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31號
PTDM,107,原訴,31,2019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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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1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儒


指定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哲凡


指定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池信傑



指定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順章



指定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慧晴


      陳奕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891、2892、2893、2895、2951、3835、4707、
4869、4870、107 年度毒偵字第1570、1571號)及移送併辦(10
7 年度偵緝字第5 號、107 年度偵字第3637、6158號)暨追加起
訴(107 年度偵字第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儒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哲凡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10、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信傑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6 、8 至10、12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6 、8 至10、12至14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慧晴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刑。
林順章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奕弦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偉儒池信傑林哲凡林順章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陳偉儒自民國106 年4 月1 日起,成立以提取受詐術所騙 不特定人民匯款之財物並與不詳之電信機房集團朋分不法利 潤為牟利手段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車手組織),並至遲於 106 年4 月7 日、11日前分別招募林哲凡池信傑加入(此 部分行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尚未修正,不構成犯 罪)。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於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惟上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車 手犯罪組織並未解散,仍繼續由陳偉儒基於主持、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指派旗下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林哲凡、池 信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聽從陳偉儒之指揮擔任取款 車手,陳奕弦亦於同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車手組織擔任取款車手;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陳奕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人所 屬之電信機房集團成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陳偉儒之指揮,遂行詐欺犯罪不 法所得之提領事宜並牟取利益。詐欺方式為由「阿呆」所屬 之電信機房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之余端等1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陳偉儒



向「阿呆」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9 至15所示之「 匯入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於106 年4 、5 月間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10,000元之代價向池信 傑購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水門 郵局帳戶,及不知情之池信傑同居女友劉慧晴(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 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戶(下稱劉慧晴土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另取得池信傑提供之其不知情之 胞兄池信政(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瑪家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轉交林哲凡池信傑陳奕弦,其 等再依據陳偉儒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時間 ,各自前往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編號2 部分林哲凡池信傑2 人係 利用不知情之池美雲【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前往提領)。陳偉儒收到上開車手提領所得款項後,從 中抽取4%之作為報酬,另支付2,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報 酬予前往提領之車手,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各次提款之時間 、地點、取款車手及所得款項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 所示)。
二、劉慧晴明知池信傑加入陳偉儒為首之本案車手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竟與陳偉儒池信傑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池信傑搭載劉慧晴前往屏東縣某址之統一便利商 店昭勝門市後,劉慧晴於106 年4 月27日凌晨2 時37分許, 持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0,000元,再交予 池信傑轉交陳偉儒
三、林順章陳偉儒及綽號「阿呆」之成年人所屬之電信機房集 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 編號8 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金額之款項, 並取得6,000 元之報酬。嗣經警於107 年3 月19日上午6 時 8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池信傑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 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潘孝忠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始 循線查悉上情。
四、池信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池信傑於106 年12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 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以火機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




池信傑於107 年3 月17日晚間6 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廁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機燒烤 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五、案經余端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沙美玉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徐明鳳劉士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許彩吟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游 龍褌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曹淑霞訴由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陳寶琴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陳麗華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李美珠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賴美麗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劉士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溫淑 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彭惠瑩訴由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徐明珠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林順章及其等之辯護人 、被告劉慧晴陳奕弦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24 頁至該頁背面),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池信傑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10 號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 2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又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2 次施用毒品案件,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組織犯罪條例及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林順章陳奕弦就上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劉慧晴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領 現金10,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詐欺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林順章陳奕弦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4 頁 ),經核與其等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卷一第135 至141 頁;他卷一第306 至308 、322 至325 、330 至332 頁;偵卷二第179 至185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余端沙美 玉、徐明鳳許彩吟、游龍禈曹淑霞陳寶琴、陳麗華、 李美珠、張賴美麗劉士雄溫淑麗彭惠瑩、徐明珠、證 人即被害人蔡月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池美雲於偵訊中具 結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216 至217 、234 至 236 、248 至249 、265 至267 、284 至285 、287 至288 、307 至308 、319 至320 、330 至331 、408 至409 、42 9 至430 、450 至451 頁;警卷二第479 至481 、506 至50 7 ;本院卷一第258 至259 頁;他卷一第300 至303 頁), 並有甘偉彬之內埔水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池信傑之瑪家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郭 哲守之臺中樹仔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高懷懋之屏東民生路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池信政 之瑪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劉慧 晴之土地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 戶個資檢視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何美花之第一 商業銀行萬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影本、溫淑麗之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彭惠 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詐欺集團案車手提領時、地 一覽表各1 份、存款人收執聯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 本各3 份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 幀、溫淑麗與詐欺集團成員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幀、徐明珠之汐止郵局存摺封面照 片1 幀、徐明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幀



