(男,明治42年2月25日生、籍設臺中州員林 郡坡心庄瓦厝274番地、大正12年12月2日死亡)之遺產有 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本件應有「一事不再理」、「…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存否」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之付與及既判力之主、客 觀範圍」之適用。
1.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 家上字第9號請求塗銷所有權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已判 決原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已確定原告 無繼承權存在。
2.另案第一審兩造不爭執事項有5點,第二審有7點,而爭執事 項有3點:本件繼承是否應依施行前(即日據時代)臺灣 之習慣決之?張總於其父親張木同死亡後,有無跟隨其母 親張黃氏查某改嫁張樹成而一起生活?本件有無選定繼承 人張永順為張總之繼承人?
3.上開爭點經另案第一、二審依職權調溪湖地政事務所、埔心 戶政事務所、埔心鄉公所等單位,及兩造所提供文件資料, 佐以證人張徽金(35年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代理申報 人)之長子張永任出具之證明書,張永任之長子張維展二度 出庭作證,獲得心證之理由認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 前開始者,應依施行前(即日據時代)台灣之習慣決之。 張總於其父親張木同死亡後,並未隨其母親張黃查某改嫁而 入張樹成之戶內。依被告所提之證據足以推定張永順為張 總之選定繼承人。(詳如另案第一審判決第8至21頁、第二 審判決第5至15頁)。另案判決若無無既判力,判決事實理 由仍有爭點效,對後訴訟發生實質之拘束力。
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非合於日據時代之臺灣習慣之法令。 張黃查某於大正15年3月24日死亡,依當時法令無法再轉繼



承張總遺產。否認張總與張樹成間成立收養關係,及張樹成 應為張總之繼承人。戶籍謄本記載張總之後見人(監護人) 為其祖母張陳氏市。本件屬日據時期家產,並非私產,否認 原告有繼承張總遺產之權利。另案已依法判決,原告再提確 認對張總有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參、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審查張總於大正12年(西元1923年) 死亡,未辦繼承案,通知作業疏失,僅依戶政機關查得關係 人(即反請求被告)甲○○位於花蓮縣住址,即誤以其為「 似為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僅通知其一人,並發函請其依 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卻未通知原始申報人張徽 金、繳稅人張永順及所有權人張總住址:員林區坡心鄉瓦瑤 厝272、274號(番地)。且未詳實審查並援引不符時效法令 規定,率准反請求被告登記,本案應依據日據時期臺灣民事 習慣,而非依照現代民法法令規定。
反請求被告於103年2月18日做不實切結「該土地所有權狀滅 失屬實」,並取得溪湖地政事務所92溪資字第014850號權狀 字號之張總土地所有權狀,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反請求被告 主張張總隨其母張黃查某改嫁至張樹成戶內與事實不符。以 上因素肇致溪湖地政事務所准予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另案已判決反請求被告無繼承權存在。另案所列列3項爭點 ,第一審判決第21頁第13行至19行即載明「…而張永順於97 年12月2日死亡後,依法應由原告(即反請求原告)繼承系 爭土地之權利…」,足認反請求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 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
被繼承人張總於98年12月11日以前是否有經其家屬會議合法 選定繼承人,及於何時有無選定繼承人,攸關反請求被告是 否有繼承權。而關於家屬會議是否合法選定繼承人,另案判 決就此部分均未說明理由,僅謂其所辯要無可採云云。又關 於何時選定繼承人,另案判決雖認在98年12月11日以前經選 定繼承人云云,惟反請求原告在另案訴訟提出之103年12月 26日證明書係於103年間製作,且製作人亦非選定人,顯無 法說明於98年12月11日以前已選定繼承人,證人證詞亦無法 證明於98年12月11日以前經選定繼承。
另案判決採認反請求原告主張係張榮異及張黃氏儉以親屬會 議選定張永順為繼承人云云。然反請求原告在另案提出之證 物即103年12月26日證明書係於103年間製作,且製作人並非



