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41號
CHDM,107,訴緝,41,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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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麗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國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先後於:
一、民國106 年3 月3 日21時28分許,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建隆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於通話結束後約1 小時,在證人林建隆位於彰化縣○ ○鎮○○里○○巷00○00○00號的工廠見面,被告將海洛因 1 包交給證人林建隆,且當場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 千 元。
二、106 年3 月18日19時31分許,被告、證人林建隆各以同上門 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通話結束後約1 小時,在上述工廠見面 ,被告將海洛因1 包交給林建隆,且當場收取價金3 千元。三、106 年3 月28日20時6 分許,潘國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建隆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於通話結束後約1 小時,在上述工廠見面,被告將海洛 因1 包交給林建隆,且當場收取價金3 千元。
四、106 年4 月10日14時13分許,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王國雄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於通話結束後約半小時,在證人王國雄位於鹿港鎮頭崙里 頭崙巷107 號住處見面,被告將海洛因1 包交給王國雄,且 當場收取價金3 千元。
因認被告潘國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4 次。
貳、本院判斷無罪所適用之相關法則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關於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最高法院明言 是一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須 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 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 ,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 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422 、28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三、關於購毒者供述之補強證據,尤其是實務上常見的通訊監察 譯文,最高法院曾闡明: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 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 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話或彼此已有默契之 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 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 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 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分為四級,並於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 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 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因渠等之對話內容 ,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 價金,始可採用,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縱令指證 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 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 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 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似性或同一 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 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或有證據足 以認定購毒者確有該種類毒品之需求外,縱然購毒者歷次之 指證一致,因仍屬指證者片面、單一之陳述,猶不足逕行憑 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可信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公訴人認為被告潘國華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 次犯行,是以 :證人林建隆王國雄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附表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潘國華固然坦承其曾 使用起訴書所載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建隆王國雄通話 聯絡(即附表所示之通訊監譯文),通話中提到「頭崙埔的 朋友」是指王國雄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 品等犯行,並辯稱:通話結束後都沒有跟證人林建隆、王國 雄見面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證人林建隆王國雄指稱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供述,雖另有合法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 考,然細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 物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即令證人證稱該等對話內容即 意在交易毒品,亦屬單方之陳述本身,不足作為其等證述之 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建隆之供述憑信堪慮:
