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62號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靖權
張開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張靖權反請求部分未委任)
廖慧儒律師(同上)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張錫權
張錫平
張素卿
張素娥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錫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請求原告對被繼承人張總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對被繼承人張總之遺產
有繼承權存在,被告提起反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張總之遺產 繼承權存在,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繼承人張總所有。張總於日據時期明治42年(民國前3 年)2月25日出生,為張木同與黃陳氏查某之子,張木同於 明治44年(民國前1年)6月間死亡,黃陳氏查某於翌年改嫁 原告祖父張樹成,張總遂隨其母與張樹成共同生活,由張樹 成收養張總。張總於大正12年(民國12年)12月2日死亡, 其未婚無子嗣、生父張木同已歿,生母張黃氏查某及養父張 樹成均尚生存。
被繼承人張總與張樹成間成立收養關係:
張總之母黃陳氏查某於民國元年改嫁張樹成後,張總即隨母 親與張樹成共同生活,張樹成並曾收養張總。依臺灣當時之 民事習慣,收養並不以申報戶口為其要件。本件收養關係成 立之時點係發生於日據時期,應適用74年修正前民法親屬編 關於收養之規定,即不論張總是否塗銷原設籍番地、於戶籍 登記上是否有收養登記,均不影響張樹成收養張總之事實。 張總自幼經張樹成撫育,並由張樹成之歷代繼承人祭祀至今 ,現由原告將張總之神主牌供奉於桃園大溪「和平襌寺」, 長期追思祭拜。是以,張總與張樹成間成立收養關係。 張總死亡時雖仍設籍於臺中州員林郡坡心庄瓦厝274番地 ,然其養父張樹成應為其繼承人:
按其遺產依當時之臺灣習慣,應由擔任戶主者繼承。惟因張 總死亡時獨自設籍於臺中州員林郡坡心庄瓦厝274番地, 故並無新戶主得以繼承。因張總係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死亡 ,而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繼承,故其繼承原則上應以當 時臺灣習慣決之。因張總死亡時並無子嗣,又於死亡前未經 指定繼承人,且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8號解釋公布之日 即98年12月11日以前均未有合法選定之繼承人,其繼承事宜 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張總死亡時未婚無子嗣,其生母張黃 氏查某(15年3月24日亡)與養父張樹成(34年11月6日亡) 於張總死亡時均尚生存,惟因生母張黃氏查某係於民法繼承 編施行(34年10月25日)前於15年3月24日已死亡,喪失權 利能力,無法適用繼承編之規定為張總之繼承人,而養父張 樹成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時尚生存,是張樹成應為張總之繼承 人。
原告有繼承張總遺產之權利:
原告甲○○之父張煌為張黃氏查某與張樹成之長子,原告乙
○○之父張徽禮為張黃氏查某與張樹成之次子,張煌於82年 4月16日死亡,張徽禮於93年7月9日死亡。原有張清全、張 清吉、張清泉、林張碧、張周芙蓉、張靖雄、張靖耀、張美 麗、張麗卿、張蕙麟等10人與原告同為張總之繼承人,其等 已於103年5月31日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放棄其繼承之權利。 故應由原告繼承張總之遺產。
原告主張為張總之繼承人,對張總之遺產有繼承權,被告否 認原告有繼承權,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對被繼承人張總之遺產 繼承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方 式除去,原告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張總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 被繼承人張總(男,明治42年2月25日生、籍設臺中州員林 郡坡心庄瓦厝274番地、大正12年12月2日死亡)之遺產有 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本件應有「一事不再理」、「…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存否」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之付與及既判力之主、客 觀範圍」之適用。
1.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 家上字第9號請求塗銷所有權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已判 決原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已確定原告 無繼承權存在。
2.另案第一審兩造不爭執事項有5點,第二審有7點,而爭執事 項有3點:本件繼承是否應依施行前(即日據時代)臺灣 之習慣決之?張總於其父親張木同死亡後,有無跟隨其母 親張黃氏查某改嫁張樹成而一起生活?本件有無選定繼承 人張永順為張總之繼承人?