選定人。又該證明書形式上係以電子產品繕打,並非手寫, 亦非如證人張維展所述係其父張永任所寫,立證明書人實際 上為張維展之簽名,可見顯係事後臨訟製作,不足為憑。又 張維展之證詞僅係聽聞而來,屬傳聞證言,就選定張永順為 張總之繼承人一事,並未親自見聞,其證詞亦不足以證明有 選定繼承人之事實。且實際觀諸證明書之內容,記載「特立 此證明書證明,並錄影存證,交由堂弟張永順後代子孫保存 」。反請求原告在另案始終未能提出錄影存證資料,益證上 開證明書所載內容不實在。
另案第一審審理中,反請求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問:何 時選定張永順為張總之繼承人?)約48年元月份左右。」、 被告丙○○主張「(問:家族會議由哪些人召開?)親族會 議是由張榮異、張黃氏儉及張徽金決定。」。惟其主張家族 會議由張榮異(34年11月14日亡)、張黃氏儉(48年10月5 日亡)及張徽金(48年4月26日亡)於48年元月召開,有所 矛盾,顯為不實。反請求原告丙○○於另案二審改稱「更正 選定時間是在張清安於23年死亡後至張榮異於34年死亡。」 ,所述前後矛盾,可見反請求原告無法確認何時選任張總之 繼承人。而另案第二審判決逕行認定親族會議選任張永順為 繼承人之時點至遲為34年11月14日以前,顯與反請求原告所 述不符外,依另案之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在98年12月11日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88號解釋公佈之前,已召開親族會議選 任張永順為繼承人。
另案就親族會議何時召開、何時選任張永順為繼承之此部分 重要爭點,並未令兩造為適當及完全辯論,尚有重大違誤。 且另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結果,顯然違背法令,亦有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本件自不受另案判決爭點效之拘 束。
反請求原告於另案所提證物不足以證明其等就被繼承人張總 之遺產有繼承權。反請求原告於本件所提申報地價通知書, 其上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張總,管理人雖為張永順,然 土地行政管理措施不足以證明反請求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繼承 權。又反請求原告於本件所提地籍圖僅能推論張永順曾設籍 之地址與系爭土地地緣關係較近,前揭證物及反請求原告於 另案所提繳稅證明、地租收據等資料,同樣不足以做為選任 繼承人或反請求原告有繼承權之證明。又反請求原告主張張 榮異及張黃氏儉曾選任張永順為張總之繼承人,然何以追立 繼嗣如此重要之事,於戶政資料之戶籍登記上均未有收養或 追立繼嗣之登記,此與臺灣當時之民事習慣不符,反請求原 告自不得主張繼承張總之遺產。




縱認有反請求原告主張選任繼承人之情事(反請求被告否認 ),選任過程召開之親屬會議亦不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按 現行民法第1129條至1132條規定,及日據時期親屬範圍係指 「以六親等內之血親、配偶,三親等內姻親為親屬」(參台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13頁)。反請求原告主張由張榮 異、張黃氏儉、張徽金於48年元月召開,選任張永順為張總 之繼承人。惟張榮異、張黃氏儉、張徽金均非被繼承人張總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或四親等內之同 輩血親之人,亦非日據時代所指親屬,人數亦不足五人,其 親屬會議之組成不符法律規定,不生選任繼承人之效力等語 。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張 總所有,張總於明治42年(民國前3年)2月25日出生,為張 木同與黃陳氏查某之子,張木同於明治44年(民國前1年)6 月間死亡,黃陳氏查某於翌年改嫁原告祖父張樹成,張總於 大正12年(民國12年)12月2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嗣,張黃 氏查某於於15年3月24日死亡,張樹成於34年11月6日死亡。 原告甲○○之父張煌為張黃氏查某與張樹成之長子,原告乙 ○○之父張徽禮為張黃氏查某與張樹成之次子,張煌於82年 4月16日死亡,張徽禮於93年7月9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 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總於其母改嫁原告祖父張樹成後,隨同