(一)證人林建隆於警詢及偵訊(即偵查階段)證稱:其於106 年3 月3 日、3 月18日、3 月28日即附表編號1 、2 、3 通話結束後,和被告潘國華約在其工廠(址設彰化縣○○ 鎮○○巷00○00號)見面,向被告購買3 千元之海洛因云 云(見偵卷第23-25 頁背面、第95頁背面)。(二)證人林建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⑴106 年3 月3 日即附表 編號1 之通話是我和被告的通話,好像是王國雄叫我幫他 找被告的弟弟,我不知道王國雄叫我幫他找被告的弟弟要 做什麼,這通電話和毒品交易沒有關係,警詢和偵訊是我 亂講的;⑵106 年3 月18日即附表編號2 之通話,也是王 國雄要找被告的弟弟,是王國雄打給我說要找被告的弟弟 ,我才打給被告,警詢和偵訊所述不實在;⑶106 年3 月 28日即附表編號3 之通話,也是王國雄要跟我說要找被告 的弟弟,王國雄提到好幾次都是透過我跟被告買海洛因, 沒有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06-109 頁)。證人林建隆 就相同通訊監察譯文,於偵審程序前後證述情節,南轅北 轍,已難昭憑信。
二、即便證人林建隆於審理時有利被告之證述不可採,邏輯上不 必然等同其於偵查階段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可信;應首要檢討 者在於:證人林建隆於偵查階段之供述,是否得以補強憑信 ,從而堪認屬實。本院認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補強證 人林建隆證稱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述:
(一)附表編號2 、3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頭崙埔的朋友」 乃指證人王國雄,此經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林建隆於 偵訊證稱「(問:電話中所講頭崙埔的朋友是誰?)是王 國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5頁背面),且證人王國雄之 居住地址位於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乙節,有其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欄、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可



認無訛。
(二)附表編號1 第1 則通訊監察譯文(106 年3 月3 日21時28 分55秒),證人林建隆向被告表明「我要找你」,又附帶 提及對話以外的第三人「黑○」是否有找到被告,被告稱 有。關於此,證人林建隆在偵查階段證稱,該次21時25分 55秒之通話結束後約1 小時,亦即22時25分左右,和被告 相約在其鹿港鎮溝墘里工廠見面交易海洛因,然而當日23 時28分52秒證人林建隆再度去電被告(即附表編號1 第2 則通訊察譯文),詢問被告是否會很晚,被告提議證人林 建隆「過來啊」,但證人林建隆說「我在工廠」,被告說 「好啦」。倘若證人林建隆和被告在當日21時28分55秒通 話結束後約1 小時即見面交易,何以當日23時許再聯絡被 告是否會很晚,似有催促之意?又雖然在該次23時28分52 秒通話內容中,被告和證人林建隆達成共識:由被告過來 林建隆的工廠找林建隆;然而從附表編號3 的通話中亦可 知,被告與他人約定見面後,曾有爽約的情況,被告於審 理時供稱「後來我好像沒有去,時間太晚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114 頁),並非全然無例可循。且卷內已無其他證 據,如行動電話基地台移動軌跡、後續通話內容、可能路 徑上的監視器錄影等,顯示被告的確赴約前往證人林建隆 之工廠見面。從而,憑附表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已難補強證人林建隆於偵查階段(不利被告)之證述。(三)細譯附表編號2 的譯文:106 年3 月18日18時53分51秒至 18時59分48秒間,被告和證人林建隆先有數次通話,雙方 似約在某「興農市場付費停車場」見面,此與證人林建隆 於偵查階段證稱見面地點在其鹿港鎮工廠等節不符,繼而 於同日19時31分45秒許,證人林建隆通知被告「頭崙埔的 朋友在找你」等語,意指證人王國雄欲找被告,被告回覆 「在換電池等一下」,似有他事耽擱無法立時往見,是否 得以確認被告和證人王國雄最終順利碰面,參以附表編號 3 譯文提及爽約事例,不無疑義。縱有見面,也只是被告 和證人王國雄兩人間的事,和證人林建隆於偵查階段證稱 「其和被告見面交易毒品」乙事,幾無關係。
(四)至於附表編號3 的譯文:106 年3 月28日20時6 分8 秒許 ,證人林建隆通知被告:「頭崙埔的朋友在找你」,轉達 證人王國雄欲尋被告之意。而證人王國雄和被告最終是否 見面,無從得知,縱使通話後順利見面,也只是被告和證 人王國雄兩人間的事,和證人林建隆於偵查階段證稱「其 和被告見面交易毒品」乙事,顯無關聯。
(五)證人王國雄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多次透過林



建隆找被告買海洛因,打給林建隆說要找被告,林建隆就 知道意思了,林建隆比較容易找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9 頁背面,本院卷第102 頁正、背面)。即使上述通訊監察 譯文可能是證人王國雄透過證人林建隆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常理而言,證人林建隆應先獲知證人王國雄購買需求, 然而證人王國雄林建隆間在上述日期(即106 年3 月3 日、3 月18日、3 月28日),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 證據可佐此節,自無從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3 之 通話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王國雄
三、證人王國雄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歷次一致證稱公訴 意旨四之情節,然而相關通訊監譯文仍不足補強:(一)細究附表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國雄於107 年4 月10日14時13分9 秒許,去電聯絡被告,詢問被告所在, 被告稱人「在市內」,證人王國雄詢問被告何時回來,稱 「你若回來,打給我」,被告允諾。可知證人王國雄有意 待被告從「市內」返回後,請被告來電聯絡,沒有直接約 定見面。此後再無其他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再度致電 證人王國雄,參以附表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和證 人王國雄曾有相約見面後,被告爽約之前例,則被告是否 真如證人王國雄所述,當日前去證人王國雄鹿港鎮頭崙里 家中見面,容有疑義。