3.上開爭點經另案第一、二審依職權調溪湖地政事務所、埔心 戶政事務所、埔心鄉公所等單位,及兩造所提供文件資料, 佐以證人張徽金(35年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代理申報 人)之長子張永任出具之證明書,張永任之長子張維展二度 出庭作證,獲得心證之理由認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 前開始者,應依施行前(即日據時代)台灣之習慣決之。 張總於其父親張木同死亡後,並未隨其母親張黃查某改嫁而 入張樹成之戶內。依被告所提之證據足以推定張永順為張 總之選定繼承人。(詳如另案第一審判決第8至21頁、第二 審判決第5至15頁)。另案判決若無無既判力,判決事實理 由仍有爭點效,對後訴訟發生實質之拘束力。
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非合於日據時代之臺灣習慣之法令。 張黃查某於大正15年3月24日死亡,依當時法令無法再轉繼
承張總遺產。否認張總與張樹成間成立收養關係,及張樹成 應為張總之繼承人。戶籍謄本記載張總之後見人(監護人) 為其祖母張陳氏市。本件屬日據時期家產,並非私產,否認 原告有繼承張總遺產之權利。另案已依法判決,原告再提確 認對張總有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參、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審查張總於大正12年(西元1923年) 死亡,未辦繼承案,通知作業疏失,僅依戶政機關查得關係 人(即反請求被告)甲○○位於花蓮縣住址,即誤以其為「 似為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僅通知其一人,並發函請其依 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卻未通知原始申報人張徽 金、繳稅人張永順及所有權人張總住址:員林區坡心鄉瓦瑤 厝272、274號(番地)。且未詳實審查並援引不符時效法令 規定,率准反請求被告登記,本案應依據日據時期臺灣民事 習慣,而非依照現代民法法令規定。
反請求被告於103年2月18日做不實切結「該土地所有權狀滅 失屬實」,並取得溪湖地政事務所92溪資字第014850號權狀 字號之張總土地所有權狀,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反請求被告 主張張總隨其母張黃查某改嫁至張樹成戶內與事實不符。以 上因素肇致溪湖地政事務所准予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另案已判決反請求被告無繼承權存在。另案所列列3項爭點 ,第一審判決第21頁第13行至19行即載明「…而張永順於97 年12月2日死亡後,依法應由原告(即反請求原告)繼承系 爭土地之權利…」,足認反請求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 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
被繼承人張總於98年12月11日以前是否有經其家屬會議合法 選定繼承人,及於何時有無選定繼承人,攸關反請求被告是 否有繼承權。而關於家屬會議是否合法選定繼承人,另案判 決就此部分均未說明理由,僅謂其所辯要無可採云云。又關 於何時選定繼承人,另案判決雖認在98年12月11日以前經選 定繼承人云云,惟反請求原告在另案訴訟提出之103年12月 26日證明書係於103年間製作,且製作人亦非選定人,顯無 法說明於98年12月11日以前已選定繼承人,證人證詞亦無法 證明於98年12月11日以前經選定繼承。
另案判決採認反請求原告主張係張榮異及張黃氏儉以親屬會 議選定張永順為繼承人云云。然反請求原告在另案提出之證 物即103年12月26日證明書係於103年間製作,且製作人並非
選定人。又該證明書形式上係以電子產品繕打,並非手寫, 亦非如證人張維展所述係其父張永任所寫,立證明書人實際 上為張維展之簽名,可見顯係事後臨訟製作,不足為憑。又 張維展之證詞僅係聽聞而來,屬傳聞證言,就選定張永順為 張總之繼承人一事,並未親自見聞,其證詞亦不足以證明有 選定繼承人之事實。且實際觀諸證明書之內容,記載「特立 此證明書證明,並錄影存證,交由堂弟張永順後代子孫保存 」。反請求原告在另案始終未能提出錄影存證資料,益證上 開證明書所載內容不實在。