共同生活,由張樹成收養張總,張樹成為張總之繼承人,故 原告為張總之繼承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張總之母 改嫁,張總未隨同搬離同住,非張樹成之養子等語。經查, 原告於103年7月10日委由代書賴政雄以其等為張總之繼承人 ,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 之1。被告於104年3月間起訴主張其等為張總之繼承人,請 求原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張總之名義, 業經另案判決原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參酌。而另案 第二審判決所列爭點為:原為張總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繼承 ,是否應依民法施行前(即日治時期)臺灣之習慣決之? 張總於其父親張木同死亡後,有無跟隨其母親張黃氏查某改 嫁張樹成而一起生活?本件有無選定繼承人張永順張總之 繼承人?其中就張總有無跟隨其母改嫁張樹成而一起生活之 事實,則認定張總死亡時,其母張黃氏查某雖仍生存,惟張 黃氏查某於明治45年再與張樹成結婚而自原戶籍臺中廳武西 堡瓦厝庄274番地婚姻除戶時,張總並未隨張黃氏查某遷 移戶籍,仍留在原戶籍臺中廳武西堡瓦厝庄274番地,顯 見張黃氏查某於改嫁張樹成之後,並未帶同張總一同與其生 活。且張黃氏查某亦早於大正15年(西元1926年)3月4日死 亡,依當時之社會風俗習慣,張黃氏查某於改嫁後既已脫離 原來之夫家,則張黃氏查某及其後代與張總之間之親疏關係 ,與實際扶養及處理張總後事及長期處理系爭土地事宜之張 榮異及張黃氏儉相較之下,應遠不如張榮異及張黃氏儉與張 總之間之關係來得密切等語甚詳。可認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 ,已就張總有無與張樹成一起生活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 論之結果為判斷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原告於本件 訴訟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張總於其母改後隨同母親同住、由張 樹成撫育之事實,自不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 是依前揭爭點效之說明,原告主張其為張總為繼承人,請求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張總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提起反請求主張其等為張總之繼承人之事實,為原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經查:
另案對於上述原為張總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繼承,是否應依 民法施行前(即日治時期)臺灣之習慣決之?本件有無選 定繼承人張永順張總之繼承人?之爭點,第二審判決理由記 載:張總於大正12年(西元1923年)12月2日死亡時為戶長 ,該戶因張總死亡而絕戶,其繼承開始在日治時期,且張總 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若依當時臺灣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



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8號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12月11日 以前,有合法選定繼承人者,其繼承事宜仍不適用現行繼承 法制,僅於98年12月11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始依現 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張總所遺之系爭土地之繼承為家 產繼承(即戶主繼承),非私產繼承。依當時臺灣習慣,家 產繼承之繼承人順位為: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指在家 之男性直系卑親屬),指定之財產繼承人,選定之財產 繼承人(俗稱「倒房」,即所謂「死後養子」或「追立繼嗣 」)。張總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生前亦未指定財產繼承 人,張總並無家產繼承第1、2順位之繼承人存在。至於張總 是否有第3順位「選定之財產繼承人」存在乙節,因張總後 事由同宗張獅、張榜士祭祀公業派下第十三世張大鑑之十六 世子孫張榮異及其妻張黃氏儉處理,依張獅、張榜士祭祀公 業派下系統表及日治時期戶口謄本所載,張總之祖父張婦荖 (即張匏栳)為第十五世,張總之父張木同及張榮異均為十 六世,張總、張徽金(即張榮異及張黃氏儉之長子)及被上 訴人(即本件被告)之祖父張清安(即張榮異及張黃氏儉之 次子)為十七世,張永任張徽金之長子)及被上訴人之父 張永順張清安之長子)為十八世,張總死亡絕戶後,因張 榮異(張總之長輩)、張徽金張清安(張總之同輩)等人 有昭穆(輩分)不相當之問題,無法成為張總之繼承人,直 至十八世子孫張永順出生,且張永順之父母均死亡後,始由 親族會議選定張永順為十七世張總之繼承人。另張總死亡後 ,系爭土地之地租係由張榮異繳納,張榮異於34年11月14日 死亡後,系爭土地於36年土地總登記時,則由張榮異之長子 張徽金並繳交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保證書1 紙、租金收據4紙等據以向地政機關申報。系爭土地自37年 迄今,均以張永順名義繳納稅金。張總及其祖父張婦荖、父 張木同等人,均由被上訴人之父張永順及被上訴人等人祭祀 ,該祠堂位於埔心鄉瓦窯南段440地號土地,該土地重測前 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對角相 接。張榮異、張黃氏儉、張徽金張清安張永順於日治時 期之戶籍,均在臺中州員林郡坡心庄瓦厝272番地,即上 開祠堂所在地。並依張徽金之長子即張榮異之長孫張永任於 103年12月26日書立證明書,及證人即張永任之子張維展之 證詞,關於張榮異及張黃氏儉選定張永順為繼承之時點,應 以被上訴人於二審更正之自昭和9年(西元1934年)11月10 日張永順之父張清安死亡後,至34年11月14日張榮異死亡前 之某一時點為可採。張總死亡絕戶後,張榮異及張黃氏儉已 有選定其次子張清安(即張徽金之弟)之長子張永順為張總