(二)證人王國雄於審理時進一步證稱:「(審判長問:你與被 告住的地方有無差距很遠?)…差不多騎機車不用5 分鐘 。…(審判長問:你有跟被告說『你若回來,打給我』, 被告說要回來有無再給你?)應該是直接去我家吧…被告 也知道我家。(審判長問:所以這通被告沒再給打你?) 對。…我家是矮房,沒有什麼大樓管理。(審判長問:敲 門就知道了?)對。(審判長問:是否記得被告如何去的 ?)開車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 頁),提及被 告此次如何前去其家中見面交易,乃偵查階段不曾提及的 細節。故可試析:被告或許因為知道證人王國雄的家在哪 裡,於市內返回後,直接開車到證人王國雄家見面,或先 返家後,再直接騎乘機車前去,而沒有再次去電聯絡證人 王國雄。然而不論何種可能,都沒有相關的證據,諸如監 視器錄影、或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等,足以佐證被告駕車 、騎車前去證人王國雄家中見面。
肆、綜上所述,證人林建隆證述前後不一,憑信堪慮,且附表編 號1 至3 之通訊監察譯文,語意內容不足補強其於警詢及偵 訊指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可信;證人王國雄歷次證述 雖尚稱一致,然而附表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僅約定稍後



再次通話,後續不明,猶不足補強其證稱:被告直接駕車前 去頭崙埔家中交易海洛因等情;而卷內已別無其他足資補強 這些證人證述之證據。是依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均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海洛因4 次犯行之有罪確 信,依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28頁、第29頁正背面、第31頁、第 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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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監聽電話 │出入│對象 │內容摘要 │基地台位置│
│ │ │(A) │ │(B)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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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3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我要找你ㄟ │彰化縣鹿港│
│ │月3 日21│IEMI: │ │潘國華 │B:怎樣 │鎮鹿和路3 │
│ │時28分55│0000000000│ │ │A:我要找你 │段622 巷26│
│ │秒許 │38670 │ │ │B:好啦 │號3F頂 │
│ │ │林建隆 │ │ │A:阿有那個誰,黑* 有找到你│ │
│ │ │ │ │ │ 嗎 │ │
│ │ │ │ │ │B:有啦 │ │
│ │ │ │ │ │A:有喔好 │ │
│ ├────┼─────┼──┼─────┼──────────────┼─────┤
│ │106 年3 │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會很晚嗎 │彰化縣鹿港│
│ │月3 日23│IEMI: │ │潘國華 │B:怎樣 │鎮鹿和路3 │
│ │時28分52│0000000000│ │ │A:會很晚嗎 │段622 巷26│
│ │秒許 │38670 │ │ │B:你過來阿 │號3F頂 │
│ │ │林建隆 │ │ │A:我在工廠 │ │
│ │ │ │ │ │B:喔好啦 │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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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3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到了 │彰化縣彰化│
│ │月18日18│IEMI: │ │潘國華 │B:你到了喔 │市向陽街99│
│ │時53分51│0000000000│ │ │A:快到了在中央陸橋了 │巷20號 │
│ │秒許 │38670 │ │ │B:喔好好 │ │
│ │ │林建隆 │ │ │ │ │
│ ├────┼─────┼──┼─────┼──────────────┼─────┤
│ │106 年3 │0000000000│>> │0000000000│A:到了 │彰化縣彰化│
│ │月18日18│IEMI: │ │潘國華 │B:好 │市大埔路 │
│ │時58分2 │0000000000│ │ │ │521 巷6 號│
│ │秒許 │386701 │ │ │ │5F頂 │
│ │ │林建隆 │ │ │ │ │
│ ├────┼─────┼──┼─────┼──────────────┼─────┤
│ │106 年3 │0000000000│<< │0000000000│B:車停在興農超市付費停車場│彰化縣彰化│
│ │月18日18│IEMI: │ │潘國華 │ │市中山路2 │
│ │時59分48│0000000000│ │ │ │段2 號12樓│
│ │秒許 │38670 │ │ │ │頂 │
│ │ │林建隆 │ │ │ │ │
│ ├────┼─────┼──┼─────┼──────────────┼─────┤
│ │106 年3 │IEMI: │>> │0000000000│A:頭崙埔的朋友在找你 │彰化縣鹿港│
│ │月18日19│0000000000│ │潘國華 │B:我在換電池等一下 │鎮鹿和路3 │
│ │時31分45│38670 │ │ │A:好 │段622 巷26│
│ │秒許 │林建隆 │ │ │ │號3F頂 │
├──┼────┼─────┼──┼─────┼──────────────┼─────┤
│ 3 │106 年3 │0000000000│>> │0000000000│A:頭崙埔的朋友在找你 │彰化縣鹿港│
│ │月28日20│IEMI: │ │潘國華 │B:喔好 │鎮鹿和路3 │
│ │時6 分8 │0000000000│ │ │A:他說你昨天沒去 │段622 巷26│
│ │秒許 │386701 │ │ │B:喔好好 │號3F頂 │
│ │ │林建隆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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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4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 │
│ │月10日14│潘國華 │ │王國雄 │A:喂 │ │
│ │時13分9 │ │ │ │B:你在那裡 │ │
│ │秒許 │ │ │ │A:在市內 │ │
│ │ │ │ │ │B:市內,那時候回來 │ │
│ │ │ │ │ │A:等一下,看怎樣 │ │
│ │ │ │ │ │B:你若回來,打給我 │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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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