另案第一審審理中,反請求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問:何 時選定張永順為張總之繼承人?)約48年元月份左右。」、 被告丙○○主張「(問:家族會議由哪些人召開?)親族會 議是由張榮異、張黃氏儉及張徽金決定。」。惟其主張家族 會議由張榮異(34年11月14日亡)、張黃氏儉(48年10月5 日亡)及張徽金(48年4月26日亡)於48年元月召開,有所 矛盾,顯為不實。反請求原告丙○○於另案二審改稱「更正 選定時間是在張清安於23年死亡後至張榮異於34年死亡。」 ,所述前後矛盾,可見反請求原告無法確認何時選任張總之 繼承人。而另案第二審判決逕行認定親族會議選任張永順為 繼承人之時點至遲為34年11月14日以前,顯與反請求原告所 述不符外,依另案之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在98年12月11日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88號解釋公佈之前,已召開親族會議選 任張永順為繼承人。
另案就親族會議何時召開、何時選任張永順為繼承之此部分 重要爭點,並未令兩造為適當及完全辯論,尚有重大違誤。 且另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結果,顯然違背法令,亦有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本件自不受另案判決爭點效之拘 束。
反請求原告於另案所提證物不足以證明其等就被繼承人張總 之遺產有繼承權。反請求原告於本件所提申報地價通知書, 其上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張總,管理人雖為張永順,然 土地行政管理措施不足以證明反請求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繼承 權。又反請求原告於本件所提地籍圖僅能推論張永順曾設籍 之地址與系爭土地地緣關係較近,前揭證物及反請求原告於 另案所提繳稅證明、地租收據等資料,同樣不足以做為選任 繼承人或反請求原告有繼承權之證明。又反請求原告主張張 榮異及張黃氏儉曾選任張永順為張總之繼承人,然何以追立 繼嗣如此重要之事,於戶政資料之戶籍登記上均未有收養或 追立繼嗣之登記,此與臺灣當時之民事習慣不符,反請求原 告自不得主張繼承張總之遺產。
縱認有反請求原告主張選任繼承人之情事(反請求被告否認 ),選任過程召開之親屬會議亦不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按 現行民法第1129條至1132條規定,及日據時期親屬範圍係指 「以六親等內之血親、配偶,三親等內姻親為親屬」(參台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13頁)。反請求原告主張由張榮 異、張黃氏儉、張徽金於48年元月召開,選任張永順為張總 之繼承人。惟張榮異、張黃氏儉、張徽金均非被繼承人張總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或四親等內之同 輩血親之人,亦非日據時代所指親屬,人數亦不足五人,其 親屬會議之組成不符法律規定,不生選任繼承人之效力等語 。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張 總所有,張總於明治42年(民國前3年)2月25日出生,為張 木同與黃陳氏查某之子,張木同於明治44年(民國前1年)6 月間死亡,黃陳氏查某於翌年改嫁原告祖父張樹成,張總於 大正12年(民國12年)12月2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嗣,張黃 氏查某於於15年3月24日死亡,張樹成於34年11月6日死亡。 原告甲○○之父張煌為張黃氏查某與張樹成之長子,原告乙 ○○之父張徽禮為張黃氏查某與張樹成之次子,張煌於82年 4月16日死亡,張徽禮於93年7月9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 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總於其母改嫁原告祖父張樹成後,隨同
共同生活,由張樹成收養張總,張樹成為張總之繼承人,故 原告為張總之繼承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張總之母 改嫁,張總未隨同搬離同住,非張樹成之養子等語。經查, 原告於103年7月10日委由代書賴政雄以其等為張總之繼承人 ,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 之1。被告於104年3月間起訴主張其等為張總之繼承人,請 求原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張總之名義, 業經另案判決原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參酌。而另案 第二審判決所列爭點為:原為張總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繼承 ,是否應依民法施行前(即日治時期)臺灣之習慣決之? 張總於其父親張木同死亡後,有無跟隨其母親張黃氏查某改 嫁張樹成而一起生活?本件有無選定繼承人張永順張總之 繼承人?