、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4 幀(見警卷一第219 至224 、237 至238 、254 、268 至270 、310 至311 、321 至 324 、333 至335 、412 、428 頁;警卷二第460 至462 、 464 至465 、488 至489 、502 至503 、511 至512 頁;本 院卷一第261 頁;他卷一第341 至345 、419 至476 頁)在 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劉慧晴於106 年4 月27日凌晨2 時37分許,持如附表一 編號4 所示郭哲守之臺中樹仔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統一 便利超商昭勝門市提領10,000元後,交予池信傑轉交陳偉儒 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警 卷三第1179頁背面至1188頁;他卷一第306 至308 頁;本院 卷一第168 頁),核與證人池信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32 至333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4 幀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430 至431 頁),堪認 屬實。又上開款項係許彩吟遭「阿呆」所屬詐欺電信機房集 團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4 所示之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匯入之詐欺款項等情,亦據證 人許彩吟指述在卷,並有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郭哲守之臺中樹仔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亦足認定 。證人池信傑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叫劉慧晴去領一筆1 萬 元的錢時,有跟劉慧晴說那是詐騙的錢,她還是答應去提領 ,劉慧晴有陪我去領過兩三次,她都在外面看,當時她都知 道我要去領詐騙的錢等語(見他卷一第314 頁);及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劉慧晴知道我擔任詐欺集團的車手,因為 我有告訴她,106 年4 月27日至涼山門市、水門郵局提款的 車手是我,統一昭勝門市戴安全帽提領的女生是劉慧晴,我 跟劉慧晴出門前有跟她說要去領錢,當天三次提領都是我載 劉慧晴一起去,前兩次提領的時候劉慧晴都在外面等我,劉 慧晴沒有問我為什麼要分這麼多次領,最後一次在昭勝門市 時我懶得下車領錢,才請劉慧晴去領,我記得好像有跟劉慧 晴說這是詐騙集團的錢,當天我與劉慧晴領的錢交給陳偉儒 ,是劉慧晴跟我一起去陳偉儒家交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31 頁背面至333 頁),參以被告劉慧晴池信傑於本件 案發時為同居情侶關係,其亦於警詢中自承知悉林哲凡與池 信傑是車手,陳偉儒是車手頭等語(見他卷一第1185頁背面 至1186頁),足徵證人池信傑上開證稱被告劉慧晴知悉所提 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等語,實非無據。至被告劉慧晴雖 辯稱當時池信傑向其表示係要提領他人償還陳偉儒之款項云 云,惟被告劉慧晴池信傑於106 年4 月27日前往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4 所示款項之時間係在凌晨1 時55分許至2 時37分 許間,提領地點則分別在統一便利超商涼山門市、內埔水門 郵局及統一便利超商昭勝門市,且其等所持以提領之金融卡 並非由其等或陳偉儒本人所申設使用,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 違,若非為迅速提領以獲取不法所得,當無於深夜多次、多 點提領之必要,況被告劉慧晴於提領時復配戴安全帽及口罩 遮掩面容,有上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按,可見其確實知 悉所提領者為詐欺所得款項甚明,被告劉慧晴上開所辯實為 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㈢被告林哲凡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林哲凡係單純受被告陳偉儒 指示代為取款並獲取報酬,並無加入犯罪組織之意,且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林哲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犯行為三人以上 共同為之一事有所明知或預見,被告林哲凡應僅成立普通詐 欺取財罪等語,為被告林哲凡之利益辯護。惟查,被告林哲 凡受陳偉儒招募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間自106 年4 月間起 至107 年1 月間止,其間長達9 個月,且提領次數、金額均 屬非少,且於如附表一編號2 、10所示犯行,更與被告池信 傑共同前往取款,尚非臨時、偶然參與車手犯罪,且確有與 本案車手組織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對所 犯各該詐欺犯行係由3 人以上共犯一事亦顯有預見,被告林 哲凡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理由。
㈣被告林順章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辯稱:我一開始並 不知道那是詐欺的錢,是我領完後陳偉儒才告訴我云云,被 告林順章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林順章對其所提領之 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並不知悉,就本案詐欺行為為3 人以上 共犯乙情亦無預見,被告林順章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 惟查,被告林順章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3 次提款行為之時間 緊接,然提款地點則均不相同,若被告林順章對其所提領之 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一事毫無所悉,其自無大費周章二度更 換提領地點之必要,況被告林順章前於本院訊問明白坦承其 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經本院諭知交保後,仍 於偵訊、警詢中再為相同陳述(見偵卷五第122 頁背面、14 6 頁;警卷三第1036至1040頁),足認其此部分不利於己之 陳述應為真實而可採,其嗣後一度改稱不知道所領款項涉及 犯罪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陳偉儒雖於本 院審理中改稱:我只是跟林順章說要他幫我提領這個款項, 並沒有跟他說這是什麼錢或誰的錢,是林順章提領完後我覺 得過意不去,才跟林順章說這是詐騙的錢,我拿錢給林順章 的用意是想請他吃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顯係迴 護被告林順章之詞,無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現今詐欺