之繼承人。張榮異及張黃氏儉並於選定後,將選定繼承人之 事先後交待其長子張徽金及其長孫張永任,並告知關於張總 及其祖先之祭祀事宜,應由張永順及其後代負責之意旨。故 被上訴人主張張榮異及張黃氏儉已合法為張總選定被上訴人 之父張永順為張總之財產繼承人等情,洵屬可採。張總於日 治時期死亡,系爭土地所為之家產繼承,雖無第1、2順位之 繼承人存在,但其親族即張榮異及張黃氏儉已為張總選定被 上訴人之父張永順為財產繼承人,而有第3順位之繼承人存 在,則張永順即為張總之法定繼承人。故張總所遺之系爭土 地,即應由被選定人即張永順取得繼承權,依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289號民事判例意旨,亦無再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8條另定繼承人之餘地。張永順嗣於97年12月2日死亡,被 上訴人均為張永順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就系爭土地 因再轉繼承而為所有人,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並無所有權 等情,應堪採憑等語甚詳。
原告雖抗辯被告於另案所提證據及證人證詞不可採,然此已 經兩造於另案為辯論,並經另案判決記載採證理由甚詳。至 於原告於本件抗辯選任張總之繼承人於法不合云云,固據其 提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關於親屬之記載為證。然此已經 另案第二審判決論述「依張總死亡時之臺灣習慣,被繼承人 死亡之際無『法定推定戶主繼承人』時所為戶主繼承人之選 定,應由何人選定,並無一定之習慣存在,裁判上僅謂:由 親族會選定,尚無明確之範圍,亦無規定一定之人數,有上 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57頁可憑(影本見本院卷第85 頁)。…張榮異及張黃氏儉以張總之最主要之親族長輩之身 分,選定張榮異及張黃氏儉次子張清安之長子張永順為張總 之繼承人,其選任之方法與程序,應屬合法。」,「張榮異 及張黃氏儉為張總選定繼承人之時間,因年代久遠,被上訴 人僅能主張係於張清安昭和9年(西元1934年)11月10日死 亡後,至34年11月14日張榮異死亡前之某一時點。若張榮異 及張黃氏儉係於民法繼承編34年10月24日施行於臺灣之前選 定繼承人,即應適用繼承發生時之日治時期當時臺灣繼承舊 慣,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固無疑 問。縱使張榮異及張黃氏儉係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至34年 11月14日之間選定繼承人,仍係在98年12月11日司法院大法 官會688號解釋公布之前,揆之上揭解釋意旨,張總之親族 選定繼承人是否合法有效,仍應依繼承發生時之日治時期當 時法令為認定依據,已如前述。上訴人再以張總之親族選定 繼承人不符現行民法規定而不合法云云置辯,尚無可取。」 等語(見另案判決伍、四、1.、3.、),並不能認另案



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原告於本件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是依前揭爭點效之說明,另案判決理由就 被告是否為張總之繼承人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於兩造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是被告主張其為張總為繼承人 ,既遭原告反對,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之法律上利益。從而 ,被告提起反請求,請求確認其等對繼承人張總之遺產有繼 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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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