其中就張總有無跟隨其母改嫁張樹成而一起生活之 事實,則認定張總死亡時,其母張黃氏查某雖仍生存,惟張 黃氏查某於明治45年再與張樹成結婚而自原戶籍臺中廳武西 堡瓦厝庄274番地婚姻除戶時,張總並未隨張黃氏查某遷 移戶籍,仍留在原戶籍臺中廳武西堡瓦厝庄274番地,顯 見張黃氏查某於改嫁張樹成之後,並未帶同張總一同與其生 活。且張黃氏查某亦早於大正15年(西元1926年)3月4日死 亡,依當時之社會風俗習慣,張黃氏查某於改嫁後既已脫離 原來之夫家,則張黃氏查某及其後代與張總之間之親疏關係 ,與實際扶養及處理張總後事及長期處理系爭土地事宜之張 榮異及張黃氏儉相較之下,應遠不如張榮異及張黃氏儉與張 總之間之關係來得密切等語甚詳。可認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 ,已就張總有無與張樹成一起生活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 論之結果為判斷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原告於本件 訴訟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張總於其母改後隨同母親同住、由張 樹成撫育之事實,自不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 是依前揭爭點效之說明,原告主張其為張總為繼承人,請求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張總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提起反請求主張其等為張總之繼承人之事實,為原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經查:
另案對於上述原為張總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繼承,是否應依 民法施行前(即日治時期)臺灣之習慣決之?本件有無選 定繼承人張永順張總之繼承人?之爭點,第二審判決理由記 載:張總於大正12年(西元1923年)12月2日死亡時為戶長 ,該戶因張總死亡而絕戶,其繼承開始在日治時期,且張總 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若依當時臺灣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
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8號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12月11日 以前,有合法選定繼承人者,其繼承事宜仍不適用現行繼承 法制,僅於98年12月11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始依現 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張總所遺之系爭土地之繼承為家 產繼承(即戶主繼承),非私產繼承。依當時臺灣習慣,家 產繼承之繼承人順位為: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指在家 之男性直系卑親屬),指定之財產繼承人,選定之財產 繼承人(俗稱「倒房」,即所謂「死後養子」或「追立繼嗣 」)。張總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生前亦未指定財產繼承 人,張總並無家產繼承第1、2順位之繼承人存在。至於張總 是否有第3順位「選定之財產繼承人」存在乙節,因張總後 事由同宗張獅、張榜士祭祀公業派下第十三世張大鑑之十六 世子孫張榮異及其妻張黃氏儉處理,依張獅、張榜士祭祀公 業派下系統表及日治時期戶口謄本所載,張總之祖父張婦荖 (即張匏栳)為第十五世,張總之父張木同及張榮異均為十 六世,張總、張徽金(即張榮異及張黃氏儉之長子)及被上 訴人(即本件被告)之祖父張清安(即張榮異及張黃氏儉之 次子)為十七世,張永任(張徽金之長子)及被上訴人之父 張永順(張清安之長子)為十八世,張總死亡絕戶後,因張 榮異(張總之長輩)、張徽金、張清安(張總之同輩)等人 有昭穆(輩分)不相當之問題,無法成為張總之繼承人,直 至十八世子孫張永順出生,且張永順之父母均死亡後,始由 親族會議選定張永順為十七世張總之繼承人。另張總死亡後 ,系爭土地之地租係由張榮異繳納,張榮異於34年11月14日 死亡後,系爭土地於36年土地總登記時,則由張榮異之長子 張徽金並繳交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保證書1 紙、租金收據4紙等據以向地政機關申報。系爭土地自37年 迄今,均以張永順名義繳納稅金。