集團分工細膩、人數眾多,為普遍周知之事實,酌以被告林 順章於卷內歷次陳述中,均未提及陳偉儒有何實際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之行為,足徵被告林順章於提領款項時對其與陳偉 儒僅負責提領詐欺所得,實際詐欺被害人者另有其人乙情, 當有預見,是被告林順章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劉慧晴林順章陳奕弦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池信傑施用毒品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信傑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155 、324 頁),且被告池信傑分別於106 年12月13日上午9 時10分許、107 年3 月19日上午7 時5 分 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9 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 內佳義00000000)、107 年4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內偵查00000000) 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 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 紙在卷可按(見警 卷四第15至17頁;警卷五第10至11、14頁),足徵被告池信 傑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被告池信傑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 年4 月 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 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 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後該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 公布第2 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則依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僅「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 ,而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犯罪組織,則僅「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條例第 2 條第一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不再以具有集團性、常習 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者為限,107 年1 月3 日修正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則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上開修正前即85 年12月11日訂定及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本案被告陳偉儒等人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嗣後修正之新法均非有利,故均應適用其等行為時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 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 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 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 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 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 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 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 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 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再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 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 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 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偉儒自陳於 106 年4 月間起,陸續招募被告林哲凡池信傑陳奕弦



人加入本案車手組織,運作方式係由被告陳偉儒取得各該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任務分派由被告林哲凡、池信 傑、陳奕弦等人前往提領,被告陳偉儒並未實際參與提領行 為,僅就特定提領任務下達行動指令,且本案車手組織中除 被告陳偉儒外之成員與「阿呆」或其所屬之詐欺機房成員均 無直接聯繫,所領得之詐欺款項亦均需交給被告陳偉儒以分 配利得,是被告陳偉儒之犯罪支配地位實非單純聽取號令、 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可比,已屬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 ,至為明顯。被告陳偉儒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偉儒 僅係受「阿呆」之託,隨意、隨機委請林哲凡池信傑、陳 奕弦等人前往領款,對於各次提領之時間、金額均無掌握, 是被告陳偉儒所為應僅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等語,尚無理由 。又被告陳偉儒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 1 項前段之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應以一較重之主 持犯罪組織罪予以評價,即為已足。
㈢查本案車手組織於106 年4 月21日後之成員至少包括被告陳 偉儒、池信傑林哲凡而達3 人以上,並以由與綽號「阿呆 」所屬電信機房人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由被告陳偉儒轉知被告林哲凡池信傑陳奕弦等人前往提領不法所得之詐欺犯罪模式所組成,持 續時間自106 年4 月間起至107 年1 月間遭查獲時止,期間 由被告陳偉儒指揮成員池信傑林哲凡陳奕弦遂行提領詐 欺款項之犯行並從中取得利益,非僅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論依106 年4 月19日或107 年1 月3 日修正之組織 犯罪條例第2 條規定,均屬該條所定之犯罪組織。被告陳偉 儒於106 年4 月1 日發起本案車手組織、被告林哲凡、池信 傑則至遲於106 年4 月7 日及同年月11日業已加入本案車手 組織,其等於106 年4 月21日前分別發起、參與組織之行為 (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提領款項之犯行)因組織犯罪 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尚未修正施行,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適用,惟106 年4 月21日後,被告陳偉儒仍持續主持、 指揮本案車手組織及被告林哲凡池信傑仍繼續參與本案車 手組織之犯罪行為,即有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規定之 適用,先予敘明。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 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 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 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且該款所謂「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查本案車手組織成員包括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



陳奕弦等人,並由與綽號「阿呆」之人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 、密碼,及由「阿呆」所屬電信機房人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 戶後,再分別由被告陳偉儒轉知被告林哲凡池信傑、陳奕 弦、林順章前往領款,或由被告池信傑要求被告劉慧晴等人 單獨或共同領取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本案已知之共犯人數 確達3 人以上,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林順章、劉 慧晴陳奕弦等人於此亦具有認識,已如前述。是核被告陳 偉儒於106 年4 月21日起,至107 年4 月9 為警查獲時止, 主持、指揮本案車手組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 1 項前段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林哲凡池信傑於106 年4 月21日起,至107 年3 月19日警查獲時止,及被告陳奕弦於 10 6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5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參與 本案車手組織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偉儒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為、被 告林哲凡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10、11所為、被告池信 傑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6 、8 至10、12至14所為、被告劉 慧晴如附表一編號4 所為、被告林順章如附表一編號8 所為 、被告陳奕弦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池信傑 如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林哲凡池信傑林順章陳奕弦就其等分別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 、3 至15所示提領行為,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 ,先後提領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各該 編號所示提款行為間犯罪之目的同一、時地緊接且分別侵害 同一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 斷,均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應各僅論以一罪。
㈤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 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陳偉儒就如附 表一編號1 、3 、4 (第1 、2 、10至14筆)、7 、11所示 犯行與被告林哲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 、6 、8 (第4 至 6 筆)、9 、12至14所示犯行與被告池信傑間;就如附表一 編號2 、10所示犯行與被告林哲凡池信傑間;就如附表一 編號4 (第9 筆)所示犯行與被告池信傑劉慧晴間;就如 附表一編號8 (第1 至3 筆)所示犯行與被告林順章間;就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與被告陳奕弦間,及上開被告各該 犯行與「阿呆」及所屬電信機房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池信傑先後提供其 自己、同居女友劉慧晴及其胞兄池信政之帳戶作為匯入詐欺 款項使用之行為,實屬其加重詐欺取財正犯犯行分工之一部 分,要無另行成立幫助犯之餘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實 屬誤會,併此敘明。
㈥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係 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池美雲前往提款以實施犯罪,均 為間接正犯。
㈦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稱之參與犯 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 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 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 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 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 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 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 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 ,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



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 ,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偉儒於10 6 年4 月21日後持續主持、指揮本案車手組織,被告林哲凡池信傑陳奕弦參與本案車手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被告陳 偉儒、林哲凡池信傑等主持、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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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瑪家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