張總及其祖父張婦荖、父 張木同等人,均由被上訴人之父張永順及被上訴人等人祭祀 ,該祠堂位於埔心鄉瓦窯南段440地號土地,該土地重測前 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對角相 接。張榮異、張黃氏儉、張徽金、張清安、張永順於日治時 期之戶籍,均在臺中州員林郡坡心庄瓦厝272番地,即上 開祠堂所在地。並依張徽金之長子即張榮異之長孫張永任於 103年12月26日書立證明書,及證人即張永任之子張維展之 證詞,關於張榮異及張黃氏儉選定張永順為繼承之時點,應 以被上訴人於二審更正之自昭和9年(西元1934年)11月10 日張永順之父張清安死亡後,至34年11月14日張榮異死亡前 之某一時點為可採。張總死亡絕戶後,張榮異及張黃氏儉已 有選定其次子張清安(即張徽金之弟)之長子張永順為張總
之繼承人。張榮異及張黃氏儉並於選定後,將選定繼承人之 事先後交待其長子張徽金及其長孫張永任,並告知關於張總 及其祖先之祭祀事宜,應由張永順及其後代負責之意旨。故 被上訴人主張張榮異及張黃氏儉已合法為張總選定被上訴人 之父張永順為張總之財產繼承人等情,洵屬可採。張總於日 治時期死亡,系爭土地所為之家產繼承,雖無第1、2順位之 繼承人存在,但其親族即張榮異及張黃氏儉已為張總選定被 上訴人之父張永順為財產繼承人,而有第3順位之繼承人存 在,則張永順即為張總之法定繼承人。故張總所遺之系爭土 地,即應由被選定人即張永順取得繼承權,依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289號民事判例意旨,亦無再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8條另定繼承人之餘地。張永順嗣於97年12月2日死亡,被 上訴人均為張永順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就系爭土地 因再轉繼承而為所有人,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並無所有權 等情,應堪採憑等語甚詳。
原告雖抗辯被告於另案所提證據及證人證詞不可採,然此已 經兩造於另案為辯論,並經另案判決記載採證理由甚詳。至 於原告於本件抗辯選任張總之繼承人於法不合云云,固據其 提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關於親屬之記載為證。然此已經 另案第二審判決論述「依張總死亡時之臺灣習慣,被繼承人 死亡之際無『法定推定戶主繼承人』時所為戶主繼承人之選 定,應由何人選定,並無一定之習慣存在,裁判上僅謂:由 親族會選定,尚無明確之範圍,亦無規定一定之人數,有上 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57頁可憑(影本見本院卷第85 頁)。…張榮異及張黃氏儉以張總之最主要之親族長輩之身 分,選定張榮異及張黃氏儉次子張清安之長子張永順為張總 之繼承人,其選任之方法與程序,應屬合法。」,「張榮異 及張黃氏儉為張總選定繼承人之時間,因年代久遠,被上訴 人僅能主張係於張清安昭和9年(西元1934年)11月10日死 亡後,至34年11月14日張榮異死亡前之某一時點。若張榮異 及張黃氏儉係於民法繼承編34年10月24日施行於臺灣之前選 定繼承人,即應適用繼承發生時之日治時期當時臺灣繼承舊 慣,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固無疑 問。縱使張榮異及張黃氏儉係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至34年 11月14日之間選定繼承人,仍係在98年12月11日司法院大法 官會688號解釋公布之前,揆之上揭解釋意旨,張總之親族 選定繼承人是否合法有效,仍應依繼承發生時之日治時期當 時法令為認定依據,已如前述。上訴人再以張總之親族選定 繼承人不符現行民法規定而不合法云云置辯,尚無可取。」 等語(見另案判決伍、四、1.、3.、),並不能認另案
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原告於本件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是依前揭爭點效之說明,另案判決理由就 被告是否為張總之繼承人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於兩造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是被告主張其為張總為繼承人 ,既遭原告反對,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之法律上利益。從而 ,被告提起反請求,請求確認其等對繼承人張總之遺產有繼 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